第五章兽医生物制品的运输、保存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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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1. 目的为确保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制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动物防疫工作有效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3. 保存管理3.1 基本要求- 制品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良好、清洁卫生的场所。

- 制品的存放温度应符合产品说明书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应超过2℃~8℃。

- 制品应按照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分类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 存放制品的容器应材质稳定、密封性能良好。

3.2 特殊管理- 如制品为冷冻制品,应使用专用冰箱或冷库,并保持恒温。

- 如制品为活疫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生物安全措施。

4. 运输管理4.1 基本要求- 运输过程中应确保制品不受阳光直射、高温、低温等影响。

- 使用专用的冷藏车、保温箱等设备,并保持制品在规定温度范围内。

- 运输途中,应定期检查制品的温度,并做好记录。

4.2 特殊管理- 如制品为活疫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采取生物安全措施。

- 运输途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制品质量安全。

5. 紧急应对预案5.1 制品质量异常- 如发现制品有质量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报告相关部门。

- 对异常制品进行封存、隔离,并等待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

5.2 运输途中事故- 发生运输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 对受影响制品进行质量评估,并报告相关部门。

5.3 疫情应急- 如发生突发动物疫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疫情调查、控制和预防工作。

6. 监督管理-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制品质量安全。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1.03.1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1.05.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1年3月2日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5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1年3月17日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疫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兽药,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和微生态制品等。

第四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品种名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附件1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兽用诊断制品生产行为,保证产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兽用诊断制品(以下简称诊断制品),是指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系统组合使用,进行动物疫病诊断或对样本进行检测的试剂(盒)。

第三条诊断制品生产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四条本规范为诊断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诊断制品生产的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五条诊断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明确各类人员的管理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诊断制品生产单位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学、生物学或药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制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七条从事生产操作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过卫生学、微生物学等专业和安全防护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质检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其任命和变更应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备案。

第八条从事高致病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殊要求的诊断制品生产操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生产环境与卫生第九条诊断制品生产应当具有与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生产环境和卫生条件。

第十条生产区应当按制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生产操作间应当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按生产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温度和相对湿度应当与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仓储环境及控制应当符合规定的物料储存要求。

第十三条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料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诊断制品生产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应当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定生产操作间、设备和器具清洁规程。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经营质量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保证兽药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兽药经营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

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兽药专营或者兼营企业经营活动全过程。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三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组织,具有与经营方式、经营品种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兽药或者兽医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明确各机构、组织和工作人员岗位工作权力、义务、职责,并应当确保所有工作人员具备适应岗位工作职责要求的业务能力。

第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建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企业人员总数 4% (最低不得少于 2 名)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一)在地市、县级城区内设立的兽药经营企业。

(二)年销售额达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规模的兽药经营企业。

(三)负责实施兽药配货制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

(四)经营预防兽用生物制品或者诊断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

(五)经营兽用处方药的兽药经营企业。

(六)经营兽用精神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兽药的兽药经营企业。

第五条兽药经营企业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兽药品种相适应、满足岗位工作需要的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水平和技术能力的有效凭证。

各岗位兽药或者兽医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设立在地市、县级城区内的兽药经营企业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年销售额达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规模和负责实施兽药配货制连锁经营的兽药经营企业具有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兽药技术人员不得少于 2 名。

第六条经营兽用处方药或者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有 2 名以上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助理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制和兽药科学合理使用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动物疾病诊疗、疫病防制经验的执业兽医人员。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发布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

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

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1. 引言本文档旨在制定一套关于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预案的制度,以确保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该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的机构和人员。

2. 制品保存管理2.1 制品仓库- 制品仓库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 制品应按照规定的温度和湿度要求进行存放,并定期进行监测和记录。

- 制品的入库和出库应有相应的记录,并进行核对。

2.2 制品标识- 制品应进行明确的标识,包括名称、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

- 标识应清晰可见,防止误用或混淆。

2.3 制品保质期管理- 制品的保质期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品特性确定,并进行明确的标识。

- 制品过期后应及时淘汰或进行处理,防止过期使用带来的安全风险。

3. 制品运输管理3.1 运输条件要求- 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品特性的要求。

- 运输过程中应确保制品的温度、湿度、震动等条件符合规定。

3.2 运输记录和监测- 运输过程中应有相应的记录,包括起始地、目的地、运输人员等信息。

- 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制品的监测,确保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3.3 突发情况应对- 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突发情况(如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应立即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保护制品的安全。

4. 紧急应对预案4.1 紧急事件的定义- 紧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制品污染、事故泄漏、火灾等突发事件。

4.2 紧急应对组织- 设立紧急应对组织,明确组织成员和职责,并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4.3 应急预案编制- 制定紧急应对预案,包括事件的应急处理流程、人员的应急职责和措施等。

4.4 应急设备和物资准备- 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物资,确保在紧急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应对。

5. 总结以上制度旨在确保兽用生物制品保存、运输管理与紧急应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遵守该制度,提高制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防范潜在风险。

兽药运输管理制度范本

兽药运输管理制度范本

兽药运输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兽药运输管理,确保兽药安全有效使用,提高兽药管理水平,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兽药的运输过程中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兽药的保存、搬运、运输、装卸、交接等环节。

第三条兽药运输管理制度的制修订由本单位兽药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由兽药运输管理人员负责。

第二章兽药运输前的准备第四条在进行兽药运输前,需进行兽药清点、检查。

检查兽药的品种、数量、规格、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五条兽药运输前,需对运输工具(如车辆)进行检查,确保车辆状况良好,并保证车内环境卫生。

第六条兽药运输前,需对兽药的储存条件进行检查,确保兽药存放及运输过程中符合温度、湿度等要求。

第三章兽药运输过程中的管理第七条在兽药运输过程中,需对兽药进行合理的包装,并标明兽药的名称、品种、数量及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八条兽药运输过程中,需避免与其他有害物质混淆,防止兽药污染。

第九条兽药运输过程中,应根据兽药的性质、规格等要求,合理安排兽药的摆放位置,避免兽药碎损。

第四章兽药运输后的管理第十条兽药运输到达目的地后,需及时将兽药移至指定位置,并进行清点、核对。

第十一条兽药运输后,需对有残留的兽药、包装物等进行处理,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兽药运输后,需做好相关记录,包括兽药的品种、数量、运输过程中的情况等。

第五章兽药运输管理人员的要求第十三条兽药运输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合格,熟悉兽药运输管理制度,具备相关职业素质。

第十四条兽药运输管理人员需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确保兽药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准确。

第十五条兽药运输管理人员需具备一定的急救知识,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处理。

第六章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将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修订,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本单位兽药管理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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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疫接种失败的表现: 在免疫有效期内不能抵抗相应病原体的侵袭,仍发生了该种 传染病; 效力检查不合格(疫苗接种后测不到抗体或抗体滴度达不到 应有水平、抽检或攻毒保护率低于标准要求)。

•HPAI免疫监测要求: 监测方法: 血凝抑制试验(HI) 。 监测标准:使用弱毒苗鸡群免疫抗体转阳率≥50%判 定为合格 ;使用灭活苗HI抗体效价≥24判定为合格。免 疫密度70%以上。
第五章兽医生物制品的 运输、保存和使用
2020年7月10日星期五
•目标 如何正确运输、保存和使用兽医生物制品? 生产实际中为什么会出现免疫失败?

•内容
•第一节 兽医生物制品的运输 •第二节 兽医生物制品的保存 •第三节 兽用疫苗的使用 •第四节 母源抗体与免疫程序

•第一节 兽医生物制品的运输
•传染源
•传播途径 •易感动物
•消毒、杀 虫、灭蚊 灭鼠、防 鸟等是为 了切断传 播途径

•传染源
•传播途径
•免疫接种、良 好饲养管理是 为了提高动物 对病原体的抵 抗力或降低动 物对病原体的 易感性
•易感动物
•不易感

•第三节 兽用疫苗的使用
•免疫接种: •是指用人工方法将有效疫苗引入动物体内使其产生特异性 免疫力,由易感变为不易感的一种疫病预防措施。

•免疫接种
•预防接种 •紧急接种

•预防接种在经常发生某些传染病的 地区,或有某些传染病潜在的地区 ,或经常受到邻近地区某些传染病 威胁的地区,为了防患于未然,在 平时有计划地给健康动物进行的免 疫接种。
•强制性免疫: •FMD,CSF,HPPRRS,HPAI, PPR
•紧急接种是指在发生传染病时 ,为了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而 对疫区和受威胁区尚未发病的 动物进行的应急性计划外免疫 接种。
•(1~2天)
•无相应的抗原 特异性记忆细 胞

•体内有抗原 特异性记忆 细胞
•(一)注射免疫:皮下、皮内、肌肉注射 •(二)经口免疫 •(三)点眼与滴鼻免疫 •(四)气雾免疫:气雾发生器 •(五)静脉注射

•猪肌肉注射 •猪耳静脉注射
•猪皮下注射
•第四节 母源抗体与免疫程序
•一、母源抗体(maternal antibody) • 通过胎盘、初乳、卵从母体所获得的抗体。


•一、注意掌握疫情和接种时机 •二、注意病原体的型别 •三、注意接种密度 •四、注意免疫程序 •五、注意被免疫动物的体质及及疫病情 况 •六、注意疫苗的外观及理化性状 •七、注意消毒灭菌 •八、注意稀释后的疫苗要及时用完 •九、注意抗菌药物的干扰 •十、注意疫苗剂量及免疫次数

•(1-2周)
18日龄
26日龄
疫苗种类 马立克氏病疫苗 新城疫克隆30 肾型传染性支气管炎疫苗 传染性法氏囊炎油苗(弱毒) 新城疫Ⅳ系苗 新城疫油苗 传染性法氏囊炎油苗(中毒)
接种方法 皮下或肌肉注射 滴鼻或点眼 按说明 滴鼻或点眼 饮水 肌肉注射 滴鼻或点眼
备注:1.种猪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 2.乙型脑炎流行或受威胁地区,每年3-5月份(蚊虫出现前1-2月),
使用乙型脑炎疫苗间隔一个月免疫两次。
3.猪瘟弱毒疫苗建议使用脾淋疫苗。 4.[注2]:根据本地疫病流行情况可选择进行免疫。

•供参考的免疫程序(猪)
•(三)种公 猪
免疫时间
使用疫苗
每隔4-6个月 口蹄疫灭活疫苗
•原则: • 防止高温、曝晒、冻融。
•冷藏运输车
•冷藏运输箱

•第二节 兽医生物制品的保存
•要求: •灭活苗、血清、诊断液等保存在2-15℃; •冻干疫苗在-15℃下保存; •冰冻疫苗保存在-196℃。

•引起传染病的发生或流行
•传染源
•传播途径
•易感动物

•传染源
•传播途径
•易感动物

•隔离、 检疫以及 病死动物 无害化处 理均是为 了控制传 染源

•二、免疫程序(vaccination program) • 根据一定地区、养殖场或特定动物群体内传染病的流行 情况、动物健康状况和不同疫苗特性,为特定动物群制定的 接种计划,包括接种疫苗的类型、顺序、时间、次数、方法 、时间间隔等规程和次序。

•供参考的免疫程序(猪)
•(一)商品

免疫时间
使用 疫 苗
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灭活疫苗[注2]
55日龄
猪伪狂犬基因缺失弱毒疫苗 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灭活疫苗[注2]
60日龄
口蹄疫灭活疫苗 猪瘟弱毒疫苗
70日龄
猪丹毒疫苗、猪肺疫疫苗或猪丹毒-猪肺疫二联苗[注2]
备注:1.猪瘟弱毒疫苗建议使用脾淋疫苗。 2.[注1]:在母猪带毒严重,垂直感染引发哺乳仔猪猪瘟的猪场实施。 3.[注2]:根据本地疫病流行情况可选择进行免疫。

•母源抗体的传输与胎盘的结构有关:
功能
人类、其他灵 长类
犬、猫
猪、马、驴
牛、羊
IgG 抗败血性感染 可通过胎盘 少量可通过胎盘 不通过胎盘 不通过胎盘
IgA 抗肠道感染 胎盘结构
初乳
血绒毛膜型 组织层次3层
初乳
内皮绒毛膜型 组织层次4层
初乳
初乳
上皮绒毛膜型 结缔组织绒毛膜型 组织层次6层 组织层次5层
1日龄
猪瘟弱毒疫苗[注1]
7日龄
猪喘气病灭活疫苗[注2]
20日龄
猪瘟弱毒疫苗
21日龄
猪喘气病灭活疫苗[注2]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23-25日龄
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灭活疫苗[注2]
链球菌Ⅱ型灭活疫苗[注2]

口蹄疫灭活疫苗
28-35日龄
猪丹毒疫苗、猪肺疫疫苗或猪丹毒-猪肺疫二联苗[注2] 仔猪副伤寒弱毒疫苗[注2]

•供参考的免疫程序(猪)
•(二)种母

免疫时间
使用疫苗
每隔4-6个月
口蹄疫灭活疫苗
猪瘟弱毒疫苗
初产母猪配种前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猪细小病毒灭活疫苗
猪伪狂犬基因缺失弱毒疫苗
经产母猪配种前
猪瘟弱毒疫苗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猪伪狂犬基因缺失弱毒疫苗
产前4-6周
大肠杆菌双价基因工程苗[注2]
猪传染性胃肠炎、流行性腹泻二联苗[注2]
猪瘟弱毒疫苗
每隔6个月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
猪伪狂犬基因缺失弱毒疫苗
备注:1.种猪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 2.乙型脑炎流行或受威胁地区,每年3-5月份(蚊虫出现前1
-2月),使用乙型脑炎疫苗间隔一个月免疫两次。 3.猪瘟弱毒疫苗建议使用脾淋疫苗。

•供参考的免疫程序(鸡)
•(一)商品肉鸡
接种日期 1日龄 3日龄 7日龄 12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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