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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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浅析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

浅析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动物是人类的朋友,而流浪动物也是不可忽视的群体,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帮助受害人找到责任承担者,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时,流浪动物的问题也是无法忽视的问题,应当从立法和实际两个方面去解决这个问题。

标签: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饲养宠物成为了许多现代人生活的一部分,甚至扮演着家人一般的角色,但不可否认的是,饲养宠物也会带来许多问题。

许多动物或被遗弃、或逃逸、或遗失,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脱离了主人的占有和管理,成为了流浪动物,这些流浪动物多集中于人员密集的场所,诸如小区、学校、公园等地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发生是很难避免的,那么发生此类案件之后,受害人应该找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一个大问题。

一、对流浪动物的界定“流浪”指的是一种漂泊不定、生活没有着落的状态,我国法律没有对流浪动物进行专门定义,《侵权责任法》中只说了“遗弃”和“逃逸”两种情形,并没有将造成动物流浪的情形完全列举出来,自然不能将此作为对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动物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它们既不像饲养动物那样完全依赖人类的照顾,也不想野生动物那样完全依靠自身,它们既与人类有紧密联系又得不到人类完全的照顾,既受环境的影响,但又不像野生动物那样有着高超的捕食能力。

流浪动物既具有饲养动物的特征,也有野生动物的特点。

本文将流浪动物定义为与人类有着紧密的联系,但因为原饲养人、管理人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原因导致饲养动物脱离了其管理,而过着漂泊不定的生活的动物,这些动物的后代,只要没被人领养或管理的都仍然属于流浪动物,但流浪动物不应包括回歸野外、已经适应野外生活的那部分动物。

二、侵权责任主体流浪动物与人类有着特殊的关系,虽然不完全依赖于人类的喂养,但流浪动物通常会选择在人群众多的地方聚集,来自人类的投食会让它们更容易生活下去。

以流浪猫为例,经常会在公园、小区、学校等人数众多的地方看见它们的身影,它们具有十分惊人的繁殖能力,流浪猫身上所携带的细菌、病毒暂时不予讨论,单是在公共场所出现大量的流浪猫本身就是一件有危险性的事情。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1. 引言1.1 动物致害责任概述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动物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动物致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主要包括动物主人的责任和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动物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如狗咬人、家畜损坏庄稼等情况屡见不鲜。

确立动物致害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减少动物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物致害责任与第三人过错责任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第三人过错责任指的是除了动物主人或看管人之外,其他第三人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动物致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

这种责任关系不仅涉及到第三人的过错证据的证明和赔偿责任,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适用和依据。

接下来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深入探讨第三人过错责任在动物致害责任中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1.2 第三人过错责任介绍第三人过错责任是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除了动物的所有人外,还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可能是动物的监护人、饲养人或者其他与动物有关的人员。

在动物致害事件中,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其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存在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引入,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各方的责任界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动物致害事件的责任主体,减少受害人的损失,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动物致害事件时有发生,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加强对第三人过错责任的研究和探讨,既有助于完善动物致害责任体系,也能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范围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三人必须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即需要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动物致害事件发生。

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

浅析动物致害责任摘要:动物致害责任是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各国都基于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之间均关系也愈加密切和频繁.所以动物致入损害这一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更是无法控制和避免。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旨在对动物致害责任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饲养动物;饲养人;归责原则。

致害责任1.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涵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是指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体现在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动物所致。

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饲养入、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2.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

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等。

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

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

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怎么划分?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参考法律与政策:
第1246条、第1247条、第1248条、第1249条、第1250条。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则是什么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则是什么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则是什么归责原则分为三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以及混合责任。

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为一般情形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

2、如果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与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两类案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绝对责任。

3、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为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案件,即动物园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园一方只有在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4、适用混合责任的情形为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减免责事由有哪些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的免责事由为被侵权人故意,此处可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27条。

2、若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也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而排除第26条减免责。

3、当时,前两种都是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若是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动物园动物致害案件中,减责事由则为被侵权人具有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26条。

三、举证责任倒置是怎样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表明了本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因为他自己行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对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饲养烈性动物的危害性生活中,在人多且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常会见到狗的主人带着大型犬、烈性犬悠闲自在地在公共场地遛犬,有的甚至不拴狗链、不戴嘴套,给周围的居民尤其是对老人以及小孩带来恐惧,狗咬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

动物饲养人总是认为自己的狗最听话、很是温顺,不会咬人。

据了解,即使是平时从未暴露出进攻人倾向的动物,也可能会在突然之间野性发作。

狗是否温顺只是相对而言,比如獒犬对主人很温顺,但是对生人就很凶狠。

如某镇的一居民家中,一条一米多长的藏獒破门而出,冲上街头咬伤6人。

随后,藏獒被主人用铁链拴住,一个小时后,该藏獒挣开铁链,再次冲上街头,又咬伤了二十多位居民。

饲养动物人或者管理人的过失,会对他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饲养动物对于周围人的人身和财产具有的危险性不仅存在,有时甚至是巨大的。

首先,许多动物在野性发作时或者发情时具有难以控制的破坏力,从而具有伤害人和损害财产的危险性。

其次,动物的流动性可能形成难以控制的破坏力。

动物的危险性不仅在于具有攻击性和难以预见性的行为,即使是温顺的奶牛或者绵羊卧倒在道路、轨道上也会引发交通事故,其动物饲养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前不久德国的一个案例:一个动物饲养人所饲养的信鸽在飞行中,被一架喷气式飞机吸人到引擎中,导致该飞机引擎出现了损害,德国法院判该动物饲养人承担该飞机的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关法律的规定美国没有统一的涉及养犬的法律,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

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只要狗咬了人,狗的主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的刑事罪名有:拥有危险狗罪、饲养凶猛动物致人死亡罪等。

如2001年1月,美国旧金山一对夫妇养的两条大狗将邻居女教练活活咬死,警方对狗实施安乐死,并勒令狗主人3年内不许养狗。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动物致害问题一直存在,人们在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难免与野生动物产生冲突。

如果因为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损失,谁应该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存在另外一个责任人,即第三人。

第三人过错责任是指,当某个人或组织由于其过错所导致的行为或疏忽,导致他人产生了损失,该责任人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在动物致害问题中,如果存在第三人过错,可将责任分担给第三人。

对于野生动物致害问题,一些常见的第三人过错包括:1.未采取充足的防护措施:如果业主或管理机构没有采取充足的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侵害,例如没有安装围栏、警示牌和人工保护设施等,那么当野生动物冲破这些措施时,业主或管理机构就可能存在过错。

2.未遵循相关规定:有些地区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和防范都有相应规定,如果业主或管理机构未遵循这些规定,或者是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由此导致野生动物侵害,那么业主或管理机构就可能因过错承担责任。

3.自身过错:如果被野生动物侵害的人自身存在过错,例如在禁止入侵区域内活动、没有注意野生动物的存在,或者是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等,那么受害人将难以对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方进行追责,此时受害人将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对于动物致害问题,法律规定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

如果业主或管理机构存在第三人过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存在自身过错,在法律划分责任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减免。

此外,在制定和实施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和防范的政策、措施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存在第三人过错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或减少此类事故的发生。

总之,动物致害问题需要在客观公正的原则下进行责任划分,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同时,也需要广泛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和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野生动物意识。

只有在社会共识下,才能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众的权益。

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成功)

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成功)

中共内蒙古党校研究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所学专业:法律学员证号:310520110300044学员姓名:马宇涛工作单位: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师:***2013年10月浅谈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摘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一种潮流。

一方面,饲养宠物可以给人带来快乐及精神满足,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不当,则容易造成许多问题。

比如动物粪便带来的卫生问题,遗弃、逃逸的动物带来的动物管理问题,以及由于管理不当导致动物伤人的问题等,都属于饲养动物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侵权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管领动物的范围日趋多样并复杂化,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害也接踵而至。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地位日益突出,成为侵权责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新制定的《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作出了比《民法通则》更为详细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使司法实践中的不少问题得到了解决。

但《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只具有原则性,欠缺具体操作性,并且在责任承担主体、损害赔偿机制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配目录一、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一)加害行为 (2)(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3)(三)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3)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4)(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7)(二)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9)(三)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13)三、动物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及分配 (15)(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16)(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19)四、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 (21)(一)被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特别免责事由(21)(二)无免责事由的动物致害责任 (23)(三)第三人的过错 (23)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 (24)(一)饲养一般动物致人损害 (24)(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 (25)(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26)(四)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 (27)(五)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 (28)参考文献 (29)致辞 (31)动物致人损害一种比较特殊的民事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因侵权而引发的一种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责任构成、赔偿标准等方面,应该说都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侵权理论的研究、对于法律实践活动,应该说都颇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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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案情】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

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董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栓有狗链,董某某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白坪街一棵树上,董某某在二楼棋牌室打牌期间,其朋友曾到二楼告知董某某自己有事外出。

后来,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曾带刘某某回来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董某某称狗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

刘某某和其家人走后,董某某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后狗不知去向。

刘某某被狗咬伤面部,共支出医疗费1064.8元。

【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控制管理小狗,在董某某打牌期间将小狗交给他人栓到路旁树上后,小狗将上诉人刘某某咬伤,董某某作为小狗的管理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小狗已被拴在树上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时被咬伤,其监护人具有过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减轻董某某的责任。

【评析】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或者豢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该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责任的侵权行为。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特点:其一,侵权损害后果的造成,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责任。

其二,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是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概念而采用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对此笔者认为: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解释为物权法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这样才是一个法律概念。

例如动物园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而驯兽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根据字面意�家?笱笔拊背械T鹑巍�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一)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最基本规则的规定。

这里的动物,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动物,只要是人工饲养的动物,就适用本规则。

例如,饲养的家畜家禽、饲养的野生动物,都是饲养的动物。

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豹子等,都是这种范围内的动物。

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按照与有过失的规则,应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动物损害的,则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受害人因为自己的故意而造成动物伤害自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二)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害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不能猎杀。

但是近年来发生的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他人的事件说明,对于人应当给予更好的保护。

这就是,对于野生动物应当严格保护,但是对于人的权利更应当严格保护。

因此,应当确定“野生动物伤人,国家买单”的原则。

因此,受到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承担民事责任,以此确立野生动物伤人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则。

(三)抛弃、遗失、逃逸动物致人损害被抛弃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其原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因为,尽管原所有人已经放弃了对该动物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这种放弃所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被抛弃的动物的原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被抛弃的动物已经被他人占有的,动物的占有人在事实上已经管领了该动物的,造成损害,应当由其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遗失的,并不是所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是暂时丧失了对该动物的占有,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变化。

遗失的动物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逃逸,动物的所有权关系并没有变化,仍然由所有权人所有。

因此,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驯养的野生动物回归自然后致害野生动物经过驯养,成为家养动物,驯养的动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

如果驯养的动物造成损害,应当适用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则处理。

无论是驯养的动物被抛弃,还是遗失、逃逸,如果驯养的野生动物彻底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就重新成为了野生动物。

回归自然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对待,不能按照家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

因此,驯养的野生动物脱离驯养人,回归自然后致人损害的,驯养动物的人不承担损害民事责任,而是按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

尽管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了相关法规进行了规定,但其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就像在借用牲口时,所有人为饲养人,而借用人为管理人,这时饲养人和管理人就不是同一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是饲养人还是管理人?有学者认为应该是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共同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精神,而应该是管理人。

在动物饲养人与管理人不同一的情况下,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时,饲养人并未直接管理、控制动物,要求饲养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责任不分、权利义务不分的做法。

此做法无端加重了饲养人的责任,同时减轻了管理人的责任,对饲养人不公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

于此情况相同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就车主和借车人之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也参照了此类立法精神。

其次法律之所以将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主要是基于:第一,动物本身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

动物没有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其动作乃本性所为,不可能有趋利避害的认识和判断。

第二,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

动物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但动物的存在是人类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充分利用动物的同时,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予以高度的防范,这种防范义务只能由动物的占有人承担,动物占有人必须切实保证动物不损害他人。

在动物所有人和占有人不同时,这种防范义务同样只能落在动物的实际占有人处,前文提到动物所有人即动物饲养人,动物占有人系管理人,因此由此产生的致害侵权也应有动物管理人先行承担。

如果动物饲养人有重大过错,管理人可以再行索赔。

在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的情况下,也存在很多问题。

尽管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一般是很难找出原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而且原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肯定不愿意主动站出来承担责任。

这样的话,受害人就很难寻求得到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救济机制,在饲养有危险性动物的时候都应当备案,这样在动物被抛弃之后也可以找到原饲养人或原管理人,同时应当建立一种基金,专门用于动物致害而又找不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形,该基金来源于广大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因为流浪动物的管理属于城市管理范围,那么就应该由公权力机构来行使管理。

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很多动物系宠物,又有很多人会对遗弃、逃逸动物进行占有甚至收养。

因此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遗弃、逃逸动物致害情况进行区分,如果致害发生时,该动物仍处于无人占有的事实状态,那么应该交由公权部门进行侦查看是否能找寻到相关责任人,因为该动物为他所有或管理,在动物具有一般危险性的时候,不能随便抛弃该动物,而应妥善处分。

如果未能找寻到则有基金进行救济,基金享有追偿权利。

而遗弃、逃逸动物致害时已被他人实际占有控制时,无论其目的如何,都应有该实际控制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正如上文所述,之所以确立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在于动物占有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动物占有人必须切实保证动物不损害他人。

那么当遗弃、逃逸动物致害时已被他人实际控制占有时,也就应当由实际控制占有人负有赔偿责任。

换言之,该实际控制人其实就是作为管理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致害动物系遭遗弃亦或逃逸尽管在其所有权上有所区分,将导致后动物占有人的相关权利变动,但在该动物致害侵权时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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