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专门性的联合国人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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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第一部分第一条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

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第二条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六讲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第六讲人权的国际法保护

第十讲人权的国际法保障人权问题是当今国际关系的重要内容。

国际法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

我们这一讲即讨论人权的国际法保障。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在讨论人权的国际法保障之前,我们先来说一说什么是国际法。

根据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主体不同,法律可以划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

国际法是指若干国家参与制定或者国际公认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国内法是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

一个国家制定的调整本国公民、组织与外国公民、组织之间关系的法律,属于国内法,而不属于国际法。

在当今全球化时代,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越来越紧密。

传统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现在则呈现出国际法主体多元化的趋势。

特别是近年来西方国家流行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并且发展了相应的制度。

如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年通过,2000年生效)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四类罪享有管辖权: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

这个规约授权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国家内部个人的上述犯罪行为。

中国对这个规约投了反对票。

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即法律适用的效力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国内法与国际法平行说。

中国宪法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一般理解是只要中国批准的条约,具有和国内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也有一些法律,主要是民事和商事领域的法律,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冲突时国际公约效力优先。

如《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国际人权法体系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总和。

国际人权法由普遍性国际人权法和区域性国际人权法组成。

(一)普遍性国际人权法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政府的推动下,达成了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

现在,一个以《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和《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80多个国际人权条约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在不断完善。

国际人权法保障人类基本权利的国际法律框架

国际人权法保障人类基本权利的国际法律框架

国际人权法保障人类基本权利的国际法律框架人权是广泛应用于全球各国的普世价值,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为了保障人类的尊严和自由,国际人权法应运而生。

国际人权法构建了全球范围内保护人权的法律框架,确保人类基本权利不受侵犯。

本文将探讨国际人权法的定义和原则,以及其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一、国际人权法的定义和原则国际人权法是指一系列外交协定和国际法原则,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并规定了各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人权法的核心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由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

它被视为所有后续国际人权条约的基础,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文本。

国际人权法的原则包括普遍性、不可分割性、平等性和非歧视性。

普遍性指人权普遍适用于全人类,不论其性别、种族、国籍或宗教信仰。

不可分割性强调了各项人权和自由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

平等性原则要求所有个人都应平等享有人权,不受任何歧视。

非歧视性原则进一步强调了人权应当平等的保障,不因个人的背景或特征而减损。

二、国际人权法的国际法律框架国际人权法的国际法律框架由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书组成,其中包括条约、公约、宣言和决议。

这些文书为保护和促进人权提供了指导和约束力。

1. 人权条约和公约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部分。

《国际人权公约》包括《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分别于1966年通过。

这两个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的人权和自由,例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公民权利、社会福利等。

各国可以批准并成为公约的缔约方,从而承担保护、尊重和执行公约规定人权的义务。

2. 人权宣言和决议《联合国人权宣言》虽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石和指导性文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

同时,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也为保护和推进人权提供了具体框架和行动计划。

三、国际人权法的作用国际人权法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人类基本权利,促进全球的和平与繁荣。

1. 保护人类基本权利国际人权法为各国公民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其享有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隐私权、社会福利等各种基本权利。

了解国际人权法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框架

了解国际人权法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框架

了解国际人权法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框架当今社会,人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人权法为保护和促进全球人权提供了法律框架。

本文将介绍国际人权法中的主要法律框架,以及这些法律框架对保护基本人权的重要性。

一、人权公约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全人类共同享有的基本人权。

此后,联合国通过了多个重要人权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

这些公约规定了个人和集体的权利,并由各个国家批准并负有法律约束力。

二、人权机构为了有效监督和保护人权法的实施,国际人权法设立了一系列的人权机构。

最重要的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负责协调、提出政策建议,并进行人权状况的全球监控。

此外,还有国际刑事法院、人权特别报告员等机构,它们通过独立调查和监督国家人权状况的违反行为,确保人权法的有效实施。

三、救济机制为了使人权法具有实际效力,国际人权法还建立了救济机制。

个人或团体可以向相关的人权机构诉讼,寻求救济。

例如,个人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申请追究侵犯人权的个人或政府官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个人还可以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递交申诉,指控国家侵犯了其基本人权。

四、人权原则国际人权法中的人权原则是其法律框架的基础。

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平等权利、自由权利、平等保护和文化多样性。

这些原则确保了每个人的权利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并促进了和平与全球发展。

五、国际人权法的挑战尽管国际人权法为保护基本人权提供了法律框架,但目前仍面临一些挑战。

其中之一是国家主权的限制。

一些国家认为人权干涉其内政,并对国际人权监控和法律约束提出质疑。

另一个挑战是实施的不平衡性。

在某些国家,人权法的保护和实施仍然不足,导致人权侵犯的发生。

六、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性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性在于其对全球人权的保护和促进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它通过设立法律框架,确保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

同时,国际人权法也提供了救济机制,让个人能够通过合法的途径追求自身基本人权的保护。

了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国际人权公约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法律保障

了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国际人权公约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法律保障

了解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国际人权公约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法律保障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及其法律保障人权是指个体作为人类的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是为了保障和促进全球范围内的人权而建立的,其中包括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人权文书等。

一、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是指由联合国通过并盖有国家印章的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旨在确保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间协议。

目前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有:1. 《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第一份国际人权文书,确立了一系列基本人权和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利等。

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66年通过,确保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

3.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66年通过,旨在确保个体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卫生权等。

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除了国际人权公约,还存在许多其他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如:1. 《儿童权利公约》:确保儿童享有基本的权利和福利,如健康权、教育权、保护免受虐待权等。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旨在确保妇女享有平等权利和机会,消除对妇女的各种歧视形式。

3. 《难民地位公约》:保护难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确保他们不会因政治迫害或其他原因而遭受不公正对待。

三、国际人权法律保障国际人权法律保障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实现:1. 国家监督和法律制度:各国批准并执行国际人权公约,设立国家机构,负责监督和报告人权情况,并制定相关法律和制度以确保人权得到保护。

2.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作为联合国主要的人权机构,负责监督和促进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合作,并定期进行审议和报告,推动人权的全球发展。

3. 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各国设立独立的人权机构,如人权委员会或人权法庭,为个人提供申诉和救济途径。

此外,许多非政府组织也在全球范围内积极参与推进人权事业。

战争的协议与条约二战后的国际秩序

战争的协议与条约二战后的国际秩序

战争的协议与条约二战后的国际秩序战争对人类社会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与伤害,因此,寻求和平与稳定,并确立国际秩序的任务显得至关重要。

二战结束后,世界各国意识到必须通过协议和条约来规范国际关系,以建立一个持久和平与繁荣的国际秩序。

本文将探讨二战后的国际秩序是如何通过签署协议和条约来实现的。

一、联合国与《联合国宪章》1945年,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世界国家们希望通过该组织在战争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联合国成立以来,许多国际协议和条约都是通过其框架来实施和监督的。

《联合国宪章》成为了建立国际合作框架的基石,其中包含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机构。

二、《北约公约》为了应对冷战的威胁,北约成立于1949年,其核心是《北约公约》。

该公约以集体防御为核心原则,建立了北约成员国之间的共同防卫机制,旨在维护欧洲国家的安全与稳定。

该公约不仅提供了共同行动的规则,也为新加入的国家提供了路径。

三、《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是为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而制定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

签署国同意限制战争参与者的行为,并对俘虏、伤病者和平民提供保护。

这些公约确保了对国际人道法的遵守,并为战争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界限。

四、《联合国人权宣言》《联合国人权宣言》是于1948年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协议。

它将人权视为普遍和不可分割的,旨在确保人类的尊严和自由。

该宣言奠定了全球人权标准,鼓励国家尊重人权,并提供了人权保护机制。

五、《核不扩散条约》为了遏制核扩散和减少核武器的数量,1968年签署了《核不扩散条约》。

该条约的目标是防止其他国家获得核武器的扩散,并通过逐步削减核军备来实现全球核裁军的愿景。

这一条约至今仍被视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法律框架。

六、《巴黎协定》2015年,《巴黎协定》通过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国际合作。

各国同意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来应对气候变化,并提供资金支持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

这一协定旨在实现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保护地球生态环境。

人权条约机构

人权条约机构

2
何谓联合国人权专家委员会?

一个国家批准了一份国际人权条约,它便承担起落实条约规定并遵 守它们的法律义务。该国也同意定期向相关委员会报告其取得的进 展。每一份条约都有一个对应的委员会来审议这些报告并监督各国成功落 实条约权利的情况。 这些委员会的成员们是由各国提名并选举产生的无偿独立专家。重要的是, 委员会成员要来自全球不同地区、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且具有性别多样性
何谓一般性意见?

委员会是解读各项国际人权条约最权威的来源。他们的解读可 以在“一般性意见”中找到。
这些意见对协助各国落实条约义务和国际人权法的制定具有关键作用。
6
个人投诉

多数委员会还可以审议认为其权利被侵 犯 者 的 投 诉 。
但需要满足以下一般性条件: 当事国必须已经批准了相关条约 当事国必须已同意接受投诉程序的约束(通常在任择议定书中确立) 个人(或个人团体)必须已穷尽所在国内的所有法律途径——投诉程 序是最后的选择。 更具体的条件,即所谓的申请受理标准,取决于相关条约。
4
基于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周期
缔约国准备并提
交报告

民间社会、国家人权机 构和联合国系统发表意见 的机会
委员会为缔约
国提供议题清单
报告
后续 进
跟进落实条约机


清单 题 议
构建议情况的后续程序
民间社会、国家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机 构和联合国系统发表意见 的机会


委员会发表其关于
回复
结论性
5
各国政府在这一进程中起什么作用?

国政府提交及时而信息量大的报告非常重要。被审议国相关部委官 员很有可能参与准备提交至委员会的信息材料。联合国人权高专办 为此提供指导,并且有大量关于如何准备报告的准则。

解析国际人权公约全球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解析国际人权公约全球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解析国际人权公约全球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人权是全球各国普遍关注的议题,为了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实现,世界各国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达成了共识,并建立了一套法律框架来保障全球人权的实施。

本文将对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框架进行解析。

一、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性国际人权公约是全球范围内最重要的人权法律框架之一,由联合国制定并于1948年通过。

公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

这些公约确立了人权的普世价值和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和遵守。

二、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框架国际人权公约的法律框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条约约束力:国际人权公约的各项内容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

一旦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就承担了履行公约所规定人权的责任,并受到国际社会的监督。

2. 个人申诉机制:国际人权公约设立了个人申诉机制,允许个体向国际人权机构投诉违反自身人权的行为。

这些机构包括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等。

个人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寻求正义和救济。

3. 国家报告制度:缔约国需定期向国际人权机构报告有关其实施人权的情况和措施。

通过这种制度,国际社会能够对各国的人权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对其进行监督和评估。

4. 国际人权机构的角色:国际人权机构扮演着重要角色,监督各国对人权公约的履行情况。

例如,人权理事会通过对国家的定期审查,评估其人权状况,并提出改进建议。

三、全球人权保护的挑战虽然国际人权公约提供了全球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挑战:1. 国家主权限制:国际人权公约尊重国家主权,但这也导致了合约的实施对于国家来说是自愿性的。

一些国家可能出于各种原因,无视国际人权法律框架。

2. 多样性与文化差异:全球各国存在文化和价值观的差异,这导致了对于某些人权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

例如,女性权利、性少数群体权利等问题,在某些国家可能受到特定文化背景的限制。

3. 人权的平衡与权衡:人权保护需要权衡不同权利之间的平衡,例如安全与自由的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权利的平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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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月内未 解决分歧任 何一方提交 人权事务委 员会
人权委员会可 将争执双方的 拒绝提请联大 注意
成立和解委 员会,有权 作出结论并 提出建议
十二个月内 未达成协议 由委员会准 备报告陈述 经过

有些公约在缔约国指控方面规定了更强有 力的执行机制。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 歧视国际公约》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就有权处理任何缔约国之间的指控,而无 需依据任择条款。



1991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808号决议,设立 “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 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 法庭”。 其职责是对违反《日内瓦公约》、违反战争法 规和惯例、犯有灭种罪、危害人类罪的人进行 起诉和审判并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塔蒂奇案是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个案件。法庭 指控他犯有灭种罪、谋杀和酷刑等31项罪名, 判处有期徒刑20年。


犯灭绝种族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国根据宪 法负责任的统治者,也可以是一般的公务 人员或私人。
国内法院的管辖权: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 管辖权(最大受害国、收集犯罪证据、审 理最便捷公平);国家的普遍管辖权(罪 犯发现地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罪犯的国籍国)




公约考虑到那些被指控实施了灭绝种族行为的 人被送交国际刑事法庭接受审判的可能性,规 定凡被控犯有灭种罪行的个人可以由缔约国接 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但公约并没 有建立这样的法庭。 在1945-1946年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期间,同盟国 以“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 罪”等指控处决了德国和日本的官员。 在柬埔寨,红色高棉在1970年大约残杀了200 万人。在莫桑比克、利比里亚、萨尔瓦多和其 他国家的武装冲突中,大批平民,尤其是妇女 和儿童都失去了生命。但国际社会却长期未能 就建立国际法庭处理此类暴行达成协议。
(二)缔约国定期报告制度 几乎所有人权公约都规定了缔约国定期报告制 度,要求各缔约国将其履行公约的情况向有关 条约机构定期提交报告。 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通常由上面提到的各公约 机构分别负责审议,这些机构在审议报告的基 础上提出结论性意见。 这项制度在运作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许 多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的提交报告的义务; 二是已经提交的报告大量积压,审议工作拖延, 提交的报告往往要等数年才能被审议,使报告 中的资料过时。

实践中,国家一般不会因为另一国的人权 状况就去承担破坏两国关系的风险。只有 在“大规模地、严重地违反了”公约的重 要条款,或者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的固 定模式”时,才有可能使用。

(四)个人申诉制度 有些人权公约建立了个人申诉制度。这种制度一般也基于 公约中的任择条款,有时也会基于某一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申诉制度。 根据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那些声称其为违背公约行为受 害者的私人一方能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个人申诉,并且 申诉只能对批准议定书的公约缔约国提出。只有在属于议 定书缔约国管辖之下的个人才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起 书面控诉。 委员会接受申诉后,应将此事提请有关国家注意,该国应 在6个月内对申诉作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及该国已采 取的救济方法。然后,有关国家和申诉人的书面来文由委 员会加以审查并将决定告知当事人。

1994年,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在其第44届 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建立国际法庭以起诉 危害人类罪行的第18号一般性建议”。委 员会认为应该紧急建立具有普遍管辖权的 国际法庭以起诉危害人类罪行,包括谋杀、 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基于政 治、种族和宗教原因的迫害和其他针对平 民人口的不人道行为,以及严重违反1949 年各项《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附加议 定书的行为。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9条规定: “缔约国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适用或实 施的争端,包括关于某一国家对于灭绝种 族罪或第三条所列任何其他行为的责任的 争端,经争端一方的请求,应提交国际法 院。”



“灭绝种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 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行为,包括:杀害该团体 的成员;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或精神上遭受严 重伤害;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 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 该团体内的生育;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 体。 凡是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且有全部或部分消灭某 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目的,就构成了 灭绝种族罪。 凡实施灭绝种族行为、预谋灭绝种族、直接并公开 煽动灭绝种族、意图灭绝种族以及共谋灭绝种族者, 都以灭绝种族罪论处。
1998年6月,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 代表外交会议在意大利罗马举行,会议通 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2002年4月11 日,该规约生效。2002年7月1日,人类历 史上第一个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行使管 辖权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荷兰海牙正 式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之馈 赠,是在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 出的巨大一步。”(Bruce Broomhall)



1994年4月至7月卢旺达内战期间,大约有100 万非武装平民遭到屠杀。 联合国安理会1994年通过995号决议,决定成 立卢旺达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 1994年12月31日在卢旺达境内实施灭绝种族和 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责任者, 以及在邻国境内实施种族灭绝和其他违法行为 的卢旺达公民。 2004年6月17日,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宣布佳 昆比齐犯有种族灭绝和反人类罪行,判处监禁 30年。
有些国家对公约第9条提出保留。很多学者 认为,对于这样性质的一个公约,国际法 院的强制管辖权是实现公约目的所必要的。 因此,排除这种管辖权的保留可以认为是 与公约的目的不相容的。 有些国家最初提出保留,但后又撤回保留。 前苏联就是一个例子。美国于1989年批准 该公约时附有一项保留,对涉及美国的案 件,非经美国明示同意,国际法院无管辖 权。

中国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投了反对票, 理由如下: 1、中国不能接受该法院的普遍管辖权; 2、中国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严重保留; 3、中国对规约中关于安理会的作用的规定 持保留意见; 4、中国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严重保留; 5、中国对规约中的反人类罪的定义持保留 立场。


(一)条约机构

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设立了监督条约实施的 人权机构,以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国家 间指控或个人来文、或进行国际调查等。 但目前所有条约机构都面临如下问题:缔约国 报告的大量积压、审议报告过程的迟延、大量 与条约不符的保留以及资源(人员、技术和财 政)方面的困难。




灭绝种族剥夺了人种的生存权利,是对最 低限度人权的否定。它是国际法上的一种 罪行,违背了联合国的精神和宗旨,为文 明世界所不容。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 会通过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该公约于1951年1月12日生效。 中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1983年4月18日, 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加入该公 约的加入书。同年7月17日,公约对中国生 效。但中国对公约第9条提出了保留。

该《公约》制定后,凡是涉及灭绝种族罪行的 国际性法律文件,在罪行的定义上都未对公约 原有的实质内容作任何改动。国际社会普遍认 为该公约为界定灭绝种族罪提供了一个典型的 基础模式。 通过宣布消灭民族、人种、种族和宗教团体为 非法,《灭绝种族罪公约》正式承认了这些团 体作为团体而存在的权利。因此,公约应被认 为是适用于保护团体权利的国际法核心文件, 不论该团体是居于少数还是多数地位。

《规约》将灭绝种族罪纳入管辖范围。第6 条内容全面再现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 罪公约》第2条的内容。 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 《规约》生效后缔约国境内犯有灭绝种族 罪的个人拥有管辖权。这些人的国家元首 或政府首脑、议会议员或政府官员的身份 均不得作为免除其刑事责任或减轻刑罚的 理由,其依国际法或国内法享有豁免的事 实也不妨碍法院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该人行使管辖权。灭绝 种族罪“不适用任何时效”。




《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灭种行为的 争端,经争端一方请求,应提交国际法院,从而授 予国际法院对缔约国之间有关灭种行为的争端的管 辖权。 波黑共和国在1993年3月20日向国际法院起诉,指 控南斯拉夫军队、塞族军队和准军事部队,对波黑 的所作所为违反了《公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 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的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 法规则,请求法院命令其立即停止这些行为,并对 此承担完全的国际责任和给予适当的赔偿。 从国际法院对此案的初步判决可以看出,灭绝种族 罪是反人道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管辖是不受空间 和时间限制的。
一、专门性人权公约概述 二、根据联合国人权公约建立的 执行机制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上述两个法院的审判是国际社会为处理个别事件而 临时或特别建立的,均具有事件、地域或事件的局 限性,缺乏普遍的国际性。 历史已经表明,即使在和平时期,一个常设国际刑 事审判机构仍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没有一个这样的 机构来处理个人责任,种族大屠杀行为和骇人听闻 的侵犯人权事件就得不到及时的惩罚。建立一个这 样的法庭可以在发生种族大屠杀、战争罪行和反人 道罪行的国家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惩处行为人的情况 下,对确保惩处这些罪犯起到辅助作用。同时,这 种机构也可以发挥国际法的震慑作用,以防止将来 再发生此类犯罪。


“灭绝种族”(genocide)是波兰法学家R-莱 姆金在《轴心国在沦陷欧洲的统治》一书中, 用来概括二战中德国纳粹滥杀本国人和外国人, 尤其是犹太人的罪行。 灭绝种族的行为在二战前已经存在,但真正被 宣布为国际犯罪时在二战之后。1945年的《欧 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把对于任何平民的灭种 规定为反人道罪,列入该法庭的管辖范围。 1946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作了同 样规定,并对犯有此种罪行的罪犯进行审判和 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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