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职工探亲待遇是指员工在特定时间内享受的探望亲属的权益,这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项重要福利政策。
为了保障职工探亲待遇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来明确规定探亲期限、费用报销、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就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职工探亲待遇的期限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来说,职工探亲期限为每年一次,不得超过连续15日,也可以根据员工的具体情况和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在探亲期限内,员工可以选择去探望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
其次,费用报销是职工探亲待遇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费用报销方面,需要明确规定哪些费用可以报销,报销的标准是多少,以及报销的具体流程。
一般来说,探亲期间员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可以申请报销的,但需要提供相关凭证,如车票、机票和住宿发票等。
对于报销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进行报销,也可以根据员工所在地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此外,职工探亲待遇的申请程序也是需要明确规定的。
员工在享受探亲待遇前,应该提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探亲的时间、地点和亲属关系等。
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申请渠道,方便员工提交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批。
审批过程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避免出现随意批准或拒绝的情况。
最后,为了保障职工探亲待遇的公平性,应该对探亲待遇的享受对象进行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员工可以选择探望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户口本、结婚证或出生证等,以证明亲属关系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应该明确探亲期限、费用报销、申请程序、特殊情况处理以及享受对象等相关事项。
通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以保障员工的合理权益,促进企业和员工之间的良好关系,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81]劳总险字12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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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81-03-26 [81]劳总险字12号)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
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要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
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的意见》予以废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81]劳总险字12号
【发布部门】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1.03.26
【实施日期】1981.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
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1年3月26日(81)劳总险字12号)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
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署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注:国务院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quot;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省政府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
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
“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
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1.03.14•【文号】国发[1981]36号•【施行日期】1981.03.1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正文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36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已经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81年3月14日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6.19•【字号】吉政发〔1981〕140号•【施行日期】198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6月19日吉政发〔1981〕140号)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父母,应是职工的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原则上是指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大部分抚养时间)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职工的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季节工、临时工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但各企事业单位仍继续使用的长期临时工(指一九七二年临时工改制后办理了缓辞手续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的固定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五、原符合探亲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带工资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学习或进修、代培期间,仍符合《探亲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进行探亲;原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等失去探亲条件的,其学习、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而符合探亲条件的,在学习、进修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病、伤回家休养等其他原因,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已婚的超过三十天、未婚的超过二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期,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病、伤工资)和报销一次住返路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9.24•【字号】•【施行日期】1981.03.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981年9月24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第二条《探亲规定》所称父母,包括养父母和职工自幼父母双亡由他人抚养长大,现在受职工供养的亲属。
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加半个白天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具体范围划分,请各地、市、县研究确定。
实行集中公休假日轮休制度单位的职工和本人要求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利用公休假日结合调班探亲的职工,其集中轮休和调班假期累计已达到或超过探亲假规定时间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在学校学习的职工,一九七一年底以前进单位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执行。
但在校学习的职工和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五条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间到外地结婚的,可按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部分自理。
职工结婚满一年后按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职工是否列为享受探望父母待遇的对象,一律以职工的父母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确定。
职工与父母户口不在一地,在按规定探望父亲或母亲时,其路费报销和路程假期按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计算(较户口所在地区近时,按实际计算)。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1.06.17【实施日期】1981.06.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
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
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
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职工探亲待遇是指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职工的家庭团结和福利,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提供经济和法律上的保障,以便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时能够获得适当的福利待遇。
一、福利待遇范围1.探亲费用的报销:单位应向职工支付探亲的车费、机票或第三类交通费用。
职工需提供相关票据和有关证明文件。
2.探亲期间的薪水:单位应根据职工的个人工资和相关假期政策向职工支付正常薪水。
探亲期间的薪水应按照单位规定的假期天数计算。
3.探亲期间的住宿费用:如果职工选择在外地停留,并需在外地住宿,单位应全额或部分支付住宿费用。
4.其他福利待遇:探亲期间,单位还可以提供其他一些福利待遇,比如提供一定数量的购物费用、伙食补助等,以确保职工在探亲期间能够得到适当的照顾。
二、探亲申请和审批程序1.申请程序:职工应提前向单位提交探亲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职工与被探亲人的关系证明、探亲地点和时间、探亲费用估算等。
2.审批程序: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审批流程,对职工的探亲申请进行审批。
审批程序应包括相关部门的审核、单位管理层的批准等环节,以确保申请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相关限制和考虑1.探亲期限限制:单位可以对职工的探亲期限做出一定的限制,以确保单位正常运作和生产不受过大影响。
探亲期限限制应在合理范围内,并应充分考虑职工和被探亲人的实际情况。
2.控制费用:单位在支付探亲费用时应确保费用的合理性和经济性。
单位可以对探亲费用进行审核和调查,以确保费用的合理性。
3.监督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关的监督和管理机制,以确保探亲待遇的执行和落实。
监督和管理机制应包括内部审计、监察和投诉渠道等,以确保职工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细则和特殊情况处理1.其他细则: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制定一些其他细则,以确保探亲待遇的顺利执行。
2.特殊情况处理: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探亲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急需调整探亲日期等,单位应及时处理和解决,确保职工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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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
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
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
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
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
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
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
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
其批准的假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
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
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
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