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海关•【公布日期】1991.06.2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签订日期1991年6月24日生效日期199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及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达成下列协议:第一条一、双方决定,在中蒙边界部分地区开辟边境口岸。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开放的边境口岸为:中国方面蒙古方面二连浩特…………………………………………扎门乌德,阿拉哈沙特………………………………………哈比日嘎,珠恩嘎达布其……………………………………毕其格图,甘其毛都…………………………………………嘎舒苏海图,老爷庙……………………………………………布尔嘎斯台,塔克什肯…………………………………………布尔干,乌拉斯台…………………………………………北塔格,红山嘴……………………………………………大洋。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第二条一、通过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口岸并在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边境地区内活动的人员,须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应从证件上指定的口岸出入境。
如遇特殊情况,经所在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从指定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正在开放的其他口岸出入境。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颁发范围为:1.边境贸易人员(包括司机、工人等),2.边界工作人员,3.边境口岸检查检验人员,4.前往对方边境地区探亲的一方边境地区居民,5.应邀参加其他边境活动的人员。
上述人员亦可持有效护照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的规定,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口岸出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联防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联防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环境资源能源•【公布日期】1999.07.15•【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乌兰巴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联防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中蒙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预防、扑灭和相互通报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并减少可能出现的损失,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协调有关相互通报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情况和在扑灭边界两侧各二十五公里的地带(以下简称“边界地带”)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方面进行合作的关系。
边境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系指两国边界接壤县、旗境内发生的火灾。
第二条一、双方指定各自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部门为国家林业局,蒙古国的主管部门为蒙古国民防局。
如双方主管部门改组,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双方主管部门预防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联络,相互通报火情,共同扑救,交流经验等问题另行商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可就培训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及扑救专业队、保障设备和就其他必要的问题交流经验,举行会晤。
第三条一、双方在火灾危险期三月一日至六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各自根据本国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二、双方在各自境内的地方群众中进行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并进行灭火培训。
三、双方在边界地带成立扑救专业队,并适当配备必要的装备。
四、双方采取措施,预防边境地区森林、草原火灾。
五、双方交换森林、草原火灾的卫星图像。
第四条一、如边境地区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并有蔓延到另一国边界的危险,火灾发生方应根据规定立即通知另一方,并采取扑救措施。
二、如一方边境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烧入另一国境内,被烧入方应采取措施扑救。
第五条一、如任何一方的边界地带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向另一方提出救援请求,另一方应组织必要的救援工作队和物资,并赶到请求方指定的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10.06.01•【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乌兰巴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第一章定义第一条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4.07.05•【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就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根据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八九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为本协定的目的,对本协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作出如下界定:(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系指位于中蒙边界两侧、用于办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续的特定地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系指仅允许中蒙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系指允许中蒙双方人员、第三国(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两种口岸均可分为常年开放口岸和季节开放口岸。
(二)“边境地区”,系指毗邻中蒙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三)“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条一、双方商定在中蒙边境地区开放下列口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蒙古国方面(一)红山嘴____大洋(二)塔克什肯____布尔干(三)乌拉斯台____北塔格(四)老爷庙____布尔嘎斯台(五)策克____西伯库伦(六)甘其毛都____嘎舒苏海图(七)满都拉____杭吉(八)二连浩特(铁路)____扎门乌德(铁路)(九)二连浩特(公路)____扎门乌德(公路)(十)珠恩嘎达布其____毕其格图(十一)阿尔山____松贝尔(十二)额布都格____巴彦呼舒(十三)阿拉哈沙特____哈比日嘎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论文文献】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论文范文题目:论我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编辑:司马小[内容提要]国际争端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的宗旨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我国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
我国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和贡献。
在对外关系中,我国历来主张并积极实践以谈判和协商、斡旋和调停的政治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对于国际仲裁,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不接受任何仲裁条款。
80年代后期,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非政治性国际条约中,开始接受仲裁条款并有实践。
同时,我国也历来拒绝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我国与其它国家之间的争端。
80年代开始以来,除了对一些涉及我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然坚持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之外,对有关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由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一般不作保留。
[关键词]国际争端和平解决政治方式国际仲裁国际法院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
国际争端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彼此地位平等;国际争端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国际争端的解决也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解决不好就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甚至发生战争。
传统的国际法将国际争端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
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提出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因此而称为“可裁判的争端”,即可以通过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的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争端;政治性质的争端,是指起因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发生的争端,因其关涉到国家或民族的根本政治利益,所以,不能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而只能通过政治的方法(又称外交方法)来解决,称之为“不可裁判的争端”。
但是,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中,由于国际争端的性质、内容以及产生的原因错综复杂,上述两种性质的争端往往相互交错,很难截然分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俄罗斯,蒙古•【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94.01.2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乌兰巴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1994年1月27日签字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为巩固和发展三国睦邻友好关系,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使三国边境地区成为持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地区,基于以条约确定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必要性,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及有关中俄界约、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苏蒙边界西段条约,自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4104.0米高地至阿斯哈欣·塔班·夏尔(阿斯嘎腾·塔湾·夏尔)及其东段自大萨彦山脊(伊赫·萨彦·努尔)上2855.8米高地至塔尔巴干达呼敖包(塔尔巴干·达呼)》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商定如下:第一条中俄蒙国界东端交界点位于塔尔巴干达呼敖包的中心,645.0米高地上。
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希林浩来音乌拉709.0米高地以北约1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741.4米高地以南约5.0公里,蒙古国境内692.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6.1公里。
在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上设立界标(即“塔尔巴干达呼”零号单立界桩)。
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二条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位于奎屯山山顶(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乌拉)4082.0米(4104.0米)高地上。
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蒙古国境内3884.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1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89.03.3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签订日期1989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就双方公民相互往来问题,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缔约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和执行边境贸易运输任务的司机,凭本协定第一条所列护照或本国主管机关颁发的通行证件,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免办签证。
第三条缔约一方公民因私移居缔约另一方,须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缔约另一方的入境签证。
第四条除按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以外,持有效的本国护照的缔约一方公民因私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办签证。
第五条缔约一方未满十八岁的少年儿童,持有效的本国护照,或被加注在与其同行的父母或同一国籍者有效的护照上,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
第六条一、缔约一方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境内旅行或过境,须通过缔约双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边境口岸。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公民前往缔约另一方边境地区旅行,须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
第七条一、根据本协定规定旅行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八条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三、四条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签证、签证延期和加签,办理居留和居留延期手续,将根据法律和规定收费。
第九条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签字后20天内互换公民相互往来所持有效的本国护照和通行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启用新护照和通行证件,应提前60天通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战略伙伴关系中长期发展纲要2013(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战略伙伴关系中长期发展纲要(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中蒙关系取得快速发展,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加深,经贸、人文、军事等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持续扩大,人员往来日益活跃,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保持密切协调与配合。
双方一致认为,2011年建立的中蒙战略伙伴关系是中蒙关系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制定并实施中蒙战略伙伴关系中长期发展纲要,有利于不断巩固和深化中蒙战略伙伴关系,有利于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实现中蒙共同发展和人民幸福,也有利于维护和促进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一致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和双方建立的其他政治文件精神框架下,本着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互利互惠、合作共赢的原则,将中蒙战略伙伴关系建设成为国家间关系的典范。
为此,双方一致同意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一、政治领域(一)双方强调,发展同对方的互利关系是本国外交政策的优先和战略方向之一,同意共同致力于实现两国关系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双方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尊重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相互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
不参加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同盟,不缔结任何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条约,不允许任何势力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和安全。
(三)蒙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蒙方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问题上的立场。
中方重申,支持蒙古无核武器地位。
(四)双方一致同意,保持两国领导人互访势头,在国际多边场合积极安排两国领导人举行会晤,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经常性交换意见。
(五)双方支持加强两国议会领导人、专门委员会、友好小组、办事机构等全方位、多层次、形式多样的交流合作。
支持两国议会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蒙古国大呼拉尔合作备忘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目录第一部分关于边界线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维护第二部分边界联合检查第三部分边界水以及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设施的利用第四部分边界附近地区狩猎、生产活动、环境保护和边界事务的处理第五部分边界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部分最后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保持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为使双方遵守边界制度、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扩大其法律基础,决定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部分关于边界线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维护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由划分两国领土疆界的边界线确定,并依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二条依据下列文件维护两国边界线的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一、1962年12月2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二、1964年6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64年边界议定书);三、1984年7月1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以下简称1984年边界联检议定书);四、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五、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六、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
第三条在实地确定中蒙边界线走向以及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位置时,应以1984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第二部分的叙述、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以及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为依据。
第四条对于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界路、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一、单立界标和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标的界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界标,单号由中方负责,双号由蒙方负责。
二、同号双立附标的附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单立附标,属于单号界标的,由中方负责,属于双号界标的,由蒙方负责。
界线标志也按本条规定负责。
三、界标、附标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边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
四、带有国徽的界标的界桩,由双方共同负责。
五、界路和边界线上的林间通视道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五条一、双方对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应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被移动或毁灭。
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标、附标或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边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理、恢复或重建。
一方应于修理、恢复或重建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如果被损坏、移动或毁灭的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理、恢复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的地点树立,并应就此签订文件。
该文件为1964年边界议定书和1984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的附件,同时记载在下次联检的文件中。
二、边界林间通视道如因树木的生长,影响对界线的辨认,双方应协商,在有对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各自砍伐界线本方一侧的树木;界线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砍伐清理。
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设立新的标志。
四、为保护边界线,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20米的地带内耕地、挖渠和修建新的建筑物。
此规定不包括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二部分边界联合检查第六条一、双方应按照1964年边界议定书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对两国边界全线或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的问题。
二、每次联合检查时,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
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该次联合检查达成协议的问题签署议定书,该议定书为1962年边界条约的附件和1964年边界议定书的补充文件。
四、各方可对边界走向、边界线上的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林间通视道进行单方面的查看。
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事通知另一方,在取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
第三部分边界水以及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设施的利用第七条一、1964年边界议定书和1984年边界联检议定书规定的边界线经过地段的界河、骑线湖泊、时令湖、小溪、泉、井等,在本条约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工作、利用边界水和其它涉及边界水制度的问题,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另行协商。
三、在贝尔湖上,双方水上交通工具可在边界水中界线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
双方水上交通工具有权于白天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
如需越界,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解决。
四、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航行的民用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
边防部门的水上交通工具应悬挂本国国旗。
五、双方可给牲畜饮用边界水。
但有义务不使牲畜进入另一方。
六、双方承担防止边界水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一、双方应尽可能保持边界水流正常,不得用堵塞界河水流、将水引入或故意排水的办法破坏界河的正常水位或改变水流方向。
必要时,双方可就保持边界水流正常、消除妨碍界河河水自然流动的障碍问题进行协商。
二、双方应尽可能防止界河的干流改道,如果一方在必要地段加固河岸,应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
该工程不得影响界河的干流和另一方的河岸。
如果界河的干流由于自然原因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三、在界河上建造桥梁、堤坝、水闸和其它水利工程及其利用、改装、修理、拆除问题,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解决。
第九条一、界路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线路按双方主管部门签定的有关协议使用。
第四部分边界附近地区狩猎、生产活动、环境保护和边界事务的处理第十条一、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有效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捕鱼。
但禁止:1、使用爆炸物、毒物或麻醉品等毁灭、残害鱼类的方法,以及可能损害鱼类资源的其它方法;2、阻碍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的回游。
二、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河狸、麝鼠)的保护、繁殖以及禁止捕猎某些品种鱼类、水生动物和规定捕猎期限等问题,必要时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一、各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千米的地带内狩猎。
二、双方承担不越界射击和追捕鸟兽的义务。
三、双方可共同采取措施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保护区,以保护野驴、野马、盘羊、野山羊、羚羊、野骆驼、戈壁熊、河狸、貂、麝鼠等珍稀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双方承担以下义务:一、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农牧业、林业、地质勘探、采矿和保护森林、水等自然资源时,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采取措施,不使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越过边界。
如森林、草原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
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对对方的物质损失,双方边界代表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各自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一切植物害虫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生人和动植物的传染病症状,应尽速通知另一方。
必要时,双方可就防止林业和农牧业植物病虫害的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五、在边界附近地区的航摄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对方,如需越入对方境内,须征得对方同意。
双方边界代表须相互通知经外交途径商定的结果。
第十三条一、各方对越界人员应确定其越界原因。
如被扣留者系误入一方境内,应及时移交给对方。
移交越界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的地点,应在其越界地点所属的会晤站或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商定的就近地点。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边界工作人员对越界人员问题可按本国法律处理。
除越界人员对边防人员使用武器、威胁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外,双方边防人员不得向越界人员使用武器。
三、在边界附近的畜禽应有人放牧。
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畜禽越界,应就地赶回。
对越入境内较深的畜禽,应采取措施在短期内寻找并交还。
四、任何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归属不明的人畜尸体和其它物品,发现的一方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
必要时由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并尽快解决交接问题。
五、越界人员、畜禽和其它财物的交接证书,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式样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
第五部分边界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适当途径相互通知。
边界代表在处理边界问题工作中有权任命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和专家等。
边界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工作时,享有边界代表的一切权利。
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和边界代表赋予的有关处理边境问题的公务。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应按本条约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它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公务在对方境内时,人身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交通工具、携带的文件和物品不受侵犯。
各方为其履行公务提供协助。
上述人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方式进行工作。
双方边界代表认为无需通过会谈解决的问题由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通过会晤解决。
二、双方边界代表调查和处理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重要问题,包括:1、越界射击或向对方境内射击以及由此而造成另一方境内人员的伤亡和物质损失;2、在边界附近地区对另一方人员使用暴力;3、人员、飞行器和其它运输工具非法越界及造成的环境危害;4、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越界联络;5、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6、畜禽越界;7、火灾蔓延至另一方领土;8、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9、任何由于边境事件之后果而由一方提出的赔偿问题;10、违反有效的边界问题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11、不需经由外交途径解决的其它边境问题。
第十六条一、边界代表正式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予以规定。
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管辖的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公务通过边界时,应持一定格式的证书。
双方边界代表和副代表通过边界的证书由各方的主管部门签发。
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专家和服务人员通过边界的证书由边界代表签发。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通过边界时乘坐的车辆,应悬挂本国国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