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要点.doc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摘要: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
这三者分别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调整。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了三者之间关系的一个基点在于民事责任为先。
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协助执行法规和管理市场的效率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等等。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功能虽然证券法第1条开张明义地强调了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的重要性。
但由于对民事责任认识不足和立法上的某种缺陷,该宗旨没能很好地贯彻在全部证券法中,比较明显的就是股民要求证券市场违法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这样,众多受损股民心理难以平衡。
股民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有所下降。
因此如何增强股民的信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加入到证券市场就成为一个迫在眉睡的问题。
我们认为,必须加强证券法上法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立法、司法的研究,充分发挥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
这是由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的。
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
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上明确规定的,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证券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象征着以投资者自觉为背景的消费者运动,而进行追诉有关人员的个人民事责任。
[1]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建立,乃是消费者运动的具体成果之一。
[2](我国尚未将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连在一起)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证券法对民事主体提出的一定行为要求,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
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所表现的是个人对他人和社会应当担负的民事法律后果。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营业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市场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贯彻落实投资者适当性要求,规范公司相关业务开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监会令【第130号】《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及文件,结合营业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营业部遵循投资者与金融业务、产品或服务适配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基本准则,为合适的客户,以合适的方式、合适的时间,提供合适的产品或服务,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公开公正,主动维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第四条营业部成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小组,由总经理任组长,XX总监任副组长,各部门经理负责执行。
小组工作内容:负责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工作战略和长期规划;研究和指导工作的发展方向和阶段性重点;决策并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事项等。
第五条根据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工作内容和操作要求,适当性管理工作小组统筹资源,分工协作,各尽其职,工作内容主要涵盖:制度和流程设计、投资者分类和了解、产品评价和分类、投资者适配和落实、系统实现和优化、组织推动和改进、督导核查和控制。
第六条营业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六)诚信记录;(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九)其他必要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三种民事赔偿责任

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三种民事赔偿责任一、引言“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①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已经从行业自律上升为法律规范。
下文将结合实践案例,对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简要分析。
二、关于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现行规定2017年7月1日证监会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与此同时,2017年7月1日中基协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就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
首先,基金募集机构包含了三类主体,公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
其次,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就销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因基金销售方式不同及投资者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基金募集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同,通常而言,分成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三类。
三、关于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责任之一: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基金募集机构基于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而承担的先合同义务,主要发生在合同签订前的缔约环节。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当基金募集机构与客户订立投资协议而未提示客户注意有关风险,或未尽到适当推介义务时,对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就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通常而言,法院一般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以《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自始无效,一方有过错的,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作为缔约过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民事责任探析

一
、
投 资者 适 当性义 务的 法理沉 思
则 确定 各方 的权 利和 义务 ” 。第 六条 规定 “ 当事 人行
使权利 、 履行义务应 当遵循诚 实信用 原则” 。应 当 说, 这些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派生出来的 , 为实现 合同的 目的所必须的、 当然的义务 , 也蕴涵着对某些 行为 的禁止性规定 , 同样应具有“ 法定” 的性质。 就投资者适 当性义务 的法律性质而言 , 认 定其 是否属于法定 义务 , 就归结到投资者适 当性义务能
2 0 1 3年第 2期 ( 总第 2 1 2期 )
广西社 会科 学
GUANGXI S HEHUI KEX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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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u m u l a t i v e l y , N O. 2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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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是否 属于法律所 规定 的义 务。从广 义 的角 度分 析, 以义务来源为标准 , 可把法定义 务分 为“ 具体 的 法 定义 务 ” 与“ 抽 象 的法定 义 务 ” 。前 者 是 指法 律 明
首先 , 依据具体的法定义务的认定 , 必须有“ 法”
的明 文规定 。而我 国“ 法” 的渊 源包 括宪 法 、 法律 、 行 政法规、 地 方性 法规 、 经 济 特 区 的 规 范性 文 件 、 特 别
立过程中, 合 同成立之前发生 的, 应 由合 同双方 当事 人承担的法律义务 。它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的具体化 , 主要表现为在为缔结 契约而接触 、 准备或
磋商时, 发 生 的各种 说 明 、 告知 、 保密、 保 护 等其 他 义
证券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风险警示

证券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与风险警示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增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风险警示成为了证券行业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探讨证券行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风险警示的意义、现状以及应对措施。
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意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或产品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和投资目标等因素,确保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适合投资者。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意义在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防范投资风险,提升市场透明度,维护市场秩序。
1.1 保护投资者权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能够帮助投资者了解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能力,从而避免因投资不当而造成的财务损失。
通过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可以更加理性地做出投资决策,避免冲动投资和盲目跟风,保护自身权益。
1.2 防范投资风险合理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可以帮助投资者避免过度承担风险,降低投资风险。
通过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证券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适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产品,减少投资者购买高风险产品的概率,从而降低投资风险。
1.3 提升市场透明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可以提升市场透明度,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清晰明确的投资规则和准则。
通过确保所有参与投资的机构和个人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可以减少信息不对称和市场操纵行为,提高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1.4 维护市场秩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可以维护市场的秩序,预防欺诈行为和非法操作。
通过要求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可以减少虚假宣传和误导性推销,增强市场的诚信和稳定性。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现状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逐渐加强,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2.1 法律法规的基础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和相关监管规定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所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所提供的投资产品或服务适合投资者。
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空白和漏洞,需要进一步完善。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范本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投资者因投资决策不当而遭受损失,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证券市场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顾问机构、证券分析师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核心原则是:适当性原则、公平对待原则、信息披露原则和风险自担原则。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第四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是指不具备证券投资专业知识和经验,无法准确判断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的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是指具备证券投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准确判断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的投资者。
第五条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的具体划分标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章证券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第六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顾问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证券产品的风险特性、投资对象、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因素,将证券产品划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中等风险、较低风险和低风险五个等级。
第七条证券服务机构在销售证券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的风险等级,并告知投资者适合购买的风险等级。
第四章适当性匹配第八条证券服务机构在销售证券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服务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因素,将其与相应的证券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适当性匹配。
第九条证券服务机构在销售证券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服务时,不得向投资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证券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产品或者接受证券服务前,应当如实告知证券服务机构其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等信息。
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信息披露与告知义务第十一条证券服务机构在销售证券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服务过程中,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收益、费用、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等信息。
上交所进一步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word精品文档6页

第九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
第十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参与新股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证券投资。
第三章 本所的监管与服务
第十一条 本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所市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所对会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引导会员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所通过报刊、网络、电视等各种方式开展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上交所进一步规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强化在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快速推进背景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上交所3月26日正式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以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本所市场的投资者按照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十四条 本所可通过网络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知识的学习、测试及认证服务,为会员了解投资者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提供支持。
第十五条 本所可为会员及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提供模拟交易服务。
第十六条 本所可为会员履行适当性管理职责提供咨询、培训和诚信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本所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对会员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知识要点(1篇)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知识要点(1篇)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知识要点 1一、什么是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就是指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最常见的经营机构就是证券公司,还有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专门负责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的公司也属于经营机构的范围。
二、经营机构的普遍性义务根据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关于合格投资者管理的普遍性义务主要有以下5点: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2、勤勉尽责,审慎履职;3、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4、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合适的投资者;5、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三、经营机构的告知义务经营机构的告知义务散见于办法的条文规定中,经笔者整理,经营机构的告知义务主要如下:1、告知普通投资者审查是否转换为专业投资者的结果和理由;2、告知投资者的告知义务,第六条信息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3、告知投资者特别的风险点;4、提__品或者服务前的告知义务:应当告知下列信息:(1)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2)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3)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4)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5)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6)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告知义务的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告知的形式要求: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四、经营机构的其他义务1、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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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要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中介机构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效劳与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水平、财务需求、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契合程度,即“适合的投资者购置恰当的产品”。
下面为大家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民事责任要点,欢送大家阅读浏览。
在民事责任体系内,依据“义务违反—责任认定”的路径,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产生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产生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一)违约责任其一,合同中未约定适当性义务。
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证券公司应承当适当性义务,当证券公司没有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投资者就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当违约责任。
但是由于券商与投资者签订的开户协议等合同通常是证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而监管规那么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适当性义务作为开户协议必备条款,因此各家证券公司并未在其格式合同中为自己课以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由此我们可以排除投资者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追究对方证券公司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其二,适当性义务并非合同附随义务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当违约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即使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适当性义务,但因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也应承当违约责任。
合同附随义务,相对于合同主义务而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那么产生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是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那么,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实质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证券公司是否应持续关注和监视投资者信息和证券产品或效劳的变化情况,确保产品或效劳始终适合于投资者。
本文认为,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保护并不是为其完全躲避风险,而是防止证券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投资者提供不适合产品和效劳。
在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效劳签订双方合同之际,证券公司确保产品或效劳符适宜当性要求就已经履行完毕适当性义务,对于后来发生的正常的市场风险带来的产品或效劳的变化以及投资者自身原因(如其风险测评显示其从投资激进型客户调整为保守型客户),证券公司只需提示投资者其与所投资的产品或效劳不匹配,不能将适当性义务认定为附随义务要求证券公司承当违约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之际,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那么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交易相对方信赖利益受损而承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之时,基于老实信用原那么而产生的协助、告知、通知、保密等义务,适当性义务作为证券公司交易合同订立时的入口义务,其发生时点与先合同义务一致,而且二者又都是诚信原那么的具体延伸。
根据现行投资者适当性规那么,与金融机构相关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告知和说明义务,《合同法》第42条将之称为“成心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由于证券公司未履行缔约之际根据老实信用原那么和投资者适当性原那么应尽的告知、说明等义务的原因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那么证券公司就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违反响尽的告知风险、合理注意说明等适当性义务,如为不符合创业板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创业板,向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或效劳的,如果客户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开始了创业板股票交易、已经购置了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或效劳,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否适用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判例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不以合同有效成立为条件,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为根底,以缔结合同过程中的老实信用义务为前提,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
(三)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四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目前来说关于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是否承当侵权责任的主要争论点在于行为违法性这一要件,即目前法律法规中对于证券公司的适当性规那么之规定是否属于证券公司法定义务。
第一种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而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论证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途径不是“法律义务—民事责任”,正确的应该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证券监管法规体系中虽存在着大量适当性标准对证券公司课以义务,但这些监管规那么都是从金融监管视角要求加强证券公司加强客户管理工作,从法律后果上仅规定了行政处分、自律措施等监管责任,并没有确定适当性规那么在民法上的义务,更没有规定证券公司违反该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首先,从对法律渊源的解释,对法定义务的“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法律”,应包括所有的法律渊源,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规那么自然包括在内。
其次,从法律制度的内涵理解,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探究法律制度的内涵和法律条文制定的出发点。
如现行的《证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或规那么”,但从《证券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从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利益冲突禁止、禁止全权委托、禁止利益承诺等方式间接表达了投资者适当性原那么的精神,以及证券发行交易活动遵循三公原那么、遵守老实信用原那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等行为、《证券法》第79条第(五)、(六)、(七)等,都与投资者适当性原那么有共通之处,都反响了投资者适当性原那么的精神。
再次,《民法通那么》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可见,存在于行政法规、规章中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也属于民事义务,应当遵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假设干具体问题》明确指出,“相关监管部门标准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方案、杠杆基金份额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销售作出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标准不相抵触的,如果部门标准性文件是限制卖方机构权利或增加卖方机构义务,可以适用部门标准性文件”,说明了金融机构违反标准性文件不但要承当责任,而且直接指出了责任的类型——侵权责任。
鉴于违约责任难以得到支持,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损失难以衡量计算,因此实践中大多数投资者以侵权责任为由,认为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瑕疵(如未进行风险提醒、非现场开立创业板交易权限、未进行客户回访等)要求证券公司对其账户损失的责任承当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分配的问题:首先,我们应当知晓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效劳可以分为两种:主动型和被动型。
主动型指证券公司主动为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效劳,如推荐理财产品、资产管理业务等;另一种被动型,也可称为通道效劳,是指证券公司仅仅为客户提供和证券交易所对接的效劳通道,如证券经纪业务。
在主动型业务中,证券公司的专业能力和推荐对投资者的决策有较大影响力,也对损失的发生有直接决定作用。
如证券公司向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客户推荐风险系数高的产品或效劳,客户基于相信金融机构的专业能力而决定购置,假设该产品或效劳导致了客户的损失,证券公司应承当主要责任;而在被动型业务中,证券公司仅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对客户的投资选择起不到决定或影响的作用,投资指令完全由客户自己自主操作和选择,那么这时证券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投资者的损失证券公司也只需承当一定而不是全部责任。
其次,应当注意区分投资者的损失是一次决策行为导致还是屡次决策行为导致。
一次决策行为导致的损失如投资者听取证券公司推荐购置了理财产品,投资者购置之后该理财产品盈亏不在其掌握之中;屡次决策行为导致的损失如投资者在开立证券账户、开通创业板和融资融券交易权限,虽在开通过程证券公司有过错,但证券公司开通证券账户和开通创业板交易行为本身不必然导致损失,真正导致损失发生的是投资者后面的账户操作行为(即股票交易行为,为屡次决策行为)。
最后,还需对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别对待,如证券公司为客户非现场开户(非现场开户放开之前)、未做风险测评等,这些义务的违反并不实质影响到客户是否能成功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而假设证券公司未进行资格审查而为不符合创业板交易资格的客户开通创业板交易权限的,该义务的违反直接影响到客户能否开通创业板,对客户创业板交易损失的影响更直接,因此承当的责任也较其他适当性义务违反的责任更大。
综上,本文认为,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证券公司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影响的大小承当相应的按份责任。
“无救济那么无保护”,当行政监管层面的监管规那么无法满足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价值目标时,民事上的救济成为对投资者最好的保障。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应当认识到其违反适当性义务除了要面临监管处分外,还可能承当民事赔偿责任,xx年9月9日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法》即将出台,这将对证券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出更多更高要求。
为落实监管工作要求,减少和防范法律和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切实加强适当性管理。
(一)关于留痕管理。
留痕既是证券公司履行监管要求的有效证明,更可以作为法庭上保护自身的证据。
加强留痕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积极推行“双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深圳证监局xx年9月29日了《关于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风险提醒“双录”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在金融产品销售业务中对履行客户效劳、告知和信息公示业务的过程和内容予以全面、有效的留痕,对个人客户现场销售复杂或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实施风险提醒同步录音录像,同时鼓励对互联网销售金融产品以及在融资融券、新三板开户或者其他高风险业务领域等推行“双录”。
从严标准证券公司在各个环节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加强留痕的监管趋势已确立,对风险提醒、告知、警示等进行双录是大势所趋。
各家券商可以从深圳辖区营业部作为试点,提前做好“双录”的准备工作,如业务流程的修订、双录环节确实定、标准话术的制定、双录资料的存储管理、分支机构的培训等。
另外,注重客户回访留痕。
通过回访客户进一步履行客户身份确认、风险提示、重要事项提醒等义务。
为保障回访及时性、标准性、有效性和独立性,建议监管和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相关回访由证券公司总部或分公司集中完成,其他效劳性回访可由营业部完成,同时建立问题反响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回访发现的问题得到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