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犯罪客体的概念讲义

犯罪客体的概念讲义第二节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亦称“法益”)。
(一)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方面:(1)国家主权;(2)领土完整与安全;(3)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4)社会主义制度(5)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6)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7)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8)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四)犯罪客体应当从两个侧面理解和把握1、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法益;2、犯罪客体表明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1)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
(2)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
(5)侵犯财产罪,按照通说,其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
刑法学(一)02-2.3 犯罪客体 危害行为_13

第二章犯罪与犯罪构成第二节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亦即法益。
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
另一方面,犯罪的客体体现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客体表现为法益;主体体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财产,公民私有的个人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利益只受道德的保护,或者其他社会规范的约束和调整,不是由刑法保护和调整,则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就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3)犯罪客体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法益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客观存在的法益没有收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就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
“侵害”,包括实际侵害事实和侵害的危险。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一般理论,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范围的大小,犯罪客体可分为:(1)一般客体,即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刑法第2条刑法的任务,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的规定,说明了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
(2)同类客体,即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具体表现就是刑法分则的章节内容。
(3)直接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某种具体的法益。
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生命权,盗窃罪侵犯的财产所有权等。
根据某种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数量,直接客体又可以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复杂客体中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
(三)犯罪客体的立法形式刑法分则条文并非都明确地规定了犯罪客体。
有的条文作了具体规定,有的则没有。
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直接明确规定了犯罪客体,如刑法第114条、第252条侵犯通讯自由罪等;(2)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仅规定了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7条抢夺罪等;(3)仅指明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人这个社会关系的主体,而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如有关侵犯人身的犯罪;(4)仅指出了规定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未指明犯罪客体,如走私等以空白的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5)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
方鹏刑法总论讲义07第七章犯罪客体法益讲解学习

新、田玉莲将张桂堂、努尔别克、里提甫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
由王新乘火车将病人刘海生、单培义、郑世忠、王春、杜建新、无名遗弃在
甘肃境内。
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依丹•胡加基的认可和护士长、被告人于永枝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 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 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 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七章 犯罪客体(法益)本章ຫໍສະໝຸດ 作一般理解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 义社会关系
法益: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客体: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法益: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
三、犯罪客体(法益)之于刑法的作用
犯罪分类 解释刑法、区分罪名
问题: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否要求“满足变态性刺激” 的主观目的,或者“猥亵、侮辱”故意中要求此内容?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 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 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 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 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 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 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 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 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 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总论第六章犯罪客体

本章重点
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直接客体的分类 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第一节 犯罪客体概述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社会利益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 社会利益说” 社会利益说 会主义社会利益。 会主义社会利益。 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 “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 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生产力。 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生产力。 犯罪对象说” “犯罪对象说”: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指向或者 影响的对象( 行为)。 影响的对象(人、物、行为)。 法益说” 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法益说”: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旧通说”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旧通说”: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 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新通说”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新通说”: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 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联系:表与里 联系: 区别: ◆区别: 是否是犯罪分类的标准 是否在犯罪中受到损害 是否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 案例:被告人甲雇被告人乙开汽车,两次由外 案例:被告人甲雇被告人乙开汽车, 地购进假冒某名牌香烟50 50箱 地购进假冒某名牌香烟50箱,在偷卖过程中 被工商局查获。该工商所没收赃款、 被工商局查获。该工商所没收赃款、赃物并扣 押其汽车,同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 押其汽车,同时作出罚款2万元的处罚,限其 月底交清罚款时领回汽车。 月底交清罚款时领回汽车。甲与乙策划抢回汽 车免交罚款。某日, 车免交罚款。某日,二人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 入工商所,因大门被锁无法将汽车开走, 入工商所,因大门被锁无法将汽车开走,甲从 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到二楼值班室要钥匙。 被扣汽车内拿出斧子到二楼值班室要钥匙。值 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 班的副所长李某被惊醒,当即起身。甲见状大 趴下,把脸蒙上! 叫“趴下,把脸蒙上!”李某抓起被子向甲扔 甲的斧子将被子刮破,并砍在办公桌上。 去,甲的斧子将被子刮破,并砍在办公桌上。 李某在与甲搏斗时大声呼喊。甲见势不妙, 李某在与甲搏斗时大声呼喊。甲见势不妙,与 乙一起逃跑。 乙一起逃跑。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中的基础性理论,通过对犯罪行为成立和认定的规则进行探讨和界定。
在不同的法系和学派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分别是法益和行为两者构成理论体系。
本文旨在对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解析和比较,以期加深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理解和应用。
一、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主观构成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给社会法益带来的危害。
它认为,刑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社会的法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禁止行为,破坏这些法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按照法益构成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是指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结果。
例如,在盗窃罪中,客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结果。
主观要件主要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目的。
例如,在盗窃罪中,主观要件包括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故意和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动机。
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注重对犯罪人的主客观要件的研究和适用,通过对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的分析,认定其是否已构成犯罪行为。
这种理论体系不仅关注犯罪的结果,更关注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的危害程度,以此为依据进行犯罪认定。
二、行为构成理论体系行为构成理论体系是一种客观构成理论,主要关注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它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要是犯罪行为本身及其结果,与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目的无关。
按照行为构成理论,只要犯罪行为符合法定的规定,无论犯罪人是否有故意或动机,都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行为构成理论体系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以犯罪人的行为本身作为犯罪认定的依据,而忽视了犯罪行为对社会法益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主观意识。
三、两种理论体系的比较与应用尽管法益构成理论体系和行为构成理论体系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两者并非割裂关系,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综合运用这两种理论体系。
具体而言,法益构成理论体系更关注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动机,适用于对故意犯罪行为的刑罚认定。
方鹏刑法总论讲义07第七章 犯罪客体(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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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采用 暴力、胁迫等手段,聚众强制猥亵妇女、侮辱妇女,其行为均已构 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对于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 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基于报复的目的而实施的 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确实基于报复的目的而 首先对被害人徐某某实施暴力殴打,但随着犯罪行为的发展,被告 人等人的行为发展成为满足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而指向对被害 人特定性器官进行用发夹夹乳房、用树枝捅阴道等猥亵行为,故原 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的上述行为构成强制 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定罪准确。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构成抢劫罪一 节,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中 强拿被害人2元人民币,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秀敏、董丽莉、徐佳 寅、王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秀 敏、董丽莉、徐佳寅、王兰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沈秀敏、 董丽莉、徐佳寅、王兰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
问题:侵害的公务人身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秩序?或者 两者兼而有之?
事例1、甲当官数年虽清廉为政但不闻于上级,于是让乙 向检察机关写信检举自己受贿,上级派人调查甲后发现 其清廉遂重视并升官,甲、乙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 事例2、中国公民甲向美国某州警察局发去邮件,谎称该 州不久前发生的一起恐怖爆炸事件是自己的邻居中国公 民Z某所为,由于Z某恰巧在案发时旅游到过案发地附近, 遂引起该州警察局关注。甲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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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民等遗弃案
法益与客体的微妙之处

法益与客体的微妙之处
老一辈的刑事实务者,习惯了四要件理论,分析刑事案件大多数从犯罪客体着手。
而新一辈人基本上从法益论入手了。
实际上,法益与犯罪客体虽然在本质上基本差不多,但还是存在细微差别,当我们理解这些微妙之处,你自然就会使用法益论了。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的利益。
包括个人利益,以及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
这一定律,对于判断诈骗罪特别有价值。
犯罪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注意,客体对应的是社会关系。
而社会关系又可拆解为权利和义务。
言犯罪是侵害社会客体,意在说明犯罪是犯罪人侵害了社会关系中他人的权利,或者违反了社会关系中自己的义务的行为。
在客体论中,没有突出人的利益。
同时这一点也不太符合刑法自身的规定,如刑法第13条就规定,犯罪是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该条表明,犯罪就是侵害法益或威胁法益的行为。
综上,法益论突出了人的利益的保护,而客体论看不出这一点,同时客体论也比较飘渺和抽象,对定罪的规制作用不是很直观和具体,容易使人形成在定罪时本要避免的整体思维。
因此,使用法益论要好于使用客体论。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异同

刑法与民法的法律主体与客体的异同概述: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是法律关系中的两个基本概念。
在刑法与民法领域中,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异同体现了两者的不同特点。
一、刑法中的法律主体和客体1.1 法律主体刑法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指指控、起诉等诉讼行为中的诉讼参与方,包括公诉人、辩护人、刑事被告人等。
他们具有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
1.2 法律客体刑法中的法律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利益,即被侵犯的法益对象。
刑法主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刑法客体是相对较广泛的,包括个人、社会群体以及国家的利益。
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和客体2.1 法律主体民法中的法律主体是指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比如在合同关系中,法律主体包括合同当事人,如买方、卖方、债权人、债务人等。
这些主体在一定的法律规定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2 法律客体民法中的法律客体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比如财产、合同、人格权利等。
民法主要通过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来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三、刑法与民法的主体与客体的异同3.1 异同之一:法律主体的性质不同刑法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是指与刑事诉讼行为相关的参与者,强调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等角色的平等地位。
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更注重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合同当事人等具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3.2 异同之二:法律客体的范围不同刑法中的法律客体主要是指被侵犯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如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
而民法中的法律客体则更偏重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和公平。
3.3 异同之三:法律责任不同刑法中的法律主体在犯罪行为中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等。
而民法中的法律主体则根据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等。
结论:刑法与民法在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定义和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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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与法益的区别
摘要:关于犯罪客体和法益的定义一直以来都是众说纷纭的。
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中犯罪客体作为我国从苏俄引进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一要素,而法益作为大陆法系中关于犯罪的基础概念,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异同点。
并且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
在我国,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以此与法益从其外延、功能的角度进行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犯罪客体法益外延功能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里面的内容。
在我国对于犯罪客体采用的是社会关系说,但是随着时段的发展,以及相关问题的出现,对于犯罪客体的内涵产生了一些争议,有不同的学说,如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权益说、法益侵害说等。
这些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定义了犯罪客体,以对社会关系说进行批判。
焦点在于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XX。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通说仍是认为犯罪客体指的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个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等等。
这是从社会学的角度的进行定义的。
这是我国在上世纪从苏俄刑法学中引进并逐渐发展的理论学说。
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随着德日刑法中三阶层学说的引进,我们的视野开始投向法益这个概念。
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对法益的侵害,即“侵害法益说”。
认为法益是确定犯罪的实质基础,法益成为德日刑法关于犯罪的一个基础概念。
那么法益的概念或者定位是什么呢?同样,这一问题目前还未得到一个很一致的答案,还难以获得一个毫无争议的答案。
有些学者从公法益私法益、物质法益和精神法益等的角度进行划分定位。
但是简单的来说,我同意“利益说”,我认为法益是一切法所保护的利益,但是不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它还应当是被法律承认的道德、宗教、文化承认的利益。
如公序良俗或者伦理,它更多的倾向于一种道德利益,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我们依旧予以保护。
如果说犯罪客体同意法益侵害说,那么犯罪客体则是指:刑法保护的,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
故此这个法益便和三阶层学说里面的法益重合。
便也失去了比较的必要性,当然这是其中一种可能性。
但是通说中我们对于犯罪客体采取的是社会关系说,则被侵害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益。
毫无疑问,犯罪客体与法益是不能完全等同的。
所以把犯罪客体以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为定位将对其与法益的异同点展开粗浅的分析,主要是从其外延,功能和进行分析归纳。
(一)两者外延之比较
在前面已经粗略的提了犯罪客体的外延,在此便不多做赘述。
但是我们应当明确知道的是只有当社会关系被侵犯后其才能作为犯罪客体出现。
法益在前面也作出了一些说明。
它着重指的是一种利益,为法律所规定或承认的利益。
有的人认为犯罪客体与侵害的法益是完全一致的,其实不是如此。
从对关系的角度出发而分析,显然我们的关系有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
而我们把犯罪客体从社会学的角度定义,那么是不是我们的自然关系就不是我们的法益呢?结果是不言自明的。
我们的法益包括社会的法益和自然的法益。
我们的犯罪客体显然是无法包纳自然性质的法益的。
当然,或许有人会说我们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那是一种对自然法益的保护,但是我们仍旧能够把它纳入犯罪客体的保护范畴。
之于这一点,我只能说人类的智慧是无穷的。
在我国,我们把这些自然资源归为国有资产,自然就产生了社会关系中的侵犯国有财产。
但是利益先于法律而产生,我在后面也会提到法益或者说利益对于立法具指导功能。
所以我认为对于这些先于法律产生的利益,我们再用法律去改变它的
性质,即使这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忽视它最原始的性质。
从法益的角度来分析,法益是一切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不局限于刑法或者说某一部门法所保护的利益,它是一个一般的普遍的概念。
而犯罪客体是一个刑法学概念,和犯罪相对应。
因此犯罪客体会与法益产生交叉重叠的,但显然有差异。
犯罪客体指的应该是我国刑法规范的,为犯罪行所侵犯的刑法法益。
对刑法的侵害只有在一定范围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客体之刑法法益。
因此我认为单从外延来看犯罪客体与法益之间的关系,很显然法益的外延是大于犯罪客体的外延的。
(二)犯罪客体与法益功能之比较
无论谁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的犯罪客体,还是大陆法系里面犯罪实质的法益,它们根据其扮演的角色,总是会承担一定的相应的功能。
作为有关系存在的两个概念,它们之间的功能有相同点,同时亦有自己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是立法功能。
犯罪客体与法益都具有一定立法功能。
首先传统的犯罪客体的概念可已知道它反映的是犯罪的本质,即犯罪孤立的个人对统治阶级关系的一种挑战,对社会底线的触犯,破坏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社会秩序。
从这个角度来讲,它解释了为什么我们应该把那种行为加以刑法规范禁止。
或说什么样的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我们应当用刑法加以强制规范。
同样,法益也有与之类似的立法功能。
马克思法理学认为:利益决定着法的产生,运作和调整。
在立法活动中,对于利益(将成为法益)的选择是对于我们立法的一种限制。
以法律的名义保护的利益即是法益。
如同马克思所说:“法的利益只有当它是利益的法时才能说话。
”故此我们可以清晰地知道作为刑法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法益,我们划分出一个确定的范围,用法律对这些利益予以保护,实质上是发挥立法的方向指导作用,即我们的立法活动应当在这个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内进行。
通过对于社会危害性范围的研究,对抽象的一般的法益进行研究。
然后我们的立法者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下,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综合评价、权衡何种利益应当予以法或说刑法的保护,在进行立法规范,成为法益。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两者都有立法功能,但是就我个人来说我认为,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法益的立法方面的功能相比之下是更为直接明确的。
而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较为抽象。
在上面提到的可以知道在犯罪客体的立法知道功能的“为什么”角度指导,是一个空泛的概念,毕竟“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些我们都是知道的。
其次对于“什么样的行为加以规范”,这倒是具体性了。
但是那便会产生如下的一个逻辑:行为—对象(危害)—社会关系—规范。
我们我们从社会学的角度以社会关系来定义犯罪客体那边就决定了这样一个复杂逻辑的产生,以意味着我们的立法需要一个这样的思考逻辑。
毫无疑问运用这样一个逻辑是需要较高层次的条件的。
而对于法益,我们的逻辑方式是:行为—法益—规范,显然这样的一种模式是简单明了的。
传统上,立法时属于所谓的精英人群的的活动,一般的平民是无法接触到这要上层的活动的,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民主的发展,立法活动越来越具有普遍性,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等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所以以法益这种直接的方式来指导立法活动是更加符合现代立法要求的。
第二是事实功能或者说是解释功能。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它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说明犯罪的要素之一,属于客观要件。
侵害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则会产生相应的罪责。
这即使犯罪客体的事实功能。
然后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解释功能首先和前面犯罪客体的是一直的,在三阶层学说中法益被侵害是实行行为的判断标准。
其次是在法规中的解释功能。
虽然我国刑法在理论上对应犯罪客体的是社会关系,但是实质上在法律法规中我们用的是法益。
如在《刑法》十三条中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
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全、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条是关于犯罪的概念,其中的财产、权利等都属于法益的内容。
而社会关系指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等。
很显然我们的法条是一法益为基础,进行规范的。
这就是法益的解释功能。
我们不能说它们的功能孰优孰劣,但是在客观上,法益还是更容易让人理解。
以上就死对它们的功能一个简单的罗列比较,它们各自的功能是不局限于此的。
如在司法上的功能法理上上的功能,限于水平,也不能再多说什么。
参考文献:
《犯罪客体与法益论》马冬梅山东专科学校学报2003-06-23
《论刑法法益》杨春洗,苗生明北京大学学报1996-11-20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魏东《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法益概念辨识》刘芝祥《政法论坛》2008年第四期98页
《德国刑法学法益概念的内涵及其评价》杨萌暨南学报2012-06-15
《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张明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