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补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的通知-宁林发[1994]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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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的通知(宁林发[1994]127号)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文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缴纳补偿费。
现就收取补偿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批准在我区境内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通知按林地的权属关系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缴纳征、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征收标准1、林地补偿费征收标准:征、占用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补偿费,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征、占用未成林造林地补偿费,按该地区造林实际投资的二至四倍计算;征、占用宜林地补偿费,按该地区同等条件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征、占用苗圃地、经济林地补偿费,尚无效益或收益不足三年的,按其实际投资的三至五倍计算;收益满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按该地区的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2、林木补偿费征收标准:成熟林按该林地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中龄林按该地林木实际价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幼龄林按造林实际投资的三至四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树苗按造林实际投资补偿;苗辅苗木、经济林按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其中经济林尚无收益的按定植实际投资补偿;零星树木(包括灌木林)按林木的实际价值补偿;天然林木的补偿费不得低于上述标准的80%;3、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及各市、县的国营林场范围内征、占用(含出租、转让)幼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按六元标准征收,中龄林地和成熟林地每平方米按11元标准征收;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从事采矿、放牧,对森林植被有一定破坏性,应适当收取森林植被有一定破坏性,应适当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开采片石(包括揭山皮采矿)征收该项目开采总产值的2%;开采贺兰石征收毛料价值的20%;洞式采矿征收该项目开采总产值的1%:烧制水泥、石灰征收该项目开采总产值的2%;此项收费待矿产资源收费办法发布后,即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宁政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8号2010年1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是指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长的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和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其范围为果园、药材园和其他园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耕地占用税缴纳、征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未分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07•【字号】宁政办发[2005]4号•【施行日期】2005.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号2005年1月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关于规范收费管理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2004年12月)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减免部分收费,鼓励农民通过从事个体经营增加收入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我区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宁财综发[2004]52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24号)规定,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三轮车、农用拖拉机免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降低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对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减免50%,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按2003年实际征收数减半收取。
二、取消和降低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用,保护畜禽养殖农户和养殖企业的积极性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宁财综发[2004]52号和宁价费发[2004]24号、宁价费发[2004]112号文件规定,取消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仓储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兽医卫生条件考核、发证和定期技术监测收费,畜禽饲养、屠宰销售过程中收取的“防五”(防治五号病)劳务费、技术监督管理费、商业定点屠宰办管理费、商业监督管理费、动物防疫耳标费,治安管理费、治安联防集资、进场交易服务费、代批手续费、联合执法费以及各种基金等收费项目,并将有关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收费标准降低30%,对定点屠宰企业免征排污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4.20•【字号】宁价费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09]20号)自治区教育厅:你厅《关于申请调整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标准的函》(宁教函[2009]31号)收悉。
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160号)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区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我区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教育厅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在对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配音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自愿参加的学生,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时收取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次45元,在校学生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每人次20元,贫困学生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免收测试费。
测试费含测试前辅导费。
二、自治区教育厅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在收费前,须到自治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复函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和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宁价费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1.18•【文号】财税[2015]122号•【施行日期】2015.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由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是促进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培育和恢复森林植被、实现森林植被占补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保障。
2002年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以来,各地不断加强和规范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对推动植树造林、增加森林植被面积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各项建设工程对占用征收林地需求不断增加,但其支付的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无序占用、粗放利用林地问题突出,减少的森林植被无法得到有效恢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为加快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约束机制,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制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限制无序占用、粗放使用林地。
(二)反映不同类型林地生态和经济价值,合理补偿森林植被恢复成本。
(三)充分体现公益林、城市规划区林地的重要性和特殊性,突出加强公益林和城市规划区林地的保护。
(四)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民生工程等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森林资源禀赋和恢复成本差异,适应各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工作需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宁价费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宁价费发[2010]64号)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收费专项治理规范工作。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治理规范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收费的范围,包括社团收取涉及企业的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各种收费。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
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的;3、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的;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二)严格规范社团收费行为。
社团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建设厅、区环保局关于调整银川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建设厅、区环保局关于调整银川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0.08.04•【字号】宁价费发[2000]174号•【施行日期】200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区财政厅、区建设厅、区环保局关于调整银川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宁价费发[2000]174号二000年八月四日)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环保局:为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加快污水集中治理步伐,促进以环境保护各产业健康发展长远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特急计价格[1999]1192号)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调整银川市(含三区)污水处理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从黄河、湖泊中取水),在供水价格上加收污水处理费以补偿城市排污和污水处理成本,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污水处理厂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由银川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由银川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季上缴银川市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营运及城市排水设施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原则及收取标准1、污水处理费核定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的原则核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0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20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扶贫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农牧厅制定的《教育扶贫工程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0月13日教育扶贫工程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发挥教育在消除贫困、改善民生、提高劳动力文化素质和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中的积极作用,从根本上解决六盘山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以下简称“片区”)的贫困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3〕86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扶贫攻坚总体部署,把教育扶贫作为扶贫攻坚的优先任务,以提高贫困地区人口基本文化素质和劳动者职业技能为重点,推进教育强民、技能富民、就业安民,为建设开放、富裕、和谐、美丽新宁夏,与全国同步进入全面小康社会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总体目标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总体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的目标,加快教育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到2020年,使“片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水平达到全区平均水平,教育对加快“片区”群众脱贫致富、扩大中等收入群体、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2.28•【字号】宁国土资规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国土资规发〔2017〕2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农垦国土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7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及《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两种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批准的《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以上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下列集体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宁价费发[2004]130号•【施行日期】200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4]130号)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局(房改办、房管局):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和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和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改或房管)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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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
用林地补偿费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宁林发[1994]127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收取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的通知
(宁林发[1994]127号)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求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文件)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缴纳补偿费。
现就收取补偿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批准在我区境内征、占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它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通知按林地的权属关系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经营单位缴纳征、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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