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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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 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 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节



什么是工伤?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 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 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和职 业病。
二 什么是工伤保险?
第一章
总则
一 立法目的: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 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 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二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 切企业。 三 适用原则:事实求是,尊重科学。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的其他情形。
(二)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 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 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 ; 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 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 系)的证明材料;

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陕西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2004年4月2日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 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臵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宁政发[2004]53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5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

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第六章监督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返回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2004年4月2日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工伤保险74号文件

工伤保险74号文件

工伤保险74号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是中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我国对于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文件。

该文件于2004年6月8日由国务院发布,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提升了劳动者的福利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主要包括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权益保障、社会监督以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适用范围是确保所有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保障。

根据条例规定,企事业单独设置的工伤保险基金机构应当将其所雇用的劳动者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确保所有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公平和及时的补偿。

在权益保障方面,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标准,如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医疗费用报销、残疾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这些待遇标准的设定,不仅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实际效果,也增加了劳动者对保险制度的信任和参与度。

为了确保工伤保险的公平和正义,条例还规定了社会监督机制。

根据文件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工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构,及时发现和消除工伤事故的隐患;社会各界也可通过各种途径监督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作。

这一规定有效地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正运行,避免了滥用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故意隐瞒或者虚假申报工伤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这一举措进一步加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同时也起到了警示和震慑的作用,减少了不法分子的违规行为。

总的来说,工伤保险74号文件的出台和实施,保障了我国劳动者的权益,提高了劳动者的福利水平。

该文件严格规定了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标准,建立了社会监督机制,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有效地推动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正运行和保障效果的提升。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条例的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发布时间:2011 -4-8 10:19:00 阅读次数:5030次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我要评论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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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固原市【发布时间】2004-12-20【生效时间】2004-12-20【关键词】工伤管理,劳动权益保障,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固原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

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

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

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康复费;(三)伤残津贴;(四)生活护理费;(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伤残辅助器具费;(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预防教育费;(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

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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