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
根据《民法典》,动物园需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需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需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
一、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按照过错推定进行责任划分。
原告只需要证明动物园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动物园过错依法实行推定。
动物园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

管理人在饲养动物损害中的责任承担摘要:《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然,何谓动物的管理人?在各种的饲养动物侵权中如何认定管理人?管理人与饲养人的关系如何认定?《民法典》均无进一步规定,理论上也未达成统一认识,故有必要深入研究。
关键词:管理人;饲养人;责任主体;管理控制1.动物管理人的认定标准(1)管理人的一般认定标准《民法典》第1245—1247条、1249条均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但并无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限区分,进而导致在司法适用中产生混乱。
对于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不一致的饲养动物致害案件中,在责任形态的认定上,我国立法目前对此未作明文规定,而比较法上对此有明确规定,故可供借鉴。
《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1]和《日本民法典》第718条[2]以“使用人”和“占有人”对此做出规定,判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的标准,采用对动物的实际管控作为核心,以保管上的过失为归责要件,旨在强调能够直接控制动物者的责任意识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当符合此标准。
此外在日本法中占有人含义广泛,受托人、借用人等都属于占有人范畴。
《德国民法典》第834条[3]对动物管束人之责任进行规定,由动物管束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本条中“动物持有人”和“动物管束人”分别指饲养人和管理人。
动物的管理人基于与饲养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帮助饲养人管理照看饲养动物,虽然此时管理人对动物直接占有并进行管控,但饲养人也不能免除自己应尽的义务。
若无合同法律关系,则适用第823条无因管理之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看管人还应当满足获得对动物的独立控制力。
例如仅承担在特定场所投喂动物的喂养员,对于动物的侵害行为一般不宜承担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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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1核心内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倪某某、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22年9月14日,刘某某将贩卖的牛放在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内。
当天,刘某某与蒋某某谈好价格,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牛。
由于疏于管理,牛从养牛场跑出,刘某某将跑出的牛追回的过程中,牛被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惊吓后又跑脱,并将原告致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某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某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96.65元(20249.70元/年某10%某5年=10124.85、陈某某的生活费14974.49元/年某10%某5年÷4=1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849.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将牛卖给了蒋某某,蒋某某也当场支付了购牛款6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蒋某某已经是牛的所有权人,牛致伤原告,应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协商购买刘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实,但6200元是定金,其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牛送上货车才视为交付,虽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刘某某没有将牛送上货车,牛就跑脱伤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倪某某辩称,其经营养牛场是事实,但刘某某没有将牛放在养牛场内,而是将牛拴在养牛场外的一棵树上,事故发生时,其也不在现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是指在动物致害事件中,除了动物所有人和受害人之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的第三人责任。
在这种责任中,第三人可能指的是动物的护理人、动物的监管者、动物的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动物的训练人等,他们在不同程度上都可能对动物致害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这一责任的划分和适用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致害事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对于监管人和管理人:如果动物的监管人和管理人未能在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
的情况下对动物进行监管和管理,导致动物产生致害行为,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监管和管理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和谨慎,致使动物产生致害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上还存在相应的过错免责情形。
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但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和适用。
在日常生活中,动物的护理、监管、管理、饲养、训练等行为需要做到位,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和责任承担。
【2000字】。
动物侵权责任最新法律解读

十三条规定 : “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动
物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 ,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赔偿后, 有权 向第 三 人追 偿 。 可 以看 出 , 条规 定 把第 三人 侵 权排 除 在免 ” 这 责 事 由之外 , 而于 是 由动物 饲养 人 或管理 人 与第 三人 承担 不真 正连 带原 则 。
有人 或占有人 作为 动物致 人损 害的 赔偿义 务人 , 其理 由在 于饲养 动 物的所 有
人或占有人对于饲养动物具有实质上的支配与管领的能力 , 动物在其支配或
管领期 间致 人 损害 , 就应 由其 所 有人 或 占有人 承 担责任 , 体表 现 在 : 一 , 具 第
我国 《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 “ 逃逸的动物在遗弃、 逃逸期间 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要调 ”
40530 9048. 190
其次 , 园饲 养动 物致 害 适用 无过 错原 则 更 能体 现公 平性 。 我 国 , 动物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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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子商务 . 21 1 国电 一 00. 1
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 Ⅸ 采用二元归责方式: . 1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采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2 动物 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 )免 责 事 由 的 严 格 化 二
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受害人故意 , 则动物饲养
人或者 管理 人不承 担责任 。 如果是 重大过 失则 减轻动 物 饲养人 或者管 理人 的 责任 。 一 规 定就 意 味着 , 人在 饲养 动 物侵 权 中 只有 一般 过 失 的 , 不 这 受害 并 减轻动 物 饲养 人 、 理 人的 赔偿 责任 。 管 第八 十 一条 规定 : 物 园的 动物 造成 “ 动 他人 损 害的 , 园应 当 承担 侵权 责 任 , 能够 证 明尽 到管 理 职责 的 , 动物 但 不承
动物园动物致害相关案例及裁判规那么

近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袭人致一死一伤,引发网络热议。
游客疏于防范固然是悲剧发生的重要缘故,但动物园方面是不是疏于治理,是不是应付园内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也是问题的争辩核心。
本文整理了动物园动物致害的相关案例、观点和法律依据,为法律人试探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相关案例一、动物园饲养动物致小童损害,因其所设置的防护围栏未充分考虑到小童的特殊平安需要,应认定其未尽治理职责,监护人对小童亦疏于监管,存在重大过失,两边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案例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就动物园无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能够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作为饲养治理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治理义务,其平安设施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平安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
游客亦应当文明游园,监护人要尽到监护责任,不然亦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8期(总第202期)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翻越防护栏喂食动物被动物咬伤,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要紧过错责任,动物园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觉并制止,具有必然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穆斯塔帕·艾尔肯与喀什市动物园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动物园参观游玩时翻越护栏跳进隔离区喂食狗熊,被狗熊咬伤致损。
因受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具有必然的认知能力,其应该意识到靠近狗熊进行喂食的危险性,仍翻越护栏跳进隔离区将手伸进笼子里喂食狗熊,因其自身缘故造成手被狗熊咬伤的损害后果,对此应承担要紧过错责任;动物园因其设置的参观区防护栏高度及防护栏与狗熊笼舍之间的隔离区,已达到了平安防护的要求,且在馆舍明显位置设置有危险警示标识,应认定动物园已尽到必要的平安保障义务,但其对受害人的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发觉并制止,未充分尽到治理职责,也有必然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案看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案看我国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摘要:2016年7月23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东北虎园内发生一起老虎伤人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此事在网络与媒体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特别是对于动物园与受害游客间的责任分配问题,由于事关最后赔偿额度大小,双方当事人及舆论均是各执一词,难分对错。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责任过错,探讨与反思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力求为解决我国动物园动物致害侵权纠纷提供一个更加合理的方式。
关键词: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1. 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案案件始末据媒体报道,2016年7月23日,赵女士一家三口和母亲周女士到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自驾游,在行至东北虎园期间,赵女士突然下车,并来到司机一侧与司机攀谈,在攀谈过程中突遭老虎拖拽,其母周女士见状立即下车营救,在此过程中反遭老虎袭击,最终被老虎咬死。
此事最终导致赵女士身受重伤,其母周女士当场身亡。
事发后,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被责令停业整顿,配合调查,延庆区相关部门已组成联合调查组在第一时间对事件原因进行调查。
8月24日,延庆区政府公布了事故调查结果,认定此事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
其后,中消协对老虎伤人一事发表回应称,“在经营行为中,保护消费者安全是经营者的第一责任;在责任主体中,经营者是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消费者‘违规’不等于经营者无责。
”期间,动物园方也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
最终,赵女士的父亲于11月22日向延庆区人民法院就相关损害赔偿问题提起了诉讼。
动物园与受害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动物园一方是否应为该侵权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首先,应当判定动物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从而分配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是,随着我国动物园行业的不断发展,对于动物的观赏模式也在呈多元化发展,由以前的笼中圈养式发展到今日的野生散放式,并且在野生散放式之下,观赏模式也有所区别,存在着乘坐园区观光车与自驾观光两种不同的模式。
动物致害责任

浅析动物致害责任摘要:动物致害责任是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各国都基于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之间均关系也愈加密切和频繁.所以动物致入损害这一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更是无法控制和避免。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旨在对动物致害责任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饲养动物;饲养人;归责原则。
致害责任1.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涵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是指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体现在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动物所致。
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饲养入、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2.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
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等。
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
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
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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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探析
摘要:动物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上,由于实践中往往动物的管理人与饲养人不一致,并且在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没有明确法条的规定。
笔者试图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赔偿方式更为合理。
关键词: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
一、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我国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说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即受害人过错与第三人过错。
该条包含以下几个意思:首先,要有受害人受到来自动物加害致损事实;第二,该加害行为是动物的本能行为所致,即排除了加害人利用动物的行为的故意行为;第三,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和过失行为导致行为损害,则应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
然而,过错本身属于主观范畴,
实践中很难把握其程度。
然而理论上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审判实践是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
所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目前我国民法学者所作的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是”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在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饲养的动物时,所有人既是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又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
当饲养的动物被他人借用、租用,如某甲饲养的狗被某乙租去看牧场,在租用期间,狗的饲养人为狗的所有人某甲,狗的管理人却是狗牛的租用人乙。
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人。
二、我国现有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确定的学说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或者由哪些人承担的问题,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有两种观点:
1、饲养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7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饲养人、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动物致人损害的,要求饲养人
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是不恰当的。
此种观点无端加重了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无故减轻了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这种一加一减的结果,对于动物饲养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2、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在动物管理人与饲养人为不同人时,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就应对动物的特殊危险恶癖尽特别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如管理人未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该动物致人伤害,管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分清了在饲养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饲养人、管理人各自对饲养动物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认定的相关现有学说
除了上述一般情况之外还有动物脱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致人损害的情形,此时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饲养动物在逃逸、走失期间,不能恢复天然状态有没有处于他人管束之时,在该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不当得利而占有,则动物饲养人和不当得利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责任,而当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则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
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对该条规定的理解,我国学界形成了无过错责任说与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主张。
三、关于动物致害责任主体认定的探析
(一)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具切实保护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立法精神,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我们提出由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主张。
笔者主张在管理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首先应当由动物管理者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当管理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时由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走失、逃逸等脱离饲养人和管理人的动物,应区别如下情况对待:
1、动物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时责任的主体
如果动物走失被他人不当得利占有,那么当不当得利人占有期间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由不当得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的原饲养
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即受害方应先要求不当得利人负责赔偿,不能满足或不能满足全部时,再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
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不当得利人追偿部分损失。
2、动物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时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果动物走失后被他人无因管理而占有,在此期间动物如致他人损害,损害责任原则上应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负担,无因管理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即当受害方无法向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求承担责任时,应由无因管理人先行赔付,之后将赔偿费用加入管理动物所需必要费用一起向动物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索偿。
该种观点基于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所鼓励的助人为乐的行为,无因管理人占有他人之动物并饲养,对原有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言是有益的,可以避免动物继续流窜到更大的地方造成更大的损害,同时也符合财富最大效益化的社会经济利益原则,因此,若在无因管理人占有动物期间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若无因管理人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应当将责任归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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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才发.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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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巧玉(1978.2-),女,汉族,陕西三原人,三原县人民法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