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0A章--商业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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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发布时间:2020-01-06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重要的商法制度。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进交易效率,减低交易成本,规范交易秩序。

下文是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香港公司证照材料中有一份商业登记证,这是由香港商业登记处颁发。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相当于大陆公司的税务登记证。

关于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的介绍说明如下:一、所有商业机构必须向香港税务局下的商业登记署办理商业登记,已登记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并领取商业登记证。

二、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也可以申请三年有效期的商业登记证。

三、换领商业登记证商业登记署在商业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发出商业登记缴款通知书,若付款,则换发新的商业登记。

若在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后一个月尚未缴款,需缴纳罚款。

四、商业登记证变更若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公司名称、股东、经营范围等,需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商业登记署提出变更商业登记证。

五、注销商业登记证若公司需要注销,则在注册证书注销后一个月内,注销商业登记证。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说明:商业登记的两项主要目的:提供业务资料作为政府税收开立档案及提供业务资料让公众人士在进行业务交易前参考之用。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的规定,凡经营任何业务的人士,必须在其业务开业后1个月内申请登记其业务。

违例者可被判罚款$5,000及入狱1年。

「业务」指为了图利而从事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然而,只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士,则不被视为经营业务,亦无须办理商业登记。

「会社」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并且(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b)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

凡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公司条例》第XI部适用者,不论该公司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均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士,并须根据《商业登记条例》办理商业登记。

《公司条例》第XI部适用的公司是指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海外公司。

独资或合伙经营的新业务1.独资或合伙经营的新业务,必须于开业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商业登记署登记。

商业登记

商业登记

商号登记的种类 商号创设登记 商号变更登记 商号转让登记 商号废止登记 商号撤销登记
(二)商号登记的纠纷处理
两个以上商主体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商号时,登记主管机关 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商主体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相同的商号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 先原则核定。
对公司名称的特别规定。如依照公司法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 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对联营企业名称的特殊规定。联营企业的 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能使 用联营成员的商业名称。
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司或其他类似字 样的法律规定。商事名称中使用“总”公 司或其他类似字样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 分支机构。
5、严格准则设立原则
严格准则设立原则严格了商主体的成立条件, 要求商主体在其设立和存续期间都应对第 三人和社会承担责任。该原则避免了准则 设立原则过于简单不利于规范管理的缺点。
四、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我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各国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法院 行政机关 专门的商会
三、商业登记的原则
1、自由设立原则 2、特许原则 3、核准原则 4、准则设立原则 5、严格准则设立原则
1、自由设立原则
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其组织 形式,政府对其成立的条件和内容也不加 干涉。这一形式主要存在于欧洲中世纪的 商人习惯法时代。
2、特许原则
商主体的设立和存续需要经过国王或议会的 特别许可,否则不能直接从事相应经营活 动。特许成立的公司是国家权力的附庸, 无法满足大规模商事活动对主体资格的要 求。
公司制企业法人 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非法人的企业或经济组织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 Regulation Ordinance 1952”之译名。 #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号第3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 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
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商业登记申请”(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申请”(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条提出的注册申
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分行登记申请”(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1A)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 (第32章)第XI部适用 者;及 (b) 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该公司的业务已根据第6(4F)条被当作结束经营, 或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 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 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申请豁免缴付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申请豁免缴付商业登记费及征费

日期: ...........................................................
簽署: ...............................................................
* 刪去不適用者。
申請人注意
任何人如被裁定犯向局長作出虛假陳述的罪行,可處第 2 級罰款或監禁 1 年,或第 2 級罰款兼監禁 1 年 (《商業登記條例》(第 310 章)第 15(1)(i)條)。
如何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 (在申請表上稱為「平均*銷售/收入總額」)
4. 對於現有的業務,須以緊接提出申請前 6 個月內的實際營業總額(即未扣除銷售成本、業務開支、僱員薪酬等的收入總額)作為基準,


營業地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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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正文:----------------------------------------------------------------------------------------------------------------------------------------------------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

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工商所的职责包括:(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篇: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工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决定修改,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二四年六月十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名称;(二)类型;(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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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 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从登记册上删除就有关业务记入的所有详情(名称及根据第(1)、(1A) 或(1B)款编给的识别号码除外)─ (2010年第13号第22条)
(a) 局长断定于紧接删除详情的日期之前的10年期间内,有关业务一直属未能追查;或
第 310A 章 - 商业登记规例
2
(b) 于紧接删除详情的日期前的10年的连续期间内,经营有关业务的人一直未有就该业务 缴付本条例所规定的订明商业登记费或订明分行登记费或征费。 (1999年第52号法律公 告)
(1984年第56号第20条)
条:
6
申请豁免
根据本条例第9条提出的豁免申请,须以表格3提出,并须将表格递送局长。
30/06/1997
条:
7
费用
L.N. 1 of 2006 03/04/2006
(1) 根据本条例第19条发出1份文件的核证副本或摘录的收费为$27。 (1974年第64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30号第5条;1980年第23号第2条;1983年第1号法律公告)
(i) 公司名称; (ii)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iii) 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而 (b) 如属非香港公司— (i) 公司名称; (ii) 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地方; (iii) 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iv) 公司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日期; (v) 签署有关的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的人的姓名及身分; (vi) 《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2)(e)条所提述的公司获授权代表的姓名及地址; (vii) 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注册的日期(除非处长已拒绝根据该部注册
该公司)。 (2010年第13号第21条)
条:
4
登记册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1) 局长在接获以第3(1)条所订定的表格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或分行登记申请后,须编给该项申 请一个识别号码。 (2010年第13号第22条)
(1A) 在处长接获成立法团申请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为该申请编给一个识别号 码,而在有关公司成立为法团后,该识别号码将成为有关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的识别号码。 (2010 年第13号第22条)
(3) 登记册─ (a) 的备存形式须可容许检索现存于册内有关任何业务的所有记项,而在检索时,有关任 何其他业务的记项是不会被同时检索出来的;及 (2010年第13号第22条) (b) 不需以文件的形式备存。
(4) 局长可删除及毁灭在登记册上与任何业务有关的记项,但该业务须已于紧接其记项被删除 的日期前的一段10年或以上的连续期间内停止经营。 (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5) 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业务,亦包括提述任何业务的分行。 (1992年第378号法律公告)
条:
5
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1) 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格式须如表格2所示。 (1A)局长须在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内注明该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及届满日期。 (1999年第52号 法律公告) (2) 在根据第7条而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局长可发出具表格2格式的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 复本。 (3) 根据第(2)款发出的复本,可藉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 (2010年第13号第23条) (4) 在不局限第(3)款所指的局长权力的原则下,局长可发出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复本。 (2010 年第13号第23条)
(a) 如属个人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a)申请; (b) 如属法人团体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b)申请; (c) 如属合伙或其他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c)申请;及 (d) 如属分行,须以表格1(d)申请。 (1992年第37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2010年第13号第20条)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须附同下述费用的全额付款—
条:
8A
用作呈交订明表格的电子纪录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1) 为根据第3或6条以电子纪录形式呈交表格的目的,政策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 明—
(a) 一个系统; (b) 一个样板;及 (c) 关于以下事项的规定—
(i) 以电子纪录形式制成或送出表格的方式;及 (ii) 如何将根据第(2)款批准的通行密码包括在表格内或将数字签名附贴于表格。 (2) 为根据第3或6条以电子纪录形式呈交表格的目的,局长可批准任何由某人挑选以作该人通 行密码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符号的序列或组合。 (3) 根据第3或6条呈交的表格,可采用符合下述规格的电子纪录形式,呈交予局长— (a) 使用根据第(1)款指明的系统,以根据该款指明的方式呈交;及 (b) 沿用根据第(1)款指明并由局长提供的样板。 (4) 如根据第3或6条订明的表格是采用电子纪录形式呈交,根据第(2)款批准的某人的通行密码 或该人的数字签名,即属符合该人须在表格上签署的规定。
(4D) 如就某业务记入的详情已根据第(4A)(b)款从登记册上删除,而所有关于该业务的尚欠费用 及征费(连同任何须缴付的罚款)已获缴付,则局长可在登记册上恢复记录该等已删除的详情。 (1999 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E) 如局长已根据第(4C)或(4D)款恢复记录任何详情,他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登记册上记录 该项恢复。 (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章:
310A 商业登记规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第310章第14条)
30/06/1997
[1959年2月13日]
(本为1959年A8号政府公告)
条:
1
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规例》。
30/06/1997
条:
2
释义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行登记证”(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6(3A)条发出的登记证; “商业登记证”(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6(3)条发出的登记证; (2010年第13号
(2010年第13号第24条)
条:
9
表格
本规例所提述的表格如下所列─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商业登记号码︰....................
表格1(a)
[第3(1)条]
商业登记规例
个人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商业登记申请书
A段
第 310A 章 - 商业登记规例
4
1.
申请人全名︰
(1B) 如本条例第5B(1)及(2)条适用,在处长接获公司注册申请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尽快为有关的同步商业登记申请编给一个识别号码。 (2010年第13号第22条)
(2) 局长须备存一份由下述数据组成的登记册─ (a) 以局长不时根据本条例第6(4D)或8条接获的资料补充或代替的下述资料— (i) 根据本条例第5条或《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第4条向局长提出的申 请内呈交的资料; (ii) 同步商业登记申请内呈交的数据;及 (b) 根据第(1)、(1A)或(1B)款编给的识别号码。 (2010年第13号第22条)
第19条) “数字签名”(digital signatur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010年第
13号第19条) (1984年第56号第20条)
条:
3
申请登记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1) 商业登记申请(同步商业登记申请除外)或分行登记申请须按以下方式向局长提出─ (2010年 第13号第20条)
:........................................................... :........................................................... ...........................................................
(2) 根据第5条发出1份商业登记证复本或分行登记证复本的收费为$20。 (1983年第1号法律公 告;1984年第56号第20条;1990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9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4号法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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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1995年第56号法律公告) (3) 根据本条例第19A条发出的资料的摘录的费用为$27。 (1999年第3号第18条) (2006年第1号法律公告)
:........................................................... :........................................................... :...........................................................
(4B) 如局长已根据第(4A)(a)或(b)款删除任何详情,他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登记册上记录该 项删除。 (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C) 如就某业务记入的详情已根据第(4A)(a)款从登记册上删除,而经营该业务的人向局长提供 使局长能够追查该业务的资料,而所有关于该业务的尚欠费用及征费(连同任何须缴付的罚款)已获 缴付,则局长可在登记册上恢复记录该等已删除的详情。 (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a) 英文全名
(b) 中文全名
(如适用的话)
(c) 别名(如有的话)
2.
(a) 身分证号码
(b) 护照号码
(如无身分证号码)
3.
住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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