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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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2.30•【字号】苏政发〔2021〕87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不满16周岁的安置人员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社会保障,其本人的安置补助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足额支付。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社会保障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令)实施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在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成效,但也存在进展不均衡、新老政策衔接不充分等问题。

为加快推进93号令政策落地,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出台了系列文件,明确要求加强征地管理,规范征地程序,确保资金落实,依法维护好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93号令是省委、省政府在新形势下强化依法征地、进一步提升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正确处理好保障发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严格执行9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履行征地程序,严格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严格落实即征即保、应保尽保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二、切实抓好93号令的政策落实各地要严格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2.05.16•【字号】苏住建规[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的通知(苏住建规〔2012〕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将《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苏州市城区征收直管公房有关补偿的规定为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推进,保障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区直管公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直管公房建筑面积的认定征收范围内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由直管公房所有权人核定后提供给征收部门。

承租人租赁使用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按以下办法认定:(一)直管公有非居住房屋,按直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多层成套住宅的,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权证管理机构出具的产权证明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

(三)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的,按租赁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2换算得到的面积,作为安置补偿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四)直管公有居住房屋属混合结构非成套住宅的,按该宗房屋全部租赁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得的面积,作为补偿安置时认定的建筑面积。

二、直管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证记载使用面积的认定(一)租赁证上的独用面积、合用分摊面积及辅助面积内的应认定部分面积的总和,可作为使用面积认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8•【字号】苏府[2004]73号•【施行日期】200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7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庇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庇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试点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制度,庇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庇障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并采取分级承担、分别实施的办法。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虎丘区)应按本办法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

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的被征地庇障工作由“市区征地庇养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操作。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5]172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16
【实施日期】2015.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
偿调整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府办[2015]17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6日
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
为积极鼓励和引导被征收搬迁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后自行购房,加快推进姑苏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苏府[2004]1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就我市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市为一类地区。

执行如下征地补偿标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不低于1800元。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6000元;16周岁以上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不低于20000元。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产值按上述标准执行,倍数标准继续执行《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苏府\[2000\] 41号)的有关规定。

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18施行日期2003.01.01文号苏府[2002]136号主题类别扶贫、救灾、慈善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2]13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12月17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苏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本市农村贫困家庭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保持农村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四)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五)属地管理的原则;(六)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并负责“应保尽保”具体落实工作。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于2005年7月21日经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梁保华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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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府办…2005‟170号
关于转发苏州市征地补偿
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补充调整意见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补充调整意见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的规定,现对《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提出如下补充调整意见:
一、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相应的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或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土地中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农用地的不低于70%(工业园区、高新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范围内为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

四、征收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拆迁区位价的,不补偿土地补偿费。

五、苏府…2004‟139号文件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为下列人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户籍在册且为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二)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的农业户口人员;合法婚姻迁入人员的配偶为由于征地安置、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的原上述第1类人员,其本人属迁出地征地未安置过且享有迁入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口人员(如迁出地已户籍改革的,必须是户籍改革前的农业户口人员)。

(三)参军、服刑、劳教前为上述第1类人员的现役士兵、服刑劳教在押人员。

(四)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前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农业户口子女;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出生并报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户籍中的上述3类人员的子女。

六、下列人员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历次征地已安置的人员或已按有关安置规定落实安置措施,因本人原因未安置的人员。

(三)已按国家规定按月享受城镇退休养老待遇,且于退职、退休时由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回迁(含子女顶职后退休回
迁)人员。

(四)历年来由于进城工作、参军转干、读书等原因而“农转非”和出生报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30日《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回迁的人员。

(五)上述第2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婚迁人员。

(六)婚迁以外因投资、引进人才、投靠亲戚、挂靠户口、转包(租)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因迁入的人员。

(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述第4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出生人员。

(八)其他不可享受征地安置的人员。

以上补充调整意见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9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意见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和已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原规定执行。

苏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主题词:征地办法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印发打印:沈宏方校对:张季峰共印:一八O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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