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分类为:

(一)医院类:

1、综合医院

2、专科医院

3、康复医院

4、妇幼保健院

5、中医医院

6、中西医结合医院

7、民族医医院

(二)卫生院类:

1、中心卫生院

2、乡(镇)卫生院

3、街道卫生院

(三)疗养院类:

1、疗养院

2、专科疗养院

(四)门诊部类:

1、综合门诊部

2、专科门诊部

3、中医门诊部

4、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5、民族医门诊部

(五)诊所(室、站)类:

1、综合诊所、卫生所

2、专科诊所

3、医务室、卫生室、卫生保健站

4、中医诊所

5、民族医诊所

6、村卫生室(所)

(六)防治机构类:

1、专科疾病防治院

2、专科疾病防治所

3、专科疾病防治站

(七)急救机构类:

1、急救中心

2、急救站

(八)临床检验机构类:

1、临床检验中心

2、临床检验站(室)

(九)护理服务机构类:

1、护理院

2、护理站

(十)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管理实行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评审制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从事诊疗活动。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健美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医疗健美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经济情况和卫生资源、医疗需求及现有医疗机构的面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第八条省和县(市、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市、地所制订的规划为基础。

第九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全省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实施情况定期或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范围,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注销。

第三章设置审批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于政府部门和国家事业单位兴办的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省级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机构,500张床以上的综合医院,200张床以上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地级医疗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等机构,100—4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2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的设置,由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的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批复。

(四)县及县级市的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所在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附设医疗网点或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同意见在本地设置的证明后,由原该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机关审批。

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20张的医疗机构,不得设立医疗网点或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均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或代表事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必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单位、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前条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申请在城市市区内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标准考试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取称者,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第十九条申请在乡镇和村,以及老少边穷缺医少药的地区内设置诊所的

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标准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务后,连续从事二年以上临床工作;

(二)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

具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的,只允许在行政村卫生室执业行医。

申请设置村卫生室的,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

(八)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

(九)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

(十)不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和医疗管理能力者。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格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六)选址、建筑设计不符合卫生学要求。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及清单;

(九)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置配备及清单;

(十)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五)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需要国家投资和安排正常经费的医疗机构,必须附有关部门的资金批准文件。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文件的同时,发给《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不满20张床位的诊所、门诊部、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的有效期为半年;20—99张床位的医疗机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有效期为三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限,须重新办理设置申请手续。

第二十八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该设置单位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书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十条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对外开放的,按第十三条(三)、(四)项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登记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市辖区的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医疗机构的登记,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报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登记的行政隶属市地或县级的医疗机构,需逐级上报登记。

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医疗机构按设置审批权限逐级上报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八)医疗机构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九)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仪器设备名录清单。

有病员食堂的须提交《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作人员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

(五)诊疗科目;

(六)服务场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十一)主要设备、设施。

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卫生保健所、卫生站等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自备药品的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的住址是该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场所,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住址只能有一个,医疗机构的住址应当在其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辖区内。

第三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业务技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

(九)名称、地址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符合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查、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技能的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住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址使用证明;变更住址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应当在取得迁移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四十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机构必须进行注销登记:

(一)因合并而终止的;

(二)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一年的;

(三)因解散而终止的;

(四)中外合资医院合资期满而终止的;

(五)资不低债而破产的;

(六)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拒不校验或校验暂缓期满而不能通过校验的。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后,依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

有关规定,以及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停止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

(三)医疗机构的印章;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和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和歇业,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当于10日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校验

第四十九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不满100张床位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按审批和登记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办理校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校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任命《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医疗机构评审不合格;

(三)不符合登记的许可事项;

(四)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章命名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专有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精力范围相适应;

(五)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七)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

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种族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损毁他人名誉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字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秘方”、“祖传”、“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具有诱惑作用于名称;

(六)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以历史或者当代名人名字命名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负责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医疗机构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需要,经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含有国家如:中国、中华、全国、神州等名称,跨省地域名称以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由国家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使用含有山东、齐鲁名称或跨市地地域名称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依次类推,凡使用含有市地或县区等名称的,由市、地或县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等字样的,由相应的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下已经登记但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互助卫生行政部门已登记但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六十一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经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七章执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医疗机构被吊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十五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醒目位置。

第六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医疗机构聘用本单位以外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须经应聘人所在单位同意,三方签定协议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聘用的本单位以外的卫生技术人员,只允许在本医疗机构登记

核准的住址行医,不得在其下设的医疗网点及其分支机构行医。

第七十一条有下理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一)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二)卫生技术人员患有精神病或不适宜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其他疾病的;

(三)非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不适于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七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十三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第七十七条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七十九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八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力。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八十一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或者医

疗机构超出诊疗科目和范围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征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四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和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省或省以上人民政府、省或省以上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批准立项并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医疗费用,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统一票据,实行明码标价接受年审和检查。

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业务管理部门报送卫生统计报表和报告疫情。

第八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期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八十九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本册以及各种处方笺、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登记本、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不得向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场所。

第九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第每半年检查、考核一次,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九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

基本技能”训练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并建立专门档案。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九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站和村卫生室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应按下列要求配备:

(一)备药种类不得超出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的用药范围。

(二)药品的数量应以满足2个月使用量为限。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行使下列监督管理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医疗系统有关专家中聘任,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九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

包括:

(一)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五)组织管理情况;

(六)人员任用情况;

(七)医疗质量管理情况;

(八)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九)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情况;

(十)药品、设备使用情况;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需要检查指导的其他项目。

第九十八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一百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重点抽查和不定期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中,发现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情节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未经批准滥作医疗广告或擅自改变广告形式和内容;

(八)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擅自对外开放。

第一百零三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重伤害。

第一百零六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法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禁聘人员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外聘卫生技术人员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医疗机构拒绝、隐匿或者隐瞒有关资料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改正:(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严重违背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以上情形发生在医疗机构某一业务科室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科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和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收费管理法规规定的,由各级收费管理机关和物价检查监督机构另行处罚。

执行处罚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取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就地缴入国库,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垫支。

学习贯彻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工作总结

髙峪镇福和希望小学学习贯彻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工作总结 根据《泗水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通知》文件精神,学校结合自身实际,及时组织师生员工认真学习《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一下简称《条例》)原文,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现将我校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工作总结如下: 1.成立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学校于4月11日召开了全体教职工大会,会上成立了《条例》宣传贯彻领导小组,由田丁校长亲任组长,副校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宣贯小组办公室,马攀、丁庆分别任办公室正、副主任,负责具体的《条例》宣贯工作。 2.制定方案,计划工作。为有计划的深入学习贯彻《条例》,组织制定了《条例》贯彻工作方案,明确宣贯的目标、内容和要求。 3.组织学习,深入领会。按照县教体局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全校召开了学习贯彻新修订的《条例》宣讲大会,全面组织教职工及学生学习《条例》,深入领会法规精神。 4.上好一节宣传教育专题课。各班主任组织学生开展了一次以“学习安全生产”为主题的班会课。 5.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利用悬挂宣传横幅、设置宣传栏;利用横幅、黑板报、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广泛宣传,同时印发了宣传资料,发放给广大师生和学生家长,积极营造了学习贯彻《条例》的良好氛围。 安全生产是社会发展永恒的主题,是一切工作的真谛。安全是学校发展的前提和根本,与学校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要想寻求更大发

展,就必须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制度,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创造出更好的经济效益。 我们要经常性地总结经验教训,时刻绷紧安全稳定工作这根弦,及时解决安全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安全教育工作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学校、员工自身的密切配合。

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7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8日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

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以及被旅游系统评定旅游服务等级的涉旅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与“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与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实行安全工作责任考核“一票否决”制度。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的职责: (一)督促、检查旅行社落实旅游安全制度与措施。督促旅行社企业

签订包车合同,租(使)用合法车船;建立安全制度、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等;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涉旅企业的安全管理,做到未获得卫生、质监、消防等部门认证许可或认证许可过期的涉旅企业,不被推荐、评定、复核通过相应等级资质; (三)组织、实施旅游安全及应急救援教育与宣传,提高旅游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与防护能力; (四)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反复公布值班电话,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与举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各类旅游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章旅游安全检查 第九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安全检查制度化,适时开展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即在重要节庆、活动与假期等时段开展定期检查;并按照上级有关要求或结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业务工作开展不定期旅游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旅游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四不两直” (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原则进行,每时每地检查后,由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陪同检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参考题库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参考题库 一、单项选择题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A.所在地人民政府 B.市级人民政府 C.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答案:C 2.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方面,以下错误的是()。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科学有效组织救援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各个行业领域都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答案:D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以下行为不符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是()。 A.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B.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C.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D.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报告 答案:C 4.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实施。 A.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B.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C.下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D.具备条件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答案:A 5.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监部门可以对其做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B.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C.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D.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答案:A 6.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监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款。 A.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B.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行为、研究和推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旅游法规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共有50 道小题,各题均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答案涂在答题卡上;每小题0.5 分,共25分。) 1.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 A .统筹兼顾 B .以人为本 C .全面协调可持续 D .发展 2.是“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的核心,是发展两岸关系的基础。 A .一个中国B. 两制并存C .高度自治D .和平谈判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 A .科教兴国 B .党C. 发展D .政策4.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 A .有法可依是核心,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前提,违法必究是保障 B .有法可依是保障,有法必依是核心,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前提 C .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核心,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保障 D .有法可依是关键,有法必依是保障,执法必严是前提,违法必究是核心5.“十一五”时期我国旅游发展目标包括每年旅游业新吸纳就业人员万人。 A.30 B .50 C .80 D .100 6.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交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 A .15 B .30 C .50 D .80 7.年检年度内存在等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检。 A .注册资本未达到规定最低限额的 B .超范围经营的 C. 停业超过半年的D .拒不参加年检的8.电视台多次播出的某明星所拍化妆品的广告,是该厂家所做出的。 A .要约 B .再要约 C .要约邀请 D .承诺 9.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A.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B .旅行社因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C .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 D .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10.因旅行社的过失,造成旅游者误机,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 A. 机票的两倍 B .食宿费及机票 C .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 %的违约金 D .预交旅游费用的20% 11.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发布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A .2004年1月 B .2005 年3月 C. 2006 年4 月D .2007 年5 月 12?当发生较大(H级)以下旅游突发事件时,由决定启动相应的旅游应急预案。 A .国务院 B .国家旅游局 C ?省级人民政府 D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13.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且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人民币的罚款。 A .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 B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C.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D .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14.外国人前往我国类地区旅游应办理旅行证。 A .甲 B .甲、乙、丙C. 丁D .乙、丙、丁15.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施行时间 2003年11月24日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共8 章71 条。 二、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等级的划分 2007 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作出了明确的分类。 根据生产安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 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 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 亿元以 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 人以上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 万元以上1 亿元以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上10 人以下死亡,或 者 10 人以上5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上5000 万 元以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 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

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 条第1 款的规定,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这里,“主要负责人”并不仅限于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是指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施工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4、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产 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二)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 条第2 款规定,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 员担任。“相应执业资格” 目前指建造师执业资格。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 条的规定,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发布时间:2017-01-20 11:18:08 信息来源:作者:安监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0.14 【实施日期】1996.10.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修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8月1日)废止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 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

企业制造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企业制造部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总则 1、为加强制造部生产工作中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2、制造部的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执行经理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3、对在安全生产方面有突出贡献的车间、班组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论处。 二、机构与职责 1、制造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制造部经理和各车间、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对本部门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制订安全生产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安全指令,确保生产安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由制造部经理担任。 2、安全生产主要责任人的划分:制造部经理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组织制订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劳动保护计划,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事故等工作。 3、制造部各车间、科室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要协助制造部经理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处理部门安全生产日常事务和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工作。

4、 安全生产科负责人要经常检查、督促车间、班组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动力设备科负责人做好设备、工具等的安全检查工作,督促班组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各车间、科室负责人要及时向制造部经理报告班组的安全生产情况。做好原始资料的登记和保管工作。 5、 员工在生产、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生产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6、安全管理网络图: 三、 1、 一般规定 ⑴、 认真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发现违章及时制止。 ⑵、 努力学习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安全知识,人人都要牢固树立起强烈的自主保安防护意识,在履行本职工作时,防止本人和他人发生工伤事故。 ⑶、 认真执行安全管理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根据需要提供有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3-30 【生效日期】2006-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山东省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山东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办法

山东省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管理,确保旅游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行社旅游团队为目的,为旅行社旅游团队提供旅游交通服务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包车客运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应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旅游包车客运的许可和管理。 第六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公安部门核准获得《机动车行驶证》,并经交通运输部门核准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方可允许经营旅游客运业务。 (二)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GB7258 -2004 )标准,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三)车辆符合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四)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乘人员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第七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喷涂全省统一的标识,并按规定放置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标志牌。标志牌由旅游包车客运企业按规定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标识式样由省级交通运输、旅游、公安和安监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 第九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驾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旅游包车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必须身体健康,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取得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5年以上驾龄,最近3 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 分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进行安全检验和注册登记,并负责旅游包车客运车辆标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每年对拟用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车辆及驾驶从业资格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提供的车辆和驾驶人必须符合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BRT专用车道除外)行驶,并与公交车享受同等优先通行权。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驾驶人连续驾车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及旅游包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定期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 文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设施,须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 手续并签字。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测期限的,须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出具安全 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的,分包合同中应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和分包 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不服 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 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1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2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3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5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七条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 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起重机械、用电设施、脚手架、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 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的,由总承包单位、分 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 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2017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测试题 (带答案)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培训测试题 一、单选题(每题2分,20道,共计40分): 1 .2017年()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A A 1月18日 B 2月18日 C 3月18日 D 4月19日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B A道路运输管理 B安全生产 C建筑施工管理 D危险化学品管理 3.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D A《消防法》 B《道路交通安全法》 C 《职业病防治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D A国家和企业 B人民群众生命 C财产安全D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等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A A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B企业 C事业单位 D个体经济组织6.《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C A道路运输管理 B建筑施工管理 C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D危险化学品管理 7.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 A本市行政区域内 B本省行政区域内 C本县区行政区域内D本乡行政区域内 8.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B A以经济效益为本 B以人为本 C以生产经营为本 D以安全管理为本 9.《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C A源头防范 B安全发展 C安全发展、源头防范 D大排查、快整治、严执法10.《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 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的方针。 A A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B安全第一 C综合治理 D预防为主11.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B

山东省旅游饭店、餐馆卫生规范100条(正式发布稿)

山东省旅游饭店、餐馆卫生规范100条 (试行)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旅游饭店、餐馆卫生质量,规范旅游饭店、餐馆企业卫生管理,营造放心满意的旅游消费环境,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根据《旅游法》、《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住宿业卫生规范》、《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等,特制订《山东省旅游饭店、餐馆卫生规范100条》,供全省旅游饭店、餐馆企业参照执行。 一、餐饮卫生规范 (一)餐厅 1、餐厅环境整洁卫生。地面、餐桌、餐椅等干净无尘,无油污、无污渍。 2、桌布、餐具、餐巾、调味瓶、牙签等清洁卫生,无异味、无油污、无灰尘。餐具、餐巾、台布等须经消毒处理。 3、餐盘、筷子、刀、叉、酒杯等餐具,不得用抹布擦拭,应使用专用布巾擦拭。 4、水果及生吃蔬菜要确保新鲜清洁,应在凉菜间内分切装盘,不得在员工工作间加工制作。 5、供宾客自取的调料,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严防过期变质。 6、宾客用小毛巾要确保清洁、无异味,未经消毒处理不得使用。 7、服务员端菜时,要注意保持卫生,避免手指接触食品。 8、摆台后或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以免扬尘造成二次污染。 9、餐具摆台超过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采取保洁措施或收回保洁。 10、服务员发现或被宾客告知食品存在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立即撤换,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食品安全。

11、开餐结束后,服务员要及时做好地面、台面等清洁整理工作,确保餐厅环境干净卫生,不得隔夜清扫整理。 12、服务员取冰块时应使用专用工具,专用工具应悬挂或放置于消毒桶内。消毒水最长每4个小时更换一次,消毒水有效氯含量浓度控制在80-100PPm。使用取冰用具前,应先过水冲洗干净。 13、制冰机用水应经过净化过滤装置处理,制冰机应定期维护消毒和清洁消毒。 14、餐厅应具备完善的防虫害措施,合理配置并正确安装符合规范的虫害防治设备(如灭蝇灯等)和设施,并做好消杀记录。 (二)厨房 15、地面干燥无水迹,天花、墙面等干净卫生,无积尘、无霉斑、无油污。 16、油烟排风扇完好有效,排风效果良好,确保厨房处于负压状态,厨房味道不会传到餐饮服务区。 17、地沟每日清洁消毒,有完善的防鼠害、虫害措施。 18、砧板、刀具、抹布等应按用途区分使用,砧板、刀具、抹布等需定时清洗消毒,确保卫生安全。 19、即食食物应采用专间操作(如凉菜间、裱花间、鲜榨果蔬间),并由专人、专用工具和设备进行加工,符合专间操作要求,专间内的温度应控制在25℃以下。专间内不得设地沟。 20、员工进入专间前应更换洁净的工作服,并将手洗净、消毒,工作时应戴口罩,操作中适时消毒双手。非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不得在专间内从事与食品加工无关的活动。 21、专间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食品货架的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时开启30分钟以上。专间要配备专用洗手池,并配备符合标准的洗手液及擦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与《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与《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试题 一、判断题 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对)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对) 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 5、《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在报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错) 6、《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现

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对) 7、《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必须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错) 8、《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对) 9、《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 10、《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错) 11、《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 1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高危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对) 1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