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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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4.12•【文号】[2011]行他字第93号•【施行日期】2012.04.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93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法官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其曾受过刑事处罚或不具有相关法律知识为由否定其代理资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他公民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做出书面或口头决定,并告知理由。

口头决定的,应记录在案。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诉一案的请示([2011]川行终字第89号)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曾少梅、张昌洪等四人不服成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一案时,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其他公民进行代理,是否需要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及许可的具体方式把握不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你院请示。

现将有关案件情况报告如下: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洪,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天源村5组,系曾少梅之夫。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事由的规定。

【条文理解】法定代理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立的制度。

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并非源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出了详细规定。

法律之所以为被代理人规定代理人,是因为在特定情形下被代理人本身因为年幼、疾病或者年迈等原因缺乏相应行为能力。

由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为意思表示,并代其受领意思表示,可弥补被监护人(被代理人)能力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委托代理方式,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因此,当被代理人行为能力瑕疵消除,或者代理人不能继续从事代理行为时,法定代理也应终止。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法定代理是以被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当被代理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如作为限制行为人的精神病人已痊愈),作为设立法定代理的原因已经消失,理所应当导致法定代理终止。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的代理人职责,是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故法定代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缺乏行为能力,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保障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法定代理也应相应中止。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

中级会计经济法中关于代理知识的考核试题及答案解析知识点 2.代理(★★)(2018 年单选题;2019 年单选题、多选题;2020 年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案例导入】人参王【思考】赵某委托高某购买人参是否属于代理?『正确答案』若赵某和高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高某以赵某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人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赵某承担,那么高某的行为构成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特征(2021 年调整)特征陷阱代表行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属于代理拍卖、寄售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传递信息、“中介”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保管物品行为不属于代理代为出席××活动、房地产中介、转交保管物品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无效代理、冒名欺诈不属于代理【例题1·单选题】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中属于代理的是()。

A.拍卖行受托拍卖物品的行为B.房地产中介的中介行为C.赵某受朋友委托出席合同签字仪式D.保险公司兼职业务员的揽保行为『正确答案』D『答案解析』选项 A,属于行纪行为,由拍卖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不属于代理;选项 BC,委托出席活动行为,中介行为不涉及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不属于代理;选项 D,代理人(业务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代理。

(二)不适用代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

【例题2·单选题】(2020 年卷 2)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行为中,可以由他人代理实施的是()。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理解

物权法解释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上)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该解释共计22条,其中第22条是关于该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实际涉及司法解释本身的条文为21条,其中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合计7条,关于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的条文正好占整个《物权法解释(一)》条文数的三分之一。

从篇幅上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是这次司法解释的重中之重,故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此文结合《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这些解释的含义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文章写作时间仓促,定有许多不足,期待各位读者的批评,意见请惠寄:。

一、七条解释所涉及的内容概述七条司法解释涉及以下内容:第十五条对善意的含义(第一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二款)作了解释;第十六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十七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十八条则对受让人的善意的时间点作了解释;第十九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解释;第二十条对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作了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

二、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第十五条)(一)善意是指不明知且无重大过失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善意的含义,物权法并没有作相应的说明。

依据民法法理,明知(知道)为恶意,不知为善意。

比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区别就是,占有人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的,该无权占有为恶意占有,不知道其为无权占有的,则是善意占有。

但是德日民法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时,要么规定,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为“非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wenn ihmbekannt oder infolge grober Fahrlässigkeit unbekannt ist【为其所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为其所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

民商合一下的职务代理之反思r——从解释论视角看《民法总则》第170条周晔【摘要】在大陆法系传统商法中,职务代理与代理商之代理合为广义的商事代理.《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制度基于中国特色"民商合一"之立法思想,致力于提取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公因式,通过设置通用型条款,欲统一适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造成第170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未得到合理限制,发生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混合.而第170条第2款又属于商事代理规范,以致不合理地将商事代理规范适用于民事代理.自解释论而言,应就职务代理制度的法律适用对第170条进行目的性限缩.【期刊名称】《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年(卷),期】2018(000)003【总页数】7页(P77-83)【关键词】民事代理;商事代理;表见代理;职务代理;目的性限缩【作者】周晔【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长宁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99一、引言在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及立法模式上,素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议[1]P145。

在比较法的立法例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采用民商分立,瑞士、意大利等国采用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千秋,均能担负起合理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制定之初,便确定以民商合一作为民法典制定的指导方针[2]P67。

但在制定过程中却渐渐偏离了传统的“民商合一”注重“实质性商事规范”的立法思路,而着力于提取民法和商法的公因式,设置“通用型条款”,杂糅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特征以统合民商事法律关系[3]P77。

《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职务代理规范正是此种立法思想的典型。

《民法总则》出台后,基于《民法总则》第170条在统一调整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民法总则》之外另立《商事通则》的立法主张[4]P108。

然纵观我国当前的立法计划,并无另立《商事通则》之意向。

即使将来有制定《商事通则》之可能,亦是数年之后,于当前问题之解决无益。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哪些?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代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呢?律师365小编为大家代理啊详细解答,请看下文。

大家也许都知道,代理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

由于大多数需要参与诉讼的人对相关法律知识不甚了解,或者没有时间亲自处理,所以会委托律师进行代理。

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代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呢?小编为大家代理啊详细解答,请看下文。

▲一、什么是代理?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此种行为的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关系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

由于各国关于代理的理论基础、立法模式、种类和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国际代理关系不可避免发生法律适用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区分代理内部关系、代理外部关系和代理权分别确定其法律适用规则,但做法并不完全一致。

例如,对代理权的法律适用,各国有以下不同做法:(1)适用被代理人住所地法或代理内部关系的准据法;(2)适用主要交易合同的准据法;(3)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4)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或居所地法;(5)适用代理权实施地法。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6条规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二、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四、代位权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Hale Waihona Puke 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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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关于不适用代理情形的规定
代理在民事活动中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所有的民事活动都适用代理。

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例如结婚登记、立遗嘱、收养子女等,不得由代理人代理。

2、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例如约定必须由特定人完成的义务,如文艺表演、绘图等,因与债务人的思想水平、创作能力分不开,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第二、违法行为不得代理。

侵权行为,内容违法的行为,例如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私自买卖黄金等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然不能进行,因而也不能代理。

第三、发售债券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类行为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其他民事主体不得代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适用死刑的情况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刑法第四十四条的修改。

鉴于199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批准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对其中关于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条款并未提出保留;而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单独的刑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因此,根据我国一贯实行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订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关于“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对下列两种人不能适用死刑:一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社会经验也有限,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规定对其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不满十八周岁,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年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一律按公历年、月、日计算实足年龄。

必须是过了十八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十八周岁。

二是对于在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一规定,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未出生的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其母亲犯罪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

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

因此,对于犯罪的怀孕妇女,在她被羁押或者受审期间,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视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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