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在香港公司注册条件

在香港公司注册条件在香港公司注册条件香港《公司条例》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如下,公司可使用英文名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和中文名称同时注册,但不得使用英文与中文组合而成的名称,公司英文名称必须以"Limted结尾中文名称必须以“有限公司”结尾。
公司股东与公司董事(至少一位),股东及董事可是同一个主体,此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有限公司。
自然人可为任何国籍人士,但必须年满18周岁(未解除破产令的破产人或精神不健全者除外)有限公司可为任何注册地的有限公司。
法定秘书(必须是香港公司或香港人)商业注册地址(必须是香港地址),用于接收政府公函及通知,公司无须特别租购专业物业,但不得只用邮政信箱作为商业注册地址。
香港公司特点香港税务制度条例非常明确,香港以地域为征收税项的基础,只对来自香港的利润及收入征税。
香港与内地情形不同香港没有增值税和营业税。
香港的主要直接税是利得税,薪俸税和物业税,税务局负责香港的税务事宜。
税务局每年寄出缴税通知书,利得税和薪俸税等数据必须在指定期限前自行呈报,上述税项每年只需要报税一次。
香港的低税率及简单税制对国际投资者非常有吸引力。
这就是国际上有许多集团公司在香港设立总部的意义,就是利用香港税务制度条例的优势,达到在离岸贸易、国际投资中的合理避税。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虽然企业每年必须进行税务申报,但企业只有在香港经营产生的赢利按利润的.16.5%征收利得税,企业不盈利不交税。
香港公司银行开户资料请带备以下资料准时到达银行办理开户1)香港公司的全套資料;2)香港公司買賣合同書2-3份;3)香港公司的办公地址證明;4)國內營業執照;5)國內的銀行流水單;6)董事股东身份证;7)董事股东最近3个月的水电费或煤气费单\信用卡账单;8)准备10000港币,650港币现金支票各一张或带银联卡(用于激活账户) 注:公司地址证明就用租赁合同就可以。
香港金融贸易投资香港,拓展国际市场的窗口、进入中国内地市场的跳板,由于香港的特殊历史条件和地理位置,给内地企业向外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
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
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
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
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
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
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
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的办理手续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的办理手续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是由香港税务局发给企业经营者的一种合法经营文件。
税务局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企业发出商务登记证续证通知书,企业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向税务局申请新的商务登记证,并缴纳商业登记费。
此文件必须每年年审一次。
即使公司申请暂停,每年也必须申请此证。
香港公司商业登记一般要挂在营业地址,以备检查。
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说明
1、所有商业机构必须向香港税务局下的商业登记署办理商业登记,已登记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并领取商业登记证。
2、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
商业登记证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也可以申请三年有效期的商业登记证。
3、换领商业登记证
商业登记署在商业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发出商业登记缴款通知书,若付款,则换发新的商业登记。
若在商业登记证有效期后一个月尚未缴款,需缴纳罚款。
4、商业登记证变更
若公司变更注册地址、公司名称、股东、经营范围等,需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商业登记署提出变更商业登记证。
5、注销商业登记证
若公司需要注销,则在注册证书注销后一个月内,注销商业登记证。
二、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和公司注册证的区别
1、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证由香港税务局颁发,可分为一年有效和三年有效两种,类似于国内的税务登记证,有唯一的税务编号。
2、香港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由公司注册处颁发,长期有效(除非撤销),类似于国内的营业执照性质,有唯一的公司编号。
香港税务局发布最新商业登记通告,这些操作要点你都get到了吗?

香港税务局发布最新商业登记通告,这些操作要点你都get到了吗?[作者]宏杰亚洲有限公司[发布日期]2020.02.14近日,香港税务局发布了关于商业登记的最新通告,对2020年度的商业登记要求、商业登记费及征费、申请期限及合规要求等做了规定和更新。
为便于理解,我们将以Q&A的形式为您概括出要点,供操作参考。
Q1: 商业登记证是营业执照吗?办理了商业登记证是不是就不用办理营业执照了?A1: 答案,No!商业登记证的英文全称为 Business Registration, 简称BR,是在香港注册的香港公司和非香港公司在业务开始经营起「一个月内」提交申请,而获香港税务局发出的对法团名称、业务名称、开业名称、开业日期、业务描述及业务性质、业务地址等进行登记的一张证书。
而香港公司和非香港如果要经营某些特殊行业(如银行、基金、证券等),则须申请专业牌照或具有认可专业资格,这才是我们一般理解的“营业执照”。
就任何业务发出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并不表示该等业务已符合其他有关法例的规定,而是要看是否已经获得特定行业的专业牌照或具有认可专业资格。
Q2: 哪些公司需要办理商业登记?是否可以申请豁免?A2: 根据《公司条例》,下述类型的公司需要办理商业登记:1.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2. 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3. 在香港设有代表办事处或联络办事处,或出租其在香港的物业的非香港公司。
香港公司成立为法团后而仍未开业期间,其商业登记证上业务性质一栏皆显示为“CORP”,须在实际开业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其业务名称、经营业务的描述及性质、业务地址和开业日期,并填妥表格IRBR200(如下图)。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 310 章)(“该条例”)规定,下列活动或业务不必办理商业登记:1. 认可慈善机构的活动;2. 农业、园艺、繁育或饲养牲畜或渔业(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须 根据《公司条例》注册的非香港公司除外);3. 擦鞋业;及4. 根据《小贩规例》须领取牌照经营业务的各类小贩业务,但在建筑物的主要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除外。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48A条-提述向公众作出股份或债权证要约之处的解释- 03/12/2004
第48B条-发行股份时取得的溢价的运用- 11/11/1999
第48C条-合并宽免- 11/11/1999
第48D条-就集团重整而给予的宽免- 11/11/1999
第38C条-发出载有专家陈述的招股章程须获其同意- 30/06/1997
第38D条-招股章程的注册- 03/12/2004
第39条- (由1984年第6号第23条废除) - 30/06/1997
第39A条-修订由一份文件组成的招股章程- 03/12/2004
第39B条-招股章程可由超过一份文件组成等- 03/12/2004
第49BA条-上市公司购买本身股份的规定- 13/02/2004
第49C条-除买价外须从可分发利润中拨款支付的项目- 30/06/1997
第49D条-非上市公司作出购买的权限- 01/07/2000
第49E条-订立待确定购买合约的权限- 30/06/1997
第49F条-转让或放弃公司购买本身股份的权利- 30/06/1997
第59条-向法院申请发出确认命令、债权人提出反对及议定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列表- 13/02/2004
第60条-确认股本减少的命令以及法院作出此项命令的权力- 30/06/1997
第61条-将有关股本减少的命令及纪录注册- 13/02/2004
第61A条-在无需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将有关股本减少的特别决议、纪录及陈述书注册- 13/02/2004
第27条-发出的章程大纲须收录有关修改- 30/06/1997
第28条-成员的定义- 30/06/1997
第28A条-控股公司的成员资格- 30/06/1997
在香港开展投资合作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和注意事项

4在香港开展投资合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4.1在香港投资注册企业需要办哪些手续?4.1.1设立企业的形式在香港,法律允许海外投资企业可选择以不同的商业形式在香港营商活动,如私人有限公司(含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合伙制、独资制或联营公司。
4.1.2注册企业的受理机构根据香港《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和《商业登记条例》(香港法例第310章)的规定,负责企业注册的法定受理机构为香港公司注册处和税务局下属的商业登记署。
所有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或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注册公司,必须首先在公司注册处注册或登记。
公司注册处专责实施及执行《公司条例》,为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和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提供注册服务。
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不论其实际上是杏有在香港经营的业务,都要按照《商业登记条例》的规定,于公司注册处注册日期起一个月内,为其从事的业务申请商业登记。
税务局属下的商业登记署专责执行《商业登记条例》,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包括独资公司、合伙制企业、本地有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等提供商业登记服务。
4.1.3注册企业的主要程序( 1)以在香港成立新的有限公司为例,在香港注册企业的主要程序如下:步骤1:选择最适合的公司类别。
股份有限公司_/$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其组织章程细则,限于各成员所分别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额(只供参考:大部分有限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_/$司没有股本,而公司成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其组织章程细则,限于各成员藉章程细则分别承诺在公司清盘时所支付作为公司资产的款额(只供参考:非牟利机构通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
步骤2:拟订公司名称。
关于拟订公司名称须注意的事项,请参阅香港公司注册处的《香港公司名称注册指引》。
该指引可在网站下载或于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楼新公司注册组索取。
也可登人网上查册中心或使用公司查册流动版服 务或到金钟道政府合署13楼公众查册中心,免费查阅公司名称。
注册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

注册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编辑:伊顿法律事务所商业登记1.任何人在香港经营新业务或者分公司,必须于开业日期其一个月内向税务局辖下的商业署登记。
比如独资法人或者合伙业务中的所有合伙人并非本港居民,这种情况需要委托一名香港居民作为代理人,负责商业登记事宜。
登记时需要提交一份由法人以及代理人共同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也应列明代理人的个人资料。
2.股东需要将商业登记证展示于营业处当眼的地方,以便有关当局人员的随时查核;3.如果公司的登记资料有任何改动,需要数据更改后的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商业登记署,并将原本的商业登记证交回以供修订。
公司注册1.任何人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或者任何外资分公司在港注册,均要受公司条例监督。
2.在成立一间有限公司前,必须为它构思一个名称,该名称早已被人采用,并登记在公司注册处的名录捏,您便需另作他选。
3.列出公司名称,负责人名称,联络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地址的报表。
雇员赔偿:1.若雇员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导致受伤或患上职业性疾病,雇主须负上法律责任,赔偿予该名员工。
2.以合约形式聘请的员工或学徒亦可受到保障。
所有受聘于香港本地雇主的员工,若在香港境外工作时受伤,亦可得到保障。
商标注册将商标注册持有人即有权防止他人在未经同意下使用该商标,或者使用一个非常近似的商标以期达到误导性欺诈目的,商标注册虽然并非一个项法定规定,但却可以保障公司全权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核数凡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或者在香港股票交易所挂牌的外资公司,每年都需要提交法定的报告。
这些报告必须包括经稽核的本年度财务报表,所有报表上均须明承自对上一年的余额经稽核的财务报表,必须由注册的认可会计师签署,方为有效。
上市公司必须将其报告,存盘于公司注册处。
税务责任凡于香港经营任何商业或贸易业务的个别人士、企业、合伙经营、托管人,必须就其在香港获取的利润缴纳税款。
所有开支费用,均获准从课税额中扣除,但以下各项除外:家庭或私人开支、资本性开支、为赚取应课税利润而付出的各项开支费用、厂房/机器之折旧及有关的资本性津贴、承传自对上一个课税年度之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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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第3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 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
他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商业登记申请”(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1)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申请”(company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条提出的注册申
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分行登记申请”(branch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3)条提出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
“职能”(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1A) 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 (第32章)第XI部适用 者;及 (b) 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该公司的业务已根据第6(4F)条被当作结束经营, 或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 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 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 除非对第(3A)款所提述的目的属必要,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无需— (a) 向任何法院透露或传达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事宜或事物;或 (b) 向任何法院交出关于上述事宜或事物的文件(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备存的文件除外)。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复本”(duplicate) 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levy) 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3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第3及4条厘定的款额; (由2010年第13 号第3条代替)
“营业地点”(place of business)─ (a) 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 处;及 (b) 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该部向处长交付姓名作注 册用途的人的地址; (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 2010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增补) “同步商业登记申请”(simultaneous business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第5A(2)(a)或5B(2)条当作为
已提出的商业登记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 branch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
(b) 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 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 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的秘书、经 理或任何董事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4) 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 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由 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活动,并且─ (a) 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 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 (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 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 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4AA) 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 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 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 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 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 (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由 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 person) 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条:
4
公事保密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1) 除非是执行第(1A)款所提述的职能,否则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 (a) 须将其本人因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而获悉的、关乎任何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保密,并 协助将该等事宜保密;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 (i) 该等事宜所关乎的人; (ii) 第(i)节所提述的人的遗嘱执行人;及 (iii) 第(i)节所提述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及 (c) 不得容许任何人接触局长或处长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乎该等事宜的纪录。 (由 2010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1B) 本条例适用于─ (a) 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 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 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第 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
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 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 (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成立法团申请”(incorporation application)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条提出的成立具法团地 位的公司的申请;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局长”(Commissioner) 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 指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 增补) “非香港公司注册表格”(non-Hong Kong company registration form)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333(1)条 提述的指明表格;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法团成立表格”(incorporation form) 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A(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10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 document fee) 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 件的费用; (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 branch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2内的列表的第2项订明的、按照该附表 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 business registration fee) 指附表1内的列表的第1项订明的、按照该附 表第2条厘定的费用; (由2010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 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 (a) 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 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 况而定)作出。
(1A) 上述职能— (a) 就税务局人员而言,指《税务条例》(第112章)或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b) 就公司注册处人员而言,指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能。 (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2) 税务局或公司注册处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以订明的表格,作出 宗教式或非宗教式保密宣誓,并加以签署。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10年第13号第4条修 订)
章:
310
商业登记条例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详题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的法例。
30/06/1997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修订)
[1959年2月6日]
(本为1959年第6号)
条: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30/06/1997
条:
2
释义及适用范围#
L.N. 168 of 2010 21/02/2011
条增补) “登记册”(register) 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电子纪录”(electronic record)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0年
第13号第3条增补) “会社”(club) 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
第 310 章 - 商业登记条例
1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 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