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合集下载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青山煤矿认为许某开发的新技术是使用其工作期间积累的资料完成的,故属于职务发明。青山煤矿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什么?
许某考虑自己是青山煤矿的老职工,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单位的支持,所以与原单位口头协商,将专利技术交由单位持有。许某转让专利技术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分析一:《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第6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铜矿未对技术开发提供过实质性帮助,不能共享专利。
01
02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 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 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 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变更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7.06裁判规则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正文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S.A.R.L.)。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Gros),该公司董事。

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甘某1。

被告:甘某2。

被告:徐某1。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内特里公司)因认为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特娇梅蒸公司)、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公司)、甘某1、甘某2、徐某1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原告是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中“梦特娇”、“花图形”以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梦特娇梅蒸公司受让取得的“梅蒸”商标,与原告不同组合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使用范围是同类商品,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甘某1、甘某2兄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梦特娇梅蒸公司后,甘某2立即在上海设立被告上海梅蒸公司。

通过授权使用方式,由上海梅蒸公司做梦特娇梅蒸公司“梅蒸”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梅蒸”商标,以及“梦特娇·梅蒸”、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等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着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着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第四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五条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

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

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从统一『海之言』案件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从统一『海之言』案件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从统一『海之言』案件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陈奎;行鹏英【期刊名称】《河南科技》【年(卷),期】2016(000)008【总页数】4页(P36-39)【作者】陈奎;行鹏英【作者单位】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正文语种】中文实践中,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规定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案件较为多见,比如红罐凉茶之争,哈啤、小肥羊的名称保护之争等等。

本人近期办理的统一“海之言”遭遇侵权案,即是因海之言产品广受市场欢迎与认可,其名称、包装、装潢屡次遭遇仿冒。

那么在该类仿冒案件中,怎样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下结合统一“海之言”案件,分上中下三篇逐一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

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能受到保护,前提是该商品是知名商品。

因此,实践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来解决仿冒商品问题,首要问题是认定是不是知名商品。

如果不是,则难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什么是知名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应当把握什么要件?(一)知名商品的定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进一步对“知名商品”进行了定义: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侵权行为的例子

侵权行为的例子

侵权行为的例子【篇一:侵权行为的例子】21岁的胡某和19岁的王某,一天闲逛,看见路边趴着一头猪,胡某便让王某逗它,王某拿石头扔猪,猪被砸中后就向前冲,这时一60岁老太太在街上走,见猪冲过来急忙躲闪,将路边一陶瓷瓶碰翻价值1400元,老太太被猪撞翻在地,摔断右腿,医药费,住院费共2000元,问:1,老太太推翻瓷瓶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胡某王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的行为,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若当地习惯放养动物,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4,若王某9岁,老太太的医药费由谁承担,为什么?5,陶瓷瓶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篇二:侵权行为的例子】自小成长在北京皇城根儿下,免不了受到北京精神的熏陶,身边来来往往的北京人,无不以身作则来践行它。

那天,刘东同学生病了,蜷在椅子上不想动弹。

见状,李明同学一天都在...【篇三:侵权行为的例子】其实很多人都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权,遇到了侵权案例也不知道该如何去解决,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这是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侵权知识的匮乏,导致经常发生这方面的例子。

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例的精选问答:共 3 位律师回复q律所:平台法律顾问中心区域:云南/昆明/擅长劳动工伤律师365云南律师2016/11/9 22:34:13回复行为是指违反规定,假冒或仿冒他人,或者从事其他损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哪些是商标下面给大家讲解一下,希望帮助到大家。

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如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未经许可实施此种行为,无论属故意或过失,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销售明知是的商品。

文字商标侵权判断逻辑要素

文字商标侵权判断逻辑要素

文字商标侵权判断逻辑要素文字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近或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从而造成对商标权利人利益的侵害。

在判断文字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以下逻辑要素:一、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范围商标权利人拥有其商标的专有权利,并享有在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独占权。

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范围需在商标法律框架下明确规定,在判断文字商标侵权时需要明确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范围。

二、文字相似性判断文字商标侵权的首要要素是比较商标间的文字相似性。

如果两个商标的文字相似度较高,即使存在一定的差异,仍可能导致误导消费者或混淆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识,从而构成侵权。

三、商品或服务相似性在判断文字商标侵权时,需要比较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

若两个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相似,即使其文字并不完全相同,也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侵权。

四、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消费者混淆是判断文字商标侵权的重要依据之一。

通过比较商标的文字、商标权利人的知名度、市场渗透率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混淆。

如果使用者的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即使文字并非完全一致,仍可以构成侵权。

五、恶意使用恶意使用是指使用者明知他人已经注册并使用了某一文字商标,仍故意使用与其相近或相同的文字来进行商标识别。

如果使用者存在恶意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构成文字商标侵权。

六、市场竞争关系在商标侵权判断中,需要考虑商标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

如果使用者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使用者的商标可能会对商标权利人的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构成侵权。

总结:文字商标侵权判断逻辑要素包括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和范围、文字相似性、商品或服务相似性、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恶意使用和市场竞争关系。

在判断是否存在文字商标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要素,并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细致分析和判断。

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店招是否构成侵权

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店招是否构成侵权

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店招是否构成侵权——兼论商标之正当使用黄润生内容摘要: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店招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在业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持反对观点的认为,假如其销售的是商标权人的正牌商品,则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本文以笔者亲自办理的一则案例为研究基点,试着从商标正当使用的涵义、类型及构成要件等方面,阐述擅用他人驰名商标作店招是构成侵权的观点。

关键词:店招商标侵权正当使用商家在店招上擅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社会上有着形形色色的观点,特别是我国的工商行政部门,为了解决执法依据的问题,曾组织过多次大讨论。

讨论中,有多人援引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1924年曾经说过的一句话,即“一件商标给予其所有人的排他权只能用来保护其产品的声誉,以防止他人的产品利用该商标。

在一件标志的使用方式并没有欺骗公众的情况下,该标志还达不到不许别人用来出售真实产品的神圣地步”,故认为上述所讨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1年,由于“苹果”手机风靡全球,引发中国各地手机市场出现各种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擅自将“苹果”商标标识作为店招的“山寨苹果店”。

该现象引起外国媒体的集中报道,最后被炒作成国际事件。

各地工商行政部门(譬如云南昆明、四川成都、重庆等市)纷纷出动人员对此种行为进行严查打击。

但据了解,他们均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无一例是援引《商标法》进行查处。

以上事例充分说明,擅用他人注册商标作店招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争议非常之大,至少在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内部尚未有定论。

因此,研究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着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今天,本人就试着以自己办理的一起案例为引子,从商标正当使用的角度,阐述本人对此种行为的看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何**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联想公司诉称,原告系联想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注册资本17548.13万港币。

商标侵权总结(5篇)

商标侵权总结(5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_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_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商标侵权总结第2篇1、高额利润的诱惑。

假冒国际品牌产品,通常情况下可以获取高额利润。

而且因为品牌效应,销售比较容易。

由于高额利润的驱使,致使侵权或假冒精品名牌产品的不法行为屡禁不止。

2、现行政策法规存在缺陷且执法力度不够。

近几年来,为规范市场,虽然我国政策法规立法数量逐渐增多,但至今尚未有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来确认市场执法和监督管理机构名称、地位、取权与体制。

行政执法手段缺乏,难于震慑不法分子。

作为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执法部门,当前工商行政管理体制与严格依法行政、行政法治的建设与经济的发展还有不相适应的环节。

3、许多消费者偏品牌而不重产品本身,这也是产生商标侵权的一个温床。

商标一开始就是用来让顾客识别的,当这一信息被定位以后,顾客就只认牌子而不管其他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将他人商标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被告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原告的“金魁”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太平茶业有限公司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太平茶业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的“金魁”商标。

该公司的“金魁”商标和“金魁”牌太平猴魁在当地经过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各类展览会上屡获殊荣。

2010年12月,该商标被安徽省工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0年,太平茶业公司在与黄山区广播电视台为“金魁”茶叶形象作宣传,并于2010-2013年在黄山区甘棠收费站竖立“金魁”牌太平猴魁广告牌。

2012 年7月9日,猴王茶业公司从桐城市五洲制罐有限公司购进带有“金魁”的茶叶包装盒,其中合同约定,制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猴王茶业公司确认样品及设计方案生产加工,并不得将与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泄露给第三方。

猴王茶业公司销售了部分“金魁”包装茶叶。

2012 年9月11日和13日,太平茶业公司分别在猴王茶业公司合肥分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猴魁茶叶,发票上载明:商品为太平猴魁“金魁”、收款单位为猴王茶业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等信息。

2012 年11月13日,太平茶业公司申请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在黄山市黄山区的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点购买了茶叶一盒,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茶叶、销货单位名称黄山猴王茶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猴王茶业公司印制的折叠广告彩页中有“金魁系列之金玉满堂”的产品系列介绍,以及包装物彩色图片。

原审庭审中,太平茶业公司将其从猴王茶业公司在北京和合肥两地分公司购买的产品予以展示。

产品中除带R的“鑫猴王”商标图案外,均有竖向排列的艺术体“金魁”字样。

太平茶业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判令:1、确认“金魁”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确认猴王茶业公司侵犯了太平茶业公司“金魁”注册商标专用权;3、猴王茶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金魁”字样的包装物,并公开赔礼道歉;4、猴王茶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7612元。

【价值观察】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太平茶公司是涉案第4556451号“金魁”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猴王茶业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太平猴魁纸质外包装和铁听内包装上,均印有带“R”的“鑫猴王”商标标识和汉字“金魁”艺术体字样,其中“鑫猴王”为其注册商标,而“金魁”字样所在包装物上的位置较为重要和显著、字体特别、字号较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金魁”为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金魁”与其商品来源有关,尽管其包装上已经有“鑫猴王”商标,但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金魁”文字直接附着于茶叶商品上,使消费者对该“金魁”文字与茶叶商品发生联系,即猴王茶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太平猴魁商品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应视为其在该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

该种使用情形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识读、记忆部分就是“金魁”文字,区别仅在于“金魁”两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不同,文字本身、读音和字义完全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关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的判断标准,两者应认定为相近似商标标识。

猴王茶业公司在生产销售“鑫猴王”牌太平猴魁茶叶产品时,同时生产该品牌项下的“紫魁”、“银魁”和“金魁”系列太平猴魁茶叶产品,其也为该经营活动印制了宣传彩页,但其在生产销售的印有“金魁”字样的茶叶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注明其经营活动所包含的系列产品,也没有在茶叶产品内外包装上添加该宣传彩页,没有证明其对营销系列产品的活动进行广而告之,从而使普通消费者充分了解其茶叶包括“金魁”、“银魁”、“紫魁”和“红魁”等系列产品。

相反,在茶叶内外包装物的显著位置,使用了非典型“金魁”艺术体文字,而且字号很大,显属对“金魁”文字的突出使用,对购买茶叶产品的普通消费者而言,难免产生“金魁”为其商品商标的联想,或是认为“金魁”与其商品来源有关。

普通消费者面对被控侵权产品,不会知晓“金魁”仅是“鑫猴王”品牌下的系列产品之一,猴王茶业公司对此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猴王茶业公司构成对太平茶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举证不够充分,将考虑权利人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为宣传涉案商标所付出的劳动和商标声誉、侵权时间、茶叶商品经营利润中商标所起作用的比例、该太平猴魁茶叶商品的利润中“太平猴魁”原产地所占份额举足轻重等因素酌定。

根据我国司法认定驰名的审判实践,须遵守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猴王茶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情形,故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对太平茶业公司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猴王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太平茶业公司第4556451号“金魁”文字注册商标的茶叶产品;二、猴王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茶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太平茶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猴王茶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其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包装上使用“金魁”字样,意在区分不同系列产品,无意仿冒太平茶业公司“金魁”商标,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鑫猴王”商标的美誉度并不低于“金魁”,无必要借此“傍品牌”来误导消费者。

消费者购买“太平猴魁”茶叶是认准“太平猴魁”证明商标,“金魁”商标的市场价值微乎其微,猴王茶业公司亦被授权许可使用“太平猴魁”证明商标。

太平茶业公司不可能因此遭受损失。

太平茶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包括,猴王茶业公司与太平茶业公司均属于黄山区茶叶协会,猴王茶业公司明知太平茶叶对金魁的宣传程度和知名度;猴王茶业公司获准注册的“鑫猴王”商标时间很短,根本没有市场知名度,其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包装盒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标识的行为是一种“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

猴王茶业公司称涉案被诉茶叶商品系其系列产品,但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未标明其经营活动所包含的系列产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猴王茶业公司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突出使用“金魁”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太平茶业公司“金魁”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猴王茶业公司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上将“金魁”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突出使用,属于将太平茶业公司
的“金魁”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情形,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太平茶业公司“金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猴王茶业公司提出意在区分涉案被诉茶叶商品是其不同系列产品、普通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抗辩,法院认为其在制售的印有“金魁”字样的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内外包装上,未注明其经营活动所包含的系列产品,也没有在涉案被诉茶叶商品内外包装上添加宣传彩页,对其营销系列产品的活动进行广而告之。

就涉案被诉茶叶商品而言,普通消费者根本不会产生“金魁”是与“银魁”、“紫魁”和“红魁”相区别的系列产品之一,猴王茶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权利人为宣传涉案注册商标所付出的劳动和商标声誉、侵权时间、茶叶商品经营利润中商标所起作用的比例、该太平猴魁茶叶商品的利润中“太平猴魁”原产地所占份额举足轻重等因素,酌情确定猴王茶业公司赔偿太平茶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适当,予以维持。

综上,猴王茶业公司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