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抢劫罪的对象在学界争议颇多。如无体物、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该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欠条等等。

1、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物质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一般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没有疑义。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指出,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但未说明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或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

2、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

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

的,是对原所有者所有权的再侵犯,二者从本质上都是对非己所有财物的非法占有;最后,抢劫违禁品如果不构成抢劫罪,仅以其抢劫到手后的非法持有状态定罪处罚,不足对暴力胁迫抢劫的行为的制裁,会出现罪刑失衡现象,有的甚至不能构成犯罪(如抢劫毒品未遂),未免宽纵犯罪。

3、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5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5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回债务的机会;第三,虽然行为人未当场取得财物,但实际以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结果与当场抢到财物无异,故应构成抢劫罪。欠条(借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不是财物,抢劫欠条不等于抢劫财物,不应构成抢劫罪。首先,要明确抢劫欠条从财产性质上侵犯了被害人的何种权利?在本案中,甲乙二人达成合意,甲向乙借5000元钱,并立有字据(欠条),乙向甲交付5000元钱后,乙对这5000元即不再拥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等方式,独占性支配其所有物,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永久性权利。乙之所以能够有权向甲出借5000元,正是其行使收益(预期)、处分权利的表现。交付5000元后,甲取得了5000元钱的所有权,他可以对这5000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不受乙的干涉。借款合同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否则对借款人就毫无意义。但在借贷关系中,乙并不是白白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他是以所有权为代价,取得了向甲请求偿还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应类属于债权。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是一种支配的权利,是物权完全、充分的惟一形式,是最典型的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物的所有权变动的主要原因,是基于物权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债权契约的合法有效存在而发生。债权则是一种相对权、请求权,它基于合同或其他法律事实(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设定,是一种流动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在甲抢乙欠条时,乙对那5000元钱已不享有所有权,又何谈得上侵犯乙的财产所有权呢?甲把欠条抢走,给乙行使债权制造障碍,侵害的是欠条所记载表现的债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所以抢欠条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特征。其次,欠条只是记载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欠条的灭失并不完全意味着债权人必定丧失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证据,甚至可以通过甲的行为所派生的证据向法庭请求实现债权。抢劫罪中,抢劫行为实施时财物处于被害人占有状态之下,通过抢劫行为当场使财物占有发生移转,而抢欠条时,财物

(5000元钱)的占有早已发生移转,并不是通过抢欠条的行为实现的,所以,抢欠条与劫取财物存在重大差异,行为人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符合。再次,如果抢走欠条即是抢走财物,构成抢劫罪,那么行为人没有把欠条抢走,而是当场把欠条损毁,是否要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罪呢?显然不能。因此,抢劫欠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不还的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如果刑法涉及这一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债权人造成伤害,或者有故意杀人情节的,应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思考

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思考 犯罪对象,是刑法理论及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存在重犯罪客体研究轻犯罪对象研究的现象,以至于对犯罪对象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出现了众多分歧,其中,有些分歧甚至是不符合逻辑的,这些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进一步思考。要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这一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应当明确: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是具体与抽象、一一对应的关系;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人和物,还应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是存在区别的,二者的性质、范围及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均存在诸多不同。 一、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辨析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对象是指具体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事物,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却未必有犯罪对象。我国现行的刑法学教科书几乎都赞成这一观点:即犯罪对象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惩处的就是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即对犯罪客体造成侵害的行为,但犯罪客体作为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犯罪对象是其表现形式,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因此从逻辑上我们应当可以得知任何犯罪都应该存在犯罪对象,因为犯罪行为不可能仅仅侵犯抽象的社会关系而不对具体的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造成损害。此外,既然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那么作为其具体体现者的犯罪对象也必定受到侵害。传统观点的缺陷在于,将犯罪对象仅仅限于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人和物,而没有将犯罪客体的具体体现者的范围相应扩大,以至于得出了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在任何犯罪中都会受到侵害,但犯罪对象却未必的结论。 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这种越过具体的犯罪对象而直接认识抽象的犯罪客体是违背马克思列宁主义认识规律的,极易导致认识上的错误。犯罪客体作为一种抽象性的规定,要达到对其的正确认识,对于作为其客观表现的犯罪对象的认识是必不可少的,任何犯罪都是存在犯罪对象的,这是我们在刑法中必须认可的。在刑事立法

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 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 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范文最新推荐------------------------------------------------------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本文作者:老尹原创投稿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关键词: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目录中文摘要…………………………………………………(2)目录………………………………………………………(3)前言………………………………………………………(4)一、抢劫罪的概念………………………………………(4)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5)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7)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10)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 1 / 15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1月全国自考犯罪学(一)试题及答案解析

全国2018年1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犯罪学(一)试题 课程代码:00235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下列选项是有关犯罪学学科性质的几种学术观点,其中多数人所赞同的并为教材所认可的观点是( ) A.法学观点 B.生物学观点 C.社会学观点 D.多学科交叉的(独立的)综合性观点 2.古典犯罪学派最负盛名的代表人物是( ) A.康德 B.黑格尔 C.贝卡利亚 D.边沁 3.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同一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可以有不同的认定,表明犯罪具有( ) A.社会性的属性 B.阶级性的属性 C.相对性的属性 D.随意性的属性 4.改革开放后,我国犯罪地域分布出现了向( ) A.西南倾斜现象 B.东北倾斜现象 C.西北倾斜现象 D.东南倾斜现象 5.心理分析法主要用于( ) A.研究犯罪动态 B.研究犯罪工具 C.研究犯罪构成 D.解释犯罪原因 6.经济转型过程中犯罪的增长,意味着经济对犯罪的作用一般是( ) A.直接的 B.事先的 C.被动的 D.间接的 7.市场经济的负效应,导致了个体犯罪欲念的( ) A.缓解 B.分化 C.扩张 D.收缩 8.下列诸项中,属于犯罪相关因素的是( ) A.气压 B.空间 C.工具 D.引起犯罪的现象 1

9.被害的受容性是指( ) A.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一种顺应状态 B.被害人在犯罪侵害前容易接受加害者的诱导或容易成为加害者选择为侵害对象的特征 C.被害人由于自身刺激的行为而招致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驱动性 D.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的一种反抗状态 10.短期犯罪预测的预测时段一般是指( ) A.1—2年 B.3—4年 C.4—5年 D.5年以上 11.教育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中的( ) A.临时性措施 B.战术性措施 C.战略性措施 D.被动性措施 12.人民调解委员会任期为( ) A.二年 B.三年 C.四年 D.五年 13.保罗·费尔巴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犯罪预防理论是( ) A.社区参与论 B.环境预防论 C.心理强制论 D.被害预防论 14.在下列方法中属于收集犯罪资料常用方法的是( ) A.问卷法 B.比较法 C.统计法 D.分析法 15.当代犯罪学研究中,居于主导地位的理论是( ) A.犯罪经济学理论 B.犯罪心理学理论 C.犯罪生物学理论 D.犯罪社会学理论 16.在我国犯罪数量统计一般( ) A.以实际发生案件数为主 B.以警方统计为主 C.以检察院统计为主 D.以法院最终判决数为主 17.已经发生并被发现由于种种原因而未举报或举报了未予统计的犯罪数是( ) A.犯罪率 B.相对暗数 C.绝对暗数 D.明数 18.新中国社会治安最好的时期是( ) A.1950—1955年 B.1956—1965年 C.1966—1976年 D.改革开放之后 2

抢劫犯罪案件量刑研究报告

镇原县抢劫犯罪案件量刑情况调查 【论文摘要】通过对于镇原县2009-2011年上半年所有抢劫类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分析,发现有过半数的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在对于影响此类案件轻刑因素进行分析后,认为虽然该类案件的判决符合法定从轻、减轻等处罚条件,但量刑时仍应严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防止重罪轻型化趋势,同时坚持量刑均衡,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以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抢劫罪量刑缓刑 Zhenyuan County robbery sentencing survey of criminal cases Abstract:For 2009-2011 the original county, town, the first half of all robbery types of cases the sentencing analysis, found that a majority of the defendants were sentenced to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or declared suspended. Although the judgment of such cases in line with statutory lighter, reducing the punishment condition, but should still be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consistent with the sentencing, to prevent a felony light trend analysis of the impact of such cases light punishment factor, while upholding the balanced sentencing, when the width is wide, when strict is strict, in order to better implement the Criminal policy, maintenance of social order. Keywords:Robbery;Sentencing ;Probation 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1]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害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发案率较高,历来是打击的重点,我国刑法亦对于抢劫犯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为了解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刑罚裁量情况,笔者对镇原县2009年至2011年6月以抢劫罪名判决的案件量刑情况进行了统计,在此基础上对于量刑特点及影响量刑的因素做出了分析。 在所有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有203起,涉案人员446人,占总人数的86.7%。团伙犯罪占总体犯罪的绝大多数。共犯人数基本上集中在2人到6人,最多的达到16人。在515名涉案人员中,30周岁以下的有484人,占总人数的94%,其中未成年人有184人,占总人数的36.5%。未成年人占到三成,究其原因,未成年人没有就业技能或没有经济来源,在无法控制自己的物质欲望情况下走向犯罪道路,选择抢劫这种暴力侵财型犯罪。经过调研,涉案人员中初中以下水平的人员有434人,占总人数的84.3%。与上述年龄偏低相联系,因文化程度、年龄层次相对偏低,在社会上没有就业竞争力,该类人员遂选择抢劫犯罪这种非智力、无技术要求的暴力型犯罪获取非法利益。 一、镇原县抢劫犯罪案件的量刑总体情况 (一)实刑与缓刑不匹配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索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中国犯罪学体系研究30年述评_陈谦信

犯罪学体系是指在有关犯罪学的知识相互联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中,各个部分间的结构关系,即犯 罪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关系。它是犯罪学研究对象的具体反映和系统形式。它有两种含义,即作为犯罪学教科书的体系和作为犯罪学学科群的体系。[1]7犯罪学体系关系到犯罪学的成熟与发展,关系到犯罪学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体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犯罪学研究得到了迅猛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科体系,但在对其具体内容体系的划分上,仍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本文旨在对我国犯罪学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关于“犯罪学体系”的研究成果做一个概括性梳理,尝试选取相关论点进行阐述,并做出简要评论。 一、犯罪学教科书体系 1. “罪前篇—罪中篇—罪后篇”体系说“罪前篇—罪中篇—罪后篇”体系说认为,依照犯罪的自然过程,应将犯罪分为罪前、罪中、罪后三个阶段来研究,并以如何消除犯罪为整个犯罪问题的归结。此体系说将犯罪学理论体系划分为三篇,即“罪前篇”、“罪中篇”和“罪后篇”。“罪前篇”共有四章,分别为“犯罪与犯罪学现状”、“犯罪行为”、“犯罪分类”和“犯罪原因”,以“犯罪原因”为主章,其余三章为辅论。因为原因论虽是犯前阶段主要论题,但必须从现状与行为谈起,使初学者有一个认识基础,才能进一步探究犯罪原因,也才能使初学者认识 到犯罪分类理论的实质。“罪中篇”共有两章,以“犯罪实施”为主章,辅以“年龄、性别的犯罪学意义”一 章,因为“犯罪实施”是犯罪学的一个新增论题,是研究犯罪活动规律的论题,而犯罪是有年龄与性别的特点的。“罪后篇”共有三章,以“犯罪预防(犯罪的防治)”为主章,辅以“罪后诸问题”与“犯罪行政”两章,因为探究犯罪预防必先从罪后诸问题开始,并以犯罪行政为助力。[2]前言 “罪前篇—罪中篇—罪后篇”体系说,按照犯罪 的自然过程来构建犯罪学体系,形成“罪前—罪中—罪后”的体系,这符合事物最初的存在形态。从这个 意义上说,这种体系说有其合理之处。这种体系中除了关注“犯罪原因”外,还将“犯罪预防”纳入到犯罪学体系中来研究,这在当时社会条件下是一个较大的进步。但这种体系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理论体系,只是对犯罪最初形态的一种阐述。此外这种体系中对犯罪现象的研究过于薄弱。 2.“绪论—犯罪原因—几种主要犯罪—犯罪预防”体系说“绪论—犯罪原因—几种主要犯罪—犯罪预防”体系说认为犯罪学由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部分组成:第一,我国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研究新中国成立以来各个时期犯罪的情况、特点及其变化规律;第二,我国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这是犯罪学研究的中心内容和关键环节;第三,我国社会的犯罪预防措施。故而,此体系说主张犯罪学理论体系可以这样建构: 中国犯罪学体系研究30年述评 陈谦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犯罪学体系即犯罪学研究对象的结构关系。它有两种含义,即作为犯罪学教科书的体系和作为犯罪学学科群的体系。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犯罪学研究得到了迅猛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科体系。中国犯罪学体系研究30年的发展史,说明了我国对犯罪学体系的认识是逐步提高的———由浅入深,由片面走向全面。 关键词:犯罪学体系;教科书体系;学科群体系;述评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72(2010)01-0092-05收稿日期:2009-09-10作者简介:陈谦信(1981-),男,福建长乐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第12卷第1期石家庄学院学报 Vol.12,No.12010年1月Journal of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Jan.2010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抢劫罪对象若干问题的研究 抢劫罪的对象在学界争议颇多。如无体物、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该罪行为对象是否包括欠条等等。 1、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物质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一般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没有疑义。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指出,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但未说明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或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 2、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抢劫违禁品、赃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对违禁品、赃物的持有本身即是非法的,持有人对违禁品、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作为财产罪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是足以体现一定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

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所有权以及其他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没收违禁品也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故对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违禁品能成为刑法上的财物。 笔者认为,违禁品、赃物能否成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不应一概而论,应作具体分析。我国刑法第127条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此,枪支、弹药、爆炸物虽属违禁品,但不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对于抢劫其他违禁品或者赃物的,则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将本不属本人所有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抢劫违禁品、赃物具备了劫取他人之物的客观特征;其次,事实上的持有本身就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即便是违禁品、赃物,只要是在他人掌握之下,刑法就应予以有限度地保护;再次,抢劫违禁品,同样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违禁品赃物并不是无主之物,依照法律规定,有的应当由国家没收归公(如毒品,走私物品等),有的则应由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剥夺,然后归还合法持有人,无合法持有人的,则应上缴国库。这样看来违禁品、赃物并非不能体现所有权关系,它只是暂时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没有为合法权利人持有。对违禁品和赃物,应没收归公或应上缴国库的,所有权归国家行使。应归还合法持有人的,所有权仍属于该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对前者实施抢劫的,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对后者实施抢劫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它的特征以下几点: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篇:论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 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8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8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 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论“入户抢劫”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类。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97年刑法典将上述两类加重情节细化为8种具体情节: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于对以上加重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还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这些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复杂多样性,自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围绕这些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刑法的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罚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加重情节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但是这也未完全消除人们理解上的分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对一些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因此,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入户抢劫”进行详细论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各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身心完全放松。人们在家中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没有任何环境比关起门来的家更使人感到安全,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备的心理准备。家也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如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怎么谈得上安全?人们一旦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对法律的信心也会丧失。再次,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时,被害人的反抗活动必然受到空间限制,并且往往因不易于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者的危害性和被侵害者的危险性。所以,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厉打击。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入户抢劫”呢?《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

团伙抢劫罪成功案例: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没有工作,在平时生活中结交了许多江湖朋友。2007年至2010年8月开始吴某伙同朋友邓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等人相互纠集,通过踩点等方式持器械专门抢劫有保险柜的超市、加油站、金铺等作案目标。从案卷详情可知,吴某在有些案件作案过程中,系凌晨作案,在此时间内根本没有被害人,应当是盗窃罪,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然后,在被告人吴某参与的几次抢劫过程中,并非出于自己的自愿,仅在邓某等人的撺掇下才与邓某等人抢劫的,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依法应当属于从犯。从案件的性质、吴某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辩护人在吴某的行为哪些构成抢劫行为,哪些构成盗窃,在多起犯罪行为中,吴某起何种作用。经两位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再经庭审,最终吴某被判死缓。 控方意见、法庭争议焦点、律师办案 被告人邓某、吴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共抢劫19次,抢得现金人民币、手机、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534元,其中邓某抢劫作案14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2531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13此,共计财物人民币240451元;被告人熊某作案17此,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38912元;被告人唐某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28183元;被告人艾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60725元;被告人吕某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8081元;李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80元;被告人肖某作案2次,抢劫财物人民币15800元。公诉机关以邓某、吴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情节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 1、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抢劫中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2、在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在凌晨潜入作案目标获得财物的行为中,依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3、关于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是否恶劣。这些对于吴某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吴某从未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重庆的盗窃案。可见,要么是吴某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真相。公安机关若没有在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下,仅因吴某曾与其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吴某参与抢劫第13、14宗。关于吴某从未去过重庆,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全面查清楚事实,以确定吴某是否参 与抢劫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案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某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指控吴某。

全国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犯罪学(一)试题

全国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犯罪学(一)试题 课程代码:00235 选择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狭义犯罪学又被称为 A.犯罪现象学 B.犯罪原因学 C.犯罪预防学 D.犯罪对策学 2、从知识结构上看,犯罪学是一门 A.综合性学科 B.边缘性学科 C.单一性学科 D.独立性学科 3、刑事古典学派中,提出功利主义理论的学者是 A.边沁 B.费尔巴哈 C.贝卡利亚 D.迪尔凯姆 4、犯罪学的鼻祖是 A.达尔文 B.龙勃罗梭 C.加罗法洛 D.李斯特 5、下列选项中属于菲利犯罪预防思想的是 A.社会防卫措施 B.刑罚制裁 C.报应刑论 D.制定国际法典 6、当代犯罪学研究中,犯罪对策的核心内容是 A.心理预防 B.治安预防 C.社会预防 D.刑罚预防 7、先秦时期提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观点的思想家是

A.孔子 B.墨子 C.韩非 D.商鞅 8、新中国犯罪学研究起步于 A.建国初期 B.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时期 C.文革时期 D.改革开放初期 9、与其他方法论的研究者相比,思辨方法论的研究者更经常采用 A.调查研究 B.实验研究 C.定量的文献研究 D.定性的文献研究 10、由美国司法部出版的犯罪统计资料是 A.《统一犯罪报告》 B.《全国犯罪被害调查》 C.《犯罪白皮书》 D.《杀人犯罪补充报告》 11、下列选项中属于犯罪人的社会学特征是 A.犯罪人的人生观 B.犯罪人的认知能力 C.犯罪人的社会地位 D.犯罪人的需要 12、下列选项中关于犯罪人分类表述错误的是 A.以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为标准,分为常态犯罪人和病态犯罪人 B.以情绪状态为标准,分为预谋犯罪人和激情犯罪人 C.以反社会程度为标准,分为初犯、偶犯、累犯、惯犯、职业犯 D.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分为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 13、犯罪现象流量、流向的一般运动过程体现的是 A.犯罪规律 B.犯罪状况 C.犯罪特点 D.犯罪属性 14、我国犯罪结构存在着区域差异,经济发达地区犯罪类型结构中,比较突出的犯罪类型是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 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 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3.随附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比如抢夺女性耳环时撕裂被害人耳朵;抢夺女性坤包时强力拖拽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飞车抢夺他人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由于抢夺行为伴随的暴力程度比较明显,其行为性质究竟是抢夺还是抢劫,就有不同意见。这种争论,反过来说明了两种犯罪之间的联系。 4.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同类客体或者说法益一样,直接客体也具有一致性: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犯罪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犯罪对象都是动产(注:也有人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不动产因具有占有权能而可能被非法占有,对不动产之非法掌握和控制可以当场实现,因此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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