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当前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主体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将内幕交易及其相关民事责任写入了法律,为广大普通投资者维护自身利益、行使赔偿请求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这不失为证券法的一个缺憾。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代表人诉讼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中国证券市场也呈现日渐火爆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幕交易现象数量的上升,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因此而更加隐蔽和复杂,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修正的《证券法》虽然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悉者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以上规定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救济方式作出规制。
一、概述内幕交易指内幕人或利用非法渠道获得内幕信息的人为了获得不法利益或者避免损失,自己实施或建议他人或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即内幕交易人因其内幕交易行为而致投资者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必须具有内幕交易的行为,即泄露内幕信息、自行买卖或建议别人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行为。
2.主观过错构成内幕交易需要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情,则无法认定其为内幕交易之行为。
3.损害事实构成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应是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的确定的财产损害。
内幕交易案件的受害人应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且此种损害事实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损害仅限于财产范围内,精神损害不包含其中;第三,损害事实有确定的范围或金额,是可计量的;第四,此种损害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
4.因果关系构成内幕交易还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内幕知悉者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1032021年9月·山东国资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
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实现保障

虚假 陈述 形 态 具 有 准 法 定 性 .不 能 由 当事 人 约 定 、创 设 。 信 其 文 义 来看 ,是 指 引起 不 同投 资 判 断 的可 能 性应 在 一 半 以上 。 息披 露 要 求 符 合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及 时 的标 准 .所 有 违 反 上述
标 准 披 露 信 息 的行 为都 可 能 构 成 虚假 陈述 。 根据 我 国 的 法 律法 规
我 国 法 律对 虚假 陈述 的规 定 最 早见 于 《 止 证 券 欺 诈 行 为 暂 禁
行办 法 》 ,其 中第 1 1条 规 定 : ” 虚假 陈述 是 指单 位 或个 人 对证 券 发
行 交易 及 其 相 关 的活 动 、 事实 、性 质 、前 景 法律 等 事 项 做 出 虚 假 指 会 对其 利益 给 予合理 程 度谨 慎照 顾 的人 ,这 里可 以借 鉴美 国 《 证
的 、严 重 误 导 或 包 含 有 重 大遗 漏 的 任何 形式 的陈 述 .致 使 投 资 者 券 法 》 上 的 谨 慎投 资人 ” 的规 定 。 这一 标 准是 相 对 的 、具体 的 . 在 不 了解 事实 真 相 的情 况 下做 出投 资决 定 。 虚假 陈述是 指证 券市场 主体 及其 所属 人员 ,对证 券活 动的事 实 、 即信 息是 向一 个特 定 的群体 做 出 的 .那么理 性 人应 该具 备该 群体 成 员 的特 征 。 比如具 有该 群体 各 方面 通过 以往 的 交易 和对 主题 的 了解
、
虚 假 陈 述之 概 述
1 虚 假 陈述 的定 义及 形 态
( ) 义 1定
虚假 陈述 的概 念 最 早 源 于 英 国 普通 法 中 的合 同法 和 侵 权 行 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XX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XX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论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及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及先行赔付制度的构建作者:刘阳来源:《商情》2018年第08期【摘要】虚假陈述相关的民事责任一直是证券行业及学界关注的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因虚假陈述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饱受诟病。
在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
信息披露成为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因此加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制的呼声渐起。
就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而言,《证券法》构建了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首要责任主体的制度,然而,为了配合股票发行制度的改革,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底修改股票发行制度时推出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以有效落实中介机构的主体责任。
本文将对我国证券行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相关问题进行论述,并讨论拟构建的先行赔付制度。
【关键词】虚假陈述;先行赔付一、我国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主体法律规则及司法现状虚假陈述行为一般是指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虽然2003年就颁布了《若干规定》且其后2006年修改的《证券法》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予以修正,但是实践中上述规定却变成公认的“效果不佳”。
我国现行《证券法》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分配,并未区分发行披露阶段和持续披露阶段,而是统一按照不同的责任主体赋予不同的归责原则。
根据《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个层次:(一)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责任:(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有过错的连带责任。
与《证券法》规定稍有不同,《若干规定》第7条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被告角度界定了责任主体,包括:(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三)证券承销商;(四)证券上市推荐人;(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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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当前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主体
摘要: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各种形式的证券欺诈之民事责任的主体各不相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专业顾问和证券商;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除公司内部人员外,还应包括知情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派生的内幕信息人员;操纵市场的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实施了以人为方式控制证券价格以图牟利行为的任何人,但安定操作行为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免于承担责任。
关键词:证券欺诈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责任主体
前言
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以欺诈手段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
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欺诈行为一般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蔽性和技术性,所以确定证券欺诈所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比较复杂。
综合国内外法律规范,证券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且每种行为的主体会有所不同。
本文将区分这三种形式来分别论述其引致的民事责任之主体确定问题。
一、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提、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影响投资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
心,危及证券市场存在的基础,因而受到各国立法的严厉禁止。
在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主体范围时,必须考虑受损者和发行人利益的平衡,合理地确定责任主体的范围。
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因虚假陈述而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者主要包括:
1.发行人
如果发行人没有遵守信息披露要求,那么首先应当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因为发行人可以显而易见地预测到市场将消化其所披露的信息并在某种程度上将其反映到证券价格中,而且能合理地预见到某些投资者将依据这种价格买卖证券,因此必然产生发行人对这些投资者的注意义务,所以让发行人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违背法律的根本原则。
使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理由是,它们必须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即使造成损失的决定是在控股股东的控制或影响下作出的(当然,控股股东也可能因此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理由是,发行人必须为其雇员的行为负责。
所以发行人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未能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而致使公司作出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有学者认为,公司由全体股东所拥有,让一部分股东起诉发行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会损害所有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利益。
如一家矿业公司因为迟延披露一项新的发现,使一些股东在迟延披露期间售出股票,而后该信息披露引起股票上涨,这些出售者有权向发行人起诉要求赔偿。
发行人赔偿损失,必须从公司中拿出事实上属于其他股东的资金。
这便意味着无辜的其他股东必须对同样无辜的受损
股东因发行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他们惟一的差别可能只是成为公司股东时间上的先与后。
尽管让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尚存在种种不利与争论,但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立法都已将其作为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在我国证券立法中,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主体亦包括发行人。
2.专业顾问
专业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
专业顾问的专业资格和经验注定了他们提出的意见或报告具有权威性。
专业顾问在为证券市场提供服务时,不仅具有独立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监督作用,可对发行人及承销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出具的报告中附载了对投资公众的承诺,即其所出具的专业文书证明、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完备的,不具有虚假陈述,投资者可以据此作出投资判断。
承担公开信息真实保证义务的基础是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所从事职业的特殊社会信誉和其行业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要求其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保障行业信誉和证券市场秩序,最终保护投资者利益。
如果专业顾问违背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能履行公开信息的真实保证义务,给信赖其意见或报告的公众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证券商
证券商是指依法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证券商在证券市场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中介服务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其承上(上市公司)启下(投资者)的纽带功能将证券市场的两极连为一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