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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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3.10【实施日期】1989.03.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文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审批、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因污染等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闽政[2011]4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闽政[2011]4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闽政〔2011〕4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现将《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以下简称《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区划》是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

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区划》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涉及近岸海域开发活动的各专业规划过程中,应注意与《区划》衔接,满足《区划》目标要求。

要切实加强《区划》实施和管理,临港工业布局、海岸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海洋水环境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等,必须符合《区划》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区划》目标实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区划》,确需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区划》提出的目标要求,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防止近岸海域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各项任务,推进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建设和保护,保障我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2011~2020年)二〇一一年六月前言《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于1998年4月27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并于1999年根据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进行了调整(闽政〔1999〕文65号,以下简称《原区划》)。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和《福建省内陆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法规类别】渔业资源繁殖保护【发文字号】闽海渔[2011]430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布日期】2011.11.08【实施日期】2011.11.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和《福建省内陆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闽海渔〔2011〕430号)各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为加强我省水产养殖水域长效管理,指导各地科学制定水域养殖规划,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稳定、持续、和谐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厅制定的《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和《福建省内陆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当地情况,迅速组织人员根据《技术要求》编制(修编)本辖区水产养殖水域规划和重点养殖水域(港湾)专项规划,于2011年底前由属地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报省厅备案。

对《技术要求》中明确的15个重点养殖水域(港湾),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该水域专项养殖规划由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附件1.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2.福建省内陆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附件1:福建省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一年十月)目录前言1 术语与定义1.1 养殖水域1.2 养殖区1.3 临时养殖区1.4 禁养区1.5 养殖容量2 总则2.1 指导思想2.2 编制依据2.3 基本原则2.4 规划目标2.5 规划范围2.5.1 辖区养殖水域规划 2.5.2 重点港湾专项规划2.6 规划期限3 养殖水域类型及技术要求 3.1 养殖环境要求3.1.1 水质要求3.1.2 底质要求3.2 养殖总量控制3.3 养殖技术要求3.3.1 滩涂养殖3.3.2 浅海养殖3.3.3 池塘养殖4规划编制材料要求4.1 规划文本4.2 规划登记表4.3 规划图件4.4 规划编制说明附录1:海水养殖水域规划文本编写大纲附录2:海水养殖水域规划登记表及填写说明附录3:海水养殖水域规划图件制作要求随着福建省海洋开发力度的增加,临海工业、港口码头和临海城镇建设等迅速发展,传统养殖水域空间逐步萎缩,局部海域养殖布局不合理、养殖密度过大,养殖生物的大面积死亡事件时有发生,造成重大的渔业经济损失。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20.11.18•【字号】闽海渔〔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及其基准的通知闽海渔〔2020〕64号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农村局,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及其基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2020年11月18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实施,促进公正、公平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基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选择对应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作出公正、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省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范和监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为本规定的附件。

市、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规则适用,也可以在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对处罚裁量标准和使用条件进行细化和量化。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10.04.28•【字号】闽海渔[2010]143号•【施行日期】2010.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海渔〔2010〕143号)沿海市、县(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厅机关各处(室):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养殖用海承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养殖用海活动,维护养殖用海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从事养殖用海承包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对养殖用海实施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必须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养殖用海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海域用于非养殖生产活动。

第六条实施养殖用海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登记备案和养殖证变更手续。

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养殖用海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核定的期限。

第七条养殖用海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二)民主协商;(三)程序合法。

福建沿海滩涂围垦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福建沿海滩涂围垦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按农业种植平均产值 1 50 h ・ 计 , 3 0 元/ m a 沿海 垦区农 业种植 产值约 5 6亿 a接水产养殖平均产值 . ;
15 0 t h - 计 , 6 0f m a 沿海垦区水产养殖产值约 3 .6亿元/ 。由于开发耕地需要搬运大量 的客土来整 0 _ Y 54 a
栖 息地 、 破坏海洋生物生态系统、 影响海湾航 运能力和建港能力等一 系列的生态环境 问题。本文
分析 了福建省的滩涂资源状况、 滩涂围垦的驱动 因子和 围垦引起的一些不良环境影响, 并提出了 滩涂资源开发与保护的若干对策建议 。
关键 词 滩涂 围垦 对 策 1 滩涂 资源 及 其 围垦概 况 福 建 沿海
艰巨。由于福建省滩涂资源丰富, 且滩涂大多位于海湾内, 围垦容易 , 投人较低 , 因此 内湾的滩涂围垦就成
为福 建省 扩大 土地 的主要 出路 。
22 滩涂围垦的经济显著 , . 可以增加地方的财政收人
福建省滩涂垦 区开发利用以种植 、 养殖 为主, 顾盐 、 、 兼 林 城镇建设和工商贸开发等 , 经济效益显著。
平, 州时要兴修水利进行灌溉 , 需要大量的资金 资较少、 经济效益更高的水产养殖 。地方政府在垦 区的开发利用中可以获得一定 的收益 , 这些垦区的产权 归各县或乡镇等地方政府所有 , 在垦区竣工后 , 由地方政府 承包给各经营者, 每年可收取可观 的承包金。 另外 , 围垦工程的投资者和承包者获得垦区的经 营权 , 取得经济效 益而不必承担资源使用成本和环境成 本, 这些因素促使 了沿海地区更加积极地进行滩涂围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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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 20 年第 1 06 期
2 3 优惠政策引发滩涂围垦的积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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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
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我省沿海滩涂围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滩涂围垦。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滩涂围垦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滩涂围垦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择优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对滩涂围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统一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

第八条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科技、农业、交通、水产、环保、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的滩涂围垦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围垦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垦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滩涂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优先围垦权。

投资者申请围垦的滩涂同第三者有权益关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滩涂围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联合投资滩涂围垦工程的,由联合投资者出具的申请人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建设滩涂围垦工程,必须按照滩涂围垦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滩涂围垦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滩涂围垦工程时,投资者应当按照《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海堤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滩涂围垦工程尚未划定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投资者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滩涂围垦工程的质量检查和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工作。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投资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在三个月内核定垦区范围、面积,确权发证。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工程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围垦。

逾期不动工围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十六条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投资情况获得垦区面积70-80%的使用权;
(二)在垦区内开发耕地的,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给予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

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四)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免交土地出让金和五十年内的土地使
用费;
(五)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用途确定:农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在使用期限内土地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七)使用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使用。

第十七条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滩涂围垦的,还可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投资的沿海滩涂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并进行耕地开发的,可按垦区开发形成耕地面积的5-15%增加用地指标,用于本辖区内异地非农业建设。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以及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围垦专项资金主要由预算内基建投资、财政补助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发专项基金、土地出让金等构成。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当负责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滩涂围垦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禁止在海堤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海堤上建房、放牧、垦植、开渠、挖窑、损坏植被、存放物料、进行集市贸易等影响海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海堤上的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海堤兼作公路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设计、施工、加固。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加强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围垦工程交付使用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小型的围垦工程也应该确定专职维护管理人员。

垦区留成部分的水面和可耕地应当划出20-30%由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垦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省水利、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海堤兼做公路的,通过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工程维护管理机构缴纳维护管理费。

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专项用于工程设施维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因围垦需要征用滩涂的,投资者应当给予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垦区土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原滩涂养殖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滩涂围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垦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在责令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处以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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