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
论侵权法上_安全保障义务_的责任认定_张振焱

收稿日期:2013-07-29作者简介:张振焱(1981-)男,山西宁武人,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助教,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知识产权法。
论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张振焱(忻州师范学院法律系,山西忻州034000)摘要: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可以采取举例、比较、利益衡量的方法,从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两方面进行认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认定应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权利人有受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进行分析。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违法性;补充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008(2014)01-0078-04一、引言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逐步发展并走向成熟的一项法律制度。
我国最早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
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有该义务的相关规定,如《消防法》第1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等,但这些相关规定只是在比较狭窄的领域范围内适用,并没有一项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完整的制度,直到2010年7月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才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该条文尽管很多学者、法官进行了解读,如杨立新教授[1]、奚晓明法官[2]等,但对于该“义务”的界定以及主体和责任的承担方面,笔者认为还是存在较多问题。
比如,“义务”本身过于抽象,对哪些人该有此项义务,对哪些人不该有此项义务须做深入探讨;又如,立法者对第37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主体范围,实务中法官如何适用该条,对“等”字如何解释。
为避免受害人动辄滥用安全保障义务来获取利益,本文将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管理社区数码世界 P.192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水丽潇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摘要: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是非常多的,有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容易发觉,有些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很大,这个时候侵权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些现象,我国制定了《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分析,让人们可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安全。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研究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权行为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面对这些侵权现象,出台了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中对安全保障义务有了明确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保障人们的利益和安全。
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使用的时候还有一些不足而和缺陷,需要不断进行完善优化,让它可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
一、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1、获利报偿理论获利报偿理论主要是针对在相关的经营场所或者组织活动中获得利益最大的人,可以在危险中获得利益的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很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以及经营者在这些场所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获得利益的活动,他们把可能出现的危险转移在消费者的身上,让消费者去接受危险,而他们从中获得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对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让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尽最大能力去控制危险的发生。
2、信赖关系理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贯穿整个民法的体系,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了信赖关系理论,信赖关系理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这种信赖关系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是受保护的,也就是在法律关系中的以防有理由去相信自己的民事活动对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不会造成损害,侵权法中的不作为侵权也是基于这种理论才产生的。
3、危险控制理论对于危险控制理论来说,是指把自己把控范围内的相关危险利用一些措施让这些危险减轻或者预防危险发生,是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不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论,也就是说谁可以有效的控制危险,并减小危险,水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

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之检讨——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中心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指的是,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第三人对被保障人造成侵害的情况。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实际应用中,第三人介入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构成的情况比较多见。
以下列举三个相关案例进行检讨。
案例一:超市推车碰伤顾客在某超市,一名顾客由于车辆不当而将手被超市购物车碾压,导致严重损伤。
顾客提出诉讼,要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
在此案中,超市未能提醒顾客注意购物车的使用,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超市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二:洗浴中心卫生不达标在某洗浴中心,多名顾客因洗浴环境问题而被感染传染病,导致严重危害健康。
顾客要求洗浴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洗浴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顾客在洗浴过程中的卫生健康。
在此案中,洗浴中心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卫生环境,属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法院裁定洗浴中心对顾客负有侵权责任。
案例三:工地未设置防护措施致建筑坍塌伤人某建筑工地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地内的建筑物倒塌,造成多人伤亡。
被害人进行诉讼,要求工地负责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工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此案中,工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
因此,法院裁定工地负责人对被害人负有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履行其责任而导致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认真检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对于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而言,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确保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2021年《民法典》案例解读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 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 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 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 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 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目录
一 二 三 四
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新案例解读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 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 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交涉未果,围观顾客渐多,谷某边说边走,另一名店员拉着谷某的衣袖并跟随 他行走。在走到一处冰柜旁时,谷某突然倒地。超市工作人员周某见状第一时 间拨打了110,客观描述了纠纷的原因和过程,还对其突然倒地的事实进行了客 观描述。在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提醒下,周某又拨打了120。 其间,还有两名路过的顾客对谷某进行胸外按压。之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 谷某进行急救并将其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 因为心肌梗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 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 义务主体范围的表述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主体范围主要是经营者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 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 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实体与程序衔接石一峰*内容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规范设计上存模糊之处,尤其是实体法上责任与程序法间如何衔接亟待厘清,侵权责任编修订中对此更应审慎对待。
从实体法文义解释及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目的解释来看,其仍应采取过错归责。
但实体法上过错认定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具有独立性,应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认定相区分,而在诉讼结构上以表见证明的方式减轻受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
表见证明并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而是通过仅举证表面证据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此安保义务人仍可举反证抗辩。
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单独责任情形与合并责任情形两种形态,前者以不作为侵权中的反渐弱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的直接自己责任;后者以作为侵权下的正加强与不作为侵权下的反渐弱相结合的关联因果关系确认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以此确认两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及有无追偿权问题。
此时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承担需通过程序法上的共同被告规则及执行程序来实现。
关键词 过错责任 表见证明 补充责任 共同被告 责任执行一、问题的提出当下社会经济之发展使得风险社会不断深化,〔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群众性活动的风险性也在增加,此类社会接触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屡见不鲜。
例如,北京麦当劳就餐被打案、上海银河宾馆抢劫案、〔2〕河南桑拿摔伤案、云南官渡建行抢劫案、〔3〕* 石一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与海德堡大学联合培养博士。
〔1〕风险社会为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之概念,此后社会风险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2〕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114广西驴友案、〔4〕台州工棚倒塌案、古南都酒店案〔5〕等都表明了类似案件在实践中的多发性。
【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关键字】保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刘明(法学院法学法本0801462)摘要:每天,我们从电视上,报纸上,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
近年来.社会生活中在宾馆、银行等地的违法犯罪案件,以及一些大型的社会活动中人身伤害事件逐渐增加。
对于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应当如何分配?对于基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要苛以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必须以加害人负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为加害人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违反这种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我国确立的的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其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
此项制度在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首先确立的,2009年新的《侵权责任法》将这种侵权责任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尚有不完备之处,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的侵权行为之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其责任形态尤为重要。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过错推定;侵权行为Tor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the Security ObligationsLiu Ming(462 Class1 Grade2008 School of law)Abstract: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established a new tort liability, it has been the focus of the study of theoretical circles.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first established throug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new 2009 "Tort Liability Act," this form of tort liability to further clarify the rules, but we must be clear of China's theoretical circles research is still on the safety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incomplete at, for the principle of the imputation of the tort of breach of security obligations, constitute a particularly important form of elements and their responsibilities.Keywords: security obligations;tort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fault tort一、引言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长足发展,但是伴随而发生的各种经营活动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件也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增长趋势,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种侵权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缺失,因此法学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也逐渐深入,但是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极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我国学者存在重大分歧,基本可划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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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浅析摘要如今,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生产力在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多,这一现象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侵权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本文着重从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学校对学生,产品安全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出发,对旅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旅行社、体育比赛组织者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阐述。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部分将产品安全的保障义务从提供产品前,产品销售过程中和提供产品后这三个流通顺序进行分析。
关键词侵权法公共场所适用范围安全保障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57-02
如今,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生产力在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随之增多,这一现象在民商事领域特别是侵权案件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于这些场所人员密集,空间相对开放,因此发生侵权的事件比较得多。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其中对于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时的侵权责任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随着各国加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我国的诸多学者也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比较广,笔者着重从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学校对学生,产品安全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近年来在宾馆、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和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比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体上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旅馆对消费者人身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旅馆的经营者应对在其经营场所内消费者的人身方面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
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安全出口的设置,经营场所内摄像头的设置以及消防设施的设置等等),配备数量足够且合格的安保人员。
第二,旅馆对消费者财产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尽管我国
《合同法》关于旅馆对消费者财产方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旅馆的经营者对在其经营范围内的消费者财产损失承担必要的责任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
(二)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其经营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要达到国家的相关
标准,同时还要实现操作风险的规范化管理。
第二,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在加强安保人员的管理的同时也应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
(三)旅行社对游客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旅行社最基本的义务,包括:排除危险,保护和救助等义务。
旅行社在给旅客提供旅游服务的同时,应对潜在的危险予以警示,对于旅客受到的伤害应给予及时的救助。
第二,告知义务,即旅行社应当如实告知旅客关于旅行计划的详细信息。
(四)体育比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体育比赛活动与其他活动不一样,因为他本身就会存在参赛者可能受到伤害的风险,但是我们也不能因此就认为体育比赛组织者对于其任何行为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体育比赛活动组织者的行
为为危险的发生创设了条件,就应当推定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和未认识到的可预见到的风险,并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比赛活动的组织者为了保障运动员和观看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选择适于比赛活动的场所,并且场所内设备的设置要以保障运动员和观看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
标准。
第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体育比赛活动的组织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做:(1)加强比赛场所内治安秩序的维护,严禁危险品的进入,对于严重破坏比赛秩序的参加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给予制止。
(2)建立健全相应的医疗救助机制,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第一时间对需要救助的运动员和观众给予及时、合理的救助。
(五)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当今社会,人们之间的业余生活丰富多彩,郊游、社区活动、展览会等各种聚会活动充满了人们的生活。
在这些过程中,活动组织者对于活动参加者也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遭受侵权时,学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学校对学生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教育义务,这是学校对学生的最基本义务,学校要对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进行综合教育,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第二,组织义务,这是指学校应对学生组织一些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活动,并对其组织的活动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活动组织者的选择,活动场所的选择,活动内容的安排以及学生进行活动时的有效监督等。
第三,危险管理的义务,这是指学校应该对其校内的设备设施,包括体育活动设施,教学实验器材等进行妥善管理,规范操作,安全适用,以防止危险的发生。
第四,保护的义务,学校应对在校的学生保障其人身安全以防止第三人的侵害。
近年来,校园安全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学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加强:进出校门的登记制度;学生自我安全意识的培养;校内安保人员的巡查等多个方面。
三、产品安全保障义务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责任保障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因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以保障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根据产品在交易流通中的顺序,我们将产品安全保障义务划分为:提供产品前的安全保障义务、产品销售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产品销售后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提供产品前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前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设计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生产者应保障产品的设计不存在设计缺陷,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二,产品生产者在制造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因技术差、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形成的产品缺陷,以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产品销售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时,应当向其说明产品的适用方法,注意事项等,因未予以说明从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并给消费者带来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提供产品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交付使用以后仍应继续履行的监视、观察义务
第一,售后警示义务,产品售出以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售出的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时,给予的告知、警示义务。
第二,产品召回义务,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售出的产品存在可能威胁到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负有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将其产品予以召回的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版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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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小炳.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08年硕士毕业论文.
[6]孙利平.论安全保障义务.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
[7]罗京.论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沈阳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
[8]戴昕.试析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