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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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

犯罪构成论_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一个学术史的考察犯罪构成论,作为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和社会发展的变革,犯罪构成论的理论框架也在不断演变和调整。

本文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对犯罪构成论的学术历程进行探究和考察。

犯罪构成论最早是从德国法学家斯特劳斯开始发展起来的。

斯特劳斯提出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主观要件(故意或过失)和客观要件(不法行为和法定结果)。

这一理论框架在二十世纪初广泛传播,成为刑法学的基础。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意识到这一理论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四要件理论过于简单粗糙,无法涵盖复杂的犯罪现象。

其次,在有些罪行中,四个要件并不一定能够全面体现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危害程度。

因此,犯罪构成论逐渐为学界所质疑。

针对这一问题,法学界开始提出新的观点和理论。

1950年代,德国法学家罗兰·赫根斯图芬提出了三阶层的犯罪构成论。

他认为,犯罪过程可以被分为三个层次:犯罪计划、犯罪准备和犯罪执行。

在这一理论框架下,罪行的构成关键不再是四个要件的简单组合,而是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

赫根斯图芬的理论突破了以往的思维定势,使犯罪构成论的研究更加全面和精细。

然而,三阶层理论也并非没有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这一理论对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仍然无法解释。

此外,犯罪过程的具体阶段划分也存在主观性和模糊性的问题。

因此,学界对于犯罪构成论的研究仍在不断深入和拓展。

近年来,一些新的观点开始在犯罪构成论领域崭露头角。

比如,一些学者提出了人本主义的犯罪构成论,强调以人的尊严和权利为基础,关注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和社会的影响。

另外,一些学者借鉴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理论,提出了构建犯罪个案学的思路,从个体的行为动机和社会背景出发,探究犯罪的成因和演化过程。

总的来说,犯罪构成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四要件到三阶层的转变。

这一学术历程反映了学界对于犯罪构成的不断思考和探索。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

2016・10(下)◆法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翁国专摘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前苏联引进的,由四要件组成,追求主客观统一。

虽然我国目前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直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是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

因此,我国学者一直都为改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而努力,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借鉴德日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违法和有责相统一的观点,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观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违法有责作者简介:翁国专,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296我国的刑法学是从前苏联引进的,所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是沿袭了前苏联刑法学的观点。

该犯罪构成要件追求的是定罪量刑主客观统一,追求的是形式上的犯罪,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该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也要求该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犯罪构成四要件,但正因为如此,所以该理论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往往没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被定义成犯罪等等。

随着改革开放,我国刑法学学者不仅研究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而且也开始逐渐研究西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并且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对比,从而不断发现我国目前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并进而呼唤不断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关于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方法,目前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呼吁在坚持我国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顺序的调整,并使其尽量达到定罪量刑的主客观统一;第二种观点是在坚持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适当引进西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念,即所谓的改良;第三种观点是抛弃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直接引进的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

但不管这三种观点的哪一种观点,都共同承认我国目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存在着缺陷与不足的,所以都呼吁完善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缺陷(一)我国犯罪构成属于平面型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是照搬前苏联四要件构成理论的。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犯罪构成理论批判与重构(1)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而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

但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的概念,在对犯罪构成进行论证时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由此而产生了一些理论上的混乱,并且窒息了犯罪构成的犯罪识别功能。

因此,必须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当前,刑法学界正在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最大弊病在于用犯罪结构取代了犯罪构成。

因此,批判和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要求对犯罪构成与犯罪结构作出科学的区分。

本文拟就此谈谈个人看法。

一、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批判的回顾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

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

刑法学界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脱胎换骨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进一步深化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大体是在以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犯罪构成究竟应当包括几个要件,除了四要件说外,还有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

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1]所谓三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

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

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如果⾃⼰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就意味着需要判刑,犯罪是需要满⾜⼀些要件的,那么在法律中的构成四要件和三要件的内容是如何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犯罪构成的三阶层与四要件1、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某⾏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构成:(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实施危害社会⾏为的⼈,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为犯罪⾏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3)犯罪的主观⽅⾯,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为及危害结果所抱得⼼理态度,包括犯罪⽬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

(4)犯罪客观⽅⾯,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包括危害⾏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素。

四要件说认为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可认定⾏为构成犯罪,⽽犯罪成⽴后也可因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对犯罪认定进⾏排除。

2、三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个⾏为要构成犯罪,除了⾏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为⼈还必须负有责任,也即是说⼀个⾏为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三个递进式组合的条件。

(1)犯罪构成该当性。

犯罪构成该当性也称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构成要件的实现,即所发⽣的事实与刑法条⽂规定的内容要相⼀致。

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为主体、危害⾏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个要素。

(2)违法性。

违法性要求犯罪⾏为不仅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为,⽽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即必须是违法的⾏为。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

违法阻却事由是排除具有该当性的⾏为的违法性的事由。

违法性阻却事由⼀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为、被害⼈承诺等。

(3)有责性。

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为对⾏为⼈进⾏⾮难和谴责。

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为⼈的刑事责任能⼒、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考察。

浅析犯罪构成要件顺序

浅析犯罪构成要件顺序
◆ 法 学 研 究
{ I } J l 占善 ▲ 金
2 0 1 3・1 2 ( 中)
浅析犯罪构成要件顺序
张缤 予
摘 要 本文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纷争为切入点, 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进行分析 , 指出各理论的实质区别 , 为明确犯 罪构成要件顺序的作 用提供依据 ,以此提 出本文对犯罪构成耍件排序的观点:客观耍件一主体要件一 主观要件一客体要
体要件 一犯 罪客观 要件 一犯罪主 体要件 一犯罪主 观要件 ( 下 文简 好地 运用 于认 定犯 罪 。 那么 , 从 主观 到客观 的犯 罪 构成逻 辑 顺序
写为客体、 客观、 主体, 主观) , 其逻辑在于符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犯 又 能不 能真 正地运 用于 认 定犯罪 呢 ?
罪的实际顺序。案件的发现往往是先发现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
任、 罪过 内容 决定 行 为性质 、 罪过实现 程度 决 定犯罪 。主 观要件 要件是 描述性 的 , 但犯罪 概念 、 特 征都 是评价 性的 , 从犯罪 构成 要
的认定首先要取决于行为人的属性, 包括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 件到 犯罪 概念 之间 始终 不能达 到贴 切的状态 。
任能力以及特定义务, 所以主体要件是主观要件认定的前提和基
需要 的是如 何更好 地让犯 罪事 实与法 律规 为人以及行为人的情况, 确定, 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 最后查 在案件事 实 已经 明确 ,
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摩硪过失, 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 定相 契合 。那 么必 须 明确关 于犯 罪构 成要 件顺 序 理论 所代 表 的
故意或过失, 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 如故意杀人。
从这 一点来看 , 大 陆法系 的三阶 层理论 能够较 好地契 合认 定

刑法-犯罪四个构成要件

刑法-犯罪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是指行为人附有刑 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 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
a.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同作 为的形式一样具有行为性
b.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并且 能够履行为前提
c.不作为是没有履行刑法要求履行的特定义 务的行为
.
2、不作为的前提 根据什么来认定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为法定的犯罪对象与非法定的犯罪对象 4、按每一种犯罪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分为单
一犯罪对象与复杂犯罪对象
.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 “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
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 —所有权本身。”
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具体与抽象)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不一定决定
.
产生特定义务的根据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1、法律上明文规定 2、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 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 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 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
履行的特定义务
.
3、不作为的种类问题 (1)以犯罪形态为划分的对象,以作为和不
作为为划分的标准,以区分罪与非罪和此 罪与彼罪的界限为目的,从犯罪构成的角 度上,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全部具体犯罪 划分为四类: a.有些犯罪只能由作为构成 b.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 c.有些犯罪两种行为形式均能构成 d.有些犯罪由作为于不作为两种形式才能构 成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 (一)犯罪构成的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建立起 来的,首先产生于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刑法 学
.
(二)历史渊源 13世纪 意大利宗教裁判纠问程序——如果 不能根据严格的证据法对这种客观的犯罪 事实的存在进行确证,就不能继续进行特 别纠问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客体→权益被侵害;主观方面→故意/过失;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

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1。

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

刑法中犯罪构成新理论系统整理,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作为犯罪判断与证成的思维作业模式,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并为近代刑事法治文明的支柱。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过去60年间,不仅作为中国刑法学术研究的基础平台,产生了深远的理论价值,而且成为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操作指南,发挥了积极的实践意义。

Part 1犯罪构成的概念我国把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称为:“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也就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是不法与责任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类型,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德日没有犯罪构成这一说法,只有犯罪的成立条件一说。

犯罪构成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法学家研究的结果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统一规定了犯罪构成,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要素。

这是谁也不能改变的,刑法理论将这种规定概括为犯罪构成。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的法定的,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围绕犯罪构成进行的研究就是是犯罪构成理论,我们说的四要件、三要件和两要件便是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为认定犯罪的工具,至于哪种理论好用,就看是否合理是否科学。

首先认清楚下面几个概念:1.犯罪构成=犯罪的成立条件2.构成要件=客观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不法要件)3.构成要件也是违法类型。

Part 2犯罪构成的机能(1) 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要求刑法明文明确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

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中的体现,也是保护法益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

(2)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a.对区分罪与非罪(人权保障机能)b.对区分此罪与彼罪c.区分一罪与数罪d.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Part 3犯罪构成理论的争鸣1、传统四要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耦合式的结构。

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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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排列顺序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一项基础理论,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建立的基础,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仍有许多缺陷,特别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

本文通过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阐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应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关键词: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理论排序
一、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由来
1938年,苏联出版了由全苏法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供法律高等院校使用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占有重要的地位。

它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

1948年,前苏联刑法学者孟金沙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苏联刑法总论》将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依次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此一排列顺序不仅被特拉依宁教授等其他前苏联刑法学者所接受,亦为我国诸多刑法教材的摹本。

1989年,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中指出,犯罪构成的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都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要件基础之上的,犯罪主体要件不存在,也就没有其他三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的不存在。

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实际逻辑顺序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并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中,将此排列顺序贯彻于该书的各个部分具体犯罪之论述中。

可以说,此观点拉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之争的序幕。

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
整体而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它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

第二种观点逐步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并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

具体而言,即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四要件如何排序的问题,目前认识不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

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尽管这种排序目前受到众多的质疑,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仍然占据主导的地位。

支持它的学者认为,这种排列顺序是按照司法实践中发现和认
定犯罪的过程来进行排序的。

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

这时需要查明的是,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客观方面)所造成,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以及行为人是否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最后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处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2.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这种观点的主要的支持者为赵秉志教授。

他认为,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逻辑前提,犯罪行为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到犯罪行为,在具备了犯罪主体要件之后,还必须依次具备犯罪主观要件,而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的外化,因而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后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因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

3.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当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这种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正确模式应当是一种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的融合。

作为评价标准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作为评价机制的犯罪构成具有一体两面的特征:静态地看,犯罪构成本身提供了一种评判犯罪成立的标准;动态地看,犯罪构成与业已发生的行为事实巧妙地结合在一起,按照人的认识规律逐步评判行为事实是否构成犯罪。

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看作”是刑法规定的客观事实的定型,犯罪客体则是对行为是否破坏整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评价,犯罪主体是责任的前提,犯罪主观方面则是行为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这四个方面要件层层递进,这既没有改变我国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传统模式,司法工作人员接受起来也更加容易,同时又符合犯罪判断过程的认知规律。

三、对各种观点的分析
1.第一种观点是我国的传统观点,为大多数的学者所接受,但是这种观点也有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这种观点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排序的,可是一经推敲就会发现,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首先看到的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一抽象的犯罪客体,而应该是看到发生了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

在确定了客观上确实发生了犯罪事实之后,再去寻找犯罪嫌疑人,然后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确定所犯的罪行的性质,以及触犯的是何种罪名应该受到何种刑事处罚。

另一方面,犯罪客体所起的是定性的作用,在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的情况下,对行为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就对行为进行了定性判断,也就是说,在做出事实判断之前已经认定了犯罪嫌疑人为犯罪人,以后的辩护将归于无用。

这是明显的“国权刑法”体现,刑法将成为统治者压迫人民的工具,完全违背了现代社会应建立以人民权利为基础的“民权刑法” 的基本理念,是违背时代潮流的。

2.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以行为发展之内在逻辑为依据的排序,从犯罪行为的发展顺序来看这种观点是符合规律的。

但是刑法的最终目的不是认识犯罪行为如何
发展,而是在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这种主张将犯罪主体要件放在第一位,难免有陷入主观主义的嫌疑。

诚然,刑法的最终归宿应当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可是我们了解,“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只能通过外化的“行为”才能判定,因而处罚“行为人”则必须以“行为”为基础。

因此,在分析何种行为构成犯罪时,我们不应当首先寻找犯罪人,而是应当首先去寻找客观损害,否则“先抓人,后找事实”的情况出现将难以避免。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的排序将犯罪主体要件排在第一位,这一排列虽然符合行为科学,但却不利于刑法保障人权之目的的实现。

3.仔细研究第三种观点可以发现,这种观点以犯罪客体要件来完成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希望通过违法性的评价来实现实质的限制作用,排除具有排除违法性事由的行为。

但实际上是没有认识到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体系与正当化事由是并列的、平行的,二者之间并不相容。

虽然正当化事由与犯罪构成体系之间联系紧密,但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理论内部的有机组成部分。

四、笔者的观点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观点虽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序性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来看,这些排序仍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可谓有利亦有弊。

笔者综合研究各家之言,经过仔细的分析之后认为,将犯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进行排序更为恰当。

根据客观主义的立场,客观判断必须优于主观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首先要求行为对社会造成了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如果没有作用于社会的客观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犯罪。

也就是说,对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进行分析的前提是存在现实的威胁或者侵害。

因此,笔者主张把犯罪客观要件放在第一位。

前面已经讲到,如果将犯罪主体要件放在第一位的话,在主观判断优先的情况下,容易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认识,导致后面的客观判断成为对前面主观判断的证成,对行为的出罪判断是很不利的。

在对犯罪客观要件做出判断之后,下一步任务便是查明此一结果是否由人的行为造成。

如果确属人为的原因,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寻找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亦即寻找犯罪主体。

在确定这一危害行为确实为该行为人实施的之后,我们再分析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分析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最后对犯罪客体要件进行分析,分析该危害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意,构成何种犯罪。

笔者之所以将犯罪客体放到最后分析,是由于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或法益,在社会关系被犯罪行为所侵犯之前,是不能被称为犯罪客体的。

因此,只有在出现犯罪行为之后才存在犯罪客体。

另一方面,将犯罪客体要件作为最后一个要件实际上还能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等正当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原因就在于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

这些行为虽然从形式上符合其他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是犯罪行为。

这时候就需要发挥犯罪客体的实质判断作用,对这类行为进行鉴别,从而起到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把关作用。

参考文献:
[1]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赵秉志.合理构筑查明犯罪的刑法适用规程——解析犯罪构成四要件排列顺序之争.检察日报.2004(8).
[3]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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