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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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知识点总结

犯罪客体知识点总结

犯罪客体知识点总结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的对象、目标或者受害者。

在刑法学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罪的客体范围。

犯罪客体的种类繁多,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还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对于不同的犯罪类型,其犯罪客体也是不同的。

本文将就犯罪客体的特点、种类、保护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总结。

一、犯罪客体的特点1. 多样性:犯罪客体种类繁多,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还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2. 重要性:犯罪客体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目标或者受害者。

3. 保护性:犯罪客体的保护是刑法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1. 人的生命:包括杀人、故意伤害等罪。

2. 人的财产:包括盗窃、抢劫、诈骗等罪。

3. 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包括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罪。

4. 国家利益: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家利益等罪。

5. 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卫生等罪。

三、犯罪客体的保护1. 刑法规定:刑法对犯罪客体的保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不同种类的犯罪客体给予了不同的保护。

2. 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对犯罪客体的保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和保护工作。

3. 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客体的保护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对侵害犯罪客体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

4. 社会力量:社会各界对犯罪客体的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包括人权组织、NGO组织、媒体等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四、犯罪客体的法律责任1. 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构成犯罪,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

2. 制裁措施:对于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可以采取刑事制裁措施,如拘役、有期徒刑等;也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如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等。

3. 法律救济:犯罪客体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对侵害者进行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

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

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危害结果犯罪客体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客体,即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

危害结果则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害或者危害。

在刑法中,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的关系紧密,二者共同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实质。

一、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益、社会管理秩序等多个方面。

其中,人身权利是最基本的犯罪客体,主要涉及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

以杀人罪为例,其犯罪客体即为被害人的生命权利。

而财产权益则是指个人和集体所拥有的财产利益,包括自然资源、土地、房屋、金钱等。

社会管理秩序则是社会所需的一种规范,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

二、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危害。

不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各不相同。

以盗窃罪为例,其危害结果为被盗物品的所有权、使用权被侵害,造成财产损失。

而杀人罪的危害结果则是被害人失去了生命,家庭和社会都承受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是紧密相关的,前者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而后者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危害。

在刑法中,法律规定了不同犯罪行为所应对的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以此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对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定性和量刑。

对于同一类犯罪行为,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的差异也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罚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

总之,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是刑法中非常重要的概念。

犯罪客体决定了犯罪行为的直接对象,而危害结果则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危害。

通过对犯罪客体和危害结果的明确规定和认定,可以建立起一个相对完善的刑法体系,保护社会安全与公共秩序。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或法益)。

首先,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具体表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其次,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如果某种社会关系只是由道德规范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调整与保护,而不是由刑法或者不需要由刑法调整与保护,则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

最后,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就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

所谓“侵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际侵害事实,如杀人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死亡;二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或者说有侵害的危险,如杀人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他人死亡,但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亦称“法益”)。

(一)犯罪客体表现为社会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方面:(1)国家主权;(2)领土完整与安全;(3)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4)社会主义制度(5)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6)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7)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8)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

(二)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三)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四)犯罪客体应当从两个侧面理解和把握1、犯罪客体表明了刑法的目的,即刑法的目的是为保护法益;2、犯罪客体表明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

(一)一般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

(二)同类客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

犯罪客体详解

犯罪客体详解

犯罪客体详解犯罪是社会存在的一种不良现象,涉及到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安全等方面。

作为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客体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对犯罪客体进行详解,包括其定义、分类以及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

一、犯罪客体的定义犯罪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或者事物。

它可以是具体的人、财产,也可以是抽象的概念、社会制度等。

犯罪客体的存在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

二、犯罪客体的分类犯罪客体可以根据其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人的犯罪客体人的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针对的具体个体。

一些常见的以人为犯罪客体的罪行包括杀人、伤害、绑架、拐卖等。

这些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等权益。

2. 财产的犯罪客体财产的犯罪客体主要指的是犯罪行为对财产的侵害,包括财物的盗窃、抢劫、诈骗、侵占等。

这些犯罪行为损害了个人和社会的经济利益。

3. 抽象的犯罪客体抽象的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些抽象的概念、社会制度或者法律规范等。

比如,犯罪行为可能直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秩序、道德伦理等进行破坏。

三、犯罪客体对社会的影响犯罪客体对社会的影响十分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社会秩序破坏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受到极大的影响。

2. 经济发展受阻犯罪行为对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大量的财产被盗窃、破坏,企业和个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失,这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3. 人民生活品质下降犯罪行为直接危害了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导致人们的生活质量下降。

人们的正常生活被打扰,造成恐慌和不安。

四、犯罪客体对个人的影响犯罪客体对个人的影响是深远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犯罪行为直接威胁到个人的人身安全。

人们面临着被抢劫、袭击甚至杀害的风险,不仅对个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还可能对心理产生不可逆的影响。

2. 财产利益受损犯罪行为对个人的财产利益构成直接威胁。

犯罪客体若干问题研究

犯罪客体若干问题研究

构 成模式 。第 四 ,我 国 的犯罪 构成是 一个 统一 的
否 就可 以认为 ,反 映犯罪本 质 的犯罪 客体 、犯 罪
犯罪行 为侵犯 的社会关 系或 法益 ,反 映的是犯 罪
本 质 ,属 于犯罪 概念 的 内容 ,应在 犯罪概 念 中研
客 观方 面 、犯罪 主体 与犯罪 主观方 面都应 在犯 罪 概念 中研究 而不 能作为 犯罪构 成 的必备要 件 ?显
2 1 第 6期 N . 00 00年 O 6 2 1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Juo o u n n Pl eOf e cdm o r ̄ fY n a oc fcrA a e y i i
总第 8 3期 Sm8 u 3
犯 罪 客 体 若 干 问题 研 究
吴照 美 ,张作 山
( . 中国刑警 学 院 ,辽 宁 ・ 阳 1 沈 1 0 3 ;2 1 0 5 .云南警 官学 院 ,云南 ・ 明 6 0 2 ) 昆 5 2 3
法理论 中也 没有人认 为刑 法所保 护 的法益 是构成
映 、被 说 明的对象 。事 实上 ,犯 罪 客体与犯 罪客
观方 面 、犯 罪主 体 、犯 罪主观 方面是 一个 统一 的
整体 ,它们 之 间是 相 互依 存 、相 互说 明 的关 系 。
因而 ,犯 罪客 体完全 可 以作为犯 罪构成 的必 备要
张作 山 (9 6 ) 17 - ,男 ,辽 宁大 连 人 ,云 南警 官 学 院侦 查 系 讲师 ,主要 研 究 方 向 :刑 事 侦 查 。

91 —
吴照美 ,张作 山:犯罪客体若干问题研究
成模 式④与 国外 的犯 罪 构 成模 式 ② 是 特定 法 律 都 文化 发展 的产物 ,都 在各 自的社 会发挥 着重要 的 作用 。但是 ,两者在 形成 的背景 、发展 的轨迹 以

犯罪客体种类是什么

犯罪客体种类是什么

一、犯罪客体种类是什么(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庆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

犯罪客体种类是什么二、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区别(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与犯罪性质无关。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

(二)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犯罪客体,但不一定都有侵害的对象。

也就是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

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三)犯罪一般是通过侵害犯罪对象来破坏犯罪客体。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

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

(五)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形式,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内在本质。

犯罪侵害犯罪客体是必须的,侵害犯罪对象是常有的。

犯罪客体是内在本质的论述,犯罪对象是具体外在表象。

刑法是通过保护抽象的犯罪客体来保护具体的犯罪对象的。

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法中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功能探究

刑法中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功能探究

刑法中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与功能探究一、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犯罪客体在刑法中具有多重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犯罪行为的客观实质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其确定对于准确定义犯罪行为至关重要。

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需要对特定的客体进行侵害或侵害意图,这种侵害或侵害意图与特定客体的关系构成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实质。

盗窃罪规定了对财物的侵占行为构成犯罪,客体是财物;抢劫罪规定了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获取财物构成犯罪,客体也是财物。

确定了犯罪行为的客体后,才能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其所涉及的罪名。

犯罪客体的确定还可以帮助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功能,其受到侵害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犯罪行为为了对这些客体的侵害或侵害意图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对人身、财物、社会秩序等客体的侵害行为,都会对社会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和危害。

基于此,法律规定了对这些客体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特定的犯罪,以此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

3. 确定刑罚的适用对象犯罪客体的确定还有助于确定刑罚的适用对象。

侵害不同客体所涉及的罪行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刑罚,因为不同的客体具有不同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功能,对其的侵害也会造成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对人身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受到刑法中重刑的惩罚,而对财产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受到刑法中轻刑的惩罚。

确定了犯罪行为的客体后,才能准确确定其所涉及的刑罚种类和刑罚程度。

1. 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犯罪客体的确定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即对社会价值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通常都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的侵害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

通过对犯罪客体的确定,可以体现出法律对这些重要客体的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2. 促进了刑罚的合理确定犯罪客体的确定有助于刑罚的合理确定。

根据犯罪行为对特定客体的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以更准确地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从而实现刑罚的个性化和差异化。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研究

故 意混淆罪 与非罪 ( 即拣枯枝 与盗窃 林木 ) 的界 限而 作
的 当时 的普 鲁士 当局为 了保 护林木 占有者 ( 其实是 资 产阶级利益的代表 ) 的利益 , 布了一项盗窃林木法 , 颁 在 这项法律 中.立法者故 意混淆 法律上的一些有关概念 ,
例 如 . 了惩 罚 盗 窃 . 然 将 拣 枯 枝 的 行 为 同 盗 窃 林 木 为 竟 的 行 为 混 为 一 谈 . 图 以 此 来 损 害 盗 窃林 木 者 ( 实 是 企 其 贫苦的劳动群众 ) 的物 质 利 益 。 这种 情 况 下 。 轻 的 马 在 年
马 克思通 过明确地 区分拣枯 枝与盗 窃林木 的行为是 由
不 同 的对 象 决 定 的 不 同 行 为 。 烈 地 抨 击 了普 鲁 士 政 府 猛
作者简介 : 永升 , 李 西南 政 法 大 学 法 学 院 刑 法教 研 室 主任 、 授 、 士 生 导 师 。 教 博
关 于犯 罪客 体 的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成理论基本上是从“ 苏联模式 ” 照搬 过来的 . 因此关于犯 罪客体的表述完全沿用 了前苏联 的理 论观点 马克思究 竟是否给犯 罪客体提供过理论上 的依 据? 罪客体到底 犯 是不是犯罪构成 的一个构成要件 ? 罪客体是否能够排 犯
斥 犯 罪 对 象 的独 立 存 在 地 位 ? 者 想 就 这 些 问 题 , 陈 笔 略 管 见 , 求教 于 同仁 。 以
颁布的盗窃林 木法为 了保护林木 占有者 的利益 . 而故意
混 淆 罪 与 非 罪 界 限 的 丑 恶 行 径 . 刻 地 揭 露 了 普 鲁 士 当 深 局 的 立法 意 图 和 本 来 面 目. 而 有 力 地 维 护 了 贫 苦 劳 动 从 人 民 的物 质利 益 其 次 . 马 克 思 这 篇 论 文 的字 里 行 间来 看 . 长 达 从 在 数 万 字 的文 章 当 中 提 到 “ 体 ” 一 字 眼 只 有 唯 一 的 一 客 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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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关键词: 社会关系/利益/国家安全/权利/秩序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围绕犯罪客体问题正在进行深入的讨论。

下面,我想就讨论中的一些问题谈谈管窥之见。

一、关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一个要件的观点,是否肇始于前苏联学者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有些学者持肯定意见。

例如,《刑法教科书》的作者指出,“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资产阶级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批判。

他们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且认为犯罪客体不是法益而是社会关系。

”① 另一位学者表述的更为明确、具体,他指出,“前苏联学者对大陆法系的上述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改造,将上述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转变为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

于是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

”②如何看待上述意见?我认为,这些结论性意见并不符合历史的事实。

据文献调查,在前苏联学者之前就有人将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或“四要件”之一。

例如,沙俄著名刑法学者А·季斯嘉科夫斯基教授曾把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必要要件称为犯罪构成。

“这样的要件有四个:主体、客体、主体的内在活动和外在活动以及活动的结果。

”③ 需要说明的是,这段话源于俄罗斯当代著名刑法学者Н·库兹涅佐娃关于俄罗斯犯罪构成学说的历史回顾。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俄国最具影响力的刑法学家Н·塔甘采夫教授也把犯罪行为固有的要件的总和称之为犯罪构成。

以此为逻辑起点,他在犯罪构成中划分出三个要件(要素):a,行为人——犯罪人;b,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犯罪客体;c,从内部和外部研究的行为本身。

④ 这里所说的作为犯罪人的行为所指向的事物的犯罪客体作何理解?它是指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对象?Н·塔甘采夫对此写道:“当把犯罪行为界定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犯时,我们就确立了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概念。

客体是准则或法的规范,即在主观权利范围内获得保护的生活利益所体现的准则或法的规范。

例如,说盗窃是窃取他人的动产,我们进而指明,犯罪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是处在某种拥有的表、钱包,而抽象的客体则是决定人对财产关系的法规范和被保护的所有、占有的不可侵犯性。

”⑤ 这段论述发出的信息是明确的:Н·塔甘采夫所说的犯罪客体是指“在主观权利范围内获得保护的生活利益所体现的准则或法的规范”,而不是指犯罪对象,并且它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应当指出,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关于犯罪构成究竟由四个要件或三个要件组成在俄国刑法学者中尚未形成共识,但将犯罪客体视为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却非个别之见。

由此笔者的结论是:在俄罗斯刑法史上,最早提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的不是苏维埃学者。

毫无疑问,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是在批判吸收资产阶级犯罪客体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起来的。

但需要明确这里所言的资产阶级犯罪客体理论主要是指俄国的犯罪客体学说,其理论源头是德国早期的刑法理论。

贝格林——麦耶尔创立的犯罪论体系于20世纪20年代才在德国成为具有统治力的理论,当时的俄国正处在无产阶级革命的过程。

何秉松教授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未受到贝格林——麦耶尔的理论影响”,⑥ 我认为是可信的。

实际上,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有其独特的发展轨迹,并不是对大陆法系“三要件”理论体系直接改造的结果。

二、是否应将犯罪客体置于犯罪构成之外20世纪80年代中期,有的学者对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研究的对象,没有必要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马克思所说的“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某种物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恰恰揭示了犯罪本质,而非犯罪客体。

⑦前述观点因其新颖性和独创性而受到刑法学界的关注。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学术交流的增多和对德日构成要件理论了解的深入,对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的观点说“不”的人多了,声音也大了,其代表人物张明楷教授。

他对“法益不是构成要件”作了全方位、深入的论证,主要论点有:其一,犯罪客体说明的是,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

但是,犯罪概念首先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侵犯了法益,或者说是犯罪行为对特定法益的侵犯性。

显然这里的法益不是抽象的,而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可见,犯罪客体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

其二,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犯罪构成事实)综合反映出来。

其三,主张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会给犯罪的认定带来困难呢?不会。

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符合这些要件的事实综合决定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⑧首先,笔者对犯罪客体是“犯罪概念所研究的对象”、它的“意义已经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的观点不持异议。

依照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危害性。

这种属性是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直接相关联的。

这说明犯罪客体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

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结构。

另一方面,不同于前述论者,我认为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品格、双重意义⑨,即它的意义不仅“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而且也被包含在犯罪构成概念之中。

犯罪是复杂的社会法律现象,除了其本质属性外,还有自己的构成要素(要件)和结构,即犯罪构成。

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构成要件是同犯罪主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发生联系的,并且犯罪构成的整体性及性能也就存在于它们的联系之中。

既然犯罪客体参与了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及其性能的形成,起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我们就应当承认它的意义已被包含在犯罪构成概念之中。

应当指出,在犯罪构成概念中研究犯罪客体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于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犯罪客体。

前者是把犯罪客体视为一个构成要件,后者是通过研究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进行的。

尽管如此,它们不是互相排斥的⑩。

以上解读的根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其方法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即主体与客体、存在与意识的统一。

德日两国的构成要件论经历了一个发生、发展、嬗变的过程,它的方法论基础也不同于我们。

但到了后贝林格时代,德日两国构成要件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例如,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纯客观的、记述性的,也就是说,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的类型,但这种类型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11),与主观要素无涉。

20世纪30年代,日本著名学者小野清一郎把构成要件的内容修正为“违法并且在道义上有责任的行为类型”,“所以,其中当然包含有主观要素”(12)。

这里所说的主观要素,是指作为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的故意和过失。

前者只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后者只限于“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

二次世界大战后,德日刑法学者日趋关注法益(犯罪客体)问题。

在这种氛围下,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汉斯·耶赛克与托马斯·魏根特主张法益是构成要件的一个构成要素。

他们在《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通过对构成相关犯罪种类的不法内容的特征进行概括而产生的。

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有法益、行为客体、行为人、行为和结果。

通过这些构成要素结合成构成要件,立法者使得规范命令简洁明了”。

(13)汉斯·耶赛克与托马斯·魏根特两位教授关于法益是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的观点在德日等国的影响力如何,我不敢冒昧加以揣测,但它至少否定了国内有的学者的结论,即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任何人主张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要素”,“法益问题一直是在犯罪本质或犯罪概念层次讨论的,而不是在构成要件的层次上研究的”。

(14)其次,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15) 在这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中,犯罪客体虽然是“被侵犯的”、“被动的”,但它也具有认证价值。

从法律上说,犯罪客体是一个构成要件,它是否受到侵犯,不仅要去考察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也要看看犯罪客体本身。

从现实上说,侵犯与被侵犯是一种客观事实,自然应当包括被侵犯的客体事实。

最后,在犯罪的认定上也不应该抛开犯罪客体。

犯罪的认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区分罪与非罪;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离开了犯罪客体,就无法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里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要确定后者,犯罪客体应是首先考虑的要素。

在区分此罪与彼罪时,虽然更多的是在分析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但客体要件也不是可有可无的。

例如,轰动京城的刘海洋用硫酸伤害黑熊案。

在讨论过程中人们有不同意见,最后达成共识:刘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之所以如此,除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外,还在于黑熊是动物园的财产,用硫酸伤害黑熊,就侵犯了动物园对它的所有权。

显然,在类似的场合也不应该冷落犯罪客体。

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有助于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的法律属性来认定犯罪。

否则,就会在认定上给司法人员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我们知道德国是法益理论的发源地。

在魏玛共和时期,曾发生法官拒绝审判镇压、杀害工人的事件,理由是法益处在构成要件之外和法益没有受到侵害。

(16)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的理论框架和构造形态虽是从前苏联移植来的,但经过国内几代学者的努力已经具有中国特色,并且适应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

贸然改动成本过大,没有必要。

因此,否认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一个要件的观点是不能接受的。

三、用法益或社会利益取代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是否为一个与时俱进的选择法益(法所保护的利益)说滥觞于德国,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发展与完善,已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

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始于前苏联。

20世纪20年代,年轻的苏维埃学者А·皮昂特科夫斯基在其撰写的《苏维埃刑法总论》(1924年)、《苏维埃刑法分论》(1928年)中,首次提出“把犯罪客体看作是某个具体阶级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新观点。

是什么原因促使А·皮昂特科夫斯基主张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呢?就宏观层面而言,任何理论都是一定的社会的产物,即“人们实际生活进程”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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