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
我国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及法律对策

我国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及法律对策[摘要] 由于当前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不够系统、政府监管不力致使农民工在就业机会,就业待遇及就业保障方面备受侵害。
基于我国当前每况愈下的就业歧视现状,急需尽快完善与就业歧视相关的立法及救济措施。
通过拓宽就业歧视范围、明确就业歧视定义、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重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和建立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来解决日益凸显的就业歧视问题。
[关键词] 农民工;就业歧视;法律对策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现状(一)农民工就业机会歧视《就业促进法》通过立法给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机会以法律保障。
遗憾的是,农民工亦城亦乡的独特身份定位,使其就业机会一直备受侵害。
现实社会中,大部分农村就业者从就业伊始,就被阻隔于一级劳动力市场之外。
二元分割的思维积重难返,使得许多城市在出台政策时或多或少的向本地市民倾斜,针对进城务工人员专项列出的就业要求更是近乎苛刻。
这不仅人为的促使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门槛大幅提高,更使其遭受的歧视更加系统与制度化。
由于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颇受拘束,无奈之下,广大农民工只得选择进入工资低廉,环境恶劣,劳动强度较大的次级劳动力市场。
然而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情况本就不容乐观,农村劳动力的大批涌入更使得狭窄的次级劳动力市场过于饱和,让农民工本就不宽裕的就业现状雪上加霜。
(二)农民工就业待遇歧视现实中,农村就业者付出的劳力与其获得的就业待遇往往不成正比。
加入劳动力市场时被迫接受各种不平等待遇,更已经成为获取工作机会的隐性前提。
1.工资待遇歧视农民工工作稳定性较低,所以很多时候他们的工资级别无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而改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
虽然《劳动法》对最低工资制度和标准有所规定,但许多用人单位凭借自己在劳动力市场的先天优势,无视这些规定,肆意压低农民工的工资及福利。
2.工作环境歧视被迫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农民工,其选择项大多十分狭窄,多是城镇市民不愿选择的“脏,累,苦,毒,险”的岗位。
不仅工作强度大,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对农民工缺乏必备的防护工具和事前培训,使得农民工本就恶劣的工作环境雪上加霜。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

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就业歧视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和制度,既是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现实需要,也是履行《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要求。
1.反就业歧视要坚持综合治理。
分析我国现阶段就业歧视现象比较普遍的原因,我认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就业形势严峻、用人理念不成熟和法律规制不完善。
反就业歧视需要从上述三个方面同时着力。
通过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减少就业歧视的机会;通过宣传普及,提升用人单位的用人理念和人权意识,增强社会责任,减少就业歧视的发生;通过完善立法,加大处罚力度,遏制和矫正严重的就业歧视行为。
2.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需要加紧制定专门立法。
反就业歧视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反就业歧视立法需要制定或修订一系列的法律文件。
我认为,出台一部反就业歧视领域的基本法是最理想的目标,但如果实现过程过于漫长,也不妨先制定《公平就业条例》作为过渡。
无论是制定法律还是行政法规,其基本内容都至少应当包括:就业歧视的定义、就业歧视的分类、执法主体、救济方式、法律责任。
3.反就业歧视立法要突出重点。
从就业歧视的原因上看,无论是当前还是未来较长时期,性别、户籍、残疾、健康、年龄歧视都将是突出问题,反就业歧视立法当以此作为规制的重点。
从就业歧视的环节上看,政策性歧视、招聘广告歧视、就业中介歧视影响面广,应加重法律责任,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
4.完善救济手段是当务之急。
一是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反就业歧视中的法定职责,将劳动保障监察作为反就业歧视的主要救济手段之一;二是建立就业歧视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
5.继续清理相关立法,避免出现立法中的就业歧视。
6.加快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医疗期和探亲假待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等相关制度改革,为平等就业和反就业歧视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浅析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规范的不足与完善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Abstract (1)Key words (1)一、当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的现状 (2)(一)就业性别歧视的界定 (2)(二)进入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歧视 (4)(三)被动退出劳动力市场的歧视 (5)二、目前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不足 (6)(一)从立法层面上看 (6)(二)从执法层面上看 (7)(三)从制度层面上看 (8)三、完善就业性别歧视的立法设想 (9)(一)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 (9)(二)建立专门消除就业性别歧视的机构 (10)(三)建立健全女性生育社会补偿的生育保障制度 (10)(四)明确用人单位歧视女性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11)结束语 (11)参考文献 (13)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析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规范的不足与完善内容摘要:本文对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规范不足和如何完善做了分析。
从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界定;就业性别歧视的现状;目前反就业性别歧视的立法不足;以及反就业性别歧视的设想等四个方面做了阐述。
关键词:就业性别歧视妇女劳动力平等就业Abstract:This paper on the employment of sex discrimination and lack of legal norms to do an analysis of how to improve. From the acts of sex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defined; employment status of the Sex Discrimination; the current anti-sex discrimination legislation in employment inadequate; and anti-sex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such as the idea of doing four.Key words: Gender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women labor Equal Employment一、当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的现状我国当前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就业性别歧视在理论研究方面,和人们的思想意识方面,都显得很薄弱。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 郑清贤[1] 包骞[2]
作者机构: [1]福建省涉台法律研究中心,福建福州350001 [2]福建日报社,福建福州350001出版物刊名: 福州党校学报
页码: 57-6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4期
主题词: 就业歧视 法律制度
摘要: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
但由于就业市场长期处于买方市场状态,用人单位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导致就业歧视现象长期存在且表现形式日益增多,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
造成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立法不完善。
为此,我国有必要完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构建起完善的反就业歧视制度"防火墙"。
严峻的就业歧视问题如何解决?

严峻的就业歧视问题如何解决?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就业歧视问题的根源之一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针对此问题,政府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对就业歧视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并加大对歧视行为的执法力度。
同时,还应针对具体行业和岗位开展更为细化的制度建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教育和宣传教育和宣传是消除就业歧视的重要途径。
学校应将反歧视教育纳入课程体系,引导学生树立平等、尊重和包容的观念。
同时,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举办研讨会等形式,提高公众对于就业歧视问题的认识和关注度,促使社会各界形成共同抵制歧视的舆论氛围。
三、加强监督和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是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关键。
政府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严查歧视行为,对于违法违规的单位严肃处理。
同时,还应定期开展对企事业单位的评估,对于存在就业歧视问题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并鼓励和表彰那些坚持公平招聘、以人才为本的优秀企业。
四、促进多元化的人才发展在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推进多元化的人才发展。
不同的文化背景、性别、年龄和身体条件并不影响一个人的能力和价值。
政府应该加强招聘政策的设计,给予社会上各个群体更多的机会和平等待遇,促进人才的多元发展,避免因歧视造成浪费。
总结:严峻的就业歧视问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解决。
政府应加大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和监督评估机制,鼓励多元化的人才发展。
教育和宣传是改变观念、树立平等价值观的重要途径,应加强相关教育和宣传工作,引导公众形成对就业歧视的共识。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就业平等和公平。
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杨特;邱凌芳
【期刊名称】《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年(卷),期】2009(000)008
【摘要】随着我国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就业歧视现象越来越突出。
就业歧视不仅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严重影响公民基本劳动权的实现,也日益成为影响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消极因素。
而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相关的立法也主要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存在严重缺陷。
因此,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加强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刻不容缓。
文章通过比较国内外相关立法,着重探讨我国目前就业歧视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就业歧视立法的建议,以期有助于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完善,进而促进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
【总页数】3页(P174-175,183)
【作者】杨特;邱凌芳
【作者单位】北方民族大学;信用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5
【相关文献】
1.试析就业歧视及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制体系的完善——以国际立法为视角 [J], 李铁喜
2.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完善 [J], 王正阳
3.浅析立法法对我国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与不足 [J], 徐国利
4.我国能源立法体系的不足与完善
——以"结构—功能"分析方法为视角 [J], 杨春桃
5.论我国税收立法的价值取向——兼论我国现行税法之不足及完善 [J], 赵芳春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国就业制度的歧视现象及解决对策分析

1163355 孙琪中国就业制度的歧视现象及解决对策分析摘要:“就业歧视”已经成为全球性的一个问题,我国就业市场上这种现象也越来越严重。
我国目前存在的就业歧视主要表现为:户籍歧视、性别歧视、年龄歧视、健康歧视及近年来出现的身份、血型歧视等。
造成就业歧视的原因多方面的,是我国经济、文化、法律等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就业歧视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健全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体系,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将着重论述国内出现的一些歧视现象与影响,歧视现象发生的原因、内在的影响因素及政府、人民应对这种问题应抱的态度与解决的办法及政策建议。
关键词:就业歧视原因政府政策引言:用人单位为了扩充本单位的员工数量和提高员工质量,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进行外部招聘。
在招聘进行前,企业都会制定所招聘人员的要求,作为招聘的标准。
可是某些用人单位却开出了让人难以接受的用人条件,令很多求职者怨声載道。
这种情况发展至今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一、中国就业制度中的歧视现象(一).就业歧视的内涵就业歧视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歧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不公平的对待。
就业歧视是指就业领域对劳动者的不公平得到对待。
目前,在我国比较受到公认的定义是195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关于就业及职业的歧视公约》作出的,即“就业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后果是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
“这是广义上的理解,既包括就业机会歧视,也包括就业待遇歧视,就业安全保障歧视等。
狭义上的就业歧视是指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即条件相近的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由于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无关因素的影响,无法与他人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从而使其平等就业权遭受侵害的现象[1](二).我国常见的就业制度歧视现象根据研究跟调查,当前,我国的“就业歧视”现象主要有:(1)户籍歧视户籍歧视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是指劳动力市场上,依据城市户籍与乡村户籍来划分雇员群体并实行不同的待遇行为。
我国就业歧视现状分析及立法完善

一
、
我 国的就 业歧视 现 象
们找 工作 难 、 会 的人才 资源浪 费严 重 。 社
( ) 别歧视 。 三 性 性别 歧视 是我 闰最普 遍 的一 种 就业歧 视 。 多女性 在社 会上找 工作受 到很 大阻碍 , 很
( ) 一 身份歧 视 。笔 者这里 所 讲 的身份 歧 视 , 是 指劳动 者 南于身份 的差 异而 在就业 中受 到 的机会 和 待遇方 面 的 不平 等 着改 革 开 放 的不 断 深化 , 、随 沿
面对 如此 巨大 的数 据 , 民 的 就业 歧 视将 显得越 农
发 突 。
( ) 一 法律规 定过 于零散 就 业歧 视有 关 的法律
规 章很 多 , 未成 体 系 , 但 对于 就 业歧 视 的 内涵 、 断 判
原 则 与标 准 、 例外 都 没有 作 规 定 , 成 了“ 而不 造 多
者优 惠。
救 济 , 如何进 行诉 讼 、 但 去那 个具 体 的法 院起 诉 、 什
么期 限 内有诉权 等都 没有 相关规 定 。所 以这些法律
规定也 就成 了“ 空纸一 张” 。
三、 我国反就 业歧视 的立法 完善
( ) 定反 就业歧视 法 。世 界上很 多闰家和地 一 制
2界定单 位 的用人 自主权 与就业 歧 视 。单 位用 .
度 的 限制 , 在就 业上 无 法 达 到与 城 市人 的同 等劳 动
二、 我国现行立法 中关于反就业歧视规定 的缺 陷
力 资格 , 受歧 视 , 倍 只能 当临 时丁 , 就业 的 机会 少 之 甚少 。据人 力资 源和社 会保 障部 、 囝家统 汁局 、 业 农 部等 单位 对 今年 当下农 民] 的就 业形 势 作 二 “分析 , 节后需 要新 就业 的农村 劳动 力将 达到 2 0 0 0万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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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对策摘要: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存在操作性不足等诸多问题,应尽快明确就业歧视的界定标准,确立以真实就业资格为主的例外规定;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规定雇主实施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完善积极行动方案;通过设立反就业歧视委员会加强执法。
关键词:就业歧视;真实职业资格;举证责任转移;积极行动一、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现状与不足鉴于其巨大危害,我国多部法律都明令禁止就业歧视。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结合这两个条文,可以认为我国《宪法》确立了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基本原则。
此外,《宪法》里还有许多反对歧视的条文,如第4条反对民族歧视,第36条反对宗教信仰歧视,第45条反对健康歧视,第48条反对性别歧视。
《劳动法》第12条更是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此后,《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该条文重申了《宪法》和《劳动法》禁止就业歧视的原则,而条文中增加的“等”字,更是为拓展反就业歧视的范围提供了可能。
更重要的是,该法明确提出了平等就业权概念并用多个条文对此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包括禁止就业歧视(第26条)、男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第27条)、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上的特别照顾(第28、29条)、禁止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第30条)、禁止歧视农民工(第31条)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散见于1980年批准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1981年批准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90年批准《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2005年批准的《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残疾人就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性,其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歧视的判断标准。
我国很多法律里都出现了禁止就业歧视的字眼,却都没有对就业歧视进行科学的界定,也没有对就业歧视进行类别划分,更没有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例如,就业歧视是否只是求职过程中的歧视,是否还包括雇佣过程的其他环节?《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该条文禁止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上实施性别歧视,从此可以推断我国法律应该是禁止雇佣过程中除招聘外的其他环节的歧视。
但是,什么是“同工同酬”?对此难题,美国创立了“可比价值理论”进行指导,在我国该如何认定?第二,就业歧视的范围过窄。
对于就业歧视的界定,国外普遍采用定义加列举式的做法,定义可以防止列举不周延,而通过列举又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与此不同,我国法律却采用了列举的方式。
《宪法》和《劳动法》列举了针对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歧视,完全没有考虑劳动力市场大量存在的户籍歧视、身份歧视、年龄歧视、外貌歧视、身高歧视、性取向歧视等诸多歧视现象。
为此,《就业促进法》第3条在规定就业歧视的范围时增加了“等”,虽然为拓展就业歧视的范围提供了可能,但也因此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因为劳资双方都不清楚这个“等”到底包括了哪些内容,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又会如何认定。
此外,从法律条文看,法律禁止的只是直接歧视行为,忽视了大量可能给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间接歧视行为。
第三,缺乏例外规定。
毫无疑问,法律反就业歧视主要是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或差别影响,法律并不反对合理的、相关的和必要的差别,仅仅是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差别。
[1]如果不加区分地反对一切差别对待或差别影响,可能给雇佣活动增加不成比例的负担或者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
例如,一位男士就不能在应聘奶妈职位被拒绝后指控雇主对他实施了歧视。
因此,反就业歧视法律不仅要规定禁止就业歧视,而且也要规定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
事实上,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就对此进行了规定。
该《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对任何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我国法律也进行了初步规定,例如《劳动法》第13条规定“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但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工种或者岗位不适合女性从事。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庭,由民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而且适用的程序法也是《民事诉讼法》。
但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民事诉讼一般适用的是当事人双方“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法院对其主张往往不予支持。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完全由劳动者去证明歧视行为的存在几乎是无法完成的任务。
为此,国外都对就业歧视案件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由劳动者就歧视行为的基本事实进行初步证明,而由雇主去证明他没有采取歧视行为或具有法律允许的正当事由。
如此规定,不仅更有利于就业歧视的认定,而且也更公平。
第五,救济措施乏力。
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都禁止歧视,对雇主歧视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却语焉不详。
例如,《就促进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表面看来,歧视受害人可以据此追究雇主的责任,但是他到底有哪些权利,法律的规定并不清楚。
反观国外的反就业歧视法对此进行了清晰的规定,歧视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雇主消除歧视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恢复职位以及赔礼道歉等具体措施。
另外,我国反就业歧视的法律习惯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但法律并未对其界定。
《就业促进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通俗的理解,劳动者似乎仅限于和用人单位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况。
如果这种理解是正确的话,该条文无疑将求职者排除在外,使其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第六,积极保障措施不完善。
“当人口中的特定群体在传统上受到国家或人口中的其他群体的特别严重有害的对待时,仅仅从法律上对歧视予以禁止通常不足以保护真正的平等。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诉诸于保护他们不受歧视的积极措施。
”[2]为此,我国反就业歧视法也规定有一些积极保障措施,但不够完善。
例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33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
”很明显,这是一种典型的配额制。
由于它明显有悖于绩效原则,美国自克林顿政府起就已经废止。
再如,我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实施的特别保护额外地增加了雇主的雇佣成本,在实际上反而成为企业不愿雇佣女职工的重要原因。
二、完善我国就业歧视法律的途径(一)明确就业歧视的界定标准关于就业歧视的界定,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是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中关于就业歧视的定义,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就业歧视是指:(a)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b)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紧接着,该公约第1条第2款又规定:“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据此,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歧视概念应该把握三点:第一,存在差别对待事实。
这是歧视的本质所在,例如,《朗文法律词典》对“歧视”的解释为:“对处于相同地位的个人或团体给予不同的待遇”。
[3]这种差别对待可能是形式上的,例如根据性别等原因而直接实施的区别行为,雇主的歧视意图在此表露无遗。
而在更多的时候,雇佣实践可能在表面上是公平的,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差别影响。
例如,在招聘过程中要求雇员的身高必须达到170厘米以上。
从实际情况看,男性通过该标准的比例显著高于女性,因此,该标准事实上起到了歧视女性的效果。
第二,产生差别对待的原因是法律所禁止的。
通常,法律禁止区别对待的因素是当事人所无法选择并且难以通过后天努力进行改变的自然特征。
如果更深入地研究,我们将发现这些法律禁止的个体特征之间还有另一共同点:与工作无直接关联。
事实上,《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就是按此标准对歧视进行定义的,它指出“在某个市场上,当个人的所面临的贸易条件是由个人的特征来决定,而这些个人特征看来并非与交易直接有关时,我们把这种情形称为歧视。
”[4]第三,雇主无法给出差别对待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要求雇主证明差别对待的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并且,差别对待是实现该正当目的的必要手段。
如果目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则必然构成歧视无疑;即使目的合法合理,如果能有无需付出不成比例代价的其他手段能同样有效地底实现该目的,那么差别对待也将构成歧视。
综上,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指雇主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雇佣过程中基于性别、民族、宗教、年龄、政治信仰、残疾、社会出身或户籍等与职位并无直接关联的特征而实施的差别对待,无论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出自故意,也不管它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通常,法律许可的区别对待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处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国家安全局的雇员职能由本国公民担任,不能据此认为存在国籍歧视。
再如,为了公共健康的考虑,雇主可以限制患有接触性传染病的劳动者在食品行业从业。
(2)积极行动。
所谓积极行动,是在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对明显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的一种特殊照顾的措施。
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的规定,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
当然,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否则可能构成反向歧视。
(3)真实职业资格的要求。
这要求雇主证明,被歧视群体不能履行职位要求的主要职责,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的且具有较少歧视性的替代办法。
例如,奶妈可能只适合女性、女模特更适合表现女性服装、女厕所的服务人员最好是女性等等。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最好由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组织制订统一的社会职业任职资格标准,作为法官判案的参照。
(二)明确双方的证明责任如果采用传统的民事诉讼通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必须承担就业歧视的全部证明责任,否则无法获得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