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2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的管理和关怀,推动全民健康素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参与健康体检的个人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人民群众预防疾病、保持健康、及早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手段,所有公民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全面、隐私保护。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生化指标检测、影像学检查、病毒检测、疫苗接种、心理健康评估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可以由个人或者相关机构提供,但必须保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七条对于无法支付健康体检费用的人民群众,应提供相应帮助或优惠政策。
第二章健康体检预约管理第八条个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健康体检预约。
第九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如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多个时间段供预约,确保个人选择的灵活性。
第十一条个人可以在预约时间之前取消或者调整预约,但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相关机构。
第三章健康体检结果管理第十二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个人,确保个人了解自身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病症或异常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提供专业建议和治疗方案,引导个人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根据个人意愿提供个人和个人选择的相关机构。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结果的隐私保护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的保密。
第四章相关机构管理第十六条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相关机构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监测,确保健康体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相关机构应当做好健康体检记录的管理和保存,确保历史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者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施健康体检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健康体检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谓健康体检服务,是指为人民群众提供的针对身体健康检查的服务,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检验、影像学检查、疾病筛查等。
第三条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二)设立专业的体检科室,并配备专业的体检医生和技术人员;(三)拥有完备的体检设备和实验室设施;(四)制定合理的体检项目和流程,为人民群众提供全面的健康体检服务;(五)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隐私和相关信息安全;(六)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
第四条健康体检管理机构负责健康体检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健康体检管理机构负责健康体检服务机构的注册及核准工作,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二)定期对健康体检服务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督,对不合格的机构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三)加强对健康体检服务机构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素质和服务质量;(四)建立健全相关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五)其他与健康体检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合理的体检项目和流程,并向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服务准则和说明;(三)配备专业的体检医生和技术人员,提供高质量的体检服务;(四)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隐私和相关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五)加强与卫生监督部门的沟通和合作,接受监督和检查;(六)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纠纷;(七)其他与健康体检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和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2023年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健康体检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健康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对人体进行系统的检查,评估人体的健康状况和潜在风险,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评估和指导,以及指导个体进行相关健康干预和管理的过程。
第三条健康体检管理是指对健康体检过程中各环节、各参与主体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健康体检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充分尊重个体权益,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机构负责对健康体检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健康体检机构进行管理和评估。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能够提供全面的健康体检服务;(二)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负责健康体检工作;(三)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健康体检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健康体检机构进行注册和备案,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未经注册和备案的机构不得提供健康体检服务。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体检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工作,确保机构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健康体检服务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机密性。
第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体检者提供体检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解读和解释,以及健康指导和建议。
第三章体检者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保障体检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不得泄露和滥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体检者有权了解体检项目和流程,选择适合自己的体检项目,并要求保密和隐私保护。
第十三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体检结果,不得故意虚报或隐瞒体检结果。
第十四条体检者有权要求对体检结果进行解读和解释,并根据结果得到科学、合理的健康指导和建议。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健康体检工作,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健康体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区和个人自愿参加的体检等。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通过特定的医学手段,对个体进行系统、全面的身体检查与评估,以发现、预防或治疗健康问题的一种健康管理方式。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第四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设置合理的医疗器械设备;(二)具备注册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三)符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保障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四)设立健康体检工作管理制度,确保体检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五)配备必要的紧急医疗救治设施和急救药品。
第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记录个体的健康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体检报告和医疗建议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确保体检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健康体检的程序第七条健康体检应由个人自愿参加,不得强制进行。
第八条健康体检应事先告知个人相关信息,包括体检的内容、检查的项目和费用等,个人应当自愿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健康体检应当有医务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评估,并根据个人的身体状况给出医疗建议和预防措施。
第四章健康体检的责任与权益第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保障个人的隐私权益,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密个人健康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有权拒绝一些不必要的检查项目,并要求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给出医生明确的解释和建议。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个人的健康状况及时告知,提供准确的诊断和治疗建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健康体检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健康体检机构将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可以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吊销执照的责任。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三篇)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管理,规范健康体检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对个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健康体检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理、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健康体检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卫生许可证书,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第七条健康体检活动应当依照个人自愿原则进行,不得强制、欺诈、误导参加健康体检。
第八条健康体检应当保障参检人员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章参检人员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参检人员享有参加健康体检的权利,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健康体检项目。
第十条参检人员有权了解健康体检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等。
第十一条参检人员有权选择健康体检机构和专业医生,可以提前了解医生的资质和经验。
第十二条参检人员有权知情,可以要求医生对体检结果进行解读和告知。
第十三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健康体检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个人健康情况和家族病史等信息。
第十四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健康体检机构的要求完成体检项目,保持配合和诚实的态度。
第十五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医生的建议进行健康管理和治疗,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
第三章健康体检机构责任第十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医护人员,保障健康体检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健康体检项目,包括基础体检项目和个性化体检项目。
第十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参检人员进行知情告知,明确体检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检查结果的解读方法。
第二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确保参检人员的个人信息安全,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支付方式。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 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 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 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 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对全体市民的健康管理,提高国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健康体检的范围健康体检适用于年满18周岁的市民,并按照一定的频率进行。
具体的体检项目和内容将根据国家的健康管理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条健康体检的机构健康体检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公立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专业机构进行。
市民可以选择就近的机构进行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的时机1.市民在年满18周岁时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2.之后,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市民应重新进行健康体检:(1)每三年进行一次体检,直至年满40周岁;(2)年满40周岁的市民,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3)年满60周岁的市民,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项目1.健康体检项目包括基本体格检查、生命体征测量、常规的血液、尿液、心电图等检查,以及根据个人的特殊情况进行的定制化检查。
2.体检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将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最新的医学研究成果进行定期的更新和调整。
第六条健康体检的费用1.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的费用将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
2.定制化检查的费用由市民自行承担。
第七条健康体检的结果1.健康体检结果将由体检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市民。
2.结果包括体检项目的具体数据和医生对数据的解读,以及针对个人的健康建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健康体检的隐私保护1.体检机构应严格保护市民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体检结果和相关信息。
2.市民授权的情况下,体检机构可以将体检结果与相关机构共享,以提供更加全面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九条健康体检的管理和监督1.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对健康体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市民可以对体检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行为提出投诉和建议。
第十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如涉及刑事责任,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其他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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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
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
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