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共同遗嘱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共 同遗 嘱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共 同 遗 嘱 ,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遗 嘱 人 共 同订 立 同一 份 遗 是
一
、
嘱 , 其 死亡 后 各 自或 共 同遗 留的 财产 指 定 继 承 人继 承 的一 种 遗 产 对 继承 方式 。其来 源 于 西 欧 等 国的 习惯 法 , 行 于 中世 纪 , 马 法 时 盛 罗
一
共 同 遗 嘱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谢 淑敏
( 州 大 学王 健 法 学 院 2 5 0 ) 苏 1 0 0
【 摘 要 】 同 遗 嘱 , 别 是 夫 妻 共 同遗 嘱 作 为 一 个 社 会 现 象 是 客 观 存 在 共 特
的 。 审 判 实务 中 , 理 因共 同 遗 嘱 继 承 而 产 生 的 纠 纷 时 , 于 无 明 确 法 处 由 律 规 定 导 致 标 准 不 一 , 法 各 异 。 本 文 旨在 通 过 论 述 共 同 遗 嘱 的 概 念 、 做 特 征 、 关 立 法 例 及 理 论 学 说 , 而分 析 我 国共 同遗 嘱 制 度 的 理 论 构 建 。 相 从
代还 没有 承认 这种 遗 嘱 的有 效 性 ,4 1 世 纪 这 种遗 嘱继 承方 式 才 1 5 开始 在 欧洲 流 行起 来 。与单个 遗 嘱相 比 , 同遗嘱有 以下几个 特征 : 共
首 先 , 同遗 嘱 是 一 种 双 方 或 多 方 的 民 事行 为 。一 般 认 为 , 共 遗 嘱 是一 种 处 分 自 己遗 产 的单 方法 律 行 为 , 同 于 契 约等 合 意 行 为 , 不 但 共 同遗 嘱却 是 双 方 或 多 方 共 同合 意 的结 果 。共 同 遗 嘱 的 成 立 乃 是 双 方或 多方 共 同 的意 思 表 示 。其 次 , 同 遗 嘱 只 能 处 分 共 同 遗 共 嘱人 个 人 财 产 或 共 有 财 产 。一 般 情 况 共 同 遗 嘱 只 适 用 于 夫 妻 之 间 。再 者 , 同遗 嘱 的生 效 时 问 有 一 定 的 特 殊 性 。 共 同 遗 嘱 是 两 共 个 或 两个 以上 的人 订 立 的 , 死 亡 时 间 先 后 不 同 , 而 遗 嘱 生 效 时 其 从 间不 能 与一 般 遗 嘱 一 样 认 定 。从 总体 上 说 , 同遗 嘱人 之 一 死 亡 , 共 共 同 遗 嘱 不发 生 效 力 , 者 部 分 发 生 效 力 , 或 只有 当共 同遗 嘱 人 全 部 死 亡 时 , 嘱 才 能全 部 生 效 。或 者 说 , 在 共 同遗 嘱 人 中 的 一 人 死 遗 “ 亡 时 , 嘱 中涉 及该 遗 嘱人 遗 产 的 内容 也 就 应 发 生 效 力 , 涉 及 未 遗 而 死 亡 的 遗 嘱人 的遗 嘱 内容 则 不 能 发 生 效 力 。 只有 在 共 同遗 嘱 人 全 部 死 亡 的情 况 下 , 同遗 嘱才 能 全 部 生 效 。因 此 , 共 同 遗 嘱 效 力 共 对 的 认 定 , 当以 各个 遗 嘱人 死 亡 的时 间 具 体 确 定 。 另外 , 同遗 嘱 应 ” 共 的 内容 具 有严 格 的 内在 整 体 性 和 变 更 、 销 的非 自 由性 , 且 在 表 撤 而
浅谈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浅谈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遗产继承关系,不仅浓缩着家庭或亲属之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历史与现状,而且折射出宏观经济体制的运行态势,并反映人们的时代性财产观念和权利意识。
我国现行继承法运作十多年来,经济体制的纵深改革、国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家庭结构和职能及亲属模式的演变、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明显增强都无不对遗产继承产生深层次的影响,使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
其中,共同遗嘱已不再像立法初期那样无关紧要,而是凸现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
对此问题,由于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而自生自灭,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要从学理上解惑,从法律上定位,并为实践操作提供导向。
基于此,笔者拟对共同遗嘱的认定和建构作基础性评析,以期引起学界同仁的共鸣和实务界的重视。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和表现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其表现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
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
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四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我国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建构

岳 红强 : 我 国共 同遗 嘱制度 的 立 法建构
一
方死亡后 由另一方继承 自己的遗产 ;待双方均死
则违背 了意思表示一致原则, 使 共同遗 嘱形同虚 设,
丧 失 了该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并损 害了指定继 承 人的利 益 , 容易引起 继承纠纷 。 4 . 共 同遗 嘱人均死 亡后才 由第三人 开始 继承 。
岳 红 强
( 1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3 0 0 7 3 ; 2 . 河南大学 法学 院, 河南 开封 4 7 5 0 0 1 )
【 摘
要】 共同遗嘱作为遗嘱继承的一种传统类型 ,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 但我 国现行《 继承法》 对其却
未加 以规 定。在 《 继承 法 》 修 改之 际 , 应 立足 于我 国的继 承 实践 和 民众 的继承 习惯 , 在 立法 上 明确规 定 共 同遗 嘱的 法 律地 位 , 并从 共 同遗 嘱的 主体 与客体 、 种 类 与方 式 、 变更 与撤销 等 方 面进行 科 学建构 , 最 大 限度发 挥其 积极 作 用 , 以尊
制的共 同遗嘱应当仅 限于夫妻共 同遗嘱 。
我 国始终未从根本上对共 同遗 嘱进行立法确认和法 律规制 ,不利 于遗 嘱 自由原则的维 护和遗 嘱制度 的 完善 。在 当前 《 继承法》被提上修改议程的背景下 , 对共同遗嘱制度基本理论及如何建构进行深入探讨 , 对我 国继承法 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 的理论价值和 现 实意义 。
在一定程度 上促进 了共 同遗 嘱纠纷 的解 决 。但是 ,
人 的遗嘱独立产生法律效力 ,互不制 约和牵 连。实 质意义上 的共 同遗嘱指的是两个人或两个 以上的遗 嘱人将共 同一致 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 出来 ,形 成一个 内容共 同或相互关联 的整体遗 嘱。 在 国外 , 共 同遗嘱通常在 夫妻之 间订立 ,也可能在其他亲属 之 间订立 。从我 国遗产继承 实践来看 ,共 同遗嘱常 常在夫妻 之间订立 ,夫妻之外他人订 立的情 形很少 见到。究其原因,共有 的财产 关系兼 具特 定的人身 关系是共同遗嘱设立的基础条件 。因此 ,法 律所规
夫妻合立遗嘱的确立及生效要件

继 母 的签名 由其父亲代 写 导致 相应财产 按照 法定继承 处理 , 如 果 其 一定 的标准 , 即夫妻 合立遗 嘱有 效 的形式要 件和 实质要件 , 由 继母 的签名为 本人所 写或 能够 证明为 继母本人 所写 , 遗 嘱是 否有 此 既可 以规 避或者解 决“ 禁 止说” 所 提 出产 生的 问题 , 且从 中国的 效, 何时 生效等 问题 , 则 因我 国现行 《 继承 法》 并无 夫妻合 立遗 嘱 法制 环境 以及 司法 实践来 看 , “ 折 中说 ” 更 具有实 践可操 作性 。 因 的相关 规定 , 会 在实践 中引 发一定 的法律 适用 的争 议 。 近年 来人 们道 德观 念和 婚姻 观念 的改 变 ,故而一 方丧偶 或离 婚 后, 与他 人重 新缔 结婚姻 关系 的情 况也在 不断 的涌现 。再婚 中 ,
制度 , 进行 讨论 剖析 , 以 求对新 法之制 定有 所裨益 。 关键词 继承 案 夫妻合 力遗 嘱 有 效要件 作 者简 介: 徐 澜涛 , 北京 市西城 区人 民法 院法官助 理 。 中图分 类号 : D9 2 3 . 5
一
.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2 3 7 - 0 2
是体 现在 , 夫 妻双方 的意 思表 示对于 遗嘱 的产生 、 生 效 以及 变更 撤销有 决定性 的影响 , 故应 当认 定夫妻 合立遗 嘱是夫妻双 方共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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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标 识码 : A
、 一
个继承 案件 引发 思考 Nhomakorabea高老爷 子 1 9 5 6 年 与张 氏结婚 后, 生有 子女 三人 : 女 儿高 甲、
二、 夫 妻合 立遗嘱 及其确 立 的必要性
遗体安葬权的法律思考

某甲于1949年之前受父母之命,经媒妁之言与某乙结婚,育有一女。
后其因故出走外地,亦于1949年之前与某丙结婚,育有数子女,甲一直与丙共同生活。
后某乙身故,葬于甲家祖坟墓地。
再后某丙身故,由甲、丙所育众子女购置墓地安葬。
某甲临终前立有书面遗嘱,明确与某丙合葬之意。
某甲死后,甲、乙之女与甲、丙众子女就其安葬地点争吵不下,甲、乙之女诉至法院,要求将某甲与其母合葬于甲家祖坟墓地。
本案涉及的咨询题有:遗体的地位、以遗嘱确定遗体安葬方案的效力、近亲属对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
对本案引发的遗体安葬权咨询题,本文依以下思路展开分析:首先探求有关遗体处分的要是干语境与“碍事因子〞,在此本原上分析通过遗嘱对遗体进行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本文集中探讨的遗体安葬方案应该定〕的效力,最后讨论在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有关遗体安葬的精神利益,其缘故此应为即使遗嘱付之阙如,亦可使死者进土为安。
一、遗体的地位物权法、人身权法、亲属与接着法是考虑遗体地位的三种要紧语境。
遗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要紧是可否将其认定为物的咨询题。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以及特定权利的支配关系的典型。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支配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质。
遗体是失往生命的人身,在人们的瞧念中无法断然割断其与生者的伦理与情感联系,然而依据上述物权法与物的概念,将遗体回进物的范畴应无大碍:遗体是物,死者近亲属对尸体享有所有权,能够依据所有人的意志为医学、科学研究等目的加以利用,然而权利的行使应受公序良俗缘故此的限制。
[1]遗体在人身权法上的地位与死者的人身权益保卫咨询题有关。
我国现行没有明确对死者人身权益的保卫,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方面要紧作出五项司法解释[2],据此应可解读出以下三项根基缘故此,即〔1〕死者的人身权益应予保卫[3],〔2〕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4],〔3〕近亲属就死者人身权益实际享有并行使诉权[5].这种务实基调的三缘故此标明,司法实践对有关死者人身权益保卫咨询题的态度,大概是在扬弃死者本人的权利保卫讲与近亲属利益保卫讲的本原上,采纳了延伸保卫讲的立场。
共同遗嘱论文:共同遗嘱问题探析

共同遗嘱论文:共同遗嘱问题探析共同遗嘱论文:共同遗嘱问题探析摘要: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共同遗嘱的明文规定。
在理论界,学者对共同遗嘱颇有争论,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有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法。
由案例出发,浅谈关于共同遗嘱的若干问题,提出共同遗嘱法律制度的框架及解决继承纠纷实际问题的意见。
在继承立法中,对共同遗嘱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以减少有关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使共同遗嘱更符合遗嘱人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思的表现形式,保障公民的遗嘱自由,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
关键词:共同遗嘱;意思自治;遗嘱自由1 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1.1 案情介绍张德福、魏文娥夫妇有一子一女。
老两口于1998年3月26日共同立下一份遗嘱并进行了公证。
公证的共同遗嘱内容是:我们夫妻共同订立遗嘱,决定我们两个人中先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另一方继承。
后去世的一方的遗产由儿子张大军继承后留给孙子张凡。
其他人均没有继承权,我们夫妻二人无论谁先去世,另一方不得更改或撤销本遗嘱。
2000年4月,张德福去世了,2001年2月,魏文娥也离开了人世。
魏文娥在张德福去世3个月后立下了另一份遗嘱,内容是:我现在决定撤销1998年与丈夫张福瑞立的遗嘱,根据目前我的生活起居状况,将房产在我百年以后遗留给小女儿张小兰继承。
而且这份遗嘱也进行了公证。
由此,产生了张大军和张小兰的一系列共同遗嘱的继承纠纷。
1.2 案例引出的问题1.2.1 何为共同遗嘱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依其共同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同一份遗嘱。
共同遗嘱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
1.2.2 共同遗嘱的生效要件首先,设立共同遗嘱的主体合格。
其次,该设立共同遗嘱的行为是共同法律行为。
再次,共同遗嘱处分的对象是共同共有财产。
最后,共同遗嘱的表现形式是法定的。
1.2.3 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是指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效状态,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共同遗嘱是在共同遗嘱依赖的基础时有效力存在,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存续期间,当共同遗嘱人均已死亡,共同遗嘱开始全部生效。
论共同遗嘱(一)

论共同遗嘱(一)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及各国立法例分析(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分析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共同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
所谓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即内容各自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
这种单纯的共同遗嘱其在实质上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形式在同一份遗书上,其产生各自的法律效果互不影响。
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
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间牵连和制约的。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而本文的讨论也以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为准。
共同遗嘱在形式可以分两种:一种是相互遗嘱,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表现: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共同遗嘱在性质上如何去认定它?它是否是遗嘱呢?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双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的订立和撤销都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方可。
二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可以把共同遗嘱分割成两个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这样就可以和一般遗嘱理论衔接1].三是,“共同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的法律行为,需要有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
应该说共同遗嘱的性质比较符合“共同法律行为说”。
“双方法律行为说”抓住了共同遗嘱中包含多方意思表示的特点,但是无法突显共同遗嘱中的遗嘱人是基于同一遗嘱目的而成立的。
而且双方法律行为是不同主体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和利益形成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况且主张双方法律行为显然和一般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完全相反,难以形成统一的遗嘱理论。
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

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相关推荐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继承关系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型,家庭结构及亲属模式复杂化,遗产继承关系产生了深层的演变,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
原来对遗产继承关系作出阐述、规定的法律法规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立法空白。
共同遗嘱作为一个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与分类(一)概念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或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者共同一流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
(二)共同遗嘱的分类共同遗嘱可以分为一下四类:(1)相互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共同财产的继承人(3)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亡的一方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继承(4)相互条件型遗嘱,即指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者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至少需要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形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2)共同遗嘱处分对象为共同遗嘱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共同遗嘱人一般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形成了共有财产关系。
也就为共同立遗嘱人提供了订立共同遗嘱的前提,从而不但能处分个人财产而且可以对共同立遗嘱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共同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的,其死亡时间相同的此处不说。
一般情况下,每个立遗嘱人的死亡时间是不同的,从而生效时间不能同于一般遗嘱。
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的,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
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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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制度的立法思考
摘要: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一份遗嘱,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对共同遗嘱做出明文规定,但随着我国遗产多元化和继承关系复杂化,共同遗嘱却大量存在,而在实务中处理中出现很多分歧,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争论不休,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为实务处理提供法律理论依据。
关键词:共同遗嘱;学理争议;制度设想
遗嘱继承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共同遗嘱做出相关规定,这导致了法学界对共同遗嘱问题历来存在争议。
所以,有必要对共同遗嘱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研讨,为司法实务提供法律依据,解决存在的争议。
一、共同遗嘱概述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共立遗嘱、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相同一份遗嘱,对他们死亡后共同遗留下来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属于特殊的遗嘱继承方式。
共同遗嘱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两种形式,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也称为单纯共同遗嘱,它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几份遗嘱书写在同一份遗书上;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一致的遗产处分意见通过同一份遗嘱表达出来,从而形成一个内容存在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遗嘱人之间的遗嘱意思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之间存在制约和牵连的。
严格来讲,共同遗嘱应只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共同遗嘱仅指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特征
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继承形式,既具有遗嘱的一般特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共同遗嘱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订立主体的复数性
一般遗嘱行为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行为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此种行为是“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至少有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属于共同法律行为。
2、处分对象的特定性
共同遗嘱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共同遗嘱人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或者家庭关系而长期生活在一起,他们之间存在共同财产的可能性较大,而且这种共同财产是很难分割清楚的,这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便利,而且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3、生效时间的特殊性
一般遗嘱的设立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共同遗嘱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订立的遗嘱,而
在正常情况下共同遗嘱人之间很难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从而遗嘱生效的时间不能按照一般遗嘱的认定方法来认定。
从总体上来说,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共同遗嘱或不发生法律效力,或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二、关于共同遗嘱学理上的争议
在我国,一方面,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订立共同遗嘱的现象,而另一方面,我国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同年10月1日实施的《继承法》回避了共同遗嘱这一问题,对共同遗嘱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因此,共同遗嘱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引起了广泛争议,其中产生了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为肯定说,该说认为,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共同遗嘱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是只要其与《继承法》立法精神不相抵触的,就可以在审判实践中承认其效力,符合“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为否定说,该说认为,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不做任何规定,这说明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这种遗嘱继承形式,不能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在共同遗嘱问题上,无论是肯定说或者否定说都缺乏合理性,从我国国情和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上看,共同遗嘱在我国确有存在的必要,但是应该对共同遗嘱做必要的限制。
三、构建共同遗嘱制度设想
(一)共同遗嘱的法律界定
1985年《继承法》的施行,完善了我国继承制度,弥补了我国
在原有继承制度上的漏洞与不足,规范了我国的继承行为,并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它的历史局限性。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各种关系变得更加纷繁复杂,这二十多年前制订的,简单、原则、模糊的法律已不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另外,加之法学理论的日趋成熟,立法经验的日趋丰富和立法技术的日渐提高,制订出一部更加细腻、更加完善的《继承法》是完全可能和十分必要的。
(二)共同遗嘱的合理限定
共同遗嘱在我国存在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但是由于共同遗嘱是一种特殊的遗嘱继承形式,它各个方面都比一般遗嘱复杂得多,在现实生活中也极容易引起纠纷。
因此,对共同遗嘱的各个方面都应该严格把握、引导,才能使得共同遗嘱真正为人民服务,方便人民生活。
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共同遗嘱加以限制:
1、构成要件的限制
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
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共同遗嘱,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理应更加严格。
(1)共同遗嘱的形式要件
共同遗嘱有别于一般遗嘱,其制作、设立的方式都应当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共同遗嘱应该限定使用自书、代书和公正三种形式,
不允许采用口头和录音形式。
(2)共同遗嘱的实质要件
首先,共同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都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我国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该条文规定可视为对共同遗嘱人遗嘱能力的限定;其次,共同遗嘱必须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共同遗嘱人在欺诈、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下所立遗嘱应视为无效,伪造或被篡改的共同遗嘱违背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承认其效力;最后,与一般遗嘱一样,共同遗嘱也要求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主体的限制
就共同遗嘱适用范围而言,共同遗嘱的适用范围不应太大。
没有特定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基础,如果允许其订立共同遗嘱,在情势变更或当事人意思变更的情况下,势必会产生许多问题,并造成本可避免的人为矛盾。
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订立共同遗嘱的主体限定在夫妻双方,因为在夫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很难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这样,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既有坚实的伦理基础,又有现实的财产基础。
3、客体的限制
家庭共同财产是成立共同遗嘱的物质基础,共同遗嘱所涉及到的财产必须是共同遗嘱人共有的财产,且应以最后死亡的共同遗嘱
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状况来确定。
共同遗产中,对共同遗嘱中遗产范围的界定,有学者主张,原则上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状况来确定,而不能分别确定。
该主张是很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全面的,而应当根据不同内容的共同遗嘱来确定遗产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最后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实际状况来确定,但是后亡的被继承人在管理先亡者的遗产时应本着善意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甚至处分,否则相关第三人可以主张提前进行继承。
4、遗嘱内容的限制
与一般遗嘱一样,订立共同遗嘱时,也必须保障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继承权,为他们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
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的共同遗嘱,应视为部分无效。
5、变更撤销的限制
在遗嘱撤销的问题上,赋予当事人撤销的权利,对单方面的撤销,则可以列举特定的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撤销的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的撤销可分为夫妻双方合意的撤销和一方死亡后的撤销。
对于前者之撤销,根据遗嘱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应认定有效。
对于后者之撤销,原则上应认定无效,但发生特定法定事由的除外。
出现下列事由的,生存一方可依法定程序撤销遗嘱:(1)故意杀害生存的被继承人的(未遂);
(2)继承人遗弃生存的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
重的;
(3)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生存一方生存有困难的。
6、失效事由的限制
明确共同遗嘱失效事由,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共同遗嘱以夫妻关系为前提,因此,当婚姻无效、被撤销或夫妻离婚时,共同遗嘱的全部内容应自动失效。
所以共同遗嘱在时间上应当限定于夫妻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即其必须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无效婚姻,因其缺乏合法的维系基础,故依此建立起来的夫妻共同遗嘱亦自始无效;对于可撤销婚姻,在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之前,夫妻共同遗嘱有效,在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之后,夫妻共同遗嘱亦随之失效;对于非法同居双方合立的遗嘱,则可以视作单纯的共同遗嘱,如意思表示真实,可各自接受对方的遗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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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泉州 36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