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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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参加商务仲裁申请书

第三人参加商务仲裁申请书

第三人参加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申请执行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所地,联系方式(据实填写,以实际能够联系的地址为准)。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注意需要是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据实填写,以实际能够联系的地址为准)。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据实填写,以实际能够联系的地址为准)。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事项:
申请贵委员会准许申请人参加二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件(案号:据实填写仲裁委的受理案号)
事实与理由:
二被申请人某纠纷仲裁案件,贵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审理结果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现申请参加仲裁,望贵委员会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某仲裁委员会(具体的受理仲裁委)
申请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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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

《 淮论 坛 }0 6年 第 2期 江 20
果他 需 要参 加 仲裁程 序 的话 :当然 , 不是 在所 有 的情 况下都 是 如此 的 。例如 在债 权 的转 让过程 中 , 也 如
果 没有 经 过 债务 人 的 同 意 , 即使 是 合 同 的实 体权 利 义 务 的转 让 对债 务人 是 生 效 的 , 合 同中 的仲 裁 条 但
中图分类号 : 9. D9 7 4 文献标识码 : A
国 际商 事 仲裁 是 基 于 当事 人 双方 之 间 的意 思 表示 而 将 争议 交 由 仲裁 机构 裁 决 的一 种 争 端解 决 方 式 。仲裁 的产 生 , 以说 是 完全 基于 当事 人之 间 的协议 。然 而 , 可 随着 社会 经 济和法 律环 境 的不 断变化 发 展, 国际 间经 济往来 的不断 密切 , 种新 型 的争议 大量 涌 现 , 当事人 之 间 的争议 也 越来 越 不能 够 是一 各 而 个单 一 的争议 , 而是 涉 及 到多方 面 的 当事人 。在 国际经 济 往来 的情形 下 , 这些 当事人 属 于不 同的 国家 、 受到 不 同法 院管 辖 和法 律 约束 。这 种情 形下 , 方面 国际商 事 仲裁 越 来 越 能体 现 它 的优 越性 , 一 另一 方
款 并不 在做 为合 同受 让人 的仲 裁协 议第 三 人 和该 债务 人之 间 发生 效力 , 如果相 关 争议 被 提 到仲裁 程 序 中来 , 做 为 仲裁程 序 当事人 双 方 的 , 只 能是 该合 同 的转 让方 和 债务 人 , 就是 原 仲 裁协 议 的 双方 , 能 也 也 而该 受 让人 ( 同争 议 的结 果显 然 和他 是有 着 密切 联 系 的 ) 法律 允 许 的情 况 下 , 只能 是 以仲 裁第 三 合 在 也 人 的 身份 参 加 到 仲裁 程 序 中来 , 只有 在这 种 情况 下 , 仲裁第 三人 和 仲裁 协议 第 三方 是 同一 主体 的 不 说

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7篇

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7篇

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7篇篇1本协议旨在解决可能出现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旨在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确立纠纷解决的仲裁程序,以确保公正、公平、合理解决争议。

一、协议前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协议。

在发生国际商事合同纠纷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二、争议范围本协议适用于因国际商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合同解释、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与义务分配等争议。

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适用本仲裁协议。

三、仲裁机构与地点1. 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 仲裁地点设在双方协商确定的地点,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仲裁地点设在双方公司注册地的其中之一。

四、仲裁程序1. 双方应在发生争议后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对方,说明争议的性质、内容和双方协商的结果。

若协商不成,应在通知发出后六十日内共同选定仲裁机构并确定仲裁地点。

2.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仲裁员的决定具有决定性。

3. 仲裁程序应遵循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同时应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充分合作,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4.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应遵守和执行仲裁裁决。

五、法律适用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适用合同双方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和惯例。

在法律法规不明确或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判断。

六、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生效后,如一方未自动履行,另一方有权根据裁决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应依法执行仲裁裁决。

七、保密义务双方同意,在仲裁过程中及仲裁结束后,对涉及争议的事项、证据及仲裁过程等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如因一方泄露信息导致另一方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其他条款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我院代表队获得第六届“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第三名

我院代表队获得第六届“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第三名

我院代表队获得第六届“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辩论赛第三名
11月17日至2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举办了第六届“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仲裁庭辩论赛,由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厦门大学、外交学院、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高校组成的20支代表队、160余名选手参加了此次比赛。

比赛包括法律备忘录的写作以及当庭辩论,比赛语言为英文,此次比赛内容主要涉及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未签字第三方、国内破产程序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如何判断根本违约等程序和实体问题。

在学院和团委的大力支持和关心下,我院组成了由张委峰、李颖恩、刘俊霞、南夷佳、陈炜楠、李昕倩、钟澄等7名同学组成的代表队代表我校参加了比赛,赵秀文教授、杜焕芳副教授担任指导老师。

在第一轮循环赛中,我代表队成绩位列20支队伍中的第三名,顺利进入第二轮。

在第二轮淘汰赛中,我队与第四届“贸仲杯”冠军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代表队交锋,以较大优势晋级半决赛。

在半决赛中,仲裁庭认定厦门大学代表队战胜我院代表队,后者战胜北京大学代表队后夺得冠军。

赵秀文教授在赛后表示,参加比赛的目的是希望我院同学能够更多的参与和享受比赛的全过程,通过准备贸仲杯的比赛,可以将书本上学到的基本理论与技能运用到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国际经济贸易争议实践,以便使自己更好地成为懂法律、懂外语、懂实务的复合型人才。

此外,通过与各大法学院校的直面交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促进自身的进一步发展。

(网站编辑:程静阳成勇)
出处:人大法学院网站。

仲裁第三人制度探析

仲裁第三人制度探析

仲裁第三人制度探析摘要: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被广泛地运用。

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中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一些纠纷无法在仲裁中得到彻底妥善地解决。

于是,有学者创新性地提出了仲裁第三人的设想以弥补仲裁程序上的局限性。

这一设想一提出就引起了颇多争论,至今也未能达成共识。

各国的仲裁实践也莫衷一是。

本文首先界定出仲裁第三人的概念,然后对学界流行的否定说和肯定说进行评析,最终得出结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否定说肯定说仲裁制度由于其特殊的优越性,一直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国际商事活动中被广泛地运用。

但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一些纠纷无法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彻底地妥善地解决。

于是,有学者创新性地提出了仲裁第三人的设想,以期弥补仲裁制度在程序上的一些局限性。

这一设想自提出以来就引起了颇多争论,直到现在也未能在学界达成共识。

各国的仲裁实践也莫衷一是。

本文旨在分析现今学界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自己对该问题的一些理解。

一、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界定(一)观点介绍关于对仲裁第三人的界定,学界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1] [2]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仲裁第三人就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

[3 ]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但是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4 ](二)本文赞成第三种观点第一种界定没有抓住仲裁第三人的本质,使概念复杂化。

仲裁第三人之争

仲裁第三人之争
陆 法系 的第 三人 。 ( ) 讼 第三人 与仲裁 第三人 之辨 二 诉
三人 。而在仲裁 中设立 第三人制 度 问题 涉及 仲裁第 三 人的含 义 、 第三 人制度设 立 的可行性 、 程序运 作 中 产 生的矛 盾等 , 在这些方 面都存 在着广 泛争议 。

所谓 民事诉讼 第 三 人 , 指对 他 人 之 问 的诉讼 是 标 的有独 立 的请求 权 , 虽 无 独立 的请求 权 但 案 件 或
作者简介 : 莹荧(95一) 女 , 黄 18 , 湖南岳 阳人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 学专业 20 0 8级硕 士研 究生 , 究 研
而在英美 法系 国家诸多法 律、 规则 中 出现 的“h t e
收 稿 日期 :00—0 0 21 5— 5
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 , 因而参加到 已经开始 的 民事诉 讼 中来进行 诉讼 的人 。 民事诉讼 第 三人可 分为两 种 情形 : 是 有 独立 请 求 权 的第 三 一 人 , 因对 他人 之间 争议 的标 的有 全 部 或 部分 独 立 即 的请 求权 而提 出诉 讼 请 求 , 加 到他 人 之 间 已开 始 参 的诉讼中的人 ; 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即对他 人 之间 的诉讼标 的 没有 独 立 的实 体 权利 , 案 件 的 但 处 理结果 与其有 法 律上 的利 害关 系 , 过 主 动 申请 通 或 经人 民法 院通 知 而 参 加 到 已经 开始 的诉 讼 中的 人 。“ 三人 制 度 的产 生 是 社 会 经 济 、 法 实 践 和 第 司 法 学理论 探索 的共 同产 物 。 民事诉 讼法 中设 立第 三 人制度 , 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 ,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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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法律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周君来源:《商情》2017年第31期【摘要】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诉讼和仲裁领域快速发展,并逐渐发展成为一个产业。

伴随第三方资助的发展,实践中的各种法律问题也不断地呈现出来,诸如资助人对仲裁程序的控制问题、利益冲突的披露问题、资助人对不利缴付讼费令的责任承担问题等。

然而,对于第三方资助(尤其是在仲裁领域),各国尚未出台任何对其进行直接规制的法律规范。

国内对于第三方资助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较少,本文希望通过探究第三方资助的内涵、历史发展以及其衍生的法律问题,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进行梳理。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控制信息披露不利缴付讼费令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内涵第三方资助仲裁是近期出现的一种模式,通说认为,是指第三方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资助并以一定比例的胜诉判决收益作为回报。

这一资助安排与风险代理、诉讼保险有所区别。

其一,第三方资助与风险代理或胜诉取酬安排(Contingent Fee Agreement)不同。

在风险代理协议下由律师先提供服务,若败诉则不收取或只收取少量律师费用,若胜诉则按所获判决收益比例收费。

首先,第三方资助与风险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第三方出资机构并非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其次,风险代理的主体限定为律师,而第三方资助并未限制特定主体;最后,从监管层面分析,风险代理协议在不同国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比如法国、德国等国目前仍明确禁止律师与原告或申请人之间达成风险代理协议,中国则仅允许律师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而第三方资助通常缺乏相应的监管。

其二,第三方资助与诉讼保险不同。

诉讼保险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就该争议进行的诉讼程序进行投保,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来由保险公司分担其败诉后果。

诉讼保险与第三方资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机构的盈利模式为保费,而第三方出资机构的盈利模式为胜诉裁决的利益分享。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
展 。然而 ,社会 民事纠纷 的复杂 性不可避 免 的要
认为 ,所 谓 的仲裁第 三人 ,一般是 指非 仲裁协议
表面签订者 ,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 , 对仲裁 标的或相关 的财产权益有独立 的请求权 , 或虽无 独立 的请求 权 ,但仲裁 的结果 与其有 法律上 的利 害关系,因而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 程序 中 的当事人 。
涉及到当事人 以外的第三人 , 这就向传统的仲裁 理论提出了挑战。仲裁是否应象 《 民事诉讼法》 样 ,对 “ 三人 ” 有关 的法 律 问 题 做 出规 定 第 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论。在民事诉讼

中设立 第三人制 度有利 于彻底解 决彼此 有联 系的 各 种争议 ,保护 当事人 的合法权 益 ,弥补 合 同相 对 性原理对 案外 人 利 益 的损 害 ,并 能减 少讼 累 , 简化 审判程序 ,节 约诉讼成 本 ,同时也可 防止不 同法 院对 同一 争议作 出相对立 的裁判 ,减少判 决
[ 摘 要 】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的复杂性不 可避免 的要 涉及 到 当事人 以外的 第三人 。仲 裁作为一种诉讼 外纠纷解决机制 ,也 同样存在第三人 问题。在 国际商事交往 全球化的今 天,适 当引入仲 裁第三人制度是仲 裁发展的必然趋势。本 文从仲裁第三人 的概念入 手,分析 了我 国法学界关 于仲 裁第三人 制度 的理论 争鸣 ,
非 契 约 性 和 强 制 性 ,进 而 与 仲 裁 的 本 质 相 悖 。 ] [卯 从成 本 、效率 的角度 而言 ,第三 方 的介 入一
着分包商的利益 。此时 ,参与仲裁就成为分包商 维护其 实体 权益 的较 优选 择 。 更 广 泛地看 ,由于社 会分 工 的深化 ,现 今 的
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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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摘要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争端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由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多方当事人参与实际履行,可能会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按照传统仲裁理论,仲裁协议以外的人是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的,而这些人又往往与仲裁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参与仲裁,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维护,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主要从仲裁第三人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国内外的规定、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应该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仲裁第三人制度必要性国内外相关立法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和相关制度的比较(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的涵义,我国目前仍存在很大争议,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整个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并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三种类型:(1)仲裁协议的第三人。

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成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

(2)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

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指裁决作出后,执行过程中涉及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

(3)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主要是指本人申请参加或被仲裁人要求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中的人。

笔者认为第一种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因法律的规定及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事实,如:代理、代位求偿、合同主体变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等,成为原合同一方当事人(仲裁条款签署方)的权利义务承继者而受原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参加仲裁,无须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就可以参加仲裁。

第二种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不应看作是仲裁第三人,因为此时仲裁程序已经结束,如果案外人对仲裁执行有异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不再是仲裁的问题。

第三种仅仅从程序和时间上说明仲裁第三人,而没有涉及实体问题,不够全面。

结合第三种类型,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结果或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下或经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或组成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1】。

”(二)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比较“诉讼第三人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后为德国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形成了现代完整的诉讼第三人理论,设立第三人的核心功能在于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提供就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性途径,从而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促进诉讼经济效益,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缺陷的目的【2】。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主要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和诉讼第三人参加到争议就解决程序中来虽然都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争议的顺利解决,实现争议解决机制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但两者在程序上的要求有很大的差别。

在诉讼制度第三人中,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具有很强的司法性和国家干预性。

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

而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贯彻仲裁始终,当事人对第三人参加仲裁有相当大的决定权,仲裁庭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因此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必须在考量仲裁自身特点的基础上形成有特色的仲裁第三人制度。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比较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主要是指由于某些原因,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适用于未签字的第三人。

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仲裁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变化,例如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或自然人死亡引起继承;(2)合同转让,准确的说应该是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合同转让可分为三种类型: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债务承担。

在合同承受和债务承担中,受让人与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仍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在债权让与中,因为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受让人与债务人没有就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实践普遍认为,受让人和债务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3)代为求偿权,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倘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应扩张适用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4)提单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在提单流转后,理论界的普遍观点是仲裁协议仍然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

(5)关联协议和关联方,例如对于关联协议的母子公司而言,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签字的母公司提供了法理基础。

(6)代理人订立的仲裁条款可约束委托人或被代理人。

通过以上可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宽泛解释,从而满足仲裁实践的要求,使更多的争议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正因为仲裁协议扩张理论能够解决一些仲裁协议未签字人参加仲裁的问题,所以有的学者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以为仲裁程序应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关键是看仲裁协议效力能付及于第三人。

这种看法注意到了仲裁协议协力扩张与仲裁第三人的共同之处,即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但倘若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难免有些不妥【3】。

”因为仲裁第三人可能是在缺乏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基于某些理由,赋予第三人以程序上的参与权,将其纳入到仲裁中来,而在仲裁效力扩张的情况下,例如合同承受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当然的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实际上是仲裁当事人的变更问题。

三、国内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国外有关仲裁的规定仲裁第三人持肯定态度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荷兰。

荷兰在1986年12月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

根据荷兰法律的规定,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另一种情况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将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比利时在1998年通过的《司法法典》修正案中增加了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规定,该法典对仲裁第三人的引入规定了苛刻的条件,必须所有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同意,第三人才可加入。

日本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第三人作了规定:“任何非特定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人士,经本人同意及该仲裁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请人或准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

英国、法国也在仲裁实务中开始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

美国对第三人尚无统一的联邦立法,但从大量的判例中看出,美国对仲裁第三人是持肯定态度的。

此外,世界上主要的仲裁机构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具体规范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规则,例如《伦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等。

(二)国内有关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和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协议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完全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可见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我国《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且从立法意图上是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中曾有一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不能追加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第三人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

依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但对仲裁第三人予以否认。

该案虽然是侵权案件,但也反映出了最高院对在仲裁中增加第三人这一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2000年的仲裁规则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规定,该规则第45条指出“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

”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必须与原仲裁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且经仲裁庭同意,但实践中,第三人与仲裁程序当事人重新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况很少,所以该规则确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作用极为有限。

烟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我国较早的确立了仲裁第三人的地位。

该规则与目前我国的主流做法相比,有很大进步,此外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

四、我国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自从1697年英国议会正式承认仲裁制度,产生了第一部仲裁法案起,作为一项古老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从最初的一国范围内的民商事仲裁扩展到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解决国家争端的仲裁等多种形式。

【4】”现代商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国际商事交易呈现出开放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在履行中会有多方当事人参加,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叉性、重叠性,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具有相互牵连的特点,因此,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牵扯到其他人的情况是经常会发生的,在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情况下,纠纷不能有效地解决,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表现的更为突出。

以下案例中充分体现了这一问题问题。

“某中外合资娱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预购了其开发的房屋作娱乐场所。

合同中约定开发公司应在该房屋中为娱乐公司预留安装观光电梯的面积,当娱乐公司支付完购房款后,开发公司却将安装电梯的面积又卖给了某银行作营业网点。

娱乐公司多次与开发公司和某银行协商未果后,即根据《预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后,开发公司拒不执行裁决,娱乐公司则申请强制执行。

但由于安装电梯的实际位置已为银行实际占有、使用,且裁决书不能就该银行与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做出裁决,故该银行以本行不是仲裁裁决的义务承担人,法院强制执行本行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配合法院执行。

【5】”这是一个典型的裁决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使裁决无法获得执行,最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与仲裁制度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也有利于实现仲裁的价值目标:公平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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