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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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宪法,效力]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分析

[私法,宪法,效力]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分析

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分析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宪法是其国家所有法律的基础,也是立足点。

同时,其它法律应遵从于宪法,不得违背宪法中的精神。

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宪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也是最根本的法律。

以下便是对我国宪法效力界定及其对私法影响的讨论。

一、宪法的效力界定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之根本,其不论在政治行为中还是在社会行为中都是具有最高司法效力的。

宪法作为法律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效力界定的,这也是宪法所必然具有的法律性质。

宪法的界定首先是作为司法界定而存在的,其必然具有全部法规所具有的共性,而宪法的界定具有一定司法效力也同样是宪政的内在标准。

二、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的影响的学说在司法界,对于宪法的效力界定对私法的影响的学说有两个主流观点,其一是尼伯代的直接论,其二是杜立希的间接论。

(一)直接效力说这一学说的倡导者和提出者是尼伯代,该理论在《基本权利与私法》这本书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

这一学说认为,宪法中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主要是针对于个人受到国家侵犯时而做出的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行为,其包括很多种权利,例如自由权、请求权、参政权以及普选权等等,这些权利保障了公民在政治与社会生活中的切实利益,给公民以一定的自由。

另外,还有一部分基本权利则是宪法保障的制度性和系统性的体现,这部分权利不仅赋予公民免于公权损害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对私法产生直接的影响,例如婚姻权、个人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这些权利均是宪法的效力界定范围,可以对其进行修改、补充说明以及废止等。

以上理论均是在宪法中以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为最根本规范的界定,如果连这一基本界定都无法被适用,那么宪法的施行也仅仅是流于表面的行为了。

不仅如此,宪法也是公民在进行社会行为中的基本原则,对公民进行的个人交易行为也有着直接的影响效力。

(二)间接效力学说这一学说是由杜立希提出的,该理论是建立在对直接效力说的否认和批评之上。

该理论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基于国家权利而诞生的,作为国家行为的司法审判应当受到基本权利的约束。

[试论,宪法,基本]试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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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1)论文论文论文摘要:人民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总是受到各方面的阻碍。

本文以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效力为视角,试图通过基本权利的私法化途径来解决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缺乏保障的状况。

并在对国外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基本权利私法化的设计方案。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权利保障一、问题的提出 (一)政府的传统宪法观念从历史上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大陆法系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划分的约束对象。

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

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

“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划分,同样认为宪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

根据美国的宪法理念,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武器。

美国成立之初的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

由此可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产生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化对峙的假设之上。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

对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纠纷,以及公民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纠纷,很难通过宪法途径直接得以解决。

(二)困境的产生现代社会的如下逐渐而重大的变化使传统的宪法观念面临困境: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纯私法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了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第二,国家权力本身向市民社会日益渗透,政府对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加深,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第三,宪法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转化,由传统的三大权利延伸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等。

宪法权利私法保护论文

宪法权利私法保护论文

宪法权利私法保护论文(一)作为时代的产物与回应,当代宪法与宪政体制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亦即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特别的保护与促进,构成了当代宪法与宪政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

该发展趋势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宪法权利司法化势头的形成与发展,所谓宪法权利司法化,指的是公民最重要的或基本的权利,无论是所谓的消极保护,还是积极促成实现,越来越倚重于或付托给国家权力结构和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则通过间或交替应用积极进取或消极避让的心态与步骤,以司法判决或违宪、合宪审查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或者以判例法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革命性的促进;不仅如此,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还尤其彰显于下列情形,即基于民主理念和法律传统等因素,在现代一些民主与法治发达的国家,虽然没有把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的职责交付给国家权力结构或体系中的司法机关,而是另行组建了准政治性、甚至全政治性的专门机关,而这些专门机关却以积极进取的姿态,越来越频繁地类似于或接近于司法裁决的形式,实现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与促进,并取得了与标准司法判决相当,甚至高于司法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正是这方面的最新发展,为公民宪法权利司法化进程加注了推力与活力。

(二)早期宪法并未给予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应有的重视。

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甚至没有列入正式的宪法文本之内,在宪政体制中也没有发展出有效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机关或机制,而是把公民的权利保护托付给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机制、公职人员的道德水准,以及民众自身行为的良善。

例外的情形发生在美国。

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法院的大法官马歇尔把宪法的司法审查权“强夺”到司法机关手里,从此开启了美国的普通司法机关为主导和最终决定权的司法审查体制与时代。

影响所及,司法审查现已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具有普遍影响的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典型形式。

法国是晚近才发展出具有独特个性的宪法权利保障的机构与体制。

囿于“议会主权”的民主观念及法制传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在1946年的宪法中创立了一个政治性很强的机构——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

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

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

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导论:旧时代与新问题的纠结后进国家在以西方发达国家为参照系的改革历程中,总是在自觉不自觉地复制着人家的发展阶段,只是不同阶段之间相互叠加、冲撞,旧问题尚未解决,而新局面旋踵又至,不同阶段所强调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有时竟使得制度的建构者几乎无以措手足。

中国当前所面临的许多棘手问题都与这种发展阶段的冲撞叠加有关系。

20XX年的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之所以会引起学界的一片争议与迷惑,原因也正在于此。

熟悉宪法发展史的人都知道,“公民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在西方宪政发达国家也是个晚近才发生的问题。

在近代宪法时期,人们只是把宪法当作“控制国家”的工具,丰富而严格的自由权规范所划定的广阔的私人空间,由每个人完全的自由意志去形成良好的秩序,宪法在私人关系上是退避三舍的。

而进入现代宪法时期,人们不再满足于弱肉强食的自由和虚伪的机会平等,而是希冀每个人都能在宪法的庇护下、借助国家的干预而过上真正的幸福生活,由此,公民才有可能援引宪法去对抗来自普通私人对其基本权利的实质性妨害。

“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可以说是个只有在现代宪法观念下才可能成立的问题,而它体现了近代立宪主义与现代立宪主义在一个根本价值取向问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的分歧。

在近代宪法观念下,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泾渭分明,宪法也就不可越雷池一步,而在现代宪法观念下,国家与社会的界限趋于模糊,宪法上基本权利的效力也才有了扩及私法领域的可能。

在中国所谋求的宪政发展中,“近代”与“现代”的挤压看来是无法避免了。

正如林来梵教授所言:“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毋庸赘言的”,所以更为时人关注的问题也是:如何有效约束公权力,建立近代立宪主义所倡导的“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对峙关系,以利“私法自治”的形成。

在此种意义上,齐玉苓案的出现显得是那么的不合时宜,因为它把“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这样一个对于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具有解构意味的问题摆在了中国的宪政设计者面前。

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探索

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探索

现代经济信息286论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探索韩 恔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摘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宪法规定了我国社会制度以及国家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时也调整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是所有法律的基础。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关系的法律,民法包括了《继承法》《婚姻法》《合同法》等。

所有法律的制定以及修改都要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宪法与民法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本文从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出发,探索了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效力核心。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民法;核心中图分类号:D911;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30-0286-0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制定以及实施有着严格的程序,宪法是我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其中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公民的平等权;社会救济权利;社会生活权利等。

民法又包括民法总则与民法分则,总则是对民事权利总体的概况与论述,分则是对民事权利进一步的细化,两者都是调整社会民事关系的法律,宪法与民法具有重要的关系,宪法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具有核心效力。

一、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一)宪法基本权利是民法构建体系的重要依据首先,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保证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实施,其中宪法是对公共权利的约束与管理,防御公共权利受到侵害,宪法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干预,公民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

其次,民法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保证,但是民法更倾向于规定公民的私人领域与民事行为。

民法主要的功能也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害,保证了公民平等与自由的民事权利能力,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民法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细化,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宪法基本权利确认为民法中的民事权利,最终实现共同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我国宪法在第二章中就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国家有义务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避免任何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

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

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

关于基本权利效力(1)内容提要宪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不仅构成社会生活的基础,而且对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发挥法律效力。

基本权利是宪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具体而多样化的形式体现宪法效力的价值。

从宪法规范日益生活化的发展趋势看,宪法价值主要通过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功能而得到实现。

基本权利既对国家权力的整体活动发挥约束力,同时也对私人之间的关系发挥效力。

本文以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过程与价值体系为基础,以基本权利效力相关的判例为素材,分析了基本权利具有效力的正当性与理论基础,重点论证了基本权利对私人之间关系发挥效力的依据。

关键词宪法效力基本权利私人之间关系效力私人自治宪法效力与基本权利效力现代宪法学理论的基本命题是宪法具有法律属性,即宪法就是法律,是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的法律。

由于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过去人们在谈论宪法效力最高性时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分析宪法现象,在无意识之中淡化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属性。

如果承认宪法是“政治法”命题,有可能在分析宪法现象时讨论宪法的法律属性。

作者在与宪法规范有关的论述中曾提出宪法效力的正当基础与具体的制裁形式的问题。

[1]在分析基本权利效力以前需要研究宪法的效力及其效力发挥的形式与具体的制裁方式。

从宪法的价值体系看,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

基本权利效力是指基本权利的价值与具体内容能够得到实现的一种力量,具体表现为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实现。

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

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二是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三是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尽管具有未来志向性的特点,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不必一定通过部门法得到具体化。

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摘要]在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只以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但现代德、美等国宪法理论将宪法效力逐渐向私法部门拓展,这是现代宪法发展的普遍趋势。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宪法的功能认识不清,在民事领域中如何适用宪法规范的问题难免存在简单化的倾向,即对适用的条件缺乏细致的分析。

事实上,宪法规范在民事领域的直接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普通法对具体事项缺乏相应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这时能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宪法规范与其他法规范相冲突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这时能有效地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维护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宪法规范,基本权利,国家权力,民法效力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

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置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

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私法领域,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

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拘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

一、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

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

(注: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

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与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

宪法基本权利和国际私法

宪法基本权利对国际私法的影响:联邦宪法法院1971年5月4日裁定。

(一)判决要旨1.《基本法》第6条第1款1规定的基本权利保护任何人,包括外国人,与自我选择之伴侣缔结婚姻的自由(结婚自由)。

2.德国国际私法规范及其在个案中指向的外国法之适用,均须接受基本权利的审查。

3.根据《民法典施行法》第13条第1款,订婚者的结婚能力依据其本国法确定,该条本身并不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

4.若某西班牙男子欲和某德国女子结婚,该德国女子此前和另一德国男子的婚姻经由法院判决解除,但西班牙法律因为不承认离婚判决而拒绝为该女子签发有关结婚能力的文件,则拒绝免除该女子结婚能力证明违反《基本法》第6条第1款。

(二)判决理由该宪法抗告(Verfassungsbeschwerde)所涉问题为,某外国人的本国法不承认离婚,则德国登记机关和法院拒绝该外国人和德国人结婚是否符合《基本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

C.宪法诉愿成立。

所涉法院判决侵害了女抗告人(Beschwerdeführe)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1款享有的基本权利。

一、1.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基本法》第6条第1款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免于国家干预的基本权利,也构成对整个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判断基本原则(BVerfGE6,55[71ff] =NJW1957,417,418;BVerfGE24,119[135]=NJW1968,2233)。

联邦宪法法院在1970年10月7日的判决(BVerfGE29,166)中明确指出:基本权利在本质上蕴涵了与自我选择之伴侣缔结婚姻的权利和自由(结婚自由)。

2.《基本法》第116条意义上的德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享有此种结婚自由以及由此派生的针对国家干涉之防御权。

与其他基本权规定不同的是,《基本法》第6条第1款并不限于保护德国人;该基本权利保护的是对所有人均极其重要的个人生活领域(BVerfGE 6,55[71und81]=NJW1957,417[418f])。

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一)

认真对待宪法——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一)内容提要:本文从美国与德国的宪政经验论证,宪法和行政法同属于公法领域,因而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如果被告是政府官员,宪法具备直接效力;但如果被告是私人公民,宪法则只有间接效力——或者通过议会根据宪法的授权与精神而制订直接适用的法律,或者通过影响现有立法的解释。

总的来说,私人公民之间的关系是通过普通法律而获得直接调整。

宪法的直接效力在于调整公民与政府以及政府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纯粹的私人关系则只具备间接影响。

对宪法效力的界定一方面把公法的焦点集中在政府身上,从而有助于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另一方面则为私法的自治留下了空间。

把宪法的直接效力限制于公法领域,同时也有助于妥善处理宪政与法治、立法机构与宪法审查机构之间的关系,并有助于保证民主、防止司法专制。

在这个基础上,本文最后评述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并指出了完善这一司法解释的途径。

英文标题:TakingtheConstitutionSeriously:OntheDemarcationofLegalEffectsoftheConstitutionandItsInfluenc eOverPrivateLaw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无疑是应该受到认真对待的。

笔者曾说明,“认真对待宪法”这一命题同时包含两个方面。

1一方面,宪法必须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并最终通过宪政审查体现出宪法效力的“强形式”。

另一方面——这也是本文所要论证的,宪法效力在范围上是有限的。

在不允许忽视宪法效力的同时,我们必须防止把宪法效力“扩大化”的倾向。

尽管宪法也是“法”,并具有和普通法律同样的直接效力,但这并不表明宪法就是普通的法。

事实上,宪法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宪法的首要职能并不是给公民施加义务,而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规定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因而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构,而不可能是普通公民。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宪法赋 予 的 , 表 明权 利 主体 在 权 利体 系 中重 要 地位
的 权 利 。

何 为 宪 法 基 本 权 利
宪法 中关 于基 本 权 利 的规 定 , 是 保 障 与 国家 相 对应 的个 人 主观权 利 的法 律 规 范 , 同 时还 表 明它是 这样 一种 客观性 的法 律 原 则 , 即违 反这 些 规 范 的法 律及所 有 国家行 为 均属无 效 。宪法 基本 权利 具有 主
流 动站 研 究 员 , 主要 研 究 方 向 为 法 学 理 论 ; 闰晟 ( 1 9 8 8 一 ) , 男, 黑龙江嫩江县人 , 东 北 林 业 大 学 文 法 学 院研 究 生 , 主要 研 究 方
的, 被 宪法 所认 可 和保 障的 。在我 国 , 基 本权 利是指
发展 , 私 主体对 公 民基本 权利 的侵 害愈 发 明显 , 我 国
已经产 生对 宪法 私 法 效 力 的需 要 , 确定 宪 法 基 本 权
利 的私 法效 力用 来 对抗 强 势个体 对弱 势个体 基 本权 利 的侵 犯 , 保 障弱势 个体 的合法权 益 变得迫 切起 来 。
第 1 2卷第 7期
201 3年 7月
南 阳师 范 学 院学 报 ( 社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N a n y a n g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人效 力” 理 论 和 美 国的 “ 国 家行 为 ” 理 论 。 在 中 国现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政 治 体 制 下 , 想 要 在 私 法 领 域 内保 护 公
民的 基 本 权 利 , 可 以 尝 试 建 立 一 种 公 民 宪 法基 本 权 利 诉讼 机 制 , 但 适 用私 权 诉 讼 制 度 的 前提 必 须 是 穷尽 一 切 救 济途 径 . 以防 止 权 利 滥 用 。 关键词 : 宪法; 基 本权 利 ; 私 法 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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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一)
论文摘要:人民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主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总是受到各方面的阻碍。

本文以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效力为视角,试图通过基本权利的私法化途径来解决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缺乏保障的状况。

并在对国外相关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基本权利私法化的设计方案。

论文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私法化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一)政府的传统宪法观念
从历史上看,“宪法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是有着世界范围内的深远渊源的。

传统的大陆法系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作为公法之首,应当首先成为公私法划分的约束对象。

宪法本身主要规定了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而对私人权力之间的关系,宪法无意调整和干涉。

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也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的防卫。

“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与节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的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划分,同样认为宪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权力。

根据美国的宪法理念,宪法是公民与政府的契约,是公民用来约束政府权力的武器。

美国成立之初的制宪者认为,只有政府权力的危险性才能达到以宪法对其加以约束的程度。

由此可见,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产生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化对峙的假设之上。

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

对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纠纷,以及公民之间关于基本权利的纠纷,很难通过宪法途径直接得以解决。

(二)困境的产生
现代社会的如下逐渐而重大的变化使传统的宪法观念面临困境:
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纯私法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中夹杂了非平等和类权力因素:第二,国家权力本身向市民社会日益渗透,政府对公民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日渐加深,公民对人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迫切;第三,宪法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转化,由传统的三大权利延伸到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等。

上述事实使两大法系法系都不得不承认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界限的不确定性,而将宪法中基本权利的保护限定在公共领域之中。

二、基本权利私法化
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对基本权利效力的保护一般有两个途径,或者说有两种纠纷解决的机制:
(一)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与司法审查结合
一般情况下,当公权力侵害公民基本权利之时,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来保护其基本权利。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非常发达,正是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美国发展了“国家行为”理论来解决司法领域中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

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机关为规避宪法的适用,往往采取私法的形式调整公法关系,以此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最高法院通过扩大对“国家行为”理论的解释,将符合一定标准的私人纠纷纳入了宪法调整的范围。

对国家行为的理解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从事的行为,其他从事具有公共职能、并受国家多方面管制与监督的行为都被视为国家行为。

美国人以扩大“国家行为”理论解释的方式将私人行为看作是国家行为,从而通过成熟而发达的司法审查制度为私人之问基本权利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从而既保持了宪法只规范国家行为的立宪传统,又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有效保护。

(二)德国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
理论直接将宪法私法化
“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就是指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

对于基本法能否介入私法领域问题,德国学界基本持肯定态度,但在以何种方式介入的问题上,则存在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

直接适用说的代表人物尼伯代肯定宪法基本权利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他主张宪法的基本权利是最高层次的规范,如果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不能直接在私人间具有拘束力的话,则宪法基本权利条文将沦为仅具有“绝对的宣示性质”。

虽然这~理论受到了不少的批评,但目前德国劳工法院在保障人类尊严和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法第l条)、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条款(第5条)等方面仍采纳直接效力说。

间接适用说的基本内容是:基本权利是首要规范,应该在法律的所有领域内获得实现。

此首要规范是其他次级规范的基础,而且该次级规范是由首要规范衍生的。

因此在私法领域内,基本权利的适用就可以借助一定的私法条款(尤其是所谓的“概括条款”,如公序良俗等)来发挥效力。

根据这种理论,宪法基本权利成为法官对民法基本原则等概括性条款的解释前提,从而宪法基本权利效力“辐射”而非直接作用到私法领域。

最终联邦宪法法院采纳了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间接效力理论,并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学说。

这两种理论在基本权利适用于私人领域的范围,对私人关系的效力程度,基本权利发生效力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重要差异。

(三)对各种理论的评价
1.直接适用说
正如德国学者沙兹卫伯所说:“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

”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疑侵害了自由权利。

鉴于国家和公民二元对峙的宪政模式以及公私法分离自治的法律设计,宪法基本权利不能直接在私法领域发挥效力,因此直接适用说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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