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回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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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浅析

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浅析

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浅析XXX吉林大学经济学院09级金融二班摘要: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研究长期以来被忽视,这有其观念上的原因。

事实上,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远非一般所认为的那样毋庸置疑。

仲裁保密性已越来越受到挑战与质疑,越来越多的情形被纳入可公开的范畴。

但并不能因此废除仲裁的保密性,而应权衡各种因素,在仲裁的保密性与透明度之间寻求平衡。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公开应是一个重要的可突破保密性的优先领域,可以作为平衡保密性与透明度这架天平的游码。

关键词:保密性私人性裁决公开一、引言仲裁的机密一直以来被接受,但没有案例去依从或者仔细的针对,直至最近的十几年才开始出现,国际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并没有能够引起国内外学者的普遍重视。

在国外也是直到1995年澳大利亚的Esso Australia Resources Ltd. v. Plowman(Minister for Energy and Minerals)and others (1995)128ALR 391 案①才真正引起了国际仲裁学者及相关业内人士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

我国学者已经开始对此进行关注,但内地学者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多数论著都没有专门论及这一问题,而仅仅在总论部分将其作为仲裁的特点之一或与诉讼相比的优越性之一予以简单介绍。

虽然如此,还是出现了一些研究仲裁保密性的文章,相比国外学者的讨论,我国学者的研究范围较为保守,所持观点基本是应尊重保密性,但对此保密性是合同义务还是默示义务方面尚有分歧。

外国学者尤其是美国部分学者的观点较为激进,他们多从应增加仲裁透明度的角度来论述此问题,且很多学者主张应以一定方式公开仲裁裁决。

①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 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8 页。

对保密性制度的忽视可能来源于两种考虑:其一,认为仲裁保密性是一项历史传统,应然如此,没有讨论的必要。

其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处于发展完善之中,尤其是在我国,仲裁员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临时仲裁制度、裁决的承认执行制度等等,如此多的重要内容需要研究,透明度远非此时需要考虑的对象。

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问题研究提要: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支持仲裁的禁诉令以及反对仲裁的禁诉令在各国适用的具体情形,并对我国实行禁诉令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支持仲裁的禁诉令;反对仲裁的禁诉令虽然各国学者对于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大都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强调发出禁诉令的主体是内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平行诉讼。

上述定义大都未涉及到法院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发生冲突和矛盾时签发禁诉令的情况。

然而,实践中却往往发生以下情形:一是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违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提起诉讼,一国法院或者仲裁庭能否经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签发禁诉令阻止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二是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法院能否经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签发禁诉令(准确来讲称为反仲裁禁令,anti-arbitration injunction)阻止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行为。

前一种禁诉令被称为“支持仲裁的禁诉令”,后一种则被称为“反对仲裁的禁诉令”。

本文将借助案例着重分析上述两种禁诉令适用的具体情形,并对我国。

一、支持仲裁的禁诉令(一)法院签发的禁诉令1、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英国法院往往通过签发禁诉令方式来对违反仲裁协议的行为进行救济以此执行仲裁协议,因此英国法院作出了一系列关于限制违反仲裁协议的禁诉令案例,其中有里程碑意义的是Anglic Grace案、Gasser v.MISAT案和Turner v. Grovit 案、West Tankers案。

(1)Anglic Grace案纠纷发生在船东与租船人之间。

船东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认为,有关事故引起的本诉和反诉在伦敦仲裁是恰当、公平的。

因此,船东要求英国法院阻止租船人就该次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向法院提起诉讼。

租船人为了确定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接受了英国法院的管辖,他要求英国法院裁决的问题是不是所有的本诉和反诉都要仲裁?英国法院认为,所有的本诉和反诉都应适应仲裁条款。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

简述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场合或情况下,对一些人员或组织采取一定的限制或规定,以避免出现潜在的利益冲突或道德风险。

回避制度有多种类型,下面将对其中的主要类型进行简述。

1. 利益回避制度:利益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应当回避与其职务相关的利益关系,以避免利益冲突。

例如,政府官员在处理与其担任职务有关的事务时,应当回避与其个人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确保公正和公平。

2. 家族回避制度:家族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组织或机构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直系亲属相关的利益关系,以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不公。

这种制度可以减少亲属关系对组织决策的干扰,确保决策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 国际回避制度:国际回避制度是指在国际交往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国家或组织的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维护国际间的公平和和谐。

例如,国际组织的成员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应当回避与自己国家利益相关的情况,以确保国际合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 行业回避制度:行业回避制度是指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中,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回避与其个人或组织利益相关的情况,以保护行业的声誉和利益。

例如,金融行业中的从业人员在进行投资时,应当回避与自己个人利益相关的交易,以避免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

5. 学术回避制度:学术回避制度是指在学术研究和教育中,要求相关人员回避与其研究或教学内容相关的利益关系,以保持学术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例如,学术界的研究人员在进行科研时,应当回避与其研究主题有利益关系的情况,以保证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总之,回避制度的主要类型包括利益回避制度、家族回避制度、国际回避制度、行业回避制度和学术回避制度。

这些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正和公平,以及保持行业和学术的独立性和声誉。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

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 议的;
¡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 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 (二)、仲裁庭的组成
¡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 仲裁员。
¡ 1、合议仲裁庭 ¡ 2.独任仲裁庭
¡ (三)回避
¡ 仲裁中也建立了回避制度。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当 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前, 书面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的申请。如果要求 回避的原因发生和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后, 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闭庭前提出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仲裁机构的领 导人决定。仲裁员回避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后, 应当按照仲裁员 选定的程序, 重新选定仲裁员。
关系义务的主要部分将要履行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的标的具
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或者(c)双方当事人已明示约定仲
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 从这一规定分析,该《示范法》采用了四种标准: 营
业地标准、争议性质标准、仲裁地标准和任意性标准
¡ 4.我国法律的规定
¡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
¡ 二、特征
¡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 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 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2024年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范文

《2024年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范文

《国际商事仲裁“非当地化”理论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商事交往愈发频繁,商事争议也日渐增多。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灵活性等优势而受到广泛认可。

在仲裁实践中,“非当地化”理论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非当地化”理论,分析其理论基础、应用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二、非当地化理论概述(一)非当地化的定义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理论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直接联系的仲裁地、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以实现争议解决程序和结果与本地环境相对分离的制度安排。

这种做法有助于排除特定地域的司法干预,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二)非当地化的理论基础非当地化理论建立在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上,包括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等。

同时,该理论也借鉴了国际民事诉讼中关于选择管辖权、法律适用的做法,形成了具有国际商事仲裁特色的非当地化理论体系。

三、非当地化的应用及作用(一)非当地化的应用场景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据争议的性质、所涉法律关系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仲裁地、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

例如,在某些领域如航运、贸易等领域,许多国家均建立了独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或制定了专门适用的国际仲裁规则。

在这些地区和机构中,非当地化成为一种常见的做法。

(二)非当地化的作用与优势非当地化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熟悉领域并具有专业资质的仲裁机构或专家来实现公正和高效解决争议的目标;其次,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来排除某些地区特有的司法干预和地方性因素的干扰;最后,非当地化还具有保密性强、裁决全球执行性等优势。

四、非当地化的实践与挑战(一)非当地化的实践案例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当地化趋势愈发明显。

以新加坡为例,该国依托其优越的地理位置、先进的法律制度和完善的仲裁设施,吸引了大量国际商事争议选择在新加坡进行仲裁。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

论述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两个制度,它们对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含义、必要性、具体规定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论述。

一、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含义1. 仲裁员披露制度仲裁员披露制度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进行书面披露的制度。

披露的内容包括仲裁员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之间的任何可能影响仲裁公正的关系和信息。

2. 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责审理某一具体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因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而避开或者退出对该案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

回避制度旨在保证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独立、公正的态度,避免因个人利益冲突而影响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二、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1. 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核心价值在于公正、高效、灵活。

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有助于确保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受任何不正当因素的影响,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2.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有助于防止仲裁员因个人利益冲突而偏袒某一方当事人,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可以更加信任仲裁程序,提高仲裁的公信力。

3. 促进仲裁制度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制度在解决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助于提高仲裁制度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动仲裁制度的发展。

三、仲裁员披露和回避制度的具体规定1. 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披露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国内各仲裁机构大多在其《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了明确。

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1)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中立国籍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中立国籍规则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员中立国籍规则
别铭鑫
【期刊名称】《争议解决》
【年(卷),期】2022(8)4
【摘要】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中,部分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对指定仲裁员情形下的独任或首席仲裁员有中立(第三)国籍要求。

对于该问题在各个仲裁规则中的认识并不一致。

从国家一侧出发分析国籍问题的法律意义,则仲裁员国籍是其属人管辖的问题,我国适用于仲裁员的主管规则有修正的余地;从仲裁员一侧看,认为其影响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理由不足,在很多场合,对其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甚至是有益的;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一侧出发,本国仲裁员有利于增加当事人信心,但仅应被视为仲裁员的一种中性条件。

仲裁机构试图利用中立国籍来保障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其没有正当理由且效果存疑。

正确处理该问题的路径应当是认识到以实质国籍为代表的仲裁员属人联系,确保仲裁员的属人因素在选任过程中被当事人考虑,摈弃中立国籍,并灵活利用属人因素在仲裁中的积极效用。

【总页数】11页(P1085-1095)
【作者】别铭鑫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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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仲裁回避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回避制度

浅析我国仲裁回避制度一、仲裁回避制度概括仲裁是依照当事人的自发商定选定仲减员,由该仲减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葛进行解决,其结果是终局的,不可以上诉,因此仲减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成为了仲裁制度的基础性问题。

仲裁存在的价值就是成立在仲减员的独立与公正的基础之上的,公正与独立的仲减员是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相信的门路,因此仲裁法、仲裁规则等都对这一规则予以重申,而且拟订了很多相应的制度来保护仲减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仲裁回避制度就是此中的一项。

所谓仲裁回避制度,是指包办仲裁案件的仲减员如与本案有益害关系而影响公正判断时,不参加该案之仲裁判断工作,并改换新仲减员进行仲裁的制度。

二、我国仲裁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立法缺点(一)回避的对象所谓回避合用的对象,是指在仲裁回避制度中,哪些主体应受回避制度的拘束,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而回避。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34条的规定,我国的仲裁回避制度只是针对仲减员,而不包含其余人员如办案秘书等,回避对象的范围过于狭小,笔者认为,凡是参加仲裁审理工作,而且对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有影响的人都应当合用回避制度。

对此,《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了很大的发展①,增添了对于办案秘书、翻译人员、判定人、勘验人的回避,扩大了仲裁回避制度合用的对象范围,可是仍旧忽视了对于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回避规定。

别的,在回避对象的问题上我们还需要关注这样一个状况:当事人可否对自己选定的仲减员申请回避?笔者认为,当事人在选定仲减员后不得再反复无常,其经确认后,即不得再申请其回避,除非回避事由是在过后才发生或选定后才知悉。

假如回避申请能够轻易的同意当事人提出,这既是对选定仲减员的欺侮,更是对回避申请权的滥用。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1.申请仲减员回避事由与申请法官回避事由的异同:纵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法,对于申请仲减员回避事由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一种是将仲减员回避的事由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上法官的回避事由,比如意大利法;另一种是将仲减员回避的事由与法官回避的事由相差别规定,采纳仲减员回避事由独立立法的模式,比如德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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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回避制度研究
作者:欧培源王阳毕节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1期
【摘要】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贸易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深化,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程序的研究,对于了解和熟悉国际商事仲裁,运用国际商事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NCITRAL规则;KLRCA规则;回避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回避概述
虽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回避的方式的具体情形有所差异,但是就总体归纳而言,可以分为两种:主动回避和被动回避。

主动回避是指某个特定案件中的仲裁员在认为自己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该案当事人存在其他关系,不适合担任该案仲裁员时,主动向当事人或仲裁机构提出回避请求。

被动回避是指当事人发现仲裁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或与该案存在其他关系,不适合担任该案仲裁员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仲裁庭由多人组成,被动回避的提出者还有可能是该仲裁庭的其他成员。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回避理由
虽然可以请求仲裁员回避的原因很多,但是在示范法中总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引起对仲裁员的独立与公正合理怀疑的原因。

第二类是能证明仲裁员不能满足仲裁双方“事先约定的资格”的原因。

第三类归纳为其他原因。

关于第一类原因在各大仲裁机构的条款中都有相似的规定。

仲裁员的独立性,是指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关系。

仲裁员的公正性是指仲裁员处事不偏不倚,其判断的依据可以是仲裁员的言行、思想状态、奖惩状况等。

因此,现在的倾向是认为二者是“一揽子”,并且将其作为评估实际或表面偏见的可能性的并存方式。

它们很少单独使用,而是通常结合起来作为专门术语使用。

关于第二类的原因,即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载明的要求,应当回避。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一般会根据他们之间业务交往、争议性质等情况提出具体要求,如仲裁员所擅长的专业领域、从业年限、经验和技能、是否专业协会会员等。

在UNCITRAL规则中仅提及了如不能履行职责等原因,较为笼统。

但是KLRCA规则对于此项原因做出了明确规定另外,IBA Guidelines,极其详尽的解释了这个问题。

关于第三类原因,即仲裁员回避的其他理由,还应包括仲裁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使职责不勤勉等。

UNCITRAL规则没有详尽规定,KLRCA规则中也没有此项规定。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回避程序
(一)提出回避的方式
提出回避的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012年版UNCITRAL规则Article 13规定提出回避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在提交回避申请时必须陈述回避的理由。

2012版CIETAC规则三十条(二)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依据该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不仅要书面形式,还要陈述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怀疑的具体理由,而且必须有确切的证据支持。

(二)提出回避的时限
为了仲裁程序不被过多拖延有必要对提出回避申请进行时间限制。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时间达成一致,提起回避的期限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但是为了仲裁的效率,这个期限不宜过长。

各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对提出仲裁请求的期限作了规定,但是在具体期限上不尽相同,一般在10天至30天内。

UNCITRAL规则,CIETAC规则都将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的期限规定为,其知道仲裁员被选委任、仲裁庭组成,或知道仲裁员具有不公正不独立等回避事由后15天内。

但我国立法比较特殊,1994年仲裁法35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决定回避的机构
1. 司法监督下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员回避。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起诉,法院或其他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

这种方式最常见,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仲裁立法、有关仲裁规则和国际文件采纳。

UNCITRAL示范法13条就有此规定,印证了此说法。

2. 仲裁机构或其负责人作出决定。

采用这种方式的主要是一些仲裁机构。

1998年LCIA规则10条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KLRCA规则RULE5 6.中我们可以看出主要是仲裁机构负责人决定。

我国《仲裁法》第36条也有类似规定。

3. 法院决定。

相对来说,采用此方式的国家或地区较少。

如我国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7条规定就有法院决定这种方式。

4. 其他方式。

主要有原来委任仲裁员的机构决定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决定的方式。

前者有UNCITRAL规则第13条规定,后者有1999年瑞典仲裁法10条的印证。

(四)对已方选定的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申请
当事人回避请求针对的是对方选定或机构指定的仲裁员。

各国立法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对己方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除非仲裁员具有应回避的情形是当事人在选定或参与选定仲裁员后才得知。

四、结语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而回避制度作为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内涵和外延也比较丰富,本文仅以UNCITRAL、KLRCA规则研究为视角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回避制度中的方式、理由和程序作了一些梳理和分析,对于我们更好的认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回避制度,乃至于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定会更有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 (英)艾伦·雷德芬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 邓瑞平等著.国际商事仲裁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0.
[3] 何其博.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回避问题[J].法制与社会,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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