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商行政管理查封(扣押)财物适用法律、法律条款
查封扣押相关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规定一、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情况,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
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
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百六十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条审判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卖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依法出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三百六十二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扣押财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扣押财物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财物适用于以下情况:1.涉嫌犯罪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毒品、违禁品等。
2.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涉案资料等。
3.可能成为证据的物品,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4.其他依法应当扣押的财物。
二、扣押财物的程序1.扣押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有必要扣押财物的,应当依法作出扣押决定。
扣押决定应当载明扣押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2.扣押实施扣押财物时,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守以下程序:(1)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制作扣押清单: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制作扣押清单,列明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等信息。
(3)当场清点:扣押财物时,应当当场清点,并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4)妥善保管: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或者擅自使用。
3.扣押期限扣押财物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因扣押财物对被扣押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解除扣押扣押财物依法解除的条件包括:(1)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不起诉人已经释放的;(2)被扣押财物与案件无关,或者依法不应当扣押的;(3)被扣押财物已经依法返还给当事人或者依法处理的;(4)其他依法应当解除扣押的情形。
三、扣押财物的法律后果1.扣押财物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扣押财物可能会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以下影响:(1)财产损失:被扣押的财物可能会因为保管不善、损坏、丢失等原因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
(2)名誉损害:扣押财物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如被误解为涉嫌犯罪。
2.扣押财物的赔偿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赔偿:(1)因扣押财物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2)因扣押财物给当事人名誉造成损害的;(3)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情形。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法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
查封扣押法律适用,是指查封扣押措施在法律上的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文将从查封扣押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查封扣押的概念查封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限制其使用的强制措施。
三、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依据,其中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确保案件查处,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3.其他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四、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查封扣押适用于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2.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的;3.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4.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的。
五、查封扣押的程序1.决定程序行政机关在决定查封扣押时,应当依法审查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2)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场所、设施等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3)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扣押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扣押商品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商品实施暂时扣留的行为。
扣押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程序、期限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本文将从扣押商品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扣押商品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资料等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质量监督部门在调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产品进行扣押、封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在调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
”三、扣押商品的法律程序1.立案行政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涉嫌违法的商品后,应当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商品进行扣押、封存,并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3.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和救济途径。
4.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应当制作扣押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5.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后,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6.解除扣押、封存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如查明涉嫌违法的商品不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解除扣押、封存。
四、扣押商品的期限1.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扣押商品时,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查封、扣押期限行政机关在查封、扣押商品时,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2.21•【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

“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查封、扣押”的行政法律适用在行政执法领域,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流转进行限制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强制的实体性、程序性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查封、扣押等措施也作出了系列规定。
公安机关在公安行政执法中,应当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查封、扣押的法律性质查封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就地封存,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和处分,以防止转移隐匿或毁损灭失的措施。
查封一般是对不宜移动的财产就地封存,不移转到行政机关。
扣押是行政机关强制扣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措施。
扣押一般是将可移动的财产转移他处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
从法律属性上看,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查封、扣押是对财物的暂时性控制,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起因既可以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是危害社会的某种事件的发生,甚或是某种状态的出现,其目的是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
查封、扣押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
二、查封、扣押的实体性规范我国《行政强制法》对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程序、决定、期限、审批、保管、处理、解除等作了全面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规范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关于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限制转让、处分或者使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查封财产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文将围绕查封财产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包括查封财产的适用范围、程序、法律效力以及解除查封等。
二、查封财产的适用范围1. 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2)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转移财产义务的;(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2. 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涉嫌犯罪的人或者单位,可能因其财产被处分而影响案件审理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财产可能被用于偿还债务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3. 行政诉讼中在行政诉讼中,查封财产适用于以下情形:(1)被申请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2)被申请人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三、查封财产的程序1. 提起查封申请当事人或者有关机关认为需要查封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
申请应当载明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信息。
2. 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收到查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1)查封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查封财产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3)查封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查封范围。
3. 制作查封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查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制作查封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查封期限等信息。
4. 实施查封查封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查封措施包括:(1)扣押、冻结查封财产;(2)禁止被申请人对查封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或者使用;(3)公告查封财产。
四、查封财产的法律效力1. 对被执行人的效力查封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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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
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安徽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项: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八、《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九、《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四)项: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十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是,也扣押使用前款规定的职权。
十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扣留不超过10日。
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第十二条公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
账薄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