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带法律条文(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李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XX公司股东)2018年6月,XX公司向XX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4.35%,并由李某、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XX银行按约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
然而,至2019年6月贷款到期时,XX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多次催收无果,XX银行遂将XX公司、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1. XX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 李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以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XX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因此,XX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 关于李某、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中,李某、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XX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 李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律债权转让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以获取资金支持。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分析。
二、案情简介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2)货物到乙公司指定地点后,乙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3)如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10%。
2. 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由于乙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经协商,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1)乙公司将甲公司欠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2)丙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3)如甲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丙公司有权代为追偿。
三、案例分析1. 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2. 债权转让的效力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通知了甲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3. 债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本案中,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甲公司应向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结论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法律债权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某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男,40岁,某市某个体工商户。
2019年,张某与李某因一笔债务纠纷诉至法院。
2018年5月,张某为筹集资金,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一年。
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
同年6月,张某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李某。
然而,由于张某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按时还款。
至2019年5月,张某累计欠李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万元。
李某多次催促张某还款,但张某始终无力偿还。
无奈之下,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向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上限。
因此,法院支持李某要求张某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的主张。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2.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张某负担。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法律债权纠纷,涉及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等方面。
以下是本案的评析:1. 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
张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2. 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定上限。
因此,法院支持李某要求张某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的主张。
3. 违约责任:张某因经营不善导致无力还款,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规定,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债权法律关系的案例(3篇)

第1篇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
乙公司按照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因经营困难,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情分析1. 债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债权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3)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4)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 本案中债权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有请求乙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乙公司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然而,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导致乙公司债权无法实现。
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违反了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义务,构成了违约。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 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 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3. 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承担。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符合债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2. 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3. 本案中,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
五、启示1. 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明确性。
2.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债权(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后30日内。
甲公司于2010年10月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甲公司于2010年11月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剩余50万元货款约定于2011年3月支付。
然而,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货款。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事实1. 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10月收到乙公司供应的货物,经验收合格。
2. 原告甲公司于2010年11月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
3. 原告甲公司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
4. 被告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三、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2. 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法律分析1.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到期债务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因此,法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乙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
债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男,28岁,某市居民。
2018年8月,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0%,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同年9月,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日期等内容。
2019年9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李某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 张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法院审理1.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鉴于张某的违约行为,法院判决:(1)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
四、判决结果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张某支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由张某承担。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借款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借款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债权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债权法律关系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债权法律案例,我们将对其进行分析。
案例名称: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定向甲公司发货,但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货款。
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例分析1.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以及甲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抗辩理由。
2. 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3. 案例分析(1)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
尽管甲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甲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
(2)甲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修理、更换、退货等。
因此,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4.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支付乙公司货款。
同时,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并要求乙公司承担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法律法规案例关于债权(3篇)

第1篇案由:债权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
2018年3月,张某因家中装修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借款到期后,张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李某多次催讨无果,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
一、法院审理过程1.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 判令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 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且未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事宜;- 原告张某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
3. 法院调查取证:- 调取了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 调取了张某的财务报表,证实其经营状况不佳;- 调取了李某的催款记录。
二、法院判决1. 关于借款本金:-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
2. 关于借款利息:-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年利率6%,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
3. 关于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例分析1. 关于债权转让:-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债权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在本案中,张某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李某,因此,李某作为债务人,有权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
2. 关于借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年利率6%,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超过部分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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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
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竞合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
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自合同法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
我国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思路:首先,力求在当事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主要的思路是,一方面债权人的损失应该得到全面的补偿,而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应负担不必要的双重赔偿责任,双方的利益都应得到合理周全的考虑。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其中,必须首先强调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这是一个基本前提。
从民法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来看,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应该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但是,作为确认和保护权利基本手段的民法,应该是以权利为中心的,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而成为债权人时,法律总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对债权人进行保护。
而为使债权人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理应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如何获得赔偿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与此同时,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负担,使之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因此,相关制度的设计应当在最大限度内谋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天平的基本平衡。
其次,在确保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前提之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法律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为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利条件,这值得肯定。
但是应当看到,如果缺少有关限制请求权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难免会趋利避害,频繁改变、混淆诉因,来争取规避,滥用选择权,与此同时,由于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个两相博弈的过程,债务人在债权人趋利避害的同时也在积极寻找防御对策,这样,在债权人请求权选择上和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回旋的余地,这就使得整个诉讼程序变得异常不稳定,在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双方不断提出的管辖权争议。
这一方面造成双方当事人人力、物力、精力的大量投入,另一方面也使得法院浪费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因此,在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制度进行设计的时候,尤其是在当事人的请求权及选择问题上,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对同一事实多次审查、多次判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当事人不必要地陷入重复诉讼之中。
对公报案例的分类分析:一、合同履行中侵权案件的类型表现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与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案例1),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案例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3),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4),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5),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案例6)。
二、合同履行中非侵权案件的类型表现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7),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例8),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案例9),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案例10)。
这些案件的公布为我们在理论上考察和反思合同履行中的侵权与非侵权案件的判断取向提供了资料和依据。
案例1: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可能引发公路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及时采取或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小前提: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
结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小前提: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
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
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的行为无效。
刘明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的身体损害的事实。
结论: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与罗友敏就原告的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前提:三信律师所与王守智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王守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王保富继承。
由于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后,在“代为见证”王守智立遗嘱的过程中,没有给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王守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王守智的遗愿不能实现。
结论:三信律师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
案例4: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小前提:吴艳红在犯罪分子持枪抢劫时遇害,因此应当由作案人对吴艳红之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
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
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艳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
结论: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官渡建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
案例5: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前提:原告等人与康健旅行社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康健旅行社应为原告等一行游人提供导游服务。
康健旅行社承诺提供优秀导游服务,本案导游既代表牛姆林公司也代表康健旅行社。
结论:牛姆林公司、康健旅行社对于张渊的死亡都具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共同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6: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前提:朱杭乘坐被告长阔公司的出租车,即与长阔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
朱杭是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长阔公司是承运人,被告付建启是长阔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
付建启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癫痫病的朱杭不仅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昏睡中的朱杭弃于路旁,使朱杭处于危险状态下。
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结论:长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朱杭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付给原告朱杭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案例7: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小前提:方金凯与闽海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