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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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动物致害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

作者: 叶锋[1]
作者机构: [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出版物刊名: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93-108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6期
主题词: 动物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动物饲养人;动物管理人
摘要:动物致害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动物危险行为的实现,分为发挥机械作用的动物、看到动物而受到惊吓、在人驱使下的动物行为以及动物的自然行为四类情形。

动物致害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将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置于动物保有人概念之下,其必须具备“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和“对动物的支配力”这两个要素。

动物饲养人为第一位的责任主体,其可以证明上述两种要素移转给动物管理人而免责。

关于动物致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关于动物致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NO. 01 42 0
Ge e a o 7 n r lN . 0
关于动物致害相关法律 问题的探讨
纪 冉
( 沈阳师范大 学国际商学院, 辽宁 沈 阳 100 ) 10 0
摘 要 : 近年来 , 野生动物、 饲养宠物致人人身、 财产损害问题 日渐突出, 而现行 法律 对此规定过 于粗略, 无法有效解决现 实的
2 1 年第 4期 00
( 7 ) 总 O期
辽 宁 师 专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J U N L O O I GT A HE SC L E E( O I LS IN E DTO O R A FUA N N E C R O L G S C A CE C SE II N)

攻击性 和危 险倾 向是 为人们 所共 知 的。如 烈性犬 或被病 毒 感染的家畜 、 家禽。普通的家畜或家禽是指人 们普遍认 为天 性温顺 , 养其 能为饲养者或 占有者带来 物质 方面的收益 或 饲 精神上 的愉悦和慰藉 的动等家畜 、 鸭 猪 牛、 家禽 和猫 、 狗等宠物 。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体系 中的“ 害动物” 致 应狭义理 解 , 此 处的动物并 非 动 物学 上 的动 物 , 而是 一般 社会 通 念上 的 动 物, 即脊椎 动物。因此 , 细菌不属于致 害动物范畴 , 于细菌 对 泄 露等事件造成 的损害应 按照 高度危 险作 业责任 处理 。另 外, 民法体系 中的“ 害动物” 致 不能涵盖不为特定人控制的野 生动物 。但这并不 表 明受此类 动物 损害 的受 害者不能 得到 救济 , 根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 十四条 规定“ 第 因保护 国家和 地方重点保 护野 生动 物 , 成农 作物 或者其 他损失 的 , 由 造 应 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 由此类动物引发的法律责任 属于 。 行政法律责任 , 不能为 民法所 调整 , 者本部 分提 及的致 害 笔 动物都不包含不为特定人控制 的野生 动物 , 但在接下来 动物 致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动物致害侵权行 为的举证责任及 免 责事由及动物致害 的赔 偿 部分 的论述 中将包 括不 为特定人 控制的野生动物。 ( ) 二 无过错 责任 与过 错推定的二元归责原则 无过 错责任原则 , 指法律 明确 规定 , 是 由与 该损 害结果 有 因果关 系的行 为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 而不 问其 有无过错 的归责原则 。驯养 的野 生动物 、 明知或 应知不 同寻常危险 的 家畜或家禽具有更 大的危险性 , 在这类 动物的所有者 或管理 者 明知 、 知其具有危 险本 性而 享有 相关利 益的前 提下 , 应 根 据利益与风险一致 的原 则 , 由其承担相应 的风险责任 是合理 的。所以此类动物致害 , 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 过错 推定原则 , 是指 法律 明确规 定 , 从损 害事实 的本 身 推定 加害人有过错 , 由其 承担赔 偿责 任的归责原则 。普通 并 的家 畜或 家禽一般 情况下都是本性较 温顺 的动物 , 饲养 此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 元 归 责 方 式
①一般的动物致人损害 ②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 人损害 ③危险的动物致人损害
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 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 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 损害时,为具有过错的表现,该动物的饲养人和 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人可能会提出来这样的疑问,你
可以不让孩子去和老虎合影啊。这 个孩子的父母亲作为孩子的监护人, 在这个问题上他是否尽到监护责任? 由于这个驯兽团招揽游客的一个内 容就是和老虎拍照,所以人们有足 够的理由相信这样一种专业机构能 够保障孩子的安全,而且这样一种 拍照行为也不会引起什么危险。所 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孩子的父母亲 有充分的理由能够信赖这样一种专 业的机构,所以他本身并没有明显 的过错。 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这个驯兽团来说,如果和动物园相比,
它还有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它所要承担 的责任可能要更大。这个驯兽团是这只老 虎的直接控制人,所以从专业性的角度来 说,越是专业,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就要 更高。 而动物园它只是一个辅助性的管理组织, 动物园具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在此它显然是有疏忽的。
第五节 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视频
案例:老虎会咬人
2007年2月22日,也就是今年农历的大年
初五,昆明动物园发生了一件大事儿,有 一只老虎把一个小孩儿给咬死了。 咬人的老虎就是这个马戏团表演场的老虎, 而被咬的女孩儿叫瑞欣。小瑞欣出事儿那 天还不满6岁,当天母亲带着她和三姨一 家人一起去动物园玩。下午13:30,马戏 表演准时开始了,这是孩子们最喜欢的项 目。动物表演结束后,马戏团的人和往常 一样开始张罗观众们和老虎合影。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是指在动物致害事件中,除了动物所有人和受害人之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的第三人责任。

在这种责任中,第三人可能指的是动物的护理人、动物的监管者、动物的管理人、动物的饲养人、动物的训练人等,他们在不同程度上都可能对动物致害事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这一责任的划分和适用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致害事件,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 对于监管人和管理人:如果动物的监管人和管理人未能在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
的情况下对动物进行监管和管理,导致动物产生致害行为,他们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监管和管理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和谨慎,致使动物产生致害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第三人的过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上还存在相应的过错免责情形。

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如果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谨慎,但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充分考虑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和适用。

在日常生活中,动物的护理、监管、管理、饲养、训练等行为需要做到位,尽到应尽的注意和谨慎,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和责任承担。

【2000字】。

动物侵权责任最新法律解读

动物侵权责任最新法律解读

十三条规定 : “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动
物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 , 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赔偿后, 有权 向第 三 人追 偿 。 可 以看 出 , 条规 定 把第 三人 侵 权排 除 在免 ” 这 责 事 由之外 , 而于 是 由动物 饲养 人 或管理 人 与第 三人 承担 不真 正连 带原 则 。
有人 或占有人 作为 动物致 人损 害的 赔偿义 务人 , 其理 由在 于饲养 动 物的所 有
人或占有人对于饲养动物具有实质上的支配与管领的能力 , 动物在其支配或
管领期 间致 人 损害 , 就应 由其 所 有人 或 占有人 承 担责任 , 体表 现 在 : 一 , 具 第
我国 《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 “ 逃逸的动物在遗弃、 逃逸期间 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要调 ”
40530 9048. 190
其次 , 园饲 养动 物致 害 适用 无过 错原 则 更 能体 现公 平性 。 我 国 , 动物 在
28 2
中 子商务 . 21 1 国电 一 00. 1
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 Ⅸ 采用二元归责方式: . 1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采 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2 动物 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 )免 责 事 由 的 严 格 化 二
动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受害人故意 , 则动物饲养
人或者 管理 人不承 担责任 。 如果是 重大过 失则 减轻动 物 饲养人 或者管 理人 的 责任 。 一 规 定就 意 味着 , 人在 饲养 动 物侵 权 中 只有 一般 过 失 的 , 不 这 受害 并 减轻动 物 饲养 人 、 理 人的 赔偿 责任 。 管 第八 十 一条 规定 : 物 园的 动物 造成 “ 动 他人 损 害的 , 园应 当 承担 侵权 责 任 , 能够 证 明尽 到管 理 职责 的 , 动物 但 不承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

论动物致害责任中的第三人过错责任中的第三人1. 引言1.1 动物致害责任概述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动物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动物致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主要包括动物主人的责任和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动物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如狗咬人、家畜损坏庄稼等情况屡见不鲜。

确立动物致害责任,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减少动物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物致害责任与第三人过错责任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第三人过错责任指的是除了动物主人或看管人之外,其他第三人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动物致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情况。

这种责任关系不仅涉及到第三人的过错证据的证明和赔偿责任,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的适用和依据。

接下来我们将从不同的角度深入探讨第三人过错责任在动物致害责任中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1.2 第三人过错责任介绍第三人过错责任是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除了动物的所有人外,还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可能是动物的监护人、饲养人或者其他与动物有关的人员。

在动物致害事件中,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其主要表现为第三人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存在疏忽、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引入,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各方的责任界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可以更加客观地评估动物致害事件的责任主体,减少受害人的损失,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动物致害事件时有发生,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加强对第三人过错责任的研究和探讨,既有助于完善动物致害责任体系,也能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范围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范围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三人必须在动物致害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即需要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动物致害事件发生。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探析摘要:动物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上,由于实践中往往动物的管理人与饲养人不一致,并且在动物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时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民法通则》没有明确法条的规定。

笔者试图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充分考虑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责任,饲养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赔偿方式更为合理。

关键词: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主体一、我国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一)我国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说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即受害人过错与第三人过错。

该条包含以下几个意思:首先,要有受害人受到来自动物加害致损事实;第二,该加害行为是动物的本能行为所致,即排除了加害人利用动物的行为的故意行为;第三,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不能证明第三人原因或者受害人故意和过失行为导致行为损害,则应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能够证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

然而,过错本身属于主观范畴,实践中很难把握其程度。

然而理论上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对于审判实践是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概念的界定所谓动物饲养人和动物管理人,目前我国民法学者所作的比较符合民法精神的解释是”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

”在饲养动物的所有人占有、使用自己饲养的动物时,所有人既是饲养动物的饲养人又是饲养动物的管理人。

当饲养的动物被他人借用、租用,如某甲饲养的狗被某乙租去看牧场,在租用期间,狗的饲养人为狗的所有人某甲,狗的管理人却是狗牛的租用人乙。

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

浅析动物致害责任摘要:动物致害责任是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各国都基于自身的社会背景、文化制度、历史传统和法律环境等诸多因素,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与动物之间均关系也愈加密切和频繁.所以动物致入损害这一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更是无法控制和避免。

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规定,旨在对动物致害责任做进一步的梳理和探讨。

关键词:饲养动物;饲养人;归责原则。

致害责任1.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涵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具体是指饲养的动物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此特殊侵权责任的特点体现在致人损害的结果不是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而是动物所致。

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而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只是饲养入、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而已。

2.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

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等。

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

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

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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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出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民法通则》第127 条作了完善。

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之中包括: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失或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等。

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应当妥当解释,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饲养的动物;动物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一、问题的提出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动物致害责任是古典的侵权责任类型,古罗马法上就有相应的制度, 即actio de pauperie诉讼。

后世两大法系都确立了相应的制度,以规范动物致害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了该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专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修改完善。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继续了《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则,包括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限丁•饲养人或管理人。

第二,克服了《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不足。

主要表现在于: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完全免责的规定被修改, 就普通动物致害来说,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二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责任。

第三,区分普通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设计了不同的规则。

考虑到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其免责事由加以限制。

第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而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

第五,吸收我国理论研究成果,规定了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以解决实践中的流浪动物致害问题。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以第78条为分析对象(一)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该条确立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

这里所说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就是在一般规则之下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归责原则。

在比较法上,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

例如,日本法采过错推定责任;而德国法区分奢侈动物和用益动物而分别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我国法对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这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与此归责原则相适应,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动物危险的实现、受害人的损害和动物危险的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o在动物致害责任中,“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十分重要。

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动物”的涵义,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

它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以动物或植物为食物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的、但不能符合逻辑地思考也不能说话的生命体。

[1] “动物”不仅包括有益动物(如青蛙),而且包括有害动物(如寄生虫)。

[2]不过,动物并不包括微生物,微生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应当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制度。

[3]其二,这里的动物必须是“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

“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应考虑两个因素:(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2) 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

[4]因此,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他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5]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前提是,特别的动物危险的实现。

[6]对于“动物危险”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德国通说见解采“动物意志支配”说。

按照此种观点,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的危险爆发,是非由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

或者说,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受其意志支配的、非理性的行为。

[7]例如,狗咬人的行为,即使是因外界刺激而引发的动物行为,也应认定为是受动物意志支配的行为。

[8]我个人赞同此种观点。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

[9]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

[10]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

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11]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从动物处获得快乐(如饲养宠物猫、鹦鹉)、通过转让动物获利(如养宠物狗以出售)、从动物处获得食物(如养猪吃肉)等。

[12]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

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

[13] “对动物的决定权”的认定,并不考虑所有权,主要考虑动物处丁•何人的控制力之下。

[14]另外,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

例如,在交付动物给买受人以前,出卖人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在运送买卖中,买受人对于运输中的动物致人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继承人只有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后,才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此前的责任由遗产中支付。

[15]第二,在动物买卖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在买卖动物的情况下,通常,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的移转就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改变。

问题是,买受人已经享有所有权,而动物还没有交付,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或者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动物已经交付时,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我认为,应当依据究竟是为谁的利益使用动物和谁享有对动物的决定权来确定。

例如,在运送买卖中,在运输途中,出卖人仍然是饲养人或管理人。

[16]第三,在动物被盗等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我认为,如果因盗窃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动物所有人较长时间内丧失占有,则原动物所有人丧失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

同时,盗窃人或其他人同时取得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

因为盗窃人等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

[17](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在符合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

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此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

[18]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其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如被狼犬咬伤的医药费,后者如被狼犬咬伤的精神痛苦。

如果动物属于数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2 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应当适用相关的规定。

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原则上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确立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它具有普遍适用性。

不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法律又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

该法第78条规定,在动物致害责任中,“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按照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的规则,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一般规范的适用可能。

如果受害人仅具有轻过失,并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动物致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并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

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中,还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例如,洪水导致动物逃走,致人损害。

有学者认为,要区分动物的用途,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饲养猛兽、毒蛇等宠物时,不能免责。

[19]我认为,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即便存在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而对于其它动物,则可以因不可抗力而免贝o第二,如果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动物造成同一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数个人的狼犬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他人的耕牛死亡。

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6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狼犬的饲养人要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数个动物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哪一个或哪些动物造成了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三条狗打架,结果一条狗被咬伤,不能确定是哪条狗咬伤的,另外两条狗的主人如何承担责任?我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所以,另两条狗的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特殊规则:以第79条至第82条为中心的解释论(一)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其责任的承担也耍满足前述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除此之外,它还要求特殊的构成要件,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

这里所说的“管理规定”,应当限丁•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

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

但是,小区的管理规约等应当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

所谓“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指没有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采取保护社会公众安全的措施。

例如,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和《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6、27条等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为犬戴嘴套等。

如果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问题是,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79条没有明确规定。

我认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导致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理由在于:第一,《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总则性”的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就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动物致害责任。

第二,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动物危险的显著增加,不足以成为过分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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