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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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产流失法律调查报告

对国有资产流失法律调查报告

关于国有资产的法律调查报告一、国有资产的概念(一)定义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1.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2.国营企业、事业单位;3.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4.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5.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6.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二、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国有资产转让即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应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之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转让方而言,国有资产交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一)决议1.确定转让方主体。

主体确定的依据是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如果转让标的物是企业有形资产,则企业本身为转让方,如果转让标的物是企业股权,则企业的投资方即股东为转让方。

2.转让方案形成决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这一环节属于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即制定的资产转让方案需经不同企业的不同决策层审议,如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同时转让方案还应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3.将转让方案形成的决议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二)决定或批准必须将企业的转让方案形成的决议报经主管部门审批。

这一环节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转让事项的首次审批,主要是对企业内部资产转让决议的审核。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清产核资及财务审计清产核资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做到账、卡、物、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资产。

关于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关于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关于国有产权(资产)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无偿划转作为一种特殊的国有产权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经济资源,实施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其非市场和无对价以及与有偿转让方式相比可以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等特点,被国有企业广泛使用。

一、无偿划转制度的历史变迁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制度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1979年7月6日财政部《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这两个文件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也做了相应规定。

对企业国有资产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在国有企业间流动,是我国特有的也是最具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资产整和方式,原指在政府直接干预下,将目标企业无偿划转给收购方的资产转移行为。

在八十年代末,这种无偿划转的做法被广泛采用,主要是政府部门将经营不善、陷入财务困境的国有企业划转给效益比较好的国有企业,且在划转过程中不剥离富余人员、不良债务和企业办社会。

随着时代的发展,无偿划转的模式已经不仅局限于政府部门主导型,企业主动型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模式也在蓬勃发展,在国有企业改制特别是在国有企业集团资产重组过程中被经常采用。

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前,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和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

前者对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实为无偿划转)的行为审批做出了规定,为实体性规范;后者侧重于办理划转手续,为程序性规范。

机构改革后,尤其是随着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建立,上述两个文件的体制基础发生了变化。

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对无偿划转事项以行政管理为主,分为企业管理关系变更和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两个阶段。

国资委成立后,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与企业之间不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无偿划转事项实质转变为企业产权关系调整。

浅谈《企业国有资产法》

浅谈《企业国有资产法》

浅谈《企业国有资产法》作者:陈娇来源:《商情》2010年第11期[摘要]《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实施已一年有余。

从理想与现实不同层面看,这部《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当前阶段,需以《企业国有资产法》为龙头,对现有法规进行清理,尽快出台配套法规、施行条例,推进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体系不断建设和完善。

[关键词]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资法》),历经三届全国人大、15年起草调研审议终于出台,并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国资法》对于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强化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头力,具有重要意义。

该法实施已一年有余,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部法律,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还应当对它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一、尚未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实物形态分为三类:经营性国资,即由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国资,即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资产;资源性国资,即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资源性资产。

不同的国有资产有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立法监管需求,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国有资产法”并非现实。

从立法迫切性看,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已有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有关国有自然资源的权属及其保护和开发利用等,除《物权法》外,已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相关的专门法律调整。

《国资法》仅将经营性国有资产作为调整对象,是符合实际的。

可见,《国资法》所规范的只占整个国有资产的很小一部分,其他庞大的资源类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部门管理的经营性资产,没有得到有效的法律规制。

二、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国资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之中,较之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目前我国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产权交易规则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定种类繁多,且与国有企业相关的讨论与争议始终存在且部分尚无定论,其中以国有资产交易尤为突出,强制清算案件中,相较于非国有企业的资产处置的一般性问题,清算组开展国有资产的处置工作时,不仅面临一般性问题,还有国有资产所特有的特殊性问题。

笔者将基于在北京市的办案经验,从国有企业的识别、国有企业资产交易的分类、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要点分析、强制清算程序中国有资产处置的难点分析四个方面初步探讨强制清算程序中应关注的国有资产的要点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一、国有企业的识别关于国有企业的称谓繁多,例如“国有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而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也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就对国有企业的定义予以统一,目前关于国有企业的定义的规定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具体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首次出现“国家出资企业”的表述,即该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而,结合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范围应仅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换言之,“国家出资企业”范围仅限于被国家直接出资的一级公司,而对于“国家出资企业”再行对外投资的二级或其他各级子企业则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6月24日生效,以下简称32号令)32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即32号令第四条所规定的三类企业: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国有控股企业:“控股”又进一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并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或本条第一类国有控股企业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即“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引入「国有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相关问题分析

引入「国有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相关问题分析

引入「国有企业」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人的相关问题分析问题背景:当前A公司在募资过程中考虑引入“国有企业”作为所设立基金的出资人,并考虑作结构化的安排,故就此对引入国有企业出资人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有企业”成为基金GP可能存在适格问题1、《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的架构安排来看,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基金的法律主体可能性较大。

根据2007年施行的《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结合引资商业实质考虑,引入国有企业应作为基金的LP。

有限合伙企业架构如下:1、“国有企业”的概念存在争议“国有企业”的概念是模糊的,而界定清楚“国有企业”的概念才能厘清不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国有企业具体指哪些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编撰,法制出版社2006年出版),“国有独资企业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的概念则较宽泛,可以理解为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亦载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6年6月24日):“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国资委、证监会研究认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如果成为普通合伙人,就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

因此,不宜允许其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合伙法释义》所体现的立法意图和理解内容看,国有企业概念的指向相对清晰,包括以国有控股为限国资成分更高的企业,大致与国资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企业范畴一致。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要变化及相关法律问题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重要变化及相关法律问题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 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 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 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批准程序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 让,应当由企业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 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 由董事会审议。 由董事会审议。国有资 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 参股公司而言, 参股公司而言,则由公 司股东会、 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决定
清产核资和审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产权 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 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负责核准。 构负责核准。其他机构批 准的备案。 准的备案。当交易价格低 于评估结果的90%的,应 于评估结果的 的 当暂停交易, 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 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 方可继续进行。 方可继续进行。
国家出资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的资产评估 法律层面
2005年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应为与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关 系的企业。 2008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并包括国有资本参股 公司在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实践层面
进场交易程序 进场交易程序
产权登记
(三)例外情况——协议转让 例外情况——协议转让 ——
直接协议转让
2003年《企业国有制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 年 企业国有制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 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 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2006年《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进一步明确 年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协议转让的价格: 协议转让的价格: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 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的现象逐渐增加,这其中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得到合理的解决和规范。

本文将重点研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经营和解散等基本事项,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投资设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则为设立公司提供了具体的登记程序和办理要求。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1. 投资决策合规性问题在投资设立公司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批程序,确保投资决策的合规性。

否则,一旦出现违规操作或未经授权的投资行为,将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

2. 投资资金来源合法性问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投资设立公司时,需要合法合规地选用资金来源,并明确注明投资资金的性质,如股金、资本金等。

否则,可能面临违规资金运作的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

3. 公司设立手续办理问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公司过程中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一系列的手续,如商事登记、税务登记等。

如果手续不完善或不规范,可能导致公司设立无效,进而影响后续经营活动。

4. 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后,需要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权结构、董事会组织和决策程序等。

如果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或不规范,可能导致决策混乱、利益冲突等问题,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三、解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1. 加强内部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建设为了保证投资决策的合规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审批程序和管理制度的建设。

明确投资项目的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确保投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

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研究

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研究

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研究作者:金磊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34期摘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经济结构不断转型升级,私募股权基金得以飞速发展。

国有企业资本是私募股权基金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是股权基金的重要主体角色;而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能够引领其它社会资本投资,更好地实施产业政策,利用市场投资机构实现国有企业在投资领域的创新与发展,获取更多的新兴经济红利,同时增强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能力,这对于国有企业的稳健、可持续发展而言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简要阐述了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模式和形态,分析了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存在的问题,对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的几点对策建议进行深入探究。

关键词: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21.34.0421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模式和形态结合现阶段的国有企业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情况,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可以将私募股权基金分为如下三种:(1)公司制:就是指法人制基金,股东为投资人、投资最终决策人,一般根据出资比例享有参与管理与分配收益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

(2)契约制:是指基金的设立与运行是基于一整套契约的是私募股权基金形式。

一般情况下,由委托人、受托人、基金受益方订立契约,进行运作。

基金的持有人通过持有人大会来行使权利。

(3)合伙制:由至少一名的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构成,GP对合作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仅仅承担认缴的出资额部分债务。

优势:能够明确确定GP的智力资本价值,财产相对独立,权利义务明确、能够有效避免双重征税。

在合作制基础上,基金管理人作为公司,形式为有限合伙制企业,也是一种常规、普遍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方式。

这一形式的缺点是GP的事务风险较高,GP及LP 双方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解存在差异,增加了對GP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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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新设公司相关问题的法
律研究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定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的第七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就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就是“全民所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国有资本即就是属于全体人民共同占有的资本。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防设施、城市公交、城市绿化、水利等特殊法人企业也就是属于国有企业的一种,其就是由政府全额出资并明确其法人地位,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与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本文主要讨论受公司法规范的国有公司的投资行为,该类企业暂不纳入讨论范围)。

事业单位就是指由政府利用国有资产设立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与企业单位相比,事业单位有以下特征:一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二就是财政及其她单位拨入的资金主要不以经济利益的获取为回报。

包括教育事业单位、科技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卫生事业单位、体育事业单位等。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律研究
1.国有企业
本文讨论的国有企业属于公司法人,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国有企业全资或者参股设立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第三十八、四十七、一百、一百零九条:“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与投资方案,股东或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与投资计划,并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因此,股东(政府机关)只要达成决议同意投资设立公司,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便可投资设立公司。

另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她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因此国有企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2.事业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就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与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与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与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与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与对外投资、出租、出
借与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与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综上,事业单位若要投资设立公司,应当先行进行必要的可行性分析与论证,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才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

同时,根据《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与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其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同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也应当履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投资新设公司的手续与流程
一)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
3、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投资者为本市国有企业的,出具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外埠国有企业的,出
具当地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函及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步骤与流程:
1.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2.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3.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时领取《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表格;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经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户(全民所有制企业无须开立入资专户,应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4.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准予设
立登记通知书》;
5.领取《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按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确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费并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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