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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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中,税收是国家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和维护社会公平,各国都设立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规定了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展开论述。

第一节:税务违法行为的概念与分类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个人或企业在纳税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实际运作中,税务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逃避纳税:即故意隐藏、虚报或伪造有关税收事项的信息,以逃避纳税责任。

2. 减少纳税:个人或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减少纳税义务,如虚构费用、降低报税基数等。

3. 走私、偷逃税款:包括非法走私物品、逃避关税监管以及偷逃应纳税款项等行为。

4. 异地转移税收:通过虚构交易、利用跨境贸易等手段,将应纳税款项转移到其他地区或国家,以逃避纳税义务。

第二节: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从事税务违法行为的个人或企业,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改正等。

2. 民事责任:对于个人或企业对税务机关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3. 刑事责任:在涉及严重税务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如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

4. 社会信用惩戒:税务部门还可以将涉案个人或企业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享受贷款、招投标、出国旅游等相关权利。

第三节:税务违法行为应对方法为避免税务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和负面影响,个人和企业应当合法诚信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防范和应对税务违法行为的方法:1. 加强内部管理: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准确,避免虚构或隐瞒税收相关信息。

2. 寻求专业咨询:个人和企业可寻求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指导,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法规,避免无意间触犯相关法律。

涉税犯罪的概述

涉税犯罪的概述
一)狭义上的涉税犯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点 (三)广义上的涉税犯罪:除上述危害税收征管罪
外,《刑法》还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狭义上的涉税犯罪
1.直接针对税款的犯罪: 2.妨害发票管理罪:
直接针对税款的犯罪
①偷税罪; ②抗税罪; ③逃避追缴税款罪; ④骗取出口退税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点
1.均为故意犯罪,且一般情况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基本上都是谋利性犯罪。
2.单位可以构成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罪,抗税罪除外。 3.《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普遍规定了罚金刑,且都有
罚金下限的规定,体现了要充分利用经济手段打击谋利 性犯罪的原则。 4.《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税务机关追缴优先的 原则。
妨害发票管理罪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④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⑤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⑦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⑧非法出售发票罪。
税法与纳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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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7•【文号】法释[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0号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
• 引言 • 纳税人虚假申报手段及认定标准 •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要求及处罚规定 • 扣缴义务人责任认定 •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结语
01 引言
司法解释背景
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 际,制定本解释。
相关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情 节不同,将面临不同的刑事处罚,包 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除了刑事责任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行为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企业和个人需要补缴相应的税 款、滞纳金等费用。
税务机关职责
税务机关需依法查处逃税行为,将逃税罪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与司法机关加 强沟通和协作,共同打击逃税行为。
受到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以 上的纳税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追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01
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挑战
标准高且存在争议,受税法模糊性和不完整性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案例二
某企业为了获取税收优惠,提供 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税务机 关发现后,依法取消了其税收优
惠资格,并追缴了相关税款。
案例三
某个体工商户为了少报收入,采 取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隐匿 收入。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对 其进行了处理,并追究了相关责

税务案件分析10.6

税务案件分析10.6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 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 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 分之十以上;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 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 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 究。
据此,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税务机关 提出“核查申请书” :
1、确认某税务机关将该公司欠缴税款一 案移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属实; 2、如第一条属实,请将税务机关对于该 公司开出的《欠缴税款催缴通知书》及欠缴 税款的事实依据,交付该公司以便完税; 3、如税务机关未向公安机关移交过该公 司,请书面答复予以确认或出具完税证明。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偷税与刑法修正案的关系:
1、《征管法》未修改前,税收执法 仍应按照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按照 偷税及构成要件定性处理。
2、《征管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与刑 法修正案没有原则冲突,偷税行为是以 欺骗、隐瞒为特征。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应是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满足该犯罪构成且不具有免罪情形的, 移送司法机关。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 定该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进行了虚假的纳 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处以偷税款0.5倍罚款。
该公司认为: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不充分,适用税法不当,处罚没有 依据。主要理由为:
1、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完工验收标准; 2、部分业主入住不合法,工程是否完工 的解释权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税务机 关; 3、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3、对定罪量刑的绝对数额标准未作 具体的规定。 经济水平不断发展,收益大幅增长, 原数额标准不符合社会需要。 社会经济会不断发展变化,不宜将 标准在法条中固定。刑法中一些财产犯 罪均未规定具体数额,而由司法机关作 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刑事法律制度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刑事法律制度

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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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人主义原则,规定了属人管辖权: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
国《刑法》,但是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如果是我
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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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护主义原则,规定了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
犯罪主体两类。 ?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1.自然人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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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罪”(共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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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于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
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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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有以下表现形式:实
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知识点五: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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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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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
“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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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不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应
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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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章 刑罚
? 知识点一:刑罚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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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 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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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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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标 签】偷税,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 号】国税办发﹝1992﹞7号【发文日期】1992-04-16【实施时间】1992-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

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

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

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

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

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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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

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9年11月23日公安部《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

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第3条第1款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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