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次级债权理论.doc
公司法word版

公司法word版公司法第一章公司法概述一、公司的概念: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
Company:由个人组成的以从事工商事业或者其他事业为目的的社团或者联合体。
Cooperation:专指法人团体。
(一)人格性1、内在构成(1)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依法独立从事民事活动(3)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2、外在表现(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2)有独立的财产(二)社团性1、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2、不同公司成员构成的法律要求(三)营利性1、营利性法人和公益性法人2、“营利性”与“赢利性”3、“股东利益之上”和“公司社会责任”二、公司的性质(一)特许权理论(十九世纪上半叶)1、公司是拟制的实体2、从政治上界定公司的地位(二)自然实体理论(20实世纪初)1、公司是个人行为的产物2、公司一旦成立便具有独立的人格(三)公司契约理论(20世纪70年代)1、公司是契约,而非实体2、公司事务为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事务3、减少国家干预(四)公司宪政理论1、权力制衡2、民主协商3、救济(五)法律人格理论依据法律规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设立三、公司的能力(一)公司的权力能力1、性质上的限制2、法律上的限制3、公司章程的限制(二)公司的行为能力1、公司具有独立的意志2、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商事交易活动(三)公司的责任能力四、公司的类型(一)大陆法系分类1、无限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3、股份公司:全部资本分为股份,股东仅就认购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两合公司:由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和无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
(1)特征第一、有两种股东组成第二、兼具资合性质和人合性质第三、出资方式比较灵活第四、管理方式的独特性(2)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的比较第一、法律地位不同第二、成立程序不同(二)普通法系公司法分类1、英国公司的分类(1)注册公司和非注册公司(特许公司和法定公司)(2)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和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私人公司:第一、成员不超过50人第二、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第三、禁止向公众发行股份(3)开放式投资公司2、美国公司的分类(1)封闭公司(privately held corporation):指股权证劵由少数人拥有并且不存在为这些证劵提供活跃交易市场的公司。
公司法第七章释义:公司债券

公司法第七章释义:公司债券第七章公司债券〖评析〗公司法适用的众多对象,应当是有限责任公司,而能够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是很少很少的,加之我国公司资金信用与偿债诚信未建立自律机制,以及证券管理极严格,因此发行债券不是一般公司可能考虑或纳入举债计划的,故本章不是一般公司必需重点掌握与了解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的概念和发行条件的规定。
〖评析〗公司发行债券是一种特殊募集资金的方式,发行债券与发行股票不一样的是,在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以还本付息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公司债券具有的特征:1、发行主体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2、以借贷方式向公众筹集资金,利率固定、风险较小、易于吸资;3、一种要式证券,符合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4、有价证券。
[ 《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公司法债权债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公司法债权债务是指在公司设立、运营和清算过程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债权债务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债务1. 发起人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起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在设立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发起人转让股权时的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起人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应当承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但发起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公司运营阶段的债权债务1. 公司对外债务(1)公司对外债务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的债务。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履行。
2. 公司内部债务(1)公司内部债务是指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承担债务。
(2)公司内部债务的解决:公司内部债务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
3. 公司担保(1)公司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可以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2)公司担保的法律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清算阶段的债权债务1. 清算组的设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2. 债权申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接到清算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管理制度)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能够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能够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联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且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壹)发行规模、期限;(二)募集资金用途;(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壹)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法》全文

《公司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登记第三章有限货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九章公司债券第十章公司财务、会计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三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第七章 公司债券

2、再次发行条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 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然处于继续状态的。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
1、由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发行公司债券的决议; 2、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核; 3、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2、公司债的集团债务性。 公司债是公司所负担的集团债务,同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债 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
3、公司债的金钱性。 公司债的标的以金钱为限。普通的公司债务则不限于金钱。 4、公司债的长期性。 公司债是公司为筹集长期资金而负担的债务。
公司债券与公司股票的区别 1、表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2、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不同。 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4、发行主体不同。
※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
注:“※”“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其它“在限期内未能消 除的”终止上市。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 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三、公司债的转让 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 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记名公司债券,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债券持有人将债券交 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三节 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与终止
债权制度基本理论

债权制度基本理论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关系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违反它债权人可解除合同附随义务:随债的关系发展而形成;不构成对待给付;违法它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合同的重要学理分类(一)有偿、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赠与,借用,保证推定无偿:委托,保管,自然人借贷(有息借贷为单务、有偿合同)(二)诺成、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动产质押,定金,借用,自然人借贷,保管注意: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基本理论订立的程序一般程序————要约与承诺 一、不得撤销的要约: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超过期限到达的承诺的效力: 1、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外,为新要约。
(受要约人过失) 2、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非受要约人过失) 三、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签定书面合同,签定成交确认书,双方异地签字时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时间为准 四、合同成立地1、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2、合同签定地为合同成立地,异时异地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地位成立地合同形式口头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合同、信件、数据电文)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核准登记、公证) 作为的默示(推定形式)默示形式不作为的默示(沉默形式)一、书面形式1、法律规定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1)法定登记抵押合同(2)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向国家专利局登记日生效,向外国人转让的,还须事先经外经贸部及科技部批准(3)合营合同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后生效(4)中外合作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生效(5)转让注册商标合同,经商标局核准登记且公告后生效2、法律中提到公证这一特殊书面形式的法律文书的(1)作为法院执行证据的债权文书(2)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3、一般要式合同(1)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合同(2)金融机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3)著作权转让合同,(4)合伙协议(5)保险合同(6)劳动合同4、法律后果:违反形式(一般书面形式)规定或约定,原则上合同不成立,但一方接受另一方履行主要义务的除外二、合同条款1、八大条款属建议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作用,并非每类合同必备条款(当事人和标的除外)2、补正方式:补充协议,依合同有关条款,依交易习惯3、任意性规范的补充作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银行系金融知识学习(次级债券)

次级债券的高回报通常伴随着高风险,投资者在选择次级债券时需 要权衡风险和回报。
风险分散
通过投资不同信用评级、行业和地区的次级债券,可以分散投资风 险。
风险管理工具
投资者可以使用衍生品和其他金融工具来对冲次级债券的风险。
04
次级债券的监管与法规
次级债券的监管机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法》
次级债券作为证券的一种,其发行和交 易需符合《证券法》的规定,如发行人 必须向监管机构申请注册或核准,信息 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等。
次级债券的监管要求
信息披露
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必须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 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风险信息,以确保投资者能够做出理性的投资决 策。
02 证券交易所市场
部分次级债券也会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 但相对较少。
03 场外交易市场
场外交易市场也是次级债券的交易场所之一,但 相对不活跃。
03 次级债券的风险与回报
次级债券的风险
信用风险
次级债券的发行方可能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本 金,导致投资者面临损失。
市场风险
次级债券的价格受市场利率变动影响较大,当 市场利率上升时,次级债券的价格会下跌。
流动性风险
次级债券可能较难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特别是在经济不稳定时期。
次级债券的回报率
高收益
相较于其他投资工具,次级债券通常提供较 高的固定利率,吸引投资者。
税收优惠
在一些国家,次级债券的利息收入可能享有 税收优惠。
资本结构优化
发行次级债券可以帮助银行优化资本结构, 提高资本充足率。
次级债券的风险与回报关系
优化负债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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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次级债权理论-
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对控股股东(尤其是控股公司)利用控制关系从被控公司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加以更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加大控股股东的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中股权过度分散,形成不了一个股东利益相对集中的管理决策集团,就会出现经理人员权限过大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反之,股权过度集中,一股独大,又会形成关联交易的泛滥,中小股东的发言权被剥夺,其利益受到损害。
中国公司实践中两种状况都存在,但后者危害更大,公司法修改时关注到其危害,在制度层面做出一些新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从国外(尤其是美国),为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权力的制度层面设计主要是三个:一是揭破公司面纱制度;二是次级债权制度;三是派生诉讼(代位诉讼)制度。
第一项制度和第三项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已多有案例并在公司法修改中有所体现,而第二项制度则未写进去,那么,如何来看待次级债权的这条规则和理论呢?
次级债权规则的称谓表述各异,它源自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Deep_Rock Doctrine),其理论称为“衡平居次理论”Equitable subordination),也就是限制控股公司对被控公司的债权的行使,以免对被控公司的债权人过于不公平。
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的第262条提出了这项制度,其条旨用的是“控制企业债权公平居次”。
“公平居次”显然是
引用美国的“衡平居次”的用语。
我认为用“次级债权”可能更通俗、更符合我国已有的相关制度和理论。
台湾公司法369-7条的规定是:“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如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之损害赔偿限度内,不得主张抵销。
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台湾的这一规定应该是美国判例法中“深石原则”的重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52条对此也有规定:“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股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
”可以说,次级债权就是其权利人在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以及求偿权(清偿顺序)有特别限制的一种债权。
次级债权规则的应用是有条件的,其前提是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被控公司获取不当利益,或者说控制公司滥用其控股股东地位进行的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债权。
台湾公司法的表述是“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
”因此,次级债权不应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必然劣后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之债权。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正常交易往来,其债权应和子公司对其他人的
债权完全平等。
只有母公司滥用其控股股东权利时才会有次级债权规则的使用。
从这一点看,也可以说次级债权的基本规则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已经得到了体现和确认。
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修改稿第19条称:“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至于具体交易中行为哪些属于滥用股东利益应当由司法解释去作规定。
美国之所以把这条规则列为衡平法规则,也是考虑这需要法院根据衡平(公平)理念由法官去作判断,仅靠立法去穷尽各种情况或者挂一漏万,或者有失公平合理。
这里还要说明,次级债权与关联交易是两个不同范畴的关系:关联交易是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关系使被控公司与控股股东进行交易,损害的是公司的利益,也就是损害公司的其他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而次级债权则是指控股股东{控股公司}利用控制关系与其子公司之间进行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所损害的是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侵犯控股公司(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前者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措施,后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之措施。
次级债权的理论和规则涉及到合同法,因为它是合同债权的行使问题。
合同法中也有关于债权人滥用其合同权利的规定。
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如果母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强令子公司放弃他对母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利用控制关系将子公司的财产无偿取得或低价取得,从而损害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时,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上述不正当交易行为。
由此可见,
合同法74条涉及的是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其中一个债权人滥用其权利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律如何限制滥用权利的债权人以保护正当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的规则,这对我们理解次级债权颇有好处。
不同之处在于:当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从被控公司优先获取的债权利益,应按次级债权规则视为无效,应返还给被控公司以保障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而按合同法第74条则是子公司的债权人必须行使撤销权,先撤销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放弃权利,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然后依73条的代位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次级债权的理论和规则又涉及到破产法。
台湾有关次级债权的法律规定称:“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规定,次级债权的行使,只是在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才适用。
如果子公司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就无所谓谁先偿还谁后偿还的问题。
所以,次级债权对债权人四种权利限制中(抵销权、别除权、优先权、求偿权)除抵销权外(它属于合同法范畴),其他三种都与破产法有关,都以破产为前提条件。
台湾公司法在涉及次级债权适用范围时,除破产、和解、重组外还规定了特别清算。
由于我国正在起草的新破产法中包含了破产清偿、和解和重组三种情况,应该说这些都纳入广义的破
产概念中了。
为什么在台湾适用次级债权规则又多了一项“特别清算”呢?这是因为台湾公司法第335条规定了特别清算的要件,即公司清算的实行发行发生显著障碍时,或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均可以实行特别清算,并明确规定:“第294条关于破产、和解及强制执行程序当然停止之规定,于特别清算准用之。
”
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关系应该是:公司法是实体法,哪种债权优先偿还、哪种债权劣后偿还是实体法的规定,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只须规定属于同顺位的债权应按其债权额的比例偿还。
因此,只要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对被控公司的债权与被控公司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同一偿还顺序,有优先和劣后之分,就足够了。
破产法中无需对次级债权再另作规定。
次级债权的理论和规则又涉及到物权法。
有些国家将优先权纳入物权法范畴。
我国物权法起草时就一直争论是否要将优先权写入物权法。
广义的优先权包含一切民事权利孰为优先的问题。
物权法讨论时就有物权对债权哪个优先以及物权设立中哪种物权或哪一物权更优先于其他物权的争论。
狭义的优先权仅指债权的优先,债权的优先权也有实体权优先与受偿权优先之分。
实体权的优先是指优先购买权之类的优先,在我国一些法律中都有此类规定。
而人们通常所指的优先权则是后者,指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受偿或者优先取得的权利。
由于它含有财产优先取得的性质,所以有些国家把它
纳入物权法中,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
在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劳动债权和银行有担保的债权哪个优先或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已经成为该法的一个关键性难题。
因此优先权的规定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有着重大现实意义的问题。
是分散规定,还是集中规定;是在物权法中规定,还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都仍有许多争论。
次级债权的理论与规则本质上是优先权的一种形式,也应当在优先权的大视野中去研究、解决它。
次级债权的理论与规则也与金融法有一定的联系。
去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一些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这种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位列最后,只有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后,次级债券才能得到债务人的清偿。
后来报上又称,这种次级债券销路还很好,因为按照风险和利益相对应原则,次级债券的风险虽然较其它债权大,但它的利率要比其他债券高,所以它也有吸引人的地方。
今年三月初财险公司也经批准,可以发行次级债券,次级债券的发行呈扩大之势。
从次级债权变成次级债券,不仅仅是从公司法、合同法上的债权改变为金融债权,银行债债券的变化,而且也是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向证券化的债权的变化。
不论什么形式的债券已经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形式了,已经是物权化的一种债权形式。
虽然在债权性质以及清偿顺序上仍有其共同点,但作为有价证券公开发行的次级债券又有其自己的规则。
所以银行发行次级债券使我们能从另一角度来研究它的理论和规则。
我的结论是:公司法中应当确立次级债权的规则,既使次
级债权的规则在立法中未加明确规制,完全可以在公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因为它属于“衡平居次”,是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的一种规则。
次级债权理论至今研究的仍然不够,应当在更广泛的法律机制中(包括合同法、破产法、物权法、金融法等)研究它的理论与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