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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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

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并建立中心及机构以提供服务。

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

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律师代理;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香港: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

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

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

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

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规则核心内容: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工商业界领导人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现在共有57个成员国,1923年,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作为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国际性民间仲裁机构。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际商会仲裁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秘书长一名、技术顾问一名或若干名以及其他成员组成。

主席职位得由享有平等权利的两名共同主席担任,仲裁院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各成员国国别委员会的提议任命,任期三年。

仲裁院本身不处理争端,其主要职能是:(1)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与仲裁规则》的实施;(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事实上的仲裁员;(3)断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仲裁院通过多数表决制出决定。

如造成票和反对票相等,仲裁院主席可投决定票。

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技术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与审议。

适用仲裁院主持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争端必须属于“国际商务争端”,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其他国际经济合作中所发生的争端,但不一定要求当事人具有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有住所或活动,只要包含涉外因素,就属仲裁院的管辖权范围。

二是争端当事人各方的书面同意,会员国或非会员国的私人之间或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端均可提交仲裁院调解或仲裁解决,但当事人双方必须达成有关仲裁协议。

仲裁院主持的调解和仲裁程序的主要规定和特征如下:(一)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不是仲裁的必经程序。

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秘书处提出申请。

秘书处应尽快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应在15日内通知秘书处。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未作答复,或作否定答复,调解申请视为被拒绝,秘书处应尽快通知申请方。

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调解后,仲裁秘书长应尽快任命一名调解员。

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况是:(1)当事人双方在和解笔录上签字。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的;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 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二)、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 仲裁员。
¡ 1、合议仲裁庭 ¡ 2.独任仲裁庭
¡ (三)回避
¡ 仲裁中也建立了回避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 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 书面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要求 回避的原因发生和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后, 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前提出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机构的领 导人决定。仲裁员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后, 应当按照仲裁员 选定的程序, 重新选定仲裁员。
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标的具
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者(c)双方当事人已明示约定仲
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 从这一规定分析,该《示范法》采用了四种标准: 营
业地标准、争议性质标准、仲裁地标准和任意性标准
¡ 4.我国法律的规定
¡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
¡ 二、特征
¡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 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 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与仲裁机构介绍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与仲裁机构介绍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与仲裁机构介绍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跨国交易的增多,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和仲裁机构的作用日益凸显。

这些机构致力于为国际商事争议提供公正、有效、高效的解决方案,为跨国企业和个人提供信心和保障。

本文将向您介绍几个重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与仲裁机构。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是全球最具声誉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之一。

成立于1923年,总部位于巴黎。

ICC提供的仲裁服务遵循《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该机构汇集了来自全球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士,具备丰富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经验。

通过ICC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单一仲裁员或仲裁庭来处理争议,并在全球范围内执行。

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是全球最具影响力之一的商事仲裁机构。

LCIA的仲裁服务遵循《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该机构总部位于伦敦,拥有来自商界、法律界和学术界的专家。

LCIA提供高效、灵活的仲裁程序,以及一流的仲裁员和秘书服务,受到国际商界的广泛认可。

三、瑞士国际仲裁院(SCAI)瑞士国际仲裁院(SCAI)是瑞士当局创建的独立、非营利性机构,旨在处理国际商事争议。

SCAI的仲裁规则简洁明了,并符合国际标准。

该机构总部位于日内瓦,积极推动瑞士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地位。

SCAI的仲裁员来自全球各地,具备广泛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四、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是亚洲地区最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之一。

SIAC的仲裁规则兼顾灵活性和高效性,并采用最新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标准。

该中心总部位于新加坡,吸引了众多来自亚洲和其他地区的仲裁员和法律专家。

SIAC致力于提供一流的中介服务,并推动亚洲地区成为重要的商事争议解决中心。

五、国际经济法庭(ICC)国际经济法庭(ICC)是一个专注于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仲裁机构。

该机构总部位于巴黎,其仲裁庭由法律和商业专家组成。

ICC的仲裁规则旨在提供一种适用于商事争议解决的完善和专业的程序。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一种非司法争端解决机制。

它是商事主体之间通过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给第三方仲裁庭进行处理和裁决的方式。

与传统的司法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快速、灵活和具有保密性等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和特点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争议中,由仲裁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条例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包括:1. 快速高效:相比于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国际商事仲裁通常能够更快速地解决争议。

仲裁庭的程序相对简洁,不同于繁琐的法庭审理过程。

同时,仲裁庭也更加专业化,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能够更快速地作出决定。

2. 灵活性:仲裁庭的程序和规则可以根据争议双方的具体需求进行调整。

相比于司法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更具灵活性,可以更好地适应商事争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3. 保密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和庭审过程通常是保密的。

这样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事争议的敏感信息,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商事主体的声誉和商业关系。

4. 地域中立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会在第三国或中立地区进行,确保争议得以公正地解决。

争议双方可以通过选择仲裁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跨国商事争议,主要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国际投资争端等。

一般来说,商事争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可以根据具体的仲裁规则进行,常见的仲裁规则包括联合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UNCITRAL仲裁规则等。

程序通常包括仲裁申请、选择仲裁庭、庭审、裁决等环节,具体可根据仲裁规则和双方约定进行调整。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和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相比传统的司法诉讼有着诸多优势。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各国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提供司法援助。

hkiac规则

hkiac规则

hkiac规则摘要:一、前言二、HKIAC 规则简介1.HKIAC 简介2.HKIAC 规则的适用范围3.HKIAC 规则的基本原则三、HKIAC 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2.仲裁庭的组成3.仲裁审理4.裁决的作出和生效四、HKIAC 规则的优势与特点1.专业性2.灵活性3.国际化五、HKIAC 规则在我国的实践与应用1.我国仲裁机构对HKIAC 规则的借鉴2.我国企业在国际仲裁中运用HKIAC 规则的案例六、结语正文:一、前言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为亚洲地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其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仲裁的进程。

本文将对HKIAC 规则进行详细解读,以期为我国企业在国际仲裁中更好地运用HKIAC 规则提供参考。

二、HKIAC 规则简介HKIAC,全称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成立于1985 年,是亚洲地区最著名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

HKIAC 规则主要适用于HKIAC 所管理的仲裁案件,同时也为其他国际仲裁机构所借鉴。

三、HKIAC 仲裁程序HKIAC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裁决的作出与生效四个阶段。

1.仲裁申请:一方当事人向HKIAC 提出仲裁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2.仲裁庭的组成:HKIAC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按照自己的规则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3.仲裁审理:仲裁庭通过听证会、书面审理等方式进行仲裁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争议标的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取证。

4.裁决的作出和生效:仲裁庭在审理结束后,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HKIAC 规则的优势与特点HKIAC 规则具有专业性、灵活性和国际化三个主要特点。

1.专业性:HKIAC 规则由具有丰富仲裁经验的专家制定,充分考虑了国际仲裁的实践需求,具有很高的专业性。

了解国际商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了解国际商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了解国际商业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业仲裁机构简介国际商业仲裁机构(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Court,ICC)是世界上最大的商业仲裁机构之一,总部位于法国巴黎。

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业纠纷,并为商业界提供最权威、高效的解决方案。

国际商业仲裁机构成立于1923年,迄今为止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处理商业争端的重要机构之一。

其仲裁裁决被全球商业界广泛接受,其地位和声誉备受推崇。

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Court of Arbitration)是国际商业仲裁机构的核心部门,负责管理、处理和监督与仲裁有关的事务。

仲裁院由全球商界精英组成的独立仲裁员组成,其职责是处理涉及ICC仲裁的纠纷。

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运作中秉持着公正、高效和专业的原则。

它通过仲裁程序,为双方提供快速、经济、灵活的争端解决方案。

仲裁院的职能包括选任仲裁员、审查仲裁程序、管理案件等。

国际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仲裁协会(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以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是国际商业仲裁机构的附属机构。

它们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国际商会仲裁院处理与仲裁相关的事务。

国际仲裁协会主要负责维护和发展全球仲裁行业的工作,并推动国际仲裁法的制定和实施。

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则致力于提供仲裁、调解和其他争议解决服务,尤其在涉及商事争端的国际贸易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商业仲裁机构的优势国际商业仲裁机构作为当今商业界最权威的仲裁机构之一,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 地位和声誉:国际商业仲裁机构凭借长期以来的卓越表现和精湛技术赢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与尊重。

2. 快速高效:相对于国际诉讼,仲裁程序通常更为迅速和高效,可以帮助各方快速解决纠纷,减少时间成本和不确定因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1.私法性质:国际商事仲裁是一种私法性质的争议解决方式。

由于仲裁程序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争议的解决结果也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因此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传统的司法程序,更接近于当事人达成的协商和解决方案。

2.独立性与中立性: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

仲裁庭通常由具有争议解决经验的专业仲裁员组成,他们独立于当事人,不受任何一方的干预或控制。

仲裁庭也不能被诉讼一方的国家法律或政府机构指令干涉。

这种独立性和中立性保证了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3.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争议解决决定具有全球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力。

根据《纽约公约》,签约国家要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无论在何地进行的仲裁程序,裁决都可以在其他签约国家的法院强制执行。

4.灵活性: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对于传统的诉讼程序更加灵活。

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构成、证据规则等,并且可以选择使用自己熟悉的法律或国际贸易惯例作为适用法律。

这种灵活性使得国际商事仲裁适应了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商事争议解决需求。

5.保密性: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争议解决过程是保密的。

仲裁庭的听证会、证据材料和仲裁决定都不会公开,这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保密性也有助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商业关系,避免负面影响。

6.效率和速度: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传统的司法程序可以更快地解决争议。

仲裁程序通常时间较短,减少了延误和拖延的风险。

此外,由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程序,没有繁琐的法庭程序和规则限制,所以仲裁程序能够更高效地进行。

总的来说,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私法性质、独立性和中立性、有效性、灵活性、保密性和效率性等特点。

这些特点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选择,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务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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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青郭国汀译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

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

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

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律师代理;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香港: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

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

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

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

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

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在中心的主持下进行仲裁。

该仲裁中心将UNCITRAL仲裁规则稍加修改,作为自已的规则,它拥有一个由亚非地区,以及与该地区有密切经济联系国家著名的法学家、法官、外交家组成的国际仲裁员名单。

为共同合作与协助,亚洲法律咨询委员会、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委员会、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仲裁委员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和美国仲裁协会均订立了相互合作与协助协议。

除了国际仲裁之外,马来西亚一部分专业团体及商会亦有权依其自身的规则进行国内仲裁(例如:马来西亚建筑协会,工程测量协会、棕榈油炼油协会及橡胶交易许可委员会)。

新加坡:正如香港,新加坡也试图把自己建成亚洲地区国际仲裁中心。

1991年7月,由经济发展委员会及贸易发展委员会资助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开始运作。

上述两团体负责新加坡工业、商业及贸易的发展,该中心旨在为国际和国内商事仲裁及调解提供便利服务,已具有自己的一套仲裁规则,它拥有一个由当地及国际专家组成的合格仲裁员名单,分为四个专业:海上保险和航运;国际贸易投资合同;银行金融业务以及工程建筑合同。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同其他地区仲裁机构签订了若干合作协议。

日本:日本有两个主要常设仲裁机构负责国际商事仲裁,即于1953年成立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以及日本航运交易会社(JSE)。

它们均有其仲裁规则,商事仲裁规则适用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而东京海事仲裁规则则适用于日本航运交易会社。

前者处理国内或国际性质的仲裁纠纷,是日本唯一处理国际争端的仲裁庭机构(除海事纠纷外);后者则针对海事交易而引起的纠纷(例如:船舶所有权关系,租船契约,海上货运及提单)。

南韩:1973年,南韩工业贸易部依照修正的仲裁条例在南韩成立唯一由政府授权施行国内国际商事仲裁的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KCAB)。

该会是韩国唯一的经授权的仲裁机构,它依照韩国最高法院在仲裁条例授权下批准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KCAB)实施仲裁。

1973年颁布的韩国商事仲裁规则,于1981年及1989年作过两次修订。

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所审理的大多数仲裁均依照韩国商事仲裁规则进行。

但是,各方当事人可协商同意使用其它协会的仲裁规则或特别规则,韩国商事仲裁委员会会遵循此种仲裁程序。

台湾:设在台北的商事仲裁协会(CAA)旨在对内部及对外商业纠纷进行仲裁以及调停对外贸易纠纷,该会是唯一依照台湾法律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

台湾在国际社会的外交地位妨碍了台湾商行在合同当中使用国际仲裁。

由于中国大陆拒绝承认台湾,许多国家不愿与台湾签订贸易或投资条约或者承认台湾法律。

另外,台湾不是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的参与国,也不是联合国成员国,然而,数十年来,台湾已与国际经济关系融为一体,商事仲裁协会发挥其能动性,加入了若干规范仲裁的国际合作协议,1989年,该会通过了台湾商事仲裁程序的执行规则以规范仲裁程序。

中国:随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与投资的显著增加,用仲裁手段解决外国公司与中国企业之间的纠纷也相应增加。

在中国,国际仲裁最先制度化,由于各种原因(主要是由于缺乏综合的仲裁法)临时仲裁十分罕见。

中国已成立两个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以处理国际仲裁,即:处理国际海事纠纷的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和处理国际贸易纠纷及其它有关涉外经济活动纠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其前身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ETAC)。

该会在两者中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受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资助。

为使中国仲裁程序国际化,198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新仲裁规则(1989规则)取代了1956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规则,不过,1993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通过了新的仲裁规则并于1994年1月1 日生效(1994年规则)。

它在1989年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国际公认的仲裁法原则。

泰国:1987年,泰国颁布仲裁法条例以促进仲裁作为泰国法律体系外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司法部成立的仲裁协会执行该条例。

1990年该协会根据仲裁条例颁布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

条例在总体上规范泰国的仲裁,与此同时,仲裁规则及调解规则专门规范司法部仲裁协会的仲裁及调解。

印度尼西亚:1977年,印度尼西亚国家仲裁委员会,又称“BANI”,在雅加达成立。

它是由印尼国家商会资助成立的民间仲裁协会,该会处理国内及国际商事仲裁,并建立了规范诸如仲裁程序及指定仲裁员等问题的仲裁程序规则,它是印尼主要的仲裁协会,拥有一个主要包括退休法官及执业律师组成的仲裁员名单,不过,尽管有该委员会,大部分印尼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的国际合同争议均提交外国仲裁,并适用诸如国际商会或伦敦仲裁法庭等知名仲裁机构之规则。

二、国内暨国际仲裁规则香港:在香港仲裁由仲裁条例规范(第341章)。

该条例设立了调整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两种分离的制度,即本港仲裁协议由条例规范,而国际仲裁协议则由UNCITRAL 示范法第I至VII章规范。

该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部分: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选择法官-仲裁员的程序;1990年4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7年,经香港改革委员会建议,香港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以吸引更多的国际仲裁,同时使香港仲裁法更能为国际当事人所接受。

有趣的是条例第六编收编了1985年UNCITRAL示范法草案的评论,1985年UNCITRAL报告及1987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采纳UNCITRAL示范法的报告,高等法院在解释UNCITRAL示范条文时可参考上述文件。

因仲裁条例对仲裁程序未做详细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本港及国际仲裁制订了自己的规则,该中心采用的于1993年4月1日生效的新的本港仲裁规则乃是从1988年仲裁员特许协会仲裁规则中衍生来的,该中心还出版了“依本港仲裁规则的仲裁指南”以及于1992年8月1日生效的为促进在香港使用仲裁的简明仲裁规则,最近,中心采纳了1993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仲裁规则以规范证券纠纷仲裁,它采用UNCITRAL仲裁规则以规范国际仲裁。

然而,无论是本港或者国际仲裁规则对在香港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均不具约束力,他们可自由选择上述规则或其它程序规则(例如:ICC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法院规则或仲裁员特许协会规则)。

该仲裁条例在英国1950年及1975年仲裁法经1982年及1989年一些重要的修正基础上制订,以谋求在仲裁裁决的终结性同审判监督之间更大的平衡。

1982修订通过废除“确定事实”(stated case)程序以及高等法院以从案件记录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有误为由驳回或宣告一份裁决无效的权利,缩小了司法复审的范围。

该条例以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或经法院许可的有限的上诉权利代替了仲裁员提呈高等法院的决定权。

1989年,因采纳稍许修改的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条例得到进一步的修订。

增加的2B节规定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员还可充当调解人,这加强了本港仲裁立法。

另外,还增加了 2L及2M节允许本港同国际仲裁制度可交替性,以便本港仲裁立法同UNCITRAL示范法之间更具灵活性。

2L节允许“本港”仲裁各当事人选择适用UNCITRAL示范法,反之,2M节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选择放弃该法,他们将受UNCITRAL 示范法的约束。

为此,各当事人既可选择适用受司法干预较多的本港仲裁制度,也可选择适用当事人有较大自主权而法院干预较少的国际仲裁制度。

(参见有关在仲裁初期分清该仲裁是本港或国际的重要性的安亚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金属矿物质资源有限公司一案。

(Con & Arb .List No.10,1993,Kaplam 法官)“本港”及“国际”仲裁协议的区别相当重要,UNCITRAL示范法第一章规定符合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各方当事人选择他们营业地之外其他国家的仲裁庭;各方当事人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部分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履行或者与争议标的物有密切联系所在地在他们营业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各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乃属国际性的。

若该仲裁不是“国际性”的,则将其视为“本港”的而受仲裁条例规范。

马来西亚:马来西亚的仲裁由1952年制订并经1972年及1980年修订过的仲裁条例规范。

为使在马来西亚的仲裁少受审判监督以及吸引更多涉外案件到仲裁中心,1980年对仲裁条例第34节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该条例适用于那些受UNCITRAL仲裁规则、仲裁中心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规范的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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