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矿、黄姆壬等与黄安强、黄加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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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审理法官】黄蕴真余卓立陈主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平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平安【当事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平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黄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黄平安与中油七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本案黄平安虽主张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其接受中油七建公司的管理,从事中油七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从中油七建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等可以证明其与中油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

其次,黄平安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审理中均确认系黄春见叫其到工地上班,劳动报酬的标准由黄春见许诺,从黄春见处领取报酬。

再次,根据《入场证办理申请》及《申请人员入厂人员名单》所载,可以认定黄平安所持的出入证系中油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业主的要求为分包单位北京燕山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现场的人员办理的入场证,故该出入证仅是进出业主施工现场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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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赣07民终5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审理法官】彭莉钟华龙王丽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家俊涂志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朱昭华【代理律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被告】黄家俊;涂志刚;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人民财保高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目的。

人民财保高安公司提出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驾驶人涂志刚所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而驾驶挂牵引车,人民财保高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免责条款未明确“实习期”是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还是指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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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个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当事人-公司】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修华汪有财徐晓华高紫雯【代理律所】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宁国市水利局【本院观点】案争焦点为恒丰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应否对蔡长寿的溺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诉讼请求撤销执行法定代理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审理法官】陈春亮彭俊龙少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个人】胡和忠向金洲【当事人-公司】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再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再明【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和忠;向金洲【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金洲以公司股东名义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进入了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条,并由公司定期向被上诉人胡和忠支付利息,故一审认定向金洲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金洲以公司股东名义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进入了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诉人永顺黄金海洋建筑工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和忠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条,并由公司定期向被上诉人胡和忠支付利息,故一审认定向金洲的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铭、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桂07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夏冰阮真何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铭;黄建明【当事人】黄铭黄建明【当事人-个人】黄铭黄建明【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开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开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铭【被告】黄建明【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出具《借款条》并签字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五金加工生意达成债权债务凭证《借款条》,涉案《借款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还款的时间、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欠款的事实、约定还款的时间、市场利率、逾期还款等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利息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

注册资金800万元。

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

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 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 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进、黄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0【案件字号】(2021)黔06民终1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俊张金勇芦化莉【审理法官】龙俊张金勇芦化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进;黄刚;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梁进黄刚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梁进黄刚【当事人-公司】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刘至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张波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张万松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刘基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刘至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万祝佳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张波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张万松刘基刘至平万祝佳吴志成张波【代理律所】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进;黄刚【被告】铜仁市纬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建工泉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梁进是否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四、纬源公司、泉城公司是否应与黄刚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3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8号、19号、20号)作为第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立功供述关联犯罪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

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

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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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黄美矿,农民。

原告黄姆壬,农民。

原告黄丽音,农民。

原告黄丽旗,农民。

原告黄恩健,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安强,农民。

被告黄加习,农民。

被告黄姆勇,农民。

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与被告黄安强、黄加习、黄姆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于2015年5月11日以双方已互相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的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美矿、黄姆壬、黄丽音、黄丽旗、黄恩健负担。

审判员陆凌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志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453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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