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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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地方志文献,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文化强省建设、深化福建与台湾及港澳侨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含纸质与电子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有关地情文献;(五)组织搜集、整理、保存旧志等文献资料;(六)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九)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深入贯彻实施《条例》 推动地方志事业全面发展

深入贯彻实施《条例》 推动地方志事业全面发展
重 要 意义 和 主要成 果 ,市 、县 ( 市 、 区 )各 部 门和 社 会 人 士 积 极 支 持 地 方 志工 作 的 开 展 . 全 市上 下 形成 领导 重 视 、部 门
第 十二 届人 大 常委 会第 六 次会 议通 过 《 四川 省地 方志 工作 条
例》 ( 修 订草 案 ) , 自2 0 1 4 年1 月
1 日起 实 施 。是 全 国第 一 个 对
f 作 者 为 南 充 市地 方 志 办
公 室主任1
《 条 例 》 进 行 修 订 的 省 份 ,走
在 全 国最 前 面 。 在 学 习 贯 彻
支 持 、社 会 关 注 的 良好 氛 围 。
3 7
( 市 、区 )志 书 于 2 0 1 1 年 全 面 完成 , 《 川 北 区 志 》 完 成 总
导和部门负责人印发 《 条例》 学 习宣传 册 。通过 多 种途 径 的
学 习宣 传 。让 全市 各 级领 导和 社 会各 界 人士 ,充 分认 识 《 条
地 方 志 工 作 条 例> 实施办法》 ,
界人 士提供地情服务 1 0 0 0 余次:
主动 为市 委 、市政 府 中心 工作 和领导决策提供地情 服务 。 2 0 1 3 年1 1 月2 8 日。四川省
志事业依 法纳入市 、 县( 市 、区 )
经济 和社 会发 展 规划 ,全市 新 闻媒体 大 力宣 传地 方 志工 作 的
学 习讨 论 ;向市 、 县( 市、 区) 领
务 院颁 布 实施 《 地 方 志工 作 条 例》 ,标 志着我 国地 方志工作正
式 步人 法制 化 轨道 。2 0 省
在 《 条 例》 的保 障下 ,全
市第 二 轮续 ( 新) 修l 0 部 市 、县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3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37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工作的若干意见(闽政〔2014〕3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地方志是传承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探索省情规律、提炼历史智慧、提升治理能力的重要文献。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地方志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把握总体要求(一)我省具有悠久的修志传统和丰富的方志文化资源。

各级政府及省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志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及时研究制订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进一步提升地方志事业科学发展水平。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各修志单位)二、落实依法修志(二)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33号),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职责,落实地方志书承编单位工作目标和责任。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职责,完善志稿评议、质量评价、审查验收、批准出版等制度。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方志委)三、推进志鉴编修(三)加快推进第二轮修志工作进度。

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全面、准确、及时要求,把好政治、体例、史实、保密、文字和质量关。

尚未启动本轮编纂工作的地方和单位要抓紧制定编纂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拟定篇目,及时启动;正在编写初稿的地方和单位要加强资料收集、考证和培训;准备召开评稿会的地方和单位要精心准备,确保评稿会质量;已开过评稿会的地方和单位要认真修改完善,抓紧送审验收;已送交出版的地方和单位要跟踪进度,尽快出版。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一、总则。

地方志是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综合性记载,对于了解一个地方的发展历程、文化传承、风土人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提高地方志编纂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条例。

二、编纂单位。

1. 地方志的编纂单位应当是具有一定历史积淀和社会影响力的单位,可以是地方政府、文化机构、学术团体等。

2. 编纂单位应当配备有一定数量和水平的历史、地理、文化、语言等专业人员,确保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能够专业、全面、深入地展开。

三、编纂内容。

1. 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一个地方的历史、地理、人文、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内容,不应有偏颇和片面的倾向。

2.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符合时代特征和社会需求,对于当代重大事件和社会变迁也应当有所记录。

3.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应当注重实证资料的收集和整理,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四、编纂方法。

1.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多样化,既可以采用田野调查、实地考察的方式,也可以利用图书资料、档案资料等途径进行搜集整理。

2.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实地调研和深入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尊重当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方法应当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利用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地方志编纂的效率和质量。

五、出版与传播。

1.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内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 地方志的出版应当注重质量和版权保护,确保内容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3. 地方志的传播应当注重多种方式,可以通过图书出版、网络传播、展览推介等途径进行。

六、监督与评估。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注重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的评价和建议。

3.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对于工作中的优缺点进行及时总结和改进。

七、附则。

1.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其他权责事项

其他权责事项

事项 实施主体和 类型 责任主体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职责: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 的;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 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 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职责: 1.未按要求组织县志总纂工作和部分专志编 写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职责: 1.未按总体规划要求完成志书审查验收的; 2.不按照《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履行审查验 收职责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综合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பைடு நூலகம்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职责: 1.未依法履行指导工作职责,导致全省地情 资料的综合研究、利用服务落后于地方志总 体规划要求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8
负责组织、指导开展 地方志办公自动化、 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 (库)建设
备 注
1
制定全县地方志事业 发展总体规划
综合股
2
组织、协调、督促、 检查全县地方志工作
1.《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 2.《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13 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3.《中共泰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泰 宁县委党史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 案>的通知》(泰委编〔2008〕2号) 1.《地方志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67号) 2.《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2013 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3.《中共泰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共泰 宁县委党史研究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 案>的通知》(泰委编〔2008〕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0年1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省人民政府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一、《福建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试行)》(闽政[1987]58号)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闽政[1990]50号)三、《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闽政[1994]6号)四、《福建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5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五、《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六、《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七、《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1996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八、《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4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闽政办[1993]10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闽政办[1993]10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3年4月21日闽政办〔1993〕100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国办发[1992]15号)文件精神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对省政府1991年12月31日前颁发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发现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下列原因已不宜继续执行:1、其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取代;2、内容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3、主要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4、已超过自身规定的适用时效。

经省政府同意,现决定将《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等45件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名称|废止原因||--|------------|------------|--------||1|闽政[1982]146号|福建省护林防火暂行规定|被闽政[1989|||||]55号文取代||--|------------|------------|--------||2|闽政[1987]6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被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的通告|法取代||--|------------|------------|--------||3|闽政[1981]13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被《城镇集体所||||通厅《关于积极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制运输业的报告》的通知|取代||--|------------|------------|--------||4|闽政[1981]综49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其内容已被法|||号|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律、法规、规章||||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取代||||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5|闽政[1981]122号|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其内容已被法||||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律、法规取代||||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意|||||见|||--|------------|------------|--------||6|闽政[1982]14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其内容已被我||||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省地方性法规||||行办法》的通告|取代||--|------------|------------|--------||7|闽政[1982]54号|福建省国营企业全面整顿|超过适用时期||||方案|||--|------------|------------|--------||8|闽政[1983]|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其内容已被法|||综277号|通厅、省水产厅、省公安厅|律、法规、规章||||《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沿海|取代||||港口船舶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9|闽政[1984]2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其内容已被闽政||||省劳动局《关于积极试行劳|[1986]75||||动合同制的报告》的通知|号文取代||--|------------|------------|--------||10|闽政[1984]30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经济组|已分别被闽政[1||||织合同制职工和城镇集体|988]69号、||||经济组织职工养老保险试|闽政[1989]||||行办法|24号文取代||11|闽政[1984]4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搞活|被闽政[1984||||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98号文取代||||定|||--|------------|------------|--------||12|闽政[1986]综18号|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被闽政[1986||||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34号文取代||||行)|||--|------------|------------|--------||13|闽政[1986]87号|福建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部分内容与法||||司管理暂行规定|律、法规及中发|||||[92]5号文有|||||抵触||--|------------|------------|--------||14|闽政[1987]2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主要内容被转||||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换经营机制条||||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例取代||||规定》的实施办法|||--|------------|------------|--------||15|闽政[1987]22号|福建省关于工业产品采用|与标准化法不||||国际标准的暂行规定|一致。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

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志的编纂管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保护可视地方文化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法》和《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规定》,制定本条例。

次条地方志的编纂,是对我国地方历史文化的重要记录及当地文脉作出的档案记录。

地方志编纂工作要遵循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努力求真、创新,取用历史文化的原始材料、文献,并根据当地的发展状况作出充分概括性的展示。

第三条地方志编纂要求要科学认真,客观扩大,充分利用地方有史以来对该地形态、气候、资源、行政划分、经济情况、历史史料、文化艺术、民俗习惯等研究和述论,综合考证与叙辞、充实考订资料,旨在更加全面准确的反映历史文化情况。

第四条地方志编纂应遵守《国家地方志编码标准》,由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严格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组织地方志编纂。

第五条地方志编纂应由当地国家统计局,文化和图书馆等部门共同参与,统筹保护历史文物、加强地方志资料整理和保存,确保其学术质量,有效推动地方文物的综合保护。

第六条地方志编纂应积极开展历史资料整理和收集工作,挖掘和归纳可用的历史资料,搜集历史文物资料,建立地方志数据库等。

第七条全国志编纂进行机构应落实质量管理,组建编纂复核机构,并依法建立程序,确保编纂质量。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级以上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抓落实,开展编纂宣传、示范、展示等活动,推动国家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国家地方志编纂管理机构应根据情况,发布地方志分类目录、选题指南和编纂技术规范等,加强编纂宣传和示范,指导、检查编纂质量。

第十条全国地方志编纂完毕后,应报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审批,省级地方志编纂审批机构应及时处理、审议、审批。

以上为地方志工作条例,为了保护可视的地方文化文物,促进的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展编纂技术规范,组织地方志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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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26
【实施日期】2014.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
2013年12月26日
福建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地方志文献,发挥地方志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文化强省建设、深化福建与台湾及港澳侨交流合作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含纸质与电子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有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搜集、整理、保存旧志等文献资料;
(六)开展地方志学术交流,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
(九)完成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工作规划,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并提供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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