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个别问题研究
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

AbstractTransformed robbery is a kind of special criminal.There are many disputes about applicable conditions of the transformed robbery in theorists.In judicial practice,different judges have different opinions about transformed robbery’s subjective constitions,objective constitution and main elements,therefore it cause different kinds of judgement in the same case.So is necessary to determine the transformed condition,to avoid under-punishment or upon-punishment,safegugrding judicial justice.This text integration of practice and related laws of foreign,shall be from criminal behavior,violence,“to conceal the booty”and “distory the criminal”,subject component to make more definite view.Key words: transformed robbery;transformed condition;violence;criminalntent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浅析转化型入户抢劫

说, 不包 括进 入机 关 、 企业 事业 单位 的办公 室 、 教室, 以及 公共 娱 乐场等 抢劫 。有 的人认 为 , 入 户抢劫 是指 在公 民长 期 、 固定 生活 、 起 居 或者 栖 息 的场所 抢 劫 , 除 了私 人 住宅 之外 , 还 包含 以船 为 家 的渔 船 、 牧 民居住 的帐 篷 , 甚至宾 馆房 间等 在 实际 功
【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3 ) 0 9 — 0 4 9 — 1
犯 人身行 为之前 , 第 三种 是行为人 在侵 财行 为 中不 使用 暴力 。 其次, 实施暴 力行 为的 目的不 同。 直 接抢劫行 为人实 施暴 力行
浅析转化型入户抢劫 法 制 视 点2 0 1 3 年 第 9 期
张 飞 洋
( 沈 阳师 范大 学 法 学 院 , 辽 宁 沈 阳 1 1 0 0 3 4 : )
『 摘 要1 抢劫行为 自古就是刑 法所严厉打击的对象, 因其产生严重的人 身与财产的侵 害性 , 给公 民带来沉重的 灾难 。我国现行刑法 体 系规 定了入 户抢劫为八 种法定刑升格条件之一。因为“ 户” 在 百姓心 中应该是安全的归宿, 灵魂 的港湾。新 的《 刑法修 正案八》 也规定
能 和 心理 感觉 上存 在 与 私人 住宅 相 同 的场所 , 也 应纳 入 “ 户” 的范 围。也有 人强 调 , 入户抢 劫 是指在 公 民生产 、 生 活 的 封 闭
为. 这个 司法解 释存在 与法律 的规定 相矛盾 的地 方 . 使解 释 的
逻辑 出现 混乱 ; 也有 人 支持这 个解 释是 合理 的。人 户盗 窃 、 诈
为 的 目的 很 明 确 且 只有 一 个 .就 是 实 现 对 他 人 财 物 的 非 法 占 有 而 转 化 型 抢 劫 的 行 为 人 实 施 暴 力 的 目的 就 没 有 这 么 单 一 ,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原本只是意图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转变了犯罪意图,突然采用暴力手段抢夺财物或者以暴力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意图以及现场证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本文将围绕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并就相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
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受害人的抵抗或者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暴力手段,将盗窃行为升级为抢劫行为。
这种情况下,需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转变,以及转变的原因是什么。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描述,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考虑现场证据。
在犯罪现场,往往可以找到与转化型抢劫行为相关的物证和痕迹。
被害人的伤情、作案工具、现场监控录像等都可以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重要依据。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对现场证据进行认真调查和分析,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行为和意图。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前科记录。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类似的犯罪记录,那么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就需要考虑其前科记录对当前案件的影响。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前有盗窃、抢劫等相关犯罪记录,可以推断其在作案时存在更大的潜在危险性和危害性,这会对认定转化型抢劫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确保其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正的对待。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同时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对无辜人员的误判和惩罚。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作案手段、现场证据、前科记录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准确的判断。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需要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之探析

较 大 ” 但 也 应 排 除 数 额 很 小 的 小 偷 小 摸 行 为 , 果 财 物 数 额 , 如
人 实 施 的 特 殊 盗 窃 、 骗 、 夺 行 为 与实 施 普 通 盗 窃 、 骗 、 诈 抢 诈 抢
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 、 拒抓捕 、 抗 毁灭 罪 证 而 当场 使 用 暴 力 或
21 0 0年 4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哲
J u n l f b i ie s y o c n mi ( h ls p y& S c l c n e ) o ra o Hu e Unv ri f o o c P i o h t E s o oi i cs aSe
转化型抢劫 罪是 由于行为 人实施 了基础 行为 ( 窃 、 盗 诈 骗 、 夺 行 为 ) 随 后 又 实 施 了 暴 力 性 行 为 , 而 转 化 为 抢 劫 抢 . 因
化 型抢 劫罪 的 认 定 也 应 当 如 此 。既 要 考 虑 到前 罪 数 额 的 大 小 , 要 考 虑 到 后 罪 情节 的 轻 重 , 还 更要 注意 到 前 罪 与 后 罪 主 观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争 议很 多 , 而且 对 主 体 条 件 涉 及 较 少 。 因 此进 一 步 明确 转化 型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和 主体 条 件 。 于 司 法 实 践 中定 对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但由于某些原因,最终转化为了实施抢劫的犯罪形式。
本文将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要素、认定标准、相关案例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满足以下要素:一是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有意犯罪,没有明确的抢劫计划;二是在犯罪过程中,受到了某种外部刺激或内心冲动,使其产生实施抢劫的念头;三是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的思考后,决定将意图实施为行动。
这三个要素是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基本准则。
对于认定转化型抢劫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思考过程,并非一时冲动,而是经过一定时间的考虑和权衡;二是在思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抢劫的后果有所认识,但仍然决定继续实施抢劫;三是在实施抢劫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具体的抢劫计划,而是根据目标的情况,随机决定实施抢劫的手段和方式。
这些标准可以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参考依据。
在实际操作中,认定转化型抢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在法律界对于该概念的理解尚不统一,不同地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由于个人主观认知的差异,对于犯罪嫌疑人所经历的思考过程,难以直接获取证据予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前是否有具体的抢劫计划也很难确定。
确立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加强证据收集和鉴定的科学性,将有助于更准确地认定转化型抢劫。
通过案例可以更清晰地认识转化型抢劫的特点和认定要求。
某犯罪嫌疑人原本只是想进行盗窃,但在盗窃过程中发现目标有高价值物品,激发其实施抢劫的念头,最终决定使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
这种情况下,符合转化型抢劫的要素和认定标准。
认定转化型抢劫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原始意图、思考过程和实施方式等要素,同时需要确立明确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应加强对转化型抢劫的认识和界定,科学准确地收集、鉴定相关证据,以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司法部门和法律界也应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

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共6篇〕篇1:试论转化型抢劫罪试论转化型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
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作为刑法的根本原那么,罪刑法定原那么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所谓罪行法定原那么,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分。
”罪行法定原那么有几项根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详细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明晰,意思确切,不能模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消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此是符合罪刑法定原那么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到达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到达“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到达“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到达“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到达“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施行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消灭罪证而当场施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

论转化型抢劫之认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追踪、监视、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的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将从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和论证三个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案例分析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案例。
在某市区的一家超市门口,一名女性顾客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突然冲上前用刀威胁并抢走了女性的钱包,随后迅速逃离了现场。
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该男子在事发前曾经对这名女性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选择了一个人少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
这个案例就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
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以抢劫罪论处。
数额不大的,以抢夺罪论处。
”在这一条款中,关于抢劫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以抢劫、盗窃、抢夺等方法,抢夺公私财物;二是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抢劫罪。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也对转化型抢劫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致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身体受伤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从重处罚。
”这一规定明确了利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抢劫、盗窃、抢夺等行为的认定标准,即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还是比较清晰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利用对被害人的追踪和观察,然后再采取暴力手段抢夺财物,就构成了抢劫罪,属于刑法规定的范畴。
三、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需要更多的细致分析和调查工作,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转化型抢劫的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审判转化型抢劫案件时,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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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涉及基本罪和转化罪两方面,在理论上比较复杂。
无论是刑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犯罪构成与适用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转化型抢劫罪中前三种犯罪行为应理解为行为还是理解为罪名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
而这些分歧的存在必然的影响着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界定及实际审判。
对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论述主要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两方面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主要争议探讨。
本文以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为衡量取舍的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集中对前提条件、既遂未遂两方面的争议进行评析。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条件罪刑法定既遂未遂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沿革早在我国古代刑法中,《唐律·贼盗》第281条里,就有了“先盗后强”属于强盗罪的规定,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如果先行窃取财物被失主发觉后就丢弃财物逃走,在失主追捕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拒捕的,不应定强盗罪,而要按照“斗殴”及“拒捍追捕”法条处理。
⑴以后的宋元明清诸代法律,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的上述规定。
这些规定把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仅限于盗窃一种,而且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才能以强盗罪论处。
旧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第371条规定:“窃盗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湮灭罪证,而当场实施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与封建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没有要求窃财后未予丢弃,而且概括指明了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护赃、免捕、灭证三种主观目的。
1928年颁布并于1935年修正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第329条,基本上承继了《大清新刑律》第371条的规定,但在先行的“窃盗”之处又增设了“抢夺”,即先行盗窃或抢夺,因护赃、免捕、灭证而当场实施暴力、胁迫者,均以强盗论罪。
新中国成立后,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在“偷窃、抢夺罪”之外又增加了“诈骗”。
我国1979年《刑法》也是在第150条的抢劫罪之外,以另外的条文即第153条对此类犯罪情况作了规定。
该条基本上保持了刑法草案第33次稿第161条的规定,仅作了几处文字性的修订,如把“偷窃”改为“盗窃”,把“防护赃物”改为“窝藏赃物”,把“诈骗”调到“抢夺”前面等。
这样就形成了我国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这是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惩处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
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稍做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抗拒逮捕”修改为“抗拒抓捕”,将原规定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表述得更为确切和妥当。
⑵由此可见,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内容是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变化而逐步完善起来的。
而且随着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该条内容的规定也越来越科学。
(一) 我国新旧刑法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规定旧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1979年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处罚。
之后,针对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二个相关的司法解释,一是1988年3月16日“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抢劫罪处罚。
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是1991年6月28日高法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谈到: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犯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当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以上两个规定均是对1979刑法规定的,即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扩张解释,当然,在解释中也有对其构成条件有一定有限制,如《批复》强调,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方能转化为抢劫罪,否则不认为是犯罪。
同样,《答复》也规定有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
(二) 新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153条最大的改变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将原来的逮捕改为抓捕。
抓捕比逮捕的意义更大更广,逮捕给人的印象只有司法机关或者说是警察去抓捕犯罪嫌疑人;而改为抓捕,则为所有的人去抓捕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均适用这一规定中的抗拒抓捕;③其二是将原来刑法中的“依照抢劫罪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抢10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而使其表述更为明确、更为规范。
除此之外在其他方面未作修改。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但是没有明确数额是多大才叫接近,没有表明其他严重情节是何种情形。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不少国家或地区均做出了立法反应,但是其具体的规定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别。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之后为了防止返还财物,或者为了逃避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而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以强盗论。
处罚其未遂。
”[13]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④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第329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
”这一规定台湾学者一般称为“准强盗罪”或“事后强盗”。
但是,我们仍然能发现两岸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有许多值得注意的差异。
⑤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国外立法中除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给予明确的单独设置法条外,即在抢劫罪立法规定外另予立法,对于这类行为,大致还有以下二种做法:一是虽未予立法明确规定,但从其刑法理论看是当然地将之包括在强盗罪(抢劫罪)之中。
如《加拿大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犯罪情况,其刑法理论却认为,盗窃后为拒捕而对失主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应当构成强盗罪(抢劫罪);二是有些立法例明确地把这种犯罪情况规定在抢劫罪里。
其中有的并不另设款项与抢劫罪区分,如罗马尼亚现行《刑法典》第211条第1款,保加利亚1951年通过的《刑法典》第184条第3款等;另有些立法例则在抢劫罪设款项对之加以规定,如巴西1940年颁布的刑法典第157条第1款,意大利1968年修正的《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等。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古代及国外的刑法规定中,抢劫罪都是从盗窃罪中演化而来的,二者之间有着复杂的联系,抢劫罪是盗窃等犯罪的加重形态,具备比盗窃的犯罪更加大的社会危害性。
在不断的立法实践和治理犯罪实践中统治者逐渐的认识到了抢劫罪单独存在的意义,于是就将抢劫罪作为一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最终,抢劫罪和盗窃,抢夺等犯罪并列成为单独的罪名。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抢劫罪脱胎于盗窃罪,这一事实就能够为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在添加了暴力的构成要素下转化为抢劫罪提供了历史基础。
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及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尽一致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见解和做法,从而使之成为抢劫罪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个重要而疑难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外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两条法律规定,即为的转化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
对转化型抢劫罪定义的准确界定是深入研究该罪的前提和基石。
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笔者认为,这类抢劫罪与一般的抢劫罪有一定区别,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法律所拟制的抢劫罪,因此法律往往规定“以抢劫罪论。
根据定义,转化型抢劫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性质的犯罪性。
转化型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己经构成犯罪,而不存在非罪的行为。
也就是说所有的转化抢劫行为本身都已经是犯罪行为,其中不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异。
第二,行为个数的双重性。
在转化抢劫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危害行为,一个是转化前的危害行为,另一个是导致行为发生转化的危害行为。
第三,行为认定的法定性。
对转化抢劫罪的认定,是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的,也就是说只有依法发生转化的抢劫罪。
第四,定罪处罚的转化性。
转化抢劫的定罪和处罚,都应按照转化后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不能依照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既遂未遂问题加以探讨。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理解。
(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立法概况.除《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外,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的司法解释还包括: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如下: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现行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逮,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