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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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外字第412号)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一九八五年颁发的《关于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改革问题的通知》,对援外任务的顺利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国内外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适应当前援外工作的需要,我们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调动援外出国人员和派人单位的积极性,根据援外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经济援助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军事援助专家组的出国人员(以下简称“援外人员”)。
第三条援外人员划分为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和技术工人系列。
(一)公务员、技术人员系列按国内外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划分为七个级别:一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二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厅(司、局)级或相当职级的人员,国内技术职称为教授、主任医师、相当于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三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副教授、副主任医师、相当于副教授的高级工程师和其他职称的人员;四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处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五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正科级或相当职级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助教、医师、助理工程师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六级国内职务为中央、省级机关副科级或相当职务的,国内技术职称为医士、技术员及其他相当于该级职称的人员;七级其他人员。
配偶随任驻外 单位和个人协议书范本

配偶随任驻外单位和个人协议书范本范本一:配偶随任驻外协议书甲方(单位):[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姓名]乙方(个人):[配偶姓名]身份证号:[配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配偶联系电话]鉴于甲方因工作需要,需派遣其员工[员工姓名]至[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随任期间的权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期限本协议自[起始日期]起至[终止日期]止,随员工[员工姓名]驻外任务结束而终止。
二、乙方权益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随任期间的签证、居留等相关手续,确保其合法居留。
甲方应提供乙方随任期间的必要生活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住房、生活设施等。
乙方在随任期间享有与甲方员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保险、带薪休假等。
三、乙方义务乙方应遵守驻外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维护甲方形象。
乙方应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甲方组织的各项活动。
乙方在随任期间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机密信息,不得擅自泄露。
四、协议变更与解除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在协议期限内,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可协商解除协议。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单位):[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亲笔签名]乙方(个人):[配偶亲笔签名]签订日期:[签订日期]范本二:配偶随任驻外协议书甲方(单位):[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代表人:[代表人姓名]乙方(个人):[配偶姓名]身份证号:[配偶身份证号]联系地址:[配偶联系地址]根据甲方业务需要,员工[员工姓名]需前往[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的权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背景鉴于甲方员工[员工姓名]即将赴[驻外地点]执行工作任务,为保障其配偶[乙方姓名]在随任期间的合法权益,特订立本协议。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

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诸国国(境)外的国家保安的管理,条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有下列情形援用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但经组织批准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国家特需高级科技人才和通过其他途径回国的海外高层次人才除外: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子女,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前款据称“移居国(境)外)”,是指由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第三条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本新规定发布后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尖萼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有关情况。
本规定发布后,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6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机构(人事)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本规定适用人员依照本条前二款规定报告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人员的任职岗位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按照干部计划单列市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职员有关规定适用人员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到其配偶、子女搬回国家和地区的,应当向本单位主管部门主动说明异常情况情况。
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人员办理护照来京因私和往来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件、申请因私出国(境)或者移居国(境)外等事项,及其出入境证照的管理等环境问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县处及副职以上领导干部审批程序办理或者申请前款所列事项,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请示组织(人事)部门意见后处理。
第七条选聘任用本规定适用人员,应当在考察时全面了解本涉及的相关情况。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外财函[199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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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外交部关于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3月24日外财函[1995]16号)各驻外使领馆、团、处: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派往驻外使馆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人员的国外生活待遇执行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制定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94>财外字第412号)。
现将该文发给你们,请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1994年7月1日起,我部派出的执行基建、修缮等任务的人员的国外津贴系列、级别由国内派出单位核定并负责通知使领馆,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一律在国外发放,转馆工作时,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发至离馆之日,原工作馆负责通知所去馆,由所去馆衔接计发。
在国外工作期间,除由公家负担的住房、医疗、水电、卧具(不包括贴身卧具)以外的费用,如工作服、伙食费等开支由个人自理。
二、按新办法应补发的出国服装补贴费在国内补发;国外津贴由所在馆补发(文到之前已回国的在国内结算)。
已发放的伙食费按实发金额扣除,其他项目不再扣除。
自文到之日起公私费用的划分按新办法执行。
三、1994年年终奖金按规定的奖励条件和上半年实际工作月数评定,按照(94)财外字第412号文规定,从下半年起不再评奖。
四、按照《关于派往驻外使馆部分工程技术人员生活待遇的暂行办法》(外发<1989>9号文)规定,享受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的人员,其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由部内派出单位通知有关使领馆,其公私费用划分、水电燃料、因私用车、医药费等均按使领馆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劳社发【2007】52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52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外交部•【公布日期】1994.07.08•【文号】[94]财外字第350号•【施行日期】1994.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印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1994年7月8日(94)财外字第350号)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抄送: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附件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是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外交事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外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现行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有关原则,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建立符合驻外使领馆特点的工资制度,有利于进一步调动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外交事业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要以有利于外交工作的开展和外交队伍的稳定,促进“精简、统一、效能”的实现为指导思想,结合驻外使领馆的工作特点,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按照职务高低、责任大小、任务轻重,适当拉大工资差距,克服平均主义,并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资机制。
(二)严格划分公与私的费用开支界限,减少供给制成份,为逐步走向国际通行的管理方式创造条件。
(三)工资制度改革要与驻外使领馆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相结合,工资水平的确定既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又要考虑国外工作、生活的需要,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物价指数的上升有计划地进行调整。
(四)根据不同地区工作、生活条件的艰苦程度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鼓励外交人员到艰苦地区工作。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12.21•【文号】人社部发〔2015〕112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12号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现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5年12月21日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规定,结合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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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
知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驻外外交人员(指在驻外使领馆、团、处、组以及驻港澳公署等驻外外交机构常驻人员,下同)随任配偶保障工作,是解除驻外外交人员后顾之忧、稳定外交队伍的重要措施,是积极推动我国外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服务和服从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执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回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三、凡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回原企业工作,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本人岗位确定其工资水平。
四、凡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调整档案工资。
五、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
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款方式由原单位和个人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失业保险费,保留原有缴费时间,结束随任回国工作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个人账户可继续使用。
六、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保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前已离退休的,随任期间的离退休金按规定继续发放;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金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七、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随任而收取补偿金和管理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