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奕锋与黄志英,梁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冼福兴、陈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当事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当事人-个人】冼福兴陈耀祥谭丽珊【代理律师/律所】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正平【代理律所】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冼福兴【被告】陈耀祥;谭丽珊【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虽然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据》等债权凭证,但冼福兴未能提交其财产变动情况、取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现金借款的交付,冼福兴甚至不能明确其每次交付现金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
首先,冼福兴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据》等债权凭证中均没有谭丽珊的签字,不能证实谭丽珊有向冼福兴借款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追认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冼福兴称,其向陈耀祥支付现金的时候,应该是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8万元,该168万元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核算后的结果,以前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
二审庭询时,冼福兴称,对本案的借款交付,是冼福兴在2009年7月17日转账10万元给陈耀成,2009年7月31日转账9万元给陈耀成,后面的款项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由冼福兴交付给陈耀祥,其中有一点是通过冼福兴交付现金给陈耀祥的老表何东,交付现金的具体时间以及每一次交付多少钱,冼福兴都不记得了;冼福兴每次交付借款都是陈耀祥选择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时候交付;陈耀祥向冼福兴借款后没有还过款;168万元《借据》中的168万元全部是本金,没有收取利息,对于利息还有另外一张借据,冼福兴还没有起诉;冼福兴出借款项给陈耀祥没有告知过谭丽珊,因为冼福兴不认识谭丽珊。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7【案件字号】(2021)黔26民终2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审理法官】王家良杨华敏郑华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林汉标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保【当事人-个人】林汉标贺德保【当事人-公司】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帆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帆【代理律所】贵州领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林汉标;贺德保【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未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借款借据、收条,未有转账记录,未有出借资金来源证据,仅有第三人的部分证明,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汉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被告签字、盖章借款借据、欠条、收条等反映借款意思表示的债权凭证;其次,上诉人主张该借贷关系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出借款的来源系贺德保偿还借款现金27万元及自己3万元。
但第三人贺德保明确否定用现金偿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未能认定。
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汉一李琴卫华【审理法官】李汉一李琴卫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振晓;瞿菊芳【当事人】许振晓瞿菊芳【当事人-个人】许振晓瞿菊芳【代理律师/律所】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祝博【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振晓【被告】瞿菊芳【本院观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以难以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行认定为由,驳回许振晓的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4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9:02:54许振晓与瞿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2民终89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博,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个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明道彭方兵唐钱张海韦瑾昔【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汉思【被告】陈祝安;钟天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至于钟天岳向陈祝安的实际借款金额,陈祝安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对钟天岳《收款确认书》中的前五笔款项共353万元进行印证,赖汉思亦对该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转账的借款353万元予以确认。
谢蕾、谢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蕾、谢平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73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蕾;谢平辉【当事人】谢蕾谢平辉【当事人-个人】谢蕾谢平辉【代理律师/律所】王宝林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邓佳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炎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宝林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邓佳琴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杨炎彬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宝林邓佳琴杨炎彬【代理律所】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蕾【被告】谢平辉【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上诉人主张接收案涉款项30万元的银行卡并非由其使用,而是由案外人李某某使用,实际借款人是李某某。
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一审亦作为焦点对事实进行了查明,进而予以了详细评析。
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评析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说理部分条理清晰,符合逻辑,结论与常理常情相符,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
此外,涉案的款项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转出,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认证,要求开户、取款时要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代理人身份证件,提供有关密码,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其将身份证件、银行账户提供给李某某转账、使用该行为也可以认定其对借贷行为是知情且不持异议的,至于其与李某某之间可能的纠纷,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述事项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杨鹏、梁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鹏、梁嘉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鹏;梁嘉麟;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杨鹏梁嘉麟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鹏梁嘉麟【当事人-公司】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继法、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继法、杨国锋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继法、杨国锋【代理律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鹏;梁嘉麟【被告】浙江中天智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鹏、梁嘉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借贷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杨鹏因承包工程向中天公司借款并与中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鹏因承包工程向中天公司借款并与中天公司订立《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经关联案件查询,2019年年度内中天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原审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600万元以上。
中天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期间内反复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谋取利息。
根据中天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款项出借次数、金额、对象等情况,应认定中天公司为职业放贷人。
中天公司的放贷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管法律的规定,其与杨鹏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杨鹏应返还中天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赵银亭符合群【审理法官】张玉宽赵银亭符合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当事人】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当事人-个人】黄志锋李何芬贺弥【当事人-公司】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峰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峰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峰黄恒【代理律所】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苏贝思特时装有限公司;黄志锋;李何芬【被告】丹阳市永达模塑有限公司;贺弥【本院观点】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审中,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李何芬提供了永达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永达公司向银行贷款是事实,从永达公司、贺弥向银行贷款、出借款项的时间,及贷款的资金走向,均不能直接反映永达公司、贺弥出借给贝思特公司、黄志锋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故双方的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关于贝思特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李何芬称有一部分还款,是直接打款到永达公司驾驶员的个人卡内,应视对本案的还款。
永达公司、贺弥对此不予认可。
驾驶员是永达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永达公司、贺弥授权驾驶员收款,故贝思特公司、黄志锋支付给驾驶员的款项不能视为对本案的还款。
许军、梁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军、梁伟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13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健罗建燕邓杰【审理法官】余健罗建燕邓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当事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当事人-个人】许军梁伟萍宁智东【代理律师/律所】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卢凯忠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福天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卢凯忠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福天卢凯忠【代理律所】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军;梁伟萍【被告】宁智东【本院观点】对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许军出具了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向其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及身份证住址、上诉人梁伟萍的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送达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许军、梁伟萍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梁伟萍向被上诉人宁智东出具金额为2万元借条,双方均认可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
上诉人梁伟萍主张利息为月息2%,被上诉人宁智东主张为月息4%。
2016年2月3日,上诉人许军、梁伟萍向被上诉人宁智东出具了8万元借条。
被上诉人宁智东主张于2016年3月3日向梁伟萍转款交付7.7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上诉人许军、梁伟萍认为7.7万元与2016年2月3日8万元的借条无关,是另外的借款,该7.7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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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原告许奕锋,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于慧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梁土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奕锋诉被告黄志英、梁土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奕锋撤回对被告黄志英、梁土桥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0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夏文郁
人民陪审员曾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霞
书记员朱珊珊(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252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