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困惑与抉择
曲折的法律之路:司法解释的困难与争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工具,逐渐成为各行各业的关注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释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经过了曲折的发展和演变。
然而,司法解释的困难与争议也逐渐浮出水面,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挑战。
首先,司法解释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含糊不清和多义性上。
由于法律的普遍性和概括性,很难对所有情况都做出具体而统一的规定。
因此,在司法裁判中,经常需要进行解释和界定法律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例如,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概念的含义并不明确,司法解释面临着如何具体界定其适用条件和标准的难题。
其次,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给司法解释带来了新的挑战。
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和新兴产业的崛起,原有的法律规则和解释往往无法满足新情形的需要。
例如,在互联网领域,隐私保护和数据安全等问题日益突出,但是现有法律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解释偏差和争论。
因此,司法解释需要不断更新与变革,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和挑战。
此外,司法解释的争议也常常围绕着权力和利益的斗争展开。
在一些敏感和复杂的案件中,司法解释不仅仅是一种学术理论或规则的解读,更是涉及到政治、经济和道德等多方面的利益。
各方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导致对于法律解释的争议和辩论。
例如,对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之间的平衡,不同利益相关者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往往存在分歧和冲突。
这些争议使得司法解释不再是一种单纯的规则应用和裁判判断,而是需要考虑到社会伦理和公共利益的综合因素。
在面对司法解释的困难和争议时,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弥补和解决。
首先,加强法律的透明度和清晰性,通过详细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减少法律的模糊性和多义性,降低司法解释的难度。
其次,加强相关领域的专门研究和学术讨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依据和借鉴经验,避免主观偏见和个人意见对司法解释的影响。
此外,加强立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和沟通,及时修订和完善法律规定,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
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是指在法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和分歧。
争议焦点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法律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二、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1.事实认定争议(1)争议原因事实认定争议主要表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当事人身份、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等方面。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②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③证人证言不一致;④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2)解决方法①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②审查、核实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③组织质证,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④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确保其真实性;⑤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
2.法律适用争议(1)争议原因法律适用争议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的选择、解释和适用上。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法律条文本身存在模糊、不明确之处;②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③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④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差异。
(2)解决方法①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确保其适用性;②对存在冲突的法律条文,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③对模糊、不明确的法律条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解释;④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保持中立、公正,避免个人偏见。
3.责任承担争议(1)争议原因责任承担争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②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比例存在争议;③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后果存在分歧。
(2)解决方法①明确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确保责任承担的合法性;②依据案件事实,合理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③对责任承担的后果进行评估,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4.诉讼程序争议(1)争议原因诉讼程序争议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及执行存在分歧。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困境与出路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适用法》并未完全放开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例如,在结婚条件方面,仍需要考虑到“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 等客观因素,而在协议离婚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
结论
综上所述,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缓解其面 临的困境,需要完善立法、加强宣传教育并推动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26条的出台为涉外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 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意思自治权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2、明确法律责任主体
在立法层面,应明确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等各方的法律责 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各方的责任。
3、调整劳动合同条款
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新情况,应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适时调整。例如,可以引 入“灵活工作制”,允许劳动者与雇主协商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此 外,应重新审视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以适应机器人替代人类工作的新 环境。
中国商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困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范不足:随着商业创新的不断发展,新型商事纠纷层出不穷,而相 关法律规范却往往滞后于现实需求,导致许多案件无法可依。
2、法律条文模糊:在某些商事案件中,相关法律条文表述笼统、模糊,导致 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困难。
3、法律冲突:由于商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多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制定,有时会出 现相互冲突的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扰。
引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涉外婚姻日益增多,而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 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探讨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婚姻司法实 践中的困境与出路,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26条对其的影响。
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

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摘要〕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如果我们省略其他的形式分类,则大体上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
通常情况下,两者本身不存在矛盾,实定的法律原则是由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转化而来的。
但有时人们必须从方法论的角度考察“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效力的优先性,以及“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能否通过法律解释或论证纳入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
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诉性,是通过个案来加以验证的,不能断言法律原则自始即无可诉性。
相反,在对法律原则有否可诉性进行实证检验之前,预设其在性质上属于具有可诉性的法律规范,是符合逻辑的。
适用法律原则,需要三个条件:“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理由”。
法律原则适用的中介是法律解释。
在通过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的过程中,排序方案不足取,也许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原则的冲突,不失为一种可选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原理、实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裁判规范、价值专制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当代法哲学家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
应当说,我国法学家对国际法哲学界的一系列争论所做的反应总体上显得较为迟缓。
不过,近年来,国内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面临着“法律原则如何适用?”的难题,四川泸州法院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运用《民法通则》第7条之“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黄某书面遗赠无效)引发报章广泛的讨论,这迫切需要法学理论界对该问题进行思考,做出更合理的、更具有学理性的解释。
否则,实务界就不能得到法学之智识和技术上的支持。
那么,法官就会滥用自由裁量权,这将对我国现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造成损害,且无端增添未来司法改革的成本,加大建构良性的司法传统的难度。
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与研究

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与研究引言刑事法律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关键的环节,它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释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刑事法律的解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展开论述,并探讨其相关研究。
难点一:文本解释与情境解释的界限刑事法律解释时常会面临一个核心问题,即何时是进行文本解释,何时是进行情境解释。
法律的本质是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因此,文本解释在刑事法律解释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一味沿着字面意义解释法律往往会忽略到法律背后的精神和目的。
因此,情境解释必不可少。
如何协调文本解释和情境解释,成为了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
典型案例:某国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者,数额在一万以上者,最高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仅凭文字准确判断是否起诉并判刑。
因为这只是个标准,实际情况可能会由诸多因素决定,如被盗对象的经济状况、偷窃者的动机等。
法官需要根据案情和相关证据进行情境解释,并再加上文本解释来最终做出判断。
难点二:法律的知识与专业知识的融合刑事法律解释中的另一个难点在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融合。
事实上,刑事案件通常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如医学、心理学等。
对于刑事法律解释者来说,仅仅掌握法律知识远远不够。
他们还需要对相关专业知识有所了解,才能更准确地进行解释。
典型案例:在某起涉及毒品的案件中,法官需要判断涉案物是什么毒品。
仅凭法律知识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法官不得不借助化学专家的意见和相关检测报告,结合法律规定,才能解释该案并作出相应判决。
研究方向一:判例研究为了更好地解决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判例研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向。
判例研究通过对以往类似案件的解释和判决进行分析,总结解释法律的方法和原则,为解释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
判例研究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应用可以有效地减少解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通过分析类似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从而指导解释新的案件。
徐雨衡:法律原则适用的涵摄模式法理与难题

徐雨衡:法律原则适用的涵摄模式法理与难题(一)法律原则涵摄的方法1.司法三段论在司法中,法院需要首先通过证据确认讼争事实,然后寻找到该事实在法律上的概念,进一步再寻找包括该概念的法律规范,并进一步运用该规范确定的构成要件,逐一对事实进行评价,确定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
这种将特定事实与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相关联的法律技术,传统上称为司法三段论。
它源于亚里士多德的逻辑推论范式,是法律涵摄最经典和简洁的公式。
目前,司法三段论涵摄最有影响的公式依然是拉伦茨公式:大前提为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如果满足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小前提为特定案件事实S符合构成要件,为T的一个“事例”;结论为对S应赋予法效果R。
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则可用简要方式表达如下:(1)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2)S→T(S为T的一个事例);(3)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
这种逻辑语式在法学中称为“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
按照拉伦茨的说法,只有当构成要件所使用的概念是基本概念,亦即在日常或法学语言中不需再通过其他概念加以定义或说明的概念时,才可能发生涵摄。
概念指称的法律事实的特征必须被穷尽地罗列,才能使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某一法律概念下。
但拉伦茨公式确实存在表述缺陷,从“S→T”得出S→R的结论在逻辑上亦有瑕疵。
因此,学界亦对这一公示进行了改良,较为典型的公式是:(1)若x满足构成要件T,则法律效果R适用于x;(2)a满足构成要件T;(3)法律效果R适用于a。
但这种逻辑修正并没根本改变三段论适用的推理过程。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在三段论涵摄方面的差异在于:法律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立法者仅表明了一种价值或理念,指引法院在具体个案中按照原则确定具体的规定,并仅适用于个案,而不能抽象为一般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明确采取了“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的方式,法院只需要用构成要件判断待证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则。
因此,从逻辑上说,法律原则当然也可以适用三段论涵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三段论涵摄最核心的差异在于对小前提的确认。
法律的适用与司法实践

法律的适用与司法实践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维护的基石,其适用和司法实践的质量直接影响着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的多义性和社会变革的复杂性,法律的适用常常面临着困境。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基础、适用难题及司法实践的优化等方面展开论述。
法律适用是指法律在具体的法律案件中被适用和解释的过程,它基于法律的固定性和稳定性。
然而,由于法律的多义性和开放性,法律适用的结果并不总是那么明确。
首先,法律适用依赖于法律的掌握和解释。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庞大性使得对法律条文的全面理解成为挑战。
法官需要在审理案件中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和判例,进行个案相关性的判断,因此,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解释能力对法律适用至关重要。
其次,法律的多义性也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法律条文在制定时无法详尽地考虑到所有情况,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处理与不同诉讼主体相关的复杂案情,而这就意味着适用的结果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法律适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包括法律条文的模糊性、法官的选择性解释以及创新适用。
首先,模糊性的存在使得法官在适用的时候容易受到个人理解和喜好的影响。
例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关键术语的解释模糊,给审判过程带来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法官的选择性解释问题使得不同法官针对同一案件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
这意味着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此外,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可能进行创新适用,这是由于法律不断发展和社会变革所带来的需要。
虽然这种适用有时对社会进步有益,但也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面对法律适用难题,司法实践需要努力优化以实现更高水平的司法公正。
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加强专业培训和专家咨询,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
更好地理解法律的制定背景和意图,掌握法律条文的合理解释,有助于减少适用过程中的主观判断和个人偏见。
另一方面,司法体系应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导和规范。
通过完善法律条文的表述和解释,减少模糊性,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可预见性。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范本模板】

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其问题与对策一、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法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的数量远远超过了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等其他构成要素,它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也是司法主体的审判准则,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规则扮演着绝对主要的角色。
但法律原则是各种法律规则的起源,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准则,也会发挥审判准则的作用。
(一)指导法官审理案件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是必经程序.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则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逻辑三段论得出结论的过程。
在适用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做出选择和判断,然后以此为前提推出结论。
而法律原则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指导法官面对法律规定做出选择和判断。
这个指导是指法律原则对法官思想观念的影响。
对法官而言这种影响可能是主观追求的结果,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原则去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可能是由于法官接受了系统的法学教育而形成了一种潜在的思想意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这种意识会自然而然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和选择。
这种指导性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确具体时并不明显,但当法律规则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甚至可能有不同理解时,法律原则便成为法官做出选择和判断的依据。
尤其是在立法有缺陷,无法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甚至连含义不明确的法律规则也没有的案件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官常常直接将法律原则作为大前提推出结论,这时法律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就会非常明显。
(二)运用法律原则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常常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执己见,在法院内部有时也会产生不同见解,有些情况下甚至法官本人也难以定夺.法律的适用争执可以分为三种:对适用的法律文本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部法律还是彼部法律;对适用的法律条款发生争议,即究竟是适用此条款还是彼条款;对同一法律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究竟是作此种理解还是彼种理解。
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法律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即使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场景中,由于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也会使案件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选择适用的法律成为关键的一环.在正常的案件审理活动中左右法官抉择的重要指导思想就是法律原则,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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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困惑与抉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
土地问题政策性强,一些重大变化和提法首先是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公布并付诸实施,由于一些干部法律意识淡薄,在政策落实过程中要么不作为,要么乱作为,加之一些农户法律上的无知和轻率,引发很多棘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常常滞后于现实生活或者与现行政策相左,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本文拟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以期正确把握政策,准确适用法律,促进人地和谐,维护农村稳定。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得以使用收益的他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又增加了有限制的处分权能。
有论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物权和债权两种性质,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主要针对不同的土地类型,后者与前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承包的权利、义务以及期限非由法定而由双方协商,合同一经确立,农户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得以占有、使用、收益,此项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属于绝对权(或称对世权)项下的财产权项下的物权项下的用益物权,而债权属于相对权(或称对人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同一位阶的权利,学理上似不应存在债权性质的物权之说。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不妨有债权的内容,责任制之初家庭承包户要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上缴税收和集体提留,这些都是发包方对承包方享有的“债权”,难道因此就说家庭承包户拥有的是“债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吗?发包方起诉要求承包方履行义务,是基于用益物权权能的物上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乃法律之力,与属于特定利益的债权并无冲突,不能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归于“债权纠纷”的一级案由之下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并归入用益物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为妥,建议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更名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至于农(林、牧、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其本质也属于用益物权纠纷,亦应归入该案由之下。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成因根据笔者多年的审判实践,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形成的原因归纳如下:(一)基层组织薄弱或者不健全,责任制之初就遗留下界限不清、登记不明、地亩账混乱等问题,造成承包经营权归属难以确认。
(二)基层干部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是造成农地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二轮延包走了过场,有的根本没有开展二轮延包,没有把已经发生的土地流转确权到现承包户,有的工作粗糙,“两证”(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要么张冠李戴,要么干脆没有发放,人证不符,极易引起争议,可称之为“延包后遗症”;二是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人为造成大量纠纷;三是以其他方式发包土地不按法定程序,不订立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旦发生纠纷,双方都空口无凭。
(三)其他利益冲突延及土地承包,比如承包者以前任村干部欠债务为由拒交承包费,现任村干部要求收回承包地等等;(四)村干部不团结,支书、村长各行其是,在发包过程中“一女二嫁”,导致纠纷产生;(五)责任制实行后农民乱转乱让承包地,其中大多采取口头合同,有书面合同也不规范、不全面,争议发生后难以定夺。
三、法律适用:困惑与抉择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经常涉及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流转方式定性、案外因素(比如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以及司法解释比较笼统,有些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有的条文之间涵义又过于相近,常常造成法律适用时取舍的困惑。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关于时间的效力原则有二: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2、新法改废旧法原则。
法律适用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强行法优于任意法,3、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4、无具体规定时方可适用原则性条文。
下面结合几个案例阐述常见疑难问题及法律适用的心证过程。
案例(一)、1999年甲村委会开展二轮延包,乙家共5口人分得6亩承包地,并领取了“两证”。
当年年底,甲村进行土地调整,因乙有一女已经出嫁,村委会收回其名下的1.2亩承包地给丙家新增人口补地,但未办理“两证”的更改手续。
现乙起诉甲、丙,要求返还该1.2亩地。
疑难问题:1.《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实施前村委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2.如果当时办理了“两证”的更改手续,丙能否继续承包该土地?3、设乙女在婆家分得了承包地,甲村委会的行为是否有效?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但承包了他人转包的土地呢?4、设乙只起诉丙,如何处理?解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法对1999年的土地调整行为似不应具有溯及力,但该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所反映的“三十年不变”政策首先见之于中央文件,在1999年的二轮延包中即已实行,绝大多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的诉争事实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如果不适用该法,此法的立法价值和实际意义将大打折扣,故该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应当以纠纷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益收到了侵犯而主张权利)判断。
问题判断:1、《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适用应以立案时间决定,该法实行后尚未处理完毕的纠纷应当适用该法,但是,对于普遍存在此种情况的村庄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创设例外或者约束性条款,比如需先经政府处理、仲裁等前置程序等,限制此类诉讼以维护社会稳定;2、即使当时办理了“两证”更改手续,如果村委会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事实成立,丙亦无权继续承包该地;3、当且仅当乙女在婆家分得了30年不变的承包地时(以获得“两证”或者依法登记到地亩帐为准),甲村委会收回并重新发包乙女土地的行为方有效,承包他人土地不在此列。
4、此类诉讼应当以发包方和现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仅起诉现承包人的,可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由其申请追加,不同意追加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甲1995年因从事客运找到其所在的生产队队长,交代将其4.5亩承包地找人代种,队长找到乙,乙要求生产队会计将该4.5亩地的地亩帐从原告名下拨到自己名下,在此期间关于该地的提留统筹费及农业税甲都让会计向乙收取,乙亦缴纳了上述费用。
1999年二轮延包,甲乙所在村没有进行土地调整,也没有按上级要求向村民发放“两证”。
2006年4月12日甲起诉要求乙归还该4.5亩地。
疑难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流转关系?3、生产小队能否作为发包方?4、如果本案流转行为发生于2000年又当如何处理?解析:此案代表了另一种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即无证诉讼,同时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另一常见问题时效问题。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村生活的基本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赖以安身立命的重要权利,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原、被告未直接见面而通过小队长对系争土地进行流转,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既有自愿交回的部分法律特征,也符合转让的法律构成要件,还可以视为原告弃耕而发包方收回并重新发包。
本案的流转发生于二轮延包之前,乙自接种该地后即代甲向发包方履行了全部承包义务,事实上已经与发包方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该村二轮延包走了过场,可视为顺延了一轮承包关系。
乙在接种该地后将该地的地亩帐转至自己名下,生产小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作为发包方,其会计更改地亩帐属于职务行为,从更改之日起即确认了与乙的新承包关系,甲要想再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提出由其在机动地中解决或者通过土地流转办法解决。
假设本案发生于二轮延包之后,按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精神,则必须将该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已经发包给别的农户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将收益支付给原承包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地亦交还原承包农户;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地及时交还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
问题判断:1、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2、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属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3、村生产小队可以作为发包方;4、如果二轮延包中甲取得了30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即使将上述流转过程重演,乙亦应将系争土地返还。
案例(三)、甲为乡医,无暇耕种土地,1998年初将其全家所承包的13.2亩土地交给村委会代管,当时言明谁种地谁拿农业税,但自己不要报酬,条件是自己何时种何时交还给自己。
同村的乙、丙兄弟二人于1997年携全家从东北迁回老家,向村委会要地,村委会便将甲交回的土地分给乙、丙6亩,其余分给其他人。
1999年该村进行土地二轮延包、发放“两证”同时进行土地调整,对有人口变动的农户土地进行抽补,将该6亩地的证书发给了乙、丙并向其收取了证书工本费10元,但承包人的名字仍为甲。
此后乙、丙耕种该6亩地至2003年,并在该地上打了机井、栽了果树。
甲却于2003年要求收回自己的土地,其他人交回了7.2亩地,惟乙、丙拒绝,甲诉至法院。
疑难问题:1、甲向村委会退地是何种性质的行为?2、乙、丙于1999年是否取得了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甲如果仍在行医而其子女务农,是否有权要求收回其承包地?其一家均行医为业呢?4、对乙、丙所打机井、所栽果树如何处理?其要想承包土地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5、如果乙、丙于二轮延包时将“两证”承包经营权人变更为自己名字,此案如何处理?解析:本案甲向村委会退地的行为,兼有自愿交回和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而如果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转让后其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与案例(二)的不同之处在于甲向村委会退地时言明自己何时种地何时再将地交还自己,村委会在二轮延包中也将系争之地的“两证”填写了甲的名字,确认了其在二轮延包后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乙、丙对所持“两证”并非自己名字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承认了甲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甲未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要回其名下的承包地。
问题判断:1、甲的退地系承包经营权转让,但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其首轮承包的剩余期限,至1999年转让期满,其又在二轮延包中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2、乙、丙于1999年并未取得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连续耕种的行为法律性质发生了变化,实际与甲形成了转包关系,其向村委会缴纳的税费抵顶了转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