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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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国内外仲裁制度

国内外仲裁制度

国内外仲裁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仲裁制度是指一种通过双方协商并由第三方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国内外的仲裁制度在相应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下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国内外的仲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其运作机制和演变情况。

一、国内仲裁制度在国内,仲裁制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庭解决争议,庭审程序较为简洁高效。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国内的仲裁制度还有很多特点,比如保密性强、费用较低等。

国内的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一些仲裁员存在主观意识、权力寻租等问题,仲裁裁决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仲裁结果的执行问题也是在国内的仲裁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与国内相比,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

在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法国等,仲裁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类商事纠纷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这些国家的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无需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仲裁程序公开透明,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仲裁过程,确保公正公平;仲裁员素质高,专业性强,能够对争议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决。

除了发达国家,一些国际组织也推动了国际仲裁发展。

比如国际仲裁院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提供了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全球企业和机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国内外仲裁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

国内的仲裁制度受到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较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一定难度。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依赖于专业机构和专业仲裁员,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国内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相对复杂,费用较高,执行难度大,影响了其效率和效力。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简洁高效,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1995.09.04•【文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8年4月28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的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治区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不断增多,国际商事纠纷的发生也日益频繁。

为了保证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公正,需要在以下方面完善。

一、提升法院专业水平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法院的专业水平。

该机制面临的国际化商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因此需要拥有技术与专业知识相结合的人才。

因此,应加强对法院的培训,涉及贸易、金融、证券等专业领域的知识。

此外,为维护全球市场的公正和公正裁决,法院应加强与全球法院的合作,包括工作流程和程序,确保国际性法院的专业性,为调解和裁决纠纷提供有利的环境。

二、加强程序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是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价值之一。

要加强审判公正和透明度,首先要加强司法独立,确保法院可以自主地行使其职权。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裁决需要遵守尽职调查原则,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并根据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防止主观及重大差错的发生。

此外,应突出公正的诉讼环境,确保纠纷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法庭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深入推进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普及和推广,是当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

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加强在线纠纷解决的推动。

国际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立会加强调解和仲裁方式,为纠纷双方提供快速、简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降低商事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时间。

四、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与国际仲裁机构合作可以促进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扩大市场。

通过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能够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同时也为我国的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的经验和机会。

同时,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还可以在国际法律基础、国际仲裁调解体系、合作共赢方案、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共同推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的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法院专业水平、程序公正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方面进行完善。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建构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建构



尔 斯 曾认 为 公正 有 两 个 标 准 , 一是 通 过 一 定 的过 程 ,每 个 人 得到 了他 应 当 得 到 解 决 的 或 同等 情 况 下 他 们 都 得 到 了 同 等 对 待 的结 果 。这 一 般 被称 之 为 “ 实 体 的 正义 ”或 “实 质 的 正义 。另 一 个标 准 是 从 考 虑 程序 自身 存 在 理 由 以及 区分 合 乎 正 义 与 不正 义 的 程序 角 度 ,把 冲 突 的解 决过 程 置 于 优先 评 价 的视 野 ,是 为 “ 程 序 的 正 义 ” ,或 称 为 “程序 的 公 正 。 l d 实 现 了形 式 正 义并 不 能 保 证 实 现 实体 正 义 。在 一 裁终 局 的制 度 下 , 案件 经 裁 决 后 便 具有 终 局 的 效 力 。在形 式 正义 的 背后 我们 不难 看 出有 诸 多 问题 的存在 。
在 国 际商 事 纠 纷 出 现 后 , 当事 人 可 以采取 协 商 、调解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这 四 种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 在 实 践 中 , 用 仲 裁 来 处 理 纠 纷 的 方 式 被 广 泛采 用 。 “ 在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他们 喜 欢 仲 裁 的 主要 原 因 在于 它 是唯 一适 合 于解 决 国际 交 易争议 的方 法 ” 『 l 】 。 纠 纷 发 生后 , 国际 上 普 遍适 用 仲 裁 的 方 式来 寻 求 解 决 ,但 中 国 企 业 在 仲 裁 实 践 中 却 处 于 劣 势 。 据 不 完 全 统 计 , 中 方 在 涉 及 国 际 商 事仲 裁 中,有 9 0 % 一 9 5 % 的 案 例 以败 诉 而 告 终 ; 败 诉 的 金 额 也 相 当惊 人 ,动 辄 上 千 万美 元 ,甚 至 过 亿 美 元 。 『 2 当 事 人 以 仲 裁 的 形 式 寻 求 的公 正 裁 决 ,然 而 当今 的 仲裁 制 度 却 让 中 国这 样 的贸 易 大 国汗 颜 。考 究其 原 因 ,这与 国 际商事 仲 裁 的制度 不 无关 系 。 国际 商事 仲裁 成 为首 要 争端解 决 机制 的原 因 ( 一 )普 适性 谈 及 普 适 性 , 不 言而 喻 是 指 国 际 商事 仲 裁 具 有 普遍 适 用 的价 值 。 联 合 国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示 范 法 》 第 1 条第3 款 特 意 作 了 有 如 下 规 定 。仲 裁如 有 下 列情 况 即为 国际仲 裁 : ( A ) 仲裁 协 议 的 当事 各方 在 缔结 仲 裁协 议 时 ,他 们 的营 业 地 点位 于不 同的 国家 ; 或 ( B ) 下列 地 点之 一 位 于 当事 各方 的 营业 地 点所 在 国之 外 : ( a ) 仲裁 协 议 中确 定 的或 根 据仲 裁 协 议而 确 定 的仲 裁 地 点 ; ( b ) 履 行商 事关 系 的 大部 分 义务 的任 何地 点 或 与争 议 标 的最 密切 的地 点 ;或 ( c ) 当事 各 方 明 确 的 同 意 , 仲 裁 协 议 的 标 的 与 一 个 以上 的 国 家 有 关 。 ( 二 ) 自治 性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适 用 前 提 是 “ 意思 自治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赋 予 了当事人在确 立 国际民商事法律 关系后 , 自由选 择纠纷发 生后 的救济 途径 ,即 当事 人可 以灵活选择某 个特定 的国家或地 区 的仲裁 机构进行 仲裁 。甚至 是在纠纷 发生后 当事人协 商确定具体仲 裁庭 。由此双方 是 在平 等 的基础 上解 决纠纷 。不同 国家 的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 中 自由选 择 其信 任 的仲 裁法 院,对于此 项协议我们 称之为 国际商事仲 裁协议 。此 仲裁 协议完全 属于有 着意思 自治原则 的指导 ,有效的仲裁 协议可 以排 除法院 的管辖 ,更 能体现私法 的精神 ,从而合 理的化解双 方的矛盾 。 ( 三 )便捷 性 在 承 认 与 执 行 方 面 ,仲 裁 比诉 讼 更 加 便 捷 。 仲 裁 机 构 做 出 的是 裁 决 书 ,法 院做 出 的是 判 决 书 ;在 一 个 国 际 商事 案 件 中 ,法 院做 出判 决 很 简 单 ,但 在 承 认 与 执 行方 面 却 会 面 临 很 多 困难 。仲 裁 则不 同 ,世 界 大 多数 国家 是 1 9 5 8 年 《 关 于承 认 和 执 行外 国仲 裁 裁 决 的 公约 》的 成 员 国 ,基 于 《 纽 约 公 约 》 的相 关 规 定 : 只要 是 成 员 国做 出 的仲 裁裁 决就 很 容 易 在 其他 成 员 国得 到执 行 。此 外 , 仲 裁有 “ 一 裁 终 局 制度 ” 的保 障 。 对 于 当事 人 之 间 的 争议 ,经 其 选 任 的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即 具有 终 局 性 。这 就 意 味 着 仲 裁 裁决 对 于 当 事 人 来 说 具 有 拘 束 力 , 当 有 拘 束 力 的 裁 决 一 经 下 达 , 当 事 人 即 应 当遵 守 ,整 个 仲 裁程 序 也 宣 告 终 结 。很 多学 者 认 为 , “ 一 裁 终 局 ”具 是仲 裁 制 度 最 闪光 之 处 。更 有 学者 提 出 “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裁 终 局是 相 对于 诉讼 而 言 的优越 性体 现 之一 ”。 _ 3 二 、国 际商 事仲 裁制 度 存在 的 问题 ( 一 ) 公正 性缺 失 仲 裁 制 度 设 计 的初 衷 是 为 了便 捷 的解 决 争 端 、弥 补 诉 讼 制 度 的 不 足 , 人 们 对 其 予 以 厚 望 , 但 在 实 践 中 却 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其 中 对 其 公 平 性 的 质 疑 是 主 要 矛 盾 之 一 。 但 究 竟 什 么 是 公 正 呢 ? 罗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一、仲裁员披露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第3款规定:“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

”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条均有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综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已形成比较规范的仲裁员披露制度,而我国至今未将披露义务纳入仲裁法法规之中,这与世界仲裁规则发展潮流严重不符。

加之,因国内立法上的缺失,无形之中给仲裁实务工作带来诸多障碍,如仲裁员易将披露义务理解为即使没有遵守披露义务亦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披露义务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往往带有较强的随意性。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在理论与实务界尚有分歧,受国内立法尚未健全之影响,有学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充分权利;学者张圣翠认为,仲裁员披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将其排除。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也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但这种强制性通常仅是针对仲裁员而言,而并非必然对当事人亦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

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且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严格要求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推动案件进程,尽可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

笔者赞同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定义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应当允许在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之后,赋予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按程序走下去的权利并承担放弃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另外,在仲裁员进行披露之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必然归于当事人,这里应该限定一个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才符合仲裁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同时亦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

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

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

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

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

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

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

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

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

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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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集权式 的司法监督 , 对维护 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 制尊严 , 无疑
见 , 应将 审查意见报最高法 院审查 , 则 待最 高人民法院作 出答
复后 , 再按照该答复意见作出裁定 。
1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特 征
根据内部报告制度的 内容 ,可知其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 首 先其仅适用于 国际商 事仲裁 ; 次 , 其 其仅适用 人民法院拟否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 的案件 ;再次 , 内
内部报告制度施行至今 , 学界对其褒 贬不 一。
31 驳 废 除 论 .
有学者认为 ,报告制度 ” 当代中国不得 已而设立和存在 “ 是
的一种权宜性 制度 , 在市场经济发育较 为充分 , 方保护 主义 地
生具有特殊 的背景 , 19年《 在 94 仲裁法》 之前 , 中国总共有 l部 4
该 被废 除 . 亦不 宜 建 立上 诉 制 度 。
关键 词 : 国际 商 事仲 裁 ; 内部报 告制 度 ; 上诉 制度
d i 036 /i n10 - 5 42 1 . . 0 o 1 . 9 .s. 6 85 . 1 1 : 9 js 0 012 0
我 国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司法审查实行一审终 审与内部报告 相结合的制度 。 所谓内部报告制度 , 根据最高 院的两个通知 , 即 是指人 民法 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 失效或 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 行的情况 、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涉 外仲裁裁决 的 、 撤销涉外 仲裁裁决或不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 当事先报所在 应
促进我 国国内仲裁制度与 国际 上通行 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 了 积极作用 , 但其对涉外仲裁似乎没有像对国内那样产生如此积 极 的影响。 司法领域 , 在 整体 上, 院高度重视对仲裁 尤其是 国 法 际商事仲裁 的支持和监督T作。但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知识 、 观
区域的高级 人民法 院审查 , 如果高级人 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
使得仲裁立法上 的缺陷被恶意放大。此外 , 由于在我国地方法
院置于地 方政府 的领导之下 , 而地方政府又反过来 与当地经济
有着直接或间接 的利 害关系 。地方政府 不仅直接介入地方 企 业, 而且也 同时控制着包括法院系统在 内的其下属机构的人事 和财政 ,这种结构性缺陷不可避免地会产 生地方保护 主义 , 地 方法院潜意识 中的所谓 民族主义情绪常常使其同情本 国公 司 ,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 申请执行方是外方。因此 , 内部报告制度的 出台“ 为了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以及我 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公 约的规定 , 保障诉讼和仲裁依 法进行 ” 或更确切 的说是基 于“ 维 护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制尊严的高度” 。在我 国的法制环境尚不 完善 , 地方 保护主义盛行 以及 法官素质不高 的情形 下 , 借助这
予执行之裁定直接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 且明确规定时 限 , 包括 报告 时限和最高人 民法院作 出裁定 的期限 , 同时对被 申请执行 人在报告程序 中的诉权 或申辩权作 出相应规定 。其理 由有 j 三 点: 其一 , 该制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形式确立 , 并非立法或
违背。尽管《 仲裁法》 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统一 国内仲裁制度 、
法律 ,2 8 个行政法规及大约 20 0 个地方行政法 规含有有关仲裁 的规定 。然而 , 大多数条款与传统 意义 上的仲裁的基本理论相
受到削弱 ,法官整体素质得以提 高的情况下 ,应取消该制度。
而如果上述条件并不具备 , 当重新进行制度设计后 载人正 则应 式法律中 , 如实行一 级报告制度 , 中级人 民法 院将 其作 出的不
况 : 民法 院因涉及管辖权的行使而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 人
查; 人民法 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 执行的审查 ; 民法 院对 涉 人
否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都应
当经过管辖法院所在辖 区的高院或最高法院批 准, 实质决定权 在它们 。
2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产 生 背 景
补充 。 至此我 国对国际商事仲裁 的其既是上下级法 院之间的一种事前监 督, 管辖法 院在拟否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或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 时, 应先逐级呈报上级法院批 准 , 批准后才能作 出最终裁定。 因
此, 在内部报告制度下 , 形式上 的裁定权 与实质上的决定权是 分离 的 , 从形式上看 , 否认 国际商事 仲裁 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 裁决效力 的裁定 由管 辖法院作 出且不能上诉 , 但实质上 , 所有
外仲裁裁决撤 销案件 的审查 ; 民法 院在裁决撤销程序中对通 人
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 问题 的审查 ; 民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 外 人 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
3 对 内部 报 告 制 度 有 关 学 说 的探 讨
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实行 内部报告制度是具有 中国特色的高 度集权式 的司法 审查制度 , 本质上是最高法院将 中级法院决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 、 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收归已有 。其产
专 题 研 究
T C E HNoL GY A o ND MAR T KE
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 制度
詹婉秋
( 华侨 大 学 法 学院 , 福建 泉 州 3 2 2 ) 6 0 1
摘 要 : 国 国际 商 事仲 裁 中 的 内部报 告 制 度 中 的 不足 之 处 , 以通 过 改 善 而使 其保 证仲 裁 的公 正 与效 率 , 此 , 不 应 我 可 因 其
部报告制度是_下级法院间的 内部监督 , 卜 该制度以最高人 民法 院“ 知” 通 形式确立 , 南此说 明它并非 立法或司法解释 , 是法院
是一个好的选择。 基于以上这些 , 在紧接着《 仲裁法》 的实施后 , 19 年最高院出台了《 95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 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志着我 国对 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 报告制度正式产生 了, 9 8 19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 了《 于人民法 关 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部报告制度进行 了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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