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6•【字号】闽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闽政办〔2020〕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21年)-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2号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21年)正文:----------------------------------------------------------------------------------------------------------------------------------------------------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
第三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免征水资源费:(一)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 m3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 为农业抗旱、维护生态与环境、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二)与全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七条根据我省水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两个类区,并按不同行业对水资源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见下表)。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标准另行制定。
福建省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也是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素。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福建省制定了水资源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但下列情形除外: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二、征收标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根据不同的取水用途和取水水源制定。
例如,对于工业取水,按照取水量和相应的单价计算征收;对于农业取水,在保障农业生产合理用水需求的前提下,适当征收水资源费。
具体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三、征收程序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的规定取水,并安装符合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
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等相关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数据或者其他核定方法核定取水量,并下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 7 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四、水资源费的使用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和管理。
2、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
3、水利工程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
4、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水资源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安排和相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资源费征收台账和统计制度,定期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20•【字号】闽政[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
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
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闽政办[2009]181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81号)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清理方案》),现就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清理范围根据《清理方案》,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共174部,其中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军区负责清理的地方性法规共135部,具体法规目录和清理责任单位详见附件1。
二、清理标准列入这次清理范围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一)超越立法权限的;(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三)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修改或者废止的;(四)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五)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变更的;(六)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变更或者法规执法主体变更的;(七)内容规定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八)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九)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职责分工承担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任务的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负责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自查,逐条对照,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经厅(委、办、局)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要督促各责任单位按时完成清理任务,对各责任单位报送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研究,提出法规清理意见,报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配合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程序做好后续清理工作。
四、清理步骤这次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各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做好每一个阶段的清理工作,确保按时序进度推进清理工作。
环境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要求一览表

62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5
63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
1987
64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协议书》修正稿
1990
65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1989
环境管理体系
66
环境管理体系规定及使用指南
1997.04.01
1994..3.01
28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GB12523-90
1991.03.01
建筑项目方面;
29
建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18
30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0.06
3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32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
1988.03.21
33
地方政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办法
泉洲市
晋江市
无
环境法律法规标准汇总表
序号
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标准清单
代号
生效日期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32号
2000.09.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05.25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嗓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5
大气污染方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96
1997.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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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5日公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
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
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水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
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中有关条款:
1.删除第十八条中“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的规定;并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之前增加“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