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审查验收办法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0•【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湖南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以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省志书可以由综合志和若干分志组成。
市州、县市区志书可以只编纂综合志,也可以编纂分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协调、督促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的职责。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
第五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编纂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全面,确保质量。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23•【字号】晋政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晋政发〔2007〕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总则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
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王正伟二○○七年十一月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一月八日沈阳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本市地情,完好保存、积极利用地方志文献,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市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以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情类书籍。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类书籍;(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七条以市和区、县(市)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实行报批、审查、验收制度。
(整理)地籍调查测量成果检查验收办法

地籍调查测量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目录摘要 (3)1、检查验收制度 (4)1.1、作业单位的自检和全检 (4)1.2、作业单位的专检 (4)1.3、验收 (5)2、检查验收依据、步骤及前提条件 (5)2.1检查验收依据 (5)2.2检查验收步骤 (7)2.3检查验收前提条件 (8)2.3.1、数字化地形测量前提条件 (8)2.3.2、数字化地籍测量前提条件 (8)3、分区和抽样方法 (8)3.1分区、分类检查验收 (8)3.2样品抽样方法 (9)4、检查项目和质量评定 (9)4.1数字化地形测量检查项目 (9)4.2数字化地籍调查测量检查项目 (9)4.3质量评定 (10)5、检查比例和内容 (10)5.1、文字部分 (10)5.2、控制测量部分 (11)5.3、地形要素测量部分 (11)5.4、权属调查部分 (12)5.5、地籍图部分 (12)5.6、电脑资料 (13)5.6.1电脑资料是否齐全有序 (13)5.6.2电脑资料的一致性 (13)5.6.3资料的正确性 (13)6、地籍测量成果资料整理要求 (14)7、存在问题的处理 (14)8、验收结论 (15)9、计分方法 (16)9.1重要因子的计分办法 (16)9.1.1、地形地物点的点位误差 (16)9.1.2、地物点的间距精度、地形地物点的高程精度 (17)9.1.3、界址点实地认定 (17)9.2普通因子的计分办法 (17)摘要地籍调查测量是获取和表述宗地的权属、位置、形状、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提供满足土地登记需要的基础资料的一系列工作总称。
工作内容包括地籍调查、地籍测量. 规范地籍调查测量,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国家测绘局《地籍测绘规范》、原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城镇地籍调查测量实施细则》.数字化地形地籍调查测量成果实行三级检查、一级验收的制度.作业单位对成果进行自检、全检、专检的工作结束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或委托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委托验收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方志书质量规定

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地方志书质量规定是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书,确保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国家关于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繁地方志书,确保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国家关于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以下简称“志书”),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志书。
第三条志书质量的总体要求:观点正确,体例严谨,内容全面,特色鲜明,记述准确,资料翔实,表达通顺,文风端正,印制规范。
第四条本规定凡涉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为准。
第二章观点第五条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沦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辩证唯物土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
第六条记述社会主义时期的内容,应体现社会主义时代精神风貌,全而反映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历程和成绩,正确反映历史发展中的曲折和问题。
第七条志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綦本原则的;危害图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豳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宜扬邪教、迷信、赌博、暴力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台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法律、法规及政策未作规定的,经由有关部门审查把关,正确把握记述尺度。
第三章体例第八条坚持志体。
横排门类,纵述史实,述而不论。
体例科学、规范、严谨,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
第九条凡例关于编纂志书的指导思想、原则、时空范围、体裁、人物收录标准、资料来源、行文规范、特殊问题处理等要求,清楚明确。
《江北区志》志稿送审验收实施办法汇总

《江北区志》志稿送审验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使《江北区志》志稿送审验收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关于地方志编纂工作的规定》并结合江北区修志工作实际,制订《江北区志》志稿送审验收办法。
一、志稿审验标准《江北区志》志稿(下简称志稿),分志稿编(下简称志稿编),分志稿章(下简称志稿章)审验从内容到形式应符合以下三方面要求:(一)观点正确1. 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体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国家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统战政策、涉外政策。
2. 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全面真实反映江北区自然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特别是江北区在改革开放中快速发展的实践、经验与教训,以及人民生活和社会文明的发展变化。
(二)资料翔实1. 记述内容要求以丰富的资料说话,做到全面、系统、翔实,主体内容做到“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要着重反映成绩与经验,又要反映失误与教训。
重视以事系人,注意点、线、面记述手法的结合。
2. 注意选用本行业、本系统具有开创性、代表性、典型性和较高存史价值、使用价值的资料,尤其要重视对具有时代特征和专业特色的资料的选用。
3. 史实、机构名、人名、地名、时间、数据、引文、图表、照片要真实准确,一般应能在资料长编中找到出处(包括拟入志的专记、调查等方面的资料)。
(三)符合志体1. 编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社会分工实际,做到分类准确、归属得当、层次分明、排列有序。
标题简明,切忌用副词、形容词,一般不单独用动词。
2. 综合运用述、记、志、传、录、表、图、照等体裁,力求图文并茂、完备严谨,图照配有文字说明。
3. 志稿语言采用规范的现代汉语,文体除总述、概述、无题概述外采用记述体;文风严谨、简洁、朴实、流畅,力戒套话、空话;行文符合《宁波市地方志行文规范》的要求。
二、志稿审验程序《江北区志》审稿实行“三级审验制”。
由志稿牵头单位和承编单位领导小组联合初审;区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方志办)组织复审;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方志委)和宁波市地方志办公室进行终审。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了地方志工作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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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及出版办法
(2009年10月12日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和出版工作,确保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地方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志书的审查验收,应当以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地方志书质量规定》为依据,对志书的政治观点、体例结构、记述内容与方法、资料史实、行文及出版规范等全面审查把关。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本级政府修志工作规划的省、市、县(市、区)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和出版工作。
二、志书评审
第四条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审制,依序逐级送审。
(一)省志
初审:由各分志(专志)编纂单位负责组织;
复审:由各分志(专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组织;
终审: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组织。
(二)市志
初审:由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复审: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组织;
终审: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三)县(市、区)志
初审:由各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复审:由各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组织;
终审:由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五条终审程序:(一)由编纂单位填写《江苏省地方志书终审申请表》,并与终审稿和电子文本一起报送负责评审的单位;(二)负责评审的单位成立评审小组,并及时将终审稿分送各位评审人员;(三)评审人员在认真审读志稿后形成书面意见;(四)召开评审会议,负责评审的单位出具《江苏省地方志书终审意见表》。
第六条终审稿送达时间:省志各分志(专志)一般应当在召开评审会前30个工作日送达负责评审的单位;市志一般应当在召开评审会前45个工作日送达负责评审的单位;县(市、区)志一般应当在召开评审会前35个工作日送达负责评审的单位。
第七条终审稿须经评审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可获准通过审查;对没有通过审查的志稿,返回编纂单位修改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八条负责终审的单位和参加终审的人员应当在出版后的志书中署名。
第九条终审稿和《江苏省地方志书终审意见表》应当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为保证志书编纂质量,在总纂前,要对志书总纂篇目进行审查。
省志各分志(专志)、市志总纂篇目的审查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县(市、区)志总纂篇目的审查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志书总纂篇目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志书验收
第十一条终审稿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后报请各级负责终审的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验收程序:(一)由编纂单位填写《江苏省地方志书验收申请表》,并与验收稿一起报送负责验收的单位;(二)负责验收的单位成立验收小组,并及时将验收稿分送各位验收人员;(三)验收人员在认真审读志稿后形成书面意见;(四)召开验收会议,负责验收的单位签发《江苏省地方志书验收意见表》。
第十三条验收时间:省志各分志(专志)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市志一般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县(市、区)志一般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验收稿须经验收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可获准通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志稿,返回编纂单位修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负责验收的单位和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在出版后的志书中署名。
第十六条验收稿和《江苏省地方志书验收意见表》应当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备案。
四、志书出版
第十七条志书必须公开出版。
第十八条志书经验收合格,由编纂单位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复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送交出版社前,编纂单位应当将人民政府批准出版的文件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省志各分志(专志)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出版,市、县(市、区)志由各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安排出版。
第二十条志书以纸质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同时,应当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
第二十一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具有良好资质的出版社出版志书,确保出版质量。
第二十二条志书(包括电子版)出版后,应当在2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和江苏省方志馆保存。
每种志书分别报送20套(本)。
第二十三条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对已出版的志书适时进行抽样检查。
五、附则
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地方志书终审申请表》、《江苏省地方志书终审意见表》、《江苏省地方志书验收申请表》、《江苏省地方志书验收意见表》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部门志、专业志、乡镇(街道)志等其他志书的审查验收及出版办法,由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