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精选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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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精选多篇)第一篇:辽宁地税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2〕108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劳务派遣机构的社保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现对劳务派遣机构缴纳社保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境内注册并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税行为涉及地税机关发票管理范围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在向其税法规定的纳税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后,申请代开发票,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代开劳务费发票应提供如下资料:1.代开发票申请审批表;2.劳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3.地税税务登记副本原件及复印件;4.用工人员、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用工人员劳动报酬支付明细表; 6.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外省来我省从事经营活动的劳务派遣机构如不能如实提供其在机构所在地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和与劳务合同对应的社保费证明的,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各项税费,支付的劳务费允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5月2日印发排版:王中校对:社会保险费管理处陈扬第二篇:淄地税函[2012]14号关于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地税函[2012]14号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分局、各县局、高新区分局、市局各直属征收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求(一)清算实施房地产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清算实施小组,小组由2-3人组成。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的通知【标 签】工会经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6﹞183号【发文日期】2006-11-29【实施时间】2007-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各市总工会: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及工会筹备金(以下统称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规范工会经费的代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地税局为工会经费代收主体的通知》(辽政﹝2006﹞90号)、《辽宁省总工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机关试行代收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发﹝2005﹞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主体:辽宁省各级地税机关。
实行工会经费代收地区的地方总工会要与同级地税机关签订委托代收协议。
第三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范围: 省域内除财政预算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
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缴纳工会筹备金。
第四条 工会经费的计缴依据: 缴费单位以“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提缴纳工会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资总额核算不实的缴费单位,由代收地税机关按该市上年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五条 工会经费代收的计缴比例: 地方总工会所辖缴费单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工会经费。
全国、省产业工会所辖缴费单位按地方总工会应分成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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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
则》
【标 签】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发﹝2000﹞27号
【发文日期】2000-07-12
【实施时间】2000-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参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制定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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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2001年我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以来,社会保险费收入稳步增长,已成为我省社会保险资金来源的主渠道,为社保试点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可靠保证。
为进一步巩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试点成果,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实现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各级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指标的完成。
各级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主体,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规定,加大征收力度,强化征收措施,依据政府下达的征收计划,组织好社会保险费收入;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个人帐户的记清做实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工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基本养老保险费8%部分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协助地税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为强化各级政府在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工作中的责任,从2004年起,省政府对各市,政府同时下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及其参保人员缴费率计划,对两项保费征收工作实行双重考核。
各市政府要结合本市实际,向征收机构下达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计划,并报省地税局、省财政厅和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省政府将把社会保险费计划完成、提高实际缴费率、欠费清查和清理等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各市政府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并与省对市社会保障资金缺口补助挂钩。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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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4﹞113号【发文日期】2004-10-23【实施时间】2004-10-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逐步实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的确认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包括在开征区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征收,不在上述区域内的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城市(含县级市)市区是指在城市行政辖区内已按城市建设规划完成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域,是被建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连续覆盖、集中连片的区域,即建有住宅、公共建筑、工厂、仓库、站场等各种建筑物和为市政道路、园林绿地(包括小片水面)、广场等公共设施所占据并且具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城市用地范围。
第六条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行政区域。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省直属事业单位【颁布单位】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文 号】辽劳社发﹝2004﹞19号【发文日期】2004-02-09【实施时间】2004-02-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省直属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现将省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经省政府或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省人事部门确定人员工资标准、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部分自理的省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参加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月应发基本工资、综合补贴、职务补贴三项之和,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参保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8%,单位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2%。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四、统一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离休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发的离休费; (二)退休(职)人员按以下规定发给: 1、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职)人员基本工资计发比例计发部分; 2、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3、职务补贴和退休(职)人员应享受的综合补贴。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流﹝1997﹞43号【发文日期】1997-02-28【实施时间】1997-02-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
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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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辽地税发﹝2003﹞72号【发文日期】2003-07-14【实施时间】2003-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省政府令第116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籍管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条 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对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纳费人)进行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的内容。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分为单位和个人两种类型。
单位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以基本养老保险为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社保机构;缴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注册类型;产业;行业;统筹行业;省级企业编码;管理区域;专管员;代理人;代理机构地址及其他相关信息。
个人户籍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纳税人编码;社保机构;姓名;住址;性别;身份证号及其他相关信息。
户籍管理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关纸质资料归档备查。
第六条 县(区)分局税政股(科)(以下简称税政股(科))根据社保机构移交或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的户籍管理档案。
征收机关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管和检查过程中发现应办而未办理参保登记的,要及时传递给税政股(科),由税政股(科)传递给县(区)分局征收股(科)(以下简称征收股(科))或税务所,再由征收股(科)或税务所通知应参保单位到社保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同时以《未登记企业(事业单位)通知书》通知同级社保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社会保险户籍管理中与之对应的内容要随之变更。
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费人社会保险登记或税务登记有关内容变更的,税政股(科)应根据《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表》或《税务登记变更表》中的变更内容,制作《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 (二)税政股(科)负责人审核批准; (三)经办人员根据《社会保险户籍管理变更表》,调整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纳费人因地址发生变更,按属地征收原则,需要迁移的,主管地方税务地关应向迁移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纳费人迁移通知书》,同时将纳费人户籍管理的有关信息及缴费情况提供给迁达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迁出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户籍管理进行销户,但要进行备份,具体工作由税政股(科)负责。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认定无缴费能力企业,实行单独管理。
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的条件是:停产一年以上,连续6个月没有发工资,或是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
无缴费能力企业必须由财政、劳动保障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对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的认定意见》(辽地税发﹝2001﹞166号)的规定共同认定,被认定为无缴费能力企业,除个别职工办理退休手续需要补缴费款外,一般情况下,社保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办理个人缴费。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无缴费能力企业进行跟踪管理,监督企业的状况,对恢复缴费能力的企业,要立即征收。
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工作由税政股(科)具体负责。
第十条 税政股(科)应对由征纳双方所产生的各种有利用、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行政文书、处理决定及与纳费有关各种基础资料做为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应归档的档案资料包括: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年检表;无缴费能力企业认定书;纳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计费依据核定表及变更表;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通知书;社会保险费纳费检查结论及附件;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理审批表、决定书;社会保险费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其他与纳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档案要一户一档,并与纳税档案合并装订成册,或单独立卷管理(指无税户)。
税政股(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户籍管理的建立、变更和迁移。
第三章 纳费申报 第十三条 征收股(科)凭纳费人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表》受理申报。
税务所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所受理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企业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按照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每月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同时申报企业职工的个人缴费8%部分,并提供社保机构的核定表。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费人员(以下简称为个体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定额为计费依据。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计费依据和应纳费额,每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纳费申报,同时提供《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当期)》、《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如果申报内容与核定内容不符的,征收股(科)不予受理,待纳费人重新到社保机构进行核定并取得相关文书后,方可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 征收股(科)负责办理个体从业人员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缴费期限的认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分为日常申报、补缴申报和查补申报三种类型。
(一)日常申报:指企业按期申报缴纳当期费款。
(二)补缴申报:指企业主动补缴应申报而未申报或少缴、漏缴的费款。
补缴申报除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和滞纳金。
(三)查补申报:指企业申报的费款,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过纳费检查发现企业少缴的费款。
查补申报除了要征收费款外,还要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费人不能采取直接申报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非直接申报申请书》,经审核确认后,征收股(科)向纳费人开具《社会保险费纳费申报方式通知书》,批准其具体申报方式。
其他申报方式主要有电子邮件申报、邮寄申报等,邮寄申报应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四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七条 纳费人应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全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后,必须向纳费人开具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要缴入财政专户;费款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以后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要缴入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
除此之外的其它社会保险费一律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程序: (一)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缴纳费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费人按应纳费额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纳费人通过其开户银行将社会保险费缴入财政专户; (二)通过现金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汇总专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财政专户,并将该缴款凭证附后; (三)以支票、信用卡等非银行划转方式缴纳费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将费款缴入社保费征收专户(以下简称征收专户),然后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缴入国库程序: (一)市级及市级以下和省局沈阳分局(以下简称沈阳分局)征收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入库程序: 1、企业代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由企业通过其开户银行将费款缴入当地国库; 2、以现金方式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同时将个人缴费8%部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专用汇总缴款书》缴入当地国库; 3、以支票、信用卡等非银行划转方式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先将费款缴入征收专户,向纳费人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凭证》,再通过征收专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当地国库。
(二)实行属地征收的省属及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以下简称为个人8%部分)入库程序: 1、企业代职工缴纳个人8%部分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使用《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费款缴入市局征收专户。
各市局应在费款到帐之日起两日内电汇至沈阳分局费款征收专户,并向沈阳分局提供缴费明细。
省局大连分局按上述规定直接向沈阳分局电汇费款,提供缴费明细; 2、沈阳分局在费款到帐后,应按各地提供的单位缴费明细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将费款按单位分费款所属期限逐笔缴入国库; 3、鞍钢和鞍钢附企在其他市的个人8%部分,由其征收机关将费款和明细汇至鞍山市局直属分局,由直属分局就地按户缴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实行属地征收的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缴纳程序: (一)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将费款存入征收专户,然后由市局计统科(处)电汇到省财政专户; (二)各地要在费款到帐当日电汇至省财政专户,做到日清日结。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的入库级次为省级。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社保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利息计算单》,征收纳费人补缴的个人8%部分和2001年7月1日前个人帐户部分的利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和2001年7月1日前个人帐户部分利息计算范围包括: (一)试点方案实施前(2001年7月1日之前),职工个人帐户部分既有个人缴费部分,又含社会统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二)试点方案实施后(2001年7月1日之后),个人缴费是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8%部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户)后,县(区)分局计会股(科)(以下简称计会股(科))要根据银行返回的票据及时进行销号,并做好核算和记帐工作。
同时,根据财政专户开户行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对帐单》,与银行做好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的对帐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股(科)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期限不超过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征所欠费款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