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间组织)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以提供咨询、培训、交流、场所、设施、技术、信息、中介、劳务等方式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组织收费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委托我省管理的民间组织收费和在省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管理;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实施民间组织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行执业资格认证的,需按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收费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民间组织专用发票》;(四)收费前须按规定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民间组织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
在坚持有偿自愿的原则下,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只对下列少数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一)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纳入收费管理的项目;(二)列入《河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目录》的收费项目,或虽然收费项目名称不同但与管理目录所列收费项目具有相同收费性质的收费项目;(三)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可以由民间组织承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或经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具有一定强制性、垄断性及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条件的民间组织收费项目;(四)社会团体依照规定应当收取的固定会员费。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85bbfa1a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cb.png)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漯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漯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予以核准。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收费形式和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报价格部门和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障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3.02.15•【文号】价费字[1993]56号•【施行日期】1993.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价格,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4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3年2月15日价费字[199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最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和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并抄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价发[2004]143号)
![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辽价发[2004]1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38508315c281e53a5802ff0f.png)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辽价发[2004]143号各市物价局、房产局:现将《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news.asp?id=18245&fatherstyle=政策法规&sonstyle=辽宁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物价局会同建设厅负责管理,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所在市县物价局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经物价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高级公寓和别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价服〔2005〕307号各区、县(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二○○五年十二月九日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区内(不含萧山、余杭)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杭州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五)物业装饰、装修中有关管理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七)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系统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加强水文收费管理工作,促进水文事业的发展。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 价费字181 号)和《关于放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1993] 价费字134 号)及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时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水利、电力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均按《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本办法附件)收费。
二、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汛费。
三、国际交换资料按对等原则或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专业服务项目一、水文勘测与测绘二、水文资料审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三、水文情报预报四、水质监测、分析五、资料与成果六、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及常规仪器维修第五条水文收费标准以生产水文勘测产品所耗费的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工资、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础,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下列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一、在十类或十类以上工资地区作业时,按标准增加10%。
二、需要高温、高寒地区进行作业的项目,按标准增加10-20 %。
三、在海拔高度超过2000米作业时,加收10%;超过3000米时,加收20%;超过4000 米时,加收30%。
四、受潮汐影响时,按标准增加20-30 %。
第七条文水部门向使用水文资料单位提供的水文勘测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观测和整理的水文部门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使用。
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追究责任。
第八条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工作时必顺先与委托方签订任务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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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渝化职院〔2012〕9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学院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学院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学院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高等学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教育收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教财〔2006〕25号)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院财务处是一级财务机构,统一负责学院各项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收费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和培训费。
第二章收费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学院财务处是学院收费的职能部门,各类收费由学院财务处统一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学院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自立名目,自行收费。
第五条学院学生处、各系部等相关部门应配合财务处共同完成学生收费工作
第六条学院在收取学生费用时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学院所有收入必须纳入学院财务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收费的标准
第八条学院严格执行重庆市物价局审批各层次、各类专业收费标准,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第九条以学院或系部名义向在校学生和社会人员提供各类非学历的培训服务,按照服务对象自愿原则,可向其收取培训费。
培训费收取标准,应按相关规定制定,并报市教委、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学院收费严格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执行。
各类学生休学后,按重新就读年级收费标准缴纳学费、住宿费。
第四章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
第十一条各类学生在校期间的服务性收费和各种代收费,由具体负责管理的部门根据教育教学的需要提出申请,经校务会审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学院为在校学生提供由学生自愿选择的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服务性费用。
服务性收费的收取,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以学生自愿为前提;
2.坚持非营利性;
3.即时发生即时收取;
4.不得与学费合并统一收取;
5.严禁强制服务;
第十三条代收费的管理,为方便学生学习和生活,在自愿前提下,学院可以替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相关费用。
代收费的收取,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不得强行统一收取;
2.不得在学生缴纳学费时合并收取;
3.及时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4.不得在代收费中加收任何费用。
第五章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学院的各项收费,要在校园内通过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学生公示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查询、监督。
第十五条学院收取学费需在招生简章中和入学通知书中注明收费项目、标准。
第六章收费的方式及说明
第十六条学生缴费管理,坚持“先缴费,后注册”的原则。
第十七条学院各类、各层次学生的收费实行委托银行代扣缴费方式,特殊情况的可采取银行转账、刷卡缴费方式收取。
第十八条新生在尚未办理银行卡之前,报到时可采取银行转账、刷卡缴费;老生每学期必须在学院规定的缴费期限之前(报到日前15日)将应缴学杂费足额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内,银行将按学院通知的缴款清单一次扣清。
银行代扣成功后,财务处应在学生报到之前将银行扣款成功清单交各系部,各系部凭银行扣款成功的清单报到注册。
财务处应在学生报到30日内按班级开具学生缴费票据,并交各系部统一发放学生。
第十九条财务处学期期末应组织协调对学生缴费信息的核对工作。
教务处需提供学生基础信息(姓名、班级、专业、身份证号码、学生状态),财务处提供应缴学费金额、学生处提供学生住宿标准、党政办汇总经校务会批准的学生代收费项目和金额。
财务处应在学生缴费期之前(报到日前20日)将学生缴费明细表纸质和电子文档交银行。
第二十条通过银行转账缴费的学生,需在汇款单用途栏内注明学生姓名、专业或班级,在报到时学生凭汇款单报到注册。
刷卡的学生凭pos小票报到注册,财务处在学生报到30内按班级开具学生缴费票据。
并交各系部统一发放学生。
第七章几种特殊情况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学生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足额交清学费的,应提出书面缓交申请,辅导员对缓缴事由负责落实,系书记审核(审核是否属于缓交范围),学生处处长、分管校领导审批,缓缴时间原则不超过一学期,学生缓缴申请统一交各系部,由系部对学生欠费情况整理汇总后,将汇总表交财务处。
第二十二条学生处、各系部负责会同财务处对学生学费、住宿费的催缴。
第二十三条休学和复学的收费规定:
1.当学年已缴清费用,中途因故休学,当学年复学并就读于原年级的学生,不再收取
学费。
2.当学年已缴清费用,中途因故休学,当年不复学的学生,比照退学退费的规定计算应退费用,但学院暂不办理退款,待复学时从应缴学费中扣除应退费用。
当学年未缴费直接办理休学、保留学籍的学生,期满复学编入相应年级学习时,按照所在专业年级的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申请转专业的,当学年按原专业年级与转入专业年级收费标准的差额多退少补,以后学年的学杂费按转入专业年级的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五条学生退学、休学、以及其他原因等变化情况,由教务处书面通知财务处,学院财务处办理学费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八章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学生缴费后,因各种原因办理退学,学院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学生学习时间每年按10个月计算,退学时间以学生正式提交书面申请的日期计算,当月15日前(含15日)退学的退还当月半个月的学费、住宿费,超过15日的当月费用不予退还。
代收费按实结算退还。
第二十七条学生处负责办理学生退费手续。
第二十八条办理退费时,学生需持退学文件、交费凭据、身份证明、刷卡缴费的需附pos小票,审批签字的领款单到财务处办理退费。
第二十九条因各种原因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学院财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