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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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作者:陆波来源:《活力》2010年第12期[关键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职务犯罪随着新《公司法》的修正实施和中央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逐步推进,大批国有公司依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改制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对于改为国家控股或参股的公司及其内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刑法上应如何界定、对此类案件如何办理,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略陈己见。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身份与单位密不可分,它是身份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刑法》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制企业是一种资合公司,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中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所谓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对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占控股地位,这种控股有三种方式:一是国家控制企业100%的股份;二是国家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三是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

对于国家控制100%股份的企业,无疑属于国有企业,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应按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认定。

但是一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将国有资产折股作为国家股份,通过向其他法人和个人出售等形式改组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那么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是国有公司呢?其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何确定?准确界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关系到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浅谈国家出资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研究

浅谈国家出资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研究

浅谈国家出资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主体认定问题研究p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分则第八章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此后经过了一系列的修订,修订刑法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

因此,最高法和最高检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出台了一系列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根据刑法规定及相关解释,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包括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之相对应,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为了权力机关工作正常运行而对机关事务进行管理工作的人员。

因此,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依据我国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最低一级是乡、民族乡或镇,城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最低一级为市或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置的街道办事处。

3.司法工作人员。

《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当然,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并非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如专业技术人员、勤杂人员等,他们虽在司法机关工作,有的还是有正式编制的工作人员,但因其行使的不是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责,而是有关行政管理、后勤服务等职责,因此不能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及发挥政治协商作用的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各民主党派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各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各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犯罪认定问题
不 属 于 国有 公 司 。
依 照 法 律从 事公 务 的 人员 .以 国家 工作
人 员论 。 ” 国有 控 股 、 参股 公 司 中 的人 员

有 企 业
就 属第 二 款 所 说 的 国家 工 作 人 员 , 即 国 有公 司 、 业 、 业 单 位 委 派 到 国有 资 本 企 事
院 审判 委 员 会 在 对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委 派 关 系 的 性 质 和 委 派 形 式 的 存 在 。 者认为 , 一 , 笔 其 委派 主 体 特 定 。 须 必
是 国家 机 关 、 国有 公 司 、 企业 、 业 单 位 , 事
请 示 的 批 复 中 , 出 :在 国有 资 本 控 股 、 指 “ 参 股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从 事 管 理 工作 的人 员, 除受 国家 机 关 、 有公 司 、 业 、 国 企 事业
有 公 司 依 照 现 代 企 业 制 度要 求 改制 成 为 国有 控 股 公 司 、 有参 股公 司 国 对 于 改 为
的 企业 , 疑 属 于 国有 企 业 , 国家 工 作 无 其
人 员 范 围 应 按 国 有公 司 、 企业 的范 围认
新 《 法 》 9 条 对 国 家工 作 人 员 作 刑 第 3 了 界 定 :本 法所 称 国 家工 作 人 员 。 是指 “
国 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 务 的 人 员 。 国有 公 司 、 企 业 、 业 单 位 、 民 团体 中从 事 公 务 的 事 人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 有 公 司 、 业 、 业 国 企 事 单 位委 派 到非 国有 公 J 1'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 社 以及 其 他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

资料范本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意见理解与适用地点: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刘为波为依法惩治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称《意见》)。

《意见》对当前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当中遇到的政策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地梳理,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

这是“两高”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近年来的反腐工作实践,专门就国家出资企业和企业改制这一特定领域、特定环节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

为准确理解、适用本意见,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自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在十六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公有制经济完善目标之后,国有企业改制不断向纵深推进。

企业改制在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经济活力,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经营管理当中出现了一些隐匿、私分、转移、挪用、贱卖国有资产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惩防腐败工作的客观评价。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国家幽资企业工T隹人员受贿笏巳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术文◎唐锴本文案例启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本质是"受委派",办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守量刑均衡原则.[基本案情]2002年12月,武汉港务管理局改制成立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港建系武汉港口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12月,被告人叶XX在担任武汉港建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武汉港汉阳集装箱港区改扩建工程,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陈x收受分包商武汉吉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XX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2005年6月.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与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港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合资组建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时.武汉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武汉港建的资产全部纳入改制范围,其企业性质随着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类型变化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变更为非国有企业.2008年4月.武汉港建工商注册更名为武汉港工.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叶XX在担任武汉港建经理及更名后的武汉港工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武汉港汉阳集装箱港区改扩建,武汉港沌口商品汽车滚装专用码头等工程的发包,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聘任公司部门负责人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60587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叶XX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基金资助项目$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430051]罪.被告人叶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871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本案中,被告人叶XX的行为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涉案企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第一次在法律中被界定见于《国有资产法》第5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0年12月,"两高"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首次在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这一概念.虽然目前没有权威部门就《意见》与《国有资产法》中"国有出资企业"所指的范围是否一致进行解答,但《意见》第7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范围的界定与《国有资产法》是一致的.…综上,本文认为,"国家出资企业",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或企业.其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是直接201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间接具有国有资本的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不能仅看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而要看是否具有国有资本这个实质要件,因为实践中改制企业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或者错误登记的情形时有发生(本案中即存在这种情况).这一点在《意见》中得到进一步明确.[21 二,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概念.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直到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制,参股的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开始重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公务性特点.明确"从事管理人员,除委派从事公务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2010年l2月"两高"下发的最新的司法解释.这一问题在司法层面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改良后的"公务论"即"委派论"成为了司法准则.l3简而言之,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把握住两个要点:一是授权方系某种(泛)国家组织,如国家机关,公司,企事业单位,甚至是国家资产的监管者等,以授权方性质来考察授权行为的国家性和公务性:二是授权方与被授权方通过某种政治授权行为方式,如指派,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甚至是研究决定等,产生一种认可被授权方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并将这种法律关系最终归属于国家.实践中,被委派人员往往有两种身份:即"国家委派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前一身份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具有公务性,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一种身份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行使经营,管理职能,不具有公务性,属企业聘用人员.此类人员在公司利用职务实施经济犯罪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分析其在实施犯罪时利用的是何种身份.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国家赋予他的权力实施犯罪,例如监管国有资产,那么其主体身份就是"国家委派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如果行为人利用"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实施犯罪.那么就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当然,现实案件中对这两种身份进行完全区分有时是比较困难的.或者行为人在犯罪时同时利用了"国家委派人员"和"公司管理人员"两种身份,在这种情况下, 对行为人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处.本案中,在企业改制前,行为人系国有公司直接任命.属国家工作人员无疑.而根据法庭审理时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在企业改制开始后,没有任何党委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为人的直接任命,因此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三,关于本案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在企业性质及行为人身份确定后.定罪问题便迎刃而解.一般来说,行为人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量刑问题很少有人提及.事实上.很多涉及"国家出资企业" 工作人员腐败的案件中,量刑均衡原则被极大地破坏, 很多时候,行为人的罪刑并不相适应.以本案为例.行为人前后的职务便利客观来说并无明显变化,作案手法也比较一致.其犯受贿罪的数额为5万元.量刑为有期徒刑2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为260余万,量刑为有期徒刑11年6 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而司法实践中,仅认定受贿罪260余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仅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60万也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l2年.因此.本案中行为人仅因为其身份的变更而在量刑时明显受益.根据现有刑法,受贿罪设置在贪污贿赂罪一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一章.两罪量刑差异巨大.[]从法条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法较为抽象,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较之受贿罪更大.从量刑上看,依照现有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10万元,但依照受贿罪量刑比照贪污罪的立法模式.也有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巨大"标准应当与"职务侵占罪"在同一幅度.虽然从理论上分析,国有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的工作人员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实践中,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比例远远大于认定为受贿罪的比例,客观上造成国企改制前后.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处罚差别巨大,这种现象应该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事实上, 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不应当因为定罪的不同而在量刑上过于悬殊.理由如下:第一,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一般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2Ol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从理论上来看,两罪侵害的法益泾渭分明.但事实上,目前严格意义上的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已经很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成为主流,这类公司,企业中,国有资本占主体地位,在其各级下属公司,企业中也通常以国有资产为主,甚至有的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时整体划归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虽然按照《公司法》这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依照2008年全国人大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这类企业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其资产仍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因此,本文认为,国有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侵害的法益并不因为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存在本质区别,量刑时也不应区别对待.第二.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看.以本案为例.行为人在企业改制已经开始(资本结构已经发生变化).但改制尚未完全结束前的受贿犯罪被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变更也直接影响了量刑,但法院在审判时是否较好的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值得思考,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6]一般来说,对与改制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应当区别对待:一方面,对行为人直接侵犯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犯罪,应当结合改制实际,严格控制重刑,如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由于不同时期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政策较为原则.各地出台的政策对企业改制的力度,配套措施的设立,优惠政策等不尽相同,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行为人虽然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但是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且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从轻处理.另一方面,对受贿类犯罪,行为人的主管恶性与企业改制的特定政策一般没有直接关联,犯罪故意明显.而且客观上会使改制单位职工及社会公众对改制政策本身产生质疑,很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对此类案件,不应当因为主体身份的变化而一味从轻.综上所述.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在未来立法时,建议比照受贿罪单独设定量刑幅度,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判决应当充分考虑到行为所在企业的国家出资背景,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量刑.固注释:[1]《意见》第7条第1款:"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意见》第7条第2款:"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3]《意见》第6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4]依照《刑法》,"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个人受贿数额为5000至10万元为数额较大.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个人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5]根据湖北省《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试行)》,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标准为30万元人民币.[6]《意见》第8条:"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011年第9期(经典案例),总第132期。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按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办理,实践中大家多有疑问。

为此,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八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大法官当时对上述司法解释所作的权威解读。

裴显鼎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案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界定;股份制改造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等。

由于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这些问题的处理实践当中较易出现意见分歧。

鉴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就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较为常见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直接关系这类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对象认定,因而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对此,将国有参股公司特别是国有参股比例极小的公司一概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妥当?我们持肯定意见。

理由是:认定是否国家出资企业,依据的是有无国有股份,而非国有股份的比例大小,而且,刑法中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一个基础条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扩大认定范围的问题。

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

有意见指出,鉴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国有控股公司纳入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

最高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认定,职务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认定,职务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最高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认定
最高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认定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利用已有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规章规范的,应当认定为职务犯罪。

二、职务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职务犯罪立案标准是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职务犯罪留置最轻会怎么判
被留置三个月的公务员最轻的处理为开除职务的决定。

法律快车提醒您,如果涉嫌利用职务便利犯罪的,检察机关在查明以后,判断该犯罪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的,则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据进行提请公诉。

公务员一旦被留置,最轻处理是开除公职,有的涉嫌犯罪可能会被判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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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
与会代表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溯及力问题、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认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内外勾结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纷纷作了主题发言,并进行了热烈讨论。

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一、关于《意见》的溯及力
研讨过程中,对《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是一个准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具有
溯及力,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参照该规定,《意见》与被解释法律条款同步生效,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既涵盖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
内容,又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相矛盾。

根据《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
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意见》对“委派”主体作扩大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条件地纳入了委派主体,与之前司法解释并不矛盾。

《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结合近年来反腐工作实践,根据相关政策精神和特定历史条件,并充分考虑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前提下,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原则遵照执行。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对于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代表们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出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

理由是: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才可能具有公司股份,因此只有国有资本直接投资的企业才能认定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其次,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也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导致国有出资企业认定的混乱;此外,如果将国有资本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将会大范围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打击面将会过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除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应当有条件地将国家间接出资的国家控股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理由是:首先,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本身说明国有资产在企业中的比重很大,而且再投资设立公司体现了控股者的意志;其次,由国家控股的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领域大多关系国家经济命脉,这类公司人员的职务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当严加规制。

多数意见认为,无论国家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只要企业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不管份额大小,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

如果仅将国家直接投资的企业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精神,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此外,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国家出资企业概念的扩大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范围的扩大。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一)关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范围。


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仅指国
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

另一种意见认为,“负责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不仅包括国家出资企业中党委和党政联席会,还包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多数意见认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
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不能认定是适格的委派主体。

(二)关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上级或者本级党委任命、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是否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国家出资企业党委任命的干部,不论中层干部,还是基层干部,都具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不仅要审查“党委任命”这一形式要件,还要审查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是
否属于“从事公务”这一实质要件。

中层干部可以被认定为国
家工作人员,而基层的班组长、队长主要从事事务性甚至是劳务性工作,一般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人员的认定,特别是在被委派情形中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还应当严格审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质。

对于公务的理解要从严把握。

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
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所以将公务与劳务对应,在于
更有针对性地强调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突出公务的管理特征。

(三)关于国有成分比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产生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成分比例应当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国有资本非控股企业,除非有确切证据证实企业人员能够代表国有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否则,即使存在党委或者党政联席会的任命,也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任命的管理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在国有参股公司董事会聘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将控股或者参股比例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依据,既不客观,也无法操作。

在参股比例较低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关键要看企业人员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公务的性质。

(四)关于受国家出资企业委派,在不含有任何国有成分的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委派企业不存在国有资产,被委派人员所从事的管理活动不具有公务性质,所以不能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被委派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特殊情况下保留例外。

如供电公司等国有企业关系国计民生,其关联集体企业相关业务围绕主体企业开展,
经营和盈利均依托于主体企业,虽不具有国有成分,但国家仍应对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被委派的人员具有双重职务,代表多个利益主体,应当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委派人员具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具有公务性质认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通常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在整改阶段,主管部门出于公共管理需要向非国有出资企业委派人员的,应当认定该被委派人员为从事公务。

四、关于共同盗窃本单位财物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工作人员的身份,按照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对上述犯罪行为定性时应当考察在共同犯罪中谁居于支配地位,从而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若外部人员为主犯,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若内部人员处于支配地位则应当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在不能区分主从犯时,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外部不具有身份的人员盗窃财物创造条件
或者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参与预谋、不知道盗窃财物的具体内容且不参与分赃,仅因收受贿赂而消极作为,从而客观上为外部人员盗窃财物提供条件或者便利的,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外部人员应当分别按照受贿罪、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还构成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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