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合集下载

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

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

刑法中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与应用一、引言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特别规定罪”是指法律对某些特定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探讨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其应用。

二、特别规定罪的概念与分类特别规定罪是刑法领域的一种罪名类别,它针对某些特定行为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与其他一般性罪名相区分。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别规定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独立罪:独立罪是指对某一特定行为单独立法规定,且与其他罪名无关联。

比如,非法买卖、运输毒品罪。

2. 杂合罪:杂合罪是指将一般性罪名和特别规定罪结合在一起,对某一特定行为给予不同刑罚。

比如,诈骗罪中的特定规定,如股份诈骗罪、证券诈骗罪等。

3. 附带罪:附带罪是指特别规定罪作为一种附加的刑事责任,与其他罪名同时构成犯罪。

比如,抢劫罪中的特定规定,如抢劫财物时使用暴力、威胁进行性侵犯等。

三、特别规定罪的认定标准特别规定罪的认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以下是一些通用的认定标准:1. 特定行为的要素:特别规定罪的认定首先要满足特定行为的要素。

这些要素通常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并针对特定行为进行具体描述。

例如,在毒品犯罪中,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毒品罪,关键是要确定是否存在买卖、运输毒品的行为。

2. 法律规定的明确性:特别规定罪的认定还要求法律对该罪名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应当对特别规定罪的行为要素、构成要件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以便判决和执行时有明确的依据。

3. 事实证据和证据链的完备性:特别规定罪的认定也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特别规定罪而言,事实证据和证据链的完备性至关重要。

只有当证据充分、确凿,能够确凿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犯有特别规定罪。

四、特别规定罪的应用特别规定罪的应用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

以下是一些应用上的问题与建议:1. 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特别规定罪的适用应当保持一致,避免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案件中出现差异。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

案例分析:3000论文范文刑法一、引言在刑法领域中,案例分析是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通过对真实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深入理解和掌握刑法的具体应用和实践。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以展示如何运用刑法理论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

二、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某地的抢劫案。

被告人甲某于2020年X月X日晚11点左右,持刀抢劫了被害人乙某。

甲某抢夺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甲某被当场抓获,刀具和抢劫所得物品均被追缴。

三、法律问题分析根据以上案件背景,我们可以确定以下法律问题:1.甲某是否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3.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四、案件分析根据刑法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包括两个基本要素:抢劫行为和抢劫目的。

首先,对于抢劫行为来说,甲某明显具备。

他在作案时使用了刀具,并以暴力手段夺取了乙某的手机和现金。

其次,在抢劫目的方面,甲某的犯罪意图明确,他通过抢劫行为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抢劫罪是一种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抢劫行为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我们需要考虑刑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刑法规定一个犯罪以完成为限,是指该犯罪迅速实施完毕的情况。

在本案中,甲某在作案后被当场抓获,抢劫物品和刀具均已追缴。

因此,可以认定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关于甲某是否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我们需要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对于抢劫行为造成的轻伤,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中的事实,甲某在抢劫乙某时造成了乙某身体上的轻伤。

因此,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五、法律适用和解决方案根据以上案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甲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2.甲某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3.甲某应当承担轻伤的责任。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前提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摘要: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

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夺行为,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处。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盗窃;诈骗;抢夺;当场;暴力。

我国《刑法》第269 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理论界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

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转化型抢劫罪现象也日趋严重。

正确区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之间的界限,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这是适用第269 条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要求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269 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也应该作严格解释,理解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呢? 对此理论界存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1〕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但也不能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 条;〔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的情况。

抢劫罪特殊犯罪对象认定

抢劫罪特殊犯罪对象认定

浅谈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摘要:抢劫罪作为最为常见的刑事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

因此严厉打击抢劫行为自古以来都被作为维护社会和平与稳定的重要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时常存在一些难以界定和把握的问题。

以下将从抢劫罪的特殊犯罪对象的认定方面进行简要的阐述。

关键词:抢劫罪特殊犯罪犯罪对象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①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承担者。

通常来说,犯罪客体总是通过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它的存在,也即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②在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中,有一些特殊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在其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存在着争议。

一、不动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针对不动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包括两种:肯定说、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首先,不动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中有相关的规定。

第二,我国只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并未对公私财物是否包括不动产作出规定。

因此,为了更全面的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将不动产包含在内。

第三、有人认为,如果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房屋或者强迫他人去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则也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的不动产。

否定说认为,不动产不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首先,由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

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财物只能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便于携带移离,不动产是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的。

③第二、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被行为人当场夺走,而只能强行占用。

强行占用则只是侵犯了不动产所有人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

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研究罪数形态历来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重要领域之一。

作为一种罪数形态,结合犯的认定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在此背景之下,深入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显得更具理论价值与实证意义。

全文分导言与正文两部分,正文分六章,前五章研究我国结合犯的基础理论问题,终章梳理和评析刑法中的结合犯条文规。

导言部分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文章研究的目的和价值,说明文章选择我国刑法结合犯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及选择刑事司法的角度作为本文研究的切入重点的原因和初衷;二是评析时下结合犯问题研究现状并说明本文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的创新与突破;三是文章研究结合犯问题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以及所产生的积极意义。

第一章结合犯概述包括三节内容:第一节是是全文研究的逻辑起点,对结合犯概念与特征进行界定。

理论通说中的结合犯概念存在缺陷:丧失了定义概念的合目的性、违反了定义概念的合法性与简洁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归正通说概念,认为结合犯应定义为“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的犯罪行为类型”。

在特征方面,本文以归正后定义为基准,认为特征应包括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第二节是境外国家和地区结合犯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分别有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介绍,厘清大陆法系地区结合犯在罪数形态体系中的不同定位,通过横向对比纵览我国结合犯理论的各种观点及不足,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研究结合犯。

文章在介绍境外结合犯理论的同时也介绍了结合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及结合犯立法,从中探讨了结合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关系,即结果加重犯是从情节加重犯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而结合犯又是从结果加重犯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罪数形态;第三节分别从理论与立法两方面研究结合犯存在的价值,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与实证上的支持。

结合犯理论价值集中在三个方面,首先,它在罪数形态中处于枢纽地位。

其次,它满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

实质的一罪的种类和概念实质罪是指犯罪的直接影响对象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并导致了某种实际后果的罪行,是犯罪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犯罪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所构成的具体内容。

实质罪包括多个种类,可以根据犯罪的主要内容和罪名的划分来进行分类。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

1.杀人罪:指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是人类社会禁止最严厉的犯罪之一。

杀人罪的判断标准是杀人者的故意和行为的后果,包括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等不同类型。

2.抢劫罪:指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的构成条件包括行为要素、目的要素和动力要素。

目的是抢夺他人财物,动机是犯罪这个罪行的目的。

3.纵火罪:指故意放火、引火或使用其他方法,造成火灾或危及公共安全场所的行为。

纵火罪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后果通常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4.强奸罪:指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发生性行为的犯罪行为。

强奸罪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并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5.贩卖毒品罪:指制造、贩卖、运输、传播毒品的行为,毒品包括海洛因、冰毒、大麻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物质。

贩卖毒品罪是犯罪种类中的严重罪行,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6.违法拘禁罪:指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

违法拘禁罪侵犯了被害人的自由权,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造成了严重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其中几个常见的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并不代表全部。

实质罪的种类众多,每个国家的刑法体系和刑事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和分类。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定义和界定也会有差异。

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通常是根据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变化来进行调整和完善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新的犯罪形态也在不断出现。

因此,刑法和刑事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变化。

实质罪的种类和概念的研究对于犯罪学的发展和刑法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

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刑法分析作者:王美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1期摘要:发生在银行的两起劫财案例,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针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

而所谓的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可以描述为行为人以劫取钱财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后又以此对当场第三人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

这种行为类型看似既符合抢劫罪,又符合绑架罪,但又与两罪的标准型不完全相同。

那么如何准确地在刑法上对该行为予以定性?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而实务界的处理意见也各不相同,本文对此进行了基本的探究。

笔者为了对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在刑法上给出一个较为准确的评价,结合各家观点对此行为的定性分歧问题进行探讨,并运用比较、举例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试图找到一个新的视角来透析此问题。

具体来说,笔者系统地阐述了各家观点的基本内容,并对其局限性进行了解析,给出了自己所支持的观点并对其内涵进行丰富与扩充,构成了笔者自己的立场,即新型的绑架罪说,以求较为准确地对此行为作出刑法评价。

关键词: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抢劫罪;绑架罪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司法实务中典型且常见的重罪,在当代犯罪比率中也占据着重要的比例。

而当今社会又愈发复杂多变,随之而来的犯罪类型也是不断的花样翻新,而针对在场第三人的劫财行为正是对传统的犯罪类型的翻新。

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定性问题的热烈探讨,目前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意见,各种意见也都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下面笔者将对各种观点的基本内容和特色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一、抢劫罪说关于针对对在场第三人劫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将该行为定性为抢劫罪。

我国《刑法》中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抢劫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综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和其处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的第一位置,可以把抢劫罪描述为这样一种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

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在抓捕盗窃、抢劫和诈骗罪犯过程中,产生了窝藏罪犯、销毁证据等行为,这类行为在刑法上称为事后抢劫,事后抢劫这词还是比较陌生,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呢?小编就为大家浅析一下事后抢劫是什意思。

一、事后抢劫是什么意思事后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事后抢劫罪等罪名。

同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司法解释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但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里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的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证据,是指毁坏、消灭本人犯罪证据。

三、事后抢劫的主体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抢劫罪的特别类型研究
内容摘要: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

本文依据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准抢劫犯进行了逐一分析,对有争议的看法,阐述观点,予以澄清。

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犯罪,本人通过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分析、鉴别,提出自己的意见。

抢劫罪的特别类型,是指抢劫罪的加重犯、准抢劫犯以及转化犯形态。

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主要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特别类型所关联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并且直接与刑法其他理论密切相关。

本文对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诸位。

一、加重型抢劫罪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较为细致地规定了七种加重情节、一种加重结果。

对于上述加重类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存在争议,下面一一予以分析。

1、入户抢劫。

对于“户”的理解。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
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应当承认,理论上存在着在办公场所发生抢劫的可能,但是在实务上无法想象此种情形发生的余地。

最为根本的,对于“户”的解释,必须从推知立法意图,探求其立法时所作之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目的这一角度出发,考察立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

一般而言,在观念上,“户”通常被视为公民最终并且往往最为依赖的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该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中关于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即其反映之一。

对于“户”的侵犯,往往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感丧失,这是刑法将入户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

因此,衡量一处所是否构成此处所谓的“户”,首先应考察该处所是否足以提供权利保障以及秩序的安定感。

因此,应认为此处的“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居民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包括以船为家者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

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

对于公共场所,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其次,“户”一般相对封闭,在安全防范上具有一定措施或保障,入户作为加重情节也正是因为在此种处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易受到侵害且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犯罪人目的更易得逞, 这是入户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

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城为限。

公共场所恰恰并不存在这种封闭性,因而也不适于认定为“户”。

在实践中,不应简单地认为只有进入室内才能认定为入户,例如在独门独院的住所中,只要进入住宅院内,即构成入户。

当然,由于抢劫罪已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因此不应再将侵入住宅的行为作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这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天然吸收关系。

适用这一加重情节,还须认定入户与抢劫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入户抢劫和在户抢劫的区分问题。

在此,抢劫故意的形成应当先于入户行为,入户无非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就是抢劫。

单纯的没有抢劫目的并且是以合法目的入户内,后因其他原因在户内实施抢劫,仅是单纯的在户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在户抢劫转化为入户抢劫,这只能发生于转化型抢劫罪中。

既入户前先有盗窃等犯意,后被发现,在户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

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

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

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

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

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多数是“公共”的核心,显然,校车或者厂车,应当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而如果针对对象不特定,则表明结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这种侵害具有一般性,例如出租车。

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应当被认为是公共交通工具。

另外,本加重情节在立法上主要针对车匪路霸行为而设,因此所谓“在交通工具上”应当是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对其中任何人进行抢劫。

因而也包括行为人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进行抢劫,该行为人身在交通工具之上。

但如果仅是单纯的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仍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

上述抢劫所针对的应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而不是交通工具本身。

如果抢劫交通工具本身,应当按照一般抢劫认定。

实践中,对于抢劫出租车但并不危及司机、乘客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应当适用加重抢劫犯中抢劫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飞行的航空器中进行抢劫,可能危及飞行安全,不管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抢劫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牵连犯,应按重罪抢劫罪论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

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述规定限定过窄的范围,并不符台立法规定。

依据最高人
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基于与上述规定同样的解释理由,我们认为,抢劫罪中类似立法的目的也在于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例如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客户资金等,并非指保护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本身建筑或者其本身所有的非属银行资金的财产,例如办公用品。

因此在解释上,除了侵入银行以及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资金进行抢劫外,应将抢劫银行正在行驶中的运钞车中资金的行为包括在内。

当然,此行为按照本加重情节论处应具备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对于被抢劫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具有特定的明知,这一明知无论是发生在抢劫之前还是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均可;。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