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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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一案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0 12:17:00
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6民终982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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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义某月与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义某月与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义某月与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550324-1-1.html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11号原告义某月,女,1972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梧州市长洲区xx路xx里xxx号。

被告李某良,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xx路xx里xxx号。

原告义某月与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燕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晓雯、人民陪审员黄子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某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义某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

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杰。

婚后被告身体一直不佳,于2005年10月11日出走。

原告与被告父亲李某胜分别于2005年和2007年两次到大塘派出所报案要求查找,但七年以来被告一直杳无音讯。

被告的失踪对家庭及亲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加之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杰,将梧州市长洲区xx路xx里xxx 号房属于原告的部分留给儿子李某杰。

被告李某良经本院公告送达通知,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原告义某月在其嫂介绍下与被告李某良相识,两人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在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1998年3月4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杰。

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两人共同生活并抚育儿子。

后被告因身体不好脾气开始变差,常与原告发生矛盾争吵。

2005年10月初,被告在梧州市桂东人民医院治病出院回家后因不明原因离家出走,其父李某胜和原告曾数次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

自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儿子李某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其他文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1:32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9民终151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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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2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刚郭玉霞姬国强【审理法官】张国刚郭玉霞姬国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申某【当事人】李某申某【当事人-个人】李某申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斌【代理律所】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因离婚前没有分割的财产产生争议,对于上诉人李某的分割请求,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撤销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因离婚前没有分割的财产产生争议,对于上诉人李某的分割请求,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首先,本案不是因已经分割的财产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其次,本案也非离婚后新发现财产的处理纠纷。

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房产系双方婚内购买,因离婚时没有明确约定产生纠纷。

经查,该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该房有贷款没有归还已经产生违约,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在房屋权属登记后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所涉轿车,设有抵押,与抵押权人存在纠纷,财产状况不明亦不宜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6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予退还李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8: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郭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1、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某1;李某【当事人】郭某1李某【当事人-个人】郭某1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曹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金雪莲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鹏金雪莲【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应对中信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一审判决计算截止时间)上诉人母亲张某给上诉人转款3笔(注明“钱赠与郭某1一人")用于个人贷款还款、及2016年11月3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15000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156250元)和2017年1月24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10000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156250元)和2017年8月8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5875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58750元)、以及2016年11月4日宋某给上诉人转款257184.46元和2017年3月24日宋某给上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对中信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一审判决计算截止时间)上诉人母亲张某给上诉人转款3笔(注明“钱赠与郭某1一人")用于个人贷款还款、及2016年11月3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15000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156250元)和2017年1月24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10000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156250元)和2017年8月8日张某给上诉人转款58750元(上诉人于当天向深圳华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58750元)、以及2016年11月4日宋某给上诉人转款257184.46元和2017年3月24日宋某给上诉人转款360000元的问题应予以进一步查明,并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2【案件字号】(2021)豫13民辖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斌李卫牛永权【审理法官】王玉斌李卫牛永权【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杨某【当事人】李某杨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杨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杨某离婚诉讼一案,李某诉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罗湖区。

以上事实李某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杨某的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杨某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李某起诉离婚,其住所地位于方城县××镇××路,故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华郝利亚王庆河【审理法官】任华郝利亚王庆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陈某【代理律师/律所】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檀新玉【代理律所】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3875号民事判决书案由系离婚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主要围绕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解除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14:07:54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7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2、请求依法对婚后购买的位于小店区长风街华德广场B座1603房产分割,判决归女方所有或确认上诉人对该房的居住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并依法排除他人干预。

3、请求对被上诉人陈某依法少分或不分房产,以作为对上诉人多年经济损失的补偿。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7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娟【审理法官】代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李某陈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陈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6:53李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民终79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收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或申请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减交、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员代娟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吴倩书记员程玉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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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03940号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

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徐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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