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发布)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8•【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6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县”。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四、将第五十五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五、将第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不得搭乘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二条,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并删去第七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处200元罚款。
”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删去第九十条第一项中的“驾驶人信息卡”。
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北

工。
20 1 9
1月7
日 ,
陈吉 宁 市 长 召 开 专 题会 议 研 究 , 原 则 同 意 了 《 方
案 》 并形 成会议 纪要 。 目 前 各 项 重 点 工 作 都 在 按
分 工推 进落 实 中 。
二 是研 究 支 持 骨 干 企 业 成 立 末 端 配 送 服
务 联 盟 。 为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 鼓 励 企 业 做 大 做 强 , 市 商务 局组织 重 点 企 业 发 起 成立 “ 北 京 末 端 配 送
一 、 推 动 快递 三 轮 车 规 范 管 理 一 是 起 草 了 《 北 京 市 快 递 行 业 电 动 三 轮 车 规 范 管 理 工 作 方 案 》上 报 市 政 府 。 按 照 “ 两 条 例 一决 定 ” 相 关 要求 , 市 商 务 局 会 同 市 邮 政 管 理局 、 市交 管局 等 部 门 , 结 合 本 市 快 递 行 业 发 展 实 际 , 研究 起草 了 《 北京 市 快递 行 业 电 动 三轮 车 规 范 管 理工 作 方 案 》 ( 以 下 简 称 《 方 案 》 ) 上 报 市 政 府 。 《 方 案 》 明 确 了 “ 禁 限 结 合 、 以 限 促 禁 、 标 本 兼 治 、 综合 施策 ” 的 工 作 思 路 ; 提 出 了 “ 以 市 场 为 主 导 , 用 3 5 年 时 间 , 逐 步 用 新 能 源 货 车 替 换 电 动 三 轮 车 , 实 现 电 动 三 轮 车 总 量 逐 年 递 减 ” 的 工 作 目 标 ; 通过 制 定 通行 政策 、 完 善 配套 设 施 、 推 进 模 式
( 一 ) 针 对 快 递 车 辆 , 拟 通 过 使 用 合 法 规 范
的 新 能 源 汽 车 逐 步 替 换 现 有 的 快 递 电 动 三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全文内容及实施时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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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泊位供给第三章治理与服务第四章道路停车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
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北

共识 。
机 动 车停 车 工 作 是 交 通 工 作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市委 、 市人 大 、 市 政府 高 度 重 视 。 市 委 蔡 奇 书
记 多次就 停 车工 作作 出 重 要 批示 , 《 停 车条 例 》 实
施后 , 专 题 听 取 了 停 车 综 合 治 理 工 作 汇 报 , 并 作
根据 《 停 车条 例 》 规定 , 市 级相 关 部 门 需 制 定
1 2 个 配套文 件 , 涉 及设 施 规 划 建 设 、 道 路 停 车 电
子 收费 、 规范 管理 等方 面 , 截 至 目 前 已 出 台
个 9
。
是 一 围绕 规划 建设 , 出 台 了 居 住 区 停 车 泊 位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书 面 )
年 2 0 1 9
7
月
26
日 在 北 京 市 第 十 五届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会议上
北 京 市 交通 委 员 会
主 任 、 各 位副 主 任 、 秘 书 长 、 各位委 员 : 《 北 京市 机 动 车 停 车 条 例 》 ( 以 下 简 称 《 停 车
出 明 确 指 示 。 市人 大 直接 主 导 停 车 立 法 工作 , 从
立项 到 颁 布历 时 三年 , 反 复 征 求 和 充 分 吸 收 了 社
会各 方 面 的 意见 , 凝 聚 了 广 泛 共 识 , 历 经 两 届 市
人 大常 委会 四 次 审 议 。 市 政 府 陈 吉 宁 市 长 要 求
印 发 了 宣贯 工 作 方 案 , 召 开 了 全 市 宣 贯 大 会 , 部
署 宣传 培训 、 贯彻 实 施 工 作 任务 。 市 、 区 、 街 乡 镇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全文转发)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全文转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号《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泊位供给第三章治理与服务第四章道路停车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
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5.10•【字号】•【施行日期】2018.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各区发展改革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改革局、燕山发展改革委: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停车收费行为,确保《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本市停车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发改[2018]804号)中相关价格政策落实到位,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决定开展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专项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和时间此次专项检查范围为全市机动车停车经营企业。
检查时限为2018年5月1日以来的停车收费行为。
检查时间从2018年5月15日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结束。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1.是否存在不满一个计时单位收取停车费的行为;2.停车收费明码标价牌是否规范,占道停车场夜间时段是否按规定进行了修改;3.是否存在高于明码标价牌标示价格收取停车费的行为;4.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的组织此次专项检查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各区发展改革委组织安排和具体实施。
市发展改革委将对各区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各单位应采取“有案必查”与“双随机”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工作要求(一)充分认识此次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停车计时收费政策调整是落实《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公平负担。
各单位要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切实履行好价格监督检查职责。
(二)要做好对停车经营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提醒告诫工作各单位必须尽快召开区内停车经营企业政策宣讲会,做好停车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等政策服务工作,针对容易出现的价格违法问题进行提醒告诫。
(三)结合价格举报和舆情动态突出检查重点各单位要密切关注舆情信息,对媒体反映的停车乱收费问题和群众通过12358举报的问题,做到“有案必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引言: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二)是北京市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机动车停车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机动车停车问题一直是城市管理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合理的停车管理办法不仅可以缓解城市交通拥堵,还可以提高交通效率和市民的停车便利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二)的内容和对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意义。
概述: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二)是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一)的完善和补充。
该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管理机动车停车,提高城市交通运行和停车秩序。
正文内容:一、拓展停车资源1.增加停车位供给:通过完善停车场建设规划,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的投入,提高停车位供给的数量和质量。
2.利用土地资源:在城市规划中充分考虑停车需求,将停车场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利用空地和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二、完善停车管理系统1.引入智能停车系统:通过智能停车系统,实现停车位的动态管理,提高停车位利用率和停车收费的效率。
2.设置停车信息公示牌:在重要道路和停车场入口设置停车信息公示牌,告知市民停车位数量和费用标准,提高停车信息透明度。
三、加强停车收费管理1.制定合理收费标准:根据停车位的位置、使用时间、停车场的等级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确保停车费用的公平和合理。
2.引入电子支付方式:推广使用电子支付方式,方便市民支付停车费用,减少现金流通,提高停车收费的效率。
四、提升停车场服务质量1.完善停车场设施:加强停车场的设施建设和维护,提供清洁、安全、便捷的停车环境。
2.培训停车场服务人员:加强停车场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为市民提供优质的停车服务。
五、加强执法力度1.增加执法力量:增加停车管理人员的数量,提高执法力度,加大对违规停车行为的处罚力度。
2.利用科技手段:利用监控摄像头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停车违规行为的监控和处罚,提高违规停车的打击效果。
总结:北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二)的出台对规范和管理机动车停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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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18年发布)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北京市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3-30【生效时间】2018-05-01【关键词】其它类别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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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三章 治理与服务
第四章 道路停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治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社会共治。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建立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机制,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推进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
区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停车执法事项,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建立居住停车机制,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
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停车志愿活动;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
第七条 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停车信用奖励和联合惩戒机制。
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停车人等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严重的可以进行公示、惩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要求,制定停车信用机制的具体办法。
第二章 停车泊位供给
第九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
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临时设置、独立建设、驻车换乘建设等方式为补充。
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停车设施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明确上限、下限,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既有居住小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本市推进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
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有序推进停车设施开放工作。
居住小区的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居住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区域配套停车设施、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土地管理规定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独立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重大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一并纳入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